王 静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淮北 235000)
民法中对于公民民事权利的分类以人和物的对立为界限,将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当权力受到不法侵犯时可以寻求相应的法律保护。大陆法系中的民法典以规范系统著称,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而这些民法典都是在人与物的基本框架之下建构的[1]。正是此基本框架使得民法典以总则、债权编、物权编、亲属编以及继承编的体系展开,而在现实生活中人和物逐渐呈现融合的趋势,这个趋势表现在人格的物化以及物的人格化。人格的物化有娱乐明星姓名权、肖像权等所产生的财产利益,而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如徐国栋先生称之为“人格财产”,具体是指与人格紧密相连,在其毁损之后无法通过其它物所代替的特殊之物[2]。冷传莉教授则正式使用了人格物的概念,来命名并探究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3]。所以人格物是兼具人格和财产双重利益的特定物,对于它如何进行更好的保护是如今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关于人格物在现实生活中其实早已存在,只是在法律上还没有对其概念进行系统梳理和阐释,博登海默说过:“法律概念作为工作性工具,为统一、一致地调整或处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现象奠定了基础。”[4]501而若要成为一种新的法律概念,通常来自于一些现实案件的需要,法律的滞后性、不稳定性需要新的法律概念出现,人格物就由于一些案件的审查需要而被系统性地研究。比如早期的王青云诉某摄影公司丢失其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他所诉求的除了照片本身的损失之外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此照片就可以称为人格物,因为其中蕴含着子女对于父母深切思念的感情,对于该物的遗失显然不是一般物的毁损对于当事人的伤害可以比拟的。还有就是2014年的全国首例已故夫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该已故夫妻的双方父母通过法院起诉希望得到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的原因是因为案中冷冻胚胎是一种特殊的物,不能如民法上规定的一般物一样适用继承与处置,而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上诉的已故夫妻父母的请求。的确冷冻胚胎作为身上分离之物,不能像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之物处置,但倘若可以称之为物的话,冷冻胚胎也应该是一种人格物。二审法院之所以进行改判,主要原因就是该人格物上所体现的精神属性,它代表着四位老人对于已故儿女深切的哀悼和怀念之情。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可以看出人格物出现的频率愈加频繁,所以对于人格物的保护也更加迫在眉睫。
应当明确的是,人格物首先是一种物,而民法中的物“是一种权利客体,它必须是有体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并且独立为一体”[5]150。人格物不同于一般之物的地方在于其人格属性。物的分类中包括特定物与种类物,人格物可以称之为特定物,因为其不能被一般之物所替代,而特定物的表述体现不出人格物上所包含的精神因素。所以人格物应当在民法中有一席之地,对于人格物的表述有人格财产以及具有人格利益的物等称呼,它的涵义大概可以表述为:“人格物是与人格利益相连,因其毁损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来予以补救的特定物。”[3]人格物具体可以包括某些照片、定情物、钻戒以及结婚证等与个人有关的物品,这些物品上承载着人们长久以来形成的怀念以及爱慕之情。再者就是与家庭密切相关的物,如一些家传物品、祖坟以及家族祠堂等,这些是家族代代相传血缘关系的见证与延续之物。还有一些就是对个人有特殊意义的奖牌、奖状、证书以及对集体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和建筑等,都可以属于人格物的范畴。
人格物不同于一般之物的特征之一首先就在于人格物上有形性与无形性的兼备。物一般是有形的,能够被人们所支配,所以物的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说到无形性的权利就会想到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人格权是以人格权益为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6]209此即上文所提到的民法中以人和物为基础所分的权利,所以人格物具有无形性是必然的,它表现为照片、钻戒、家传物以及荣誉证书等方式,而这类人格物最主要的是寄托在物品之上的情感。这些情感可以是一段美好的回忆,可以是对于家人、爱人的思念之情以及自己引以为豪的荣誉的证明,此即人格物上有形性与无形性的结合。
人格物的特征之二就是它的唯一性。这里的唯一性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就是人格物上所表现的精神因素只是对人格物权利人有影响,所以这是其影响的唯一性。人格物权利人之外的人无法感受到物上所蕴含的情感,因此第二个方面要表述的就是人格物的毁损不可逆性,一般之物在毁损之后可以请求赔偿,以经济利益弥补物的损毁对于当事人的伤害,而且一般之物也易找到代替之物,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是人格物就很难恢复原状,比如在上文中出现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就基本没有可能找到当事人丢失的父母生前照片。所以当事人才会对照片的丢失提起诉讼,特别是要寻求法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人格物的特征之三在于人格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现实生活中围绕人格物发生的主要是侵权案件,另外还包括因人格物的归属和处分等引发的物权纠纷,以及一些因委托管理所产生的合同纠纷[7]。这些纠纷中人格物所体现的主要不是其财产或流通价值,而是其所包含的人格利益。人格物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主要是照片、祖传物品以及一些纸质的证书、奖状等等,这些物品如果不是具有特殊意义的纪念品,都不会有什么财产价值。当然除了一些贵重的金属或者玉制的祖传物品之外,所以人格物产生纠纷的重点在于其人格利益,往往寻求的还包括当事人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人格物的特征之四在于人格物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人格物不单单表现为财产权,更准确地说法应当是人身性的财产权。传统民法中物是无法请求人身权利损害赔偿的,因为人身权利赔偿对应的权利主体应当是人,即人的人身权受到损害,而此时物上出现了一些人格权益,而且在当今司法实务中也必须对人格物的纠纷予以重视,才能更好地体现民法对于人文精神的关怀。人格物上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因其较为模糊的精神因素可以涵盖于一般人格权之下。现有法律关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是分开的,而现实中人格物兼具此两种权利,所以有必要探究人格物保护的价值与意义。
司法实践的需求促使着法律不断进步,当然这个进步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这其中需要有纠纷的出现,当这些纠纷无法运用当前法律较好解决的时候,往往需要法官运用个人智慧,在现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利用利益衡量以及经验法则等方法,才能顺利解决纠纷。而这种方法虽然能够解决纠纷,但是其中会出现同案不同判、法律论证说理不足或者更严重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由此加强人格物的保护对于司法实务中纠纷的解决就尤其重要,所以若要考察人格物的保护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首先就要寻找关于人格物保护的法律依据。
民法上是在人与物的基础上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分类保护,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诉讼表现出的多样化趋势,越来越多的关于人格物的纠纷出现在司法实务中。这些诉讼中出现的如照片、祖传物和祖坟等无法使用现有法律进行调整,秉着适应社会发展和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与人格物最为接近的是第4条中规定蕴含人格利益的特定纪念品在受到毁损之后,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是对人格物受到损害而请求赔偿的回应,尽管当时并未出现人格物的称呼,解释中将人格物表述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虽然这是法律对于人格物纠纷的回应,但明显还存在不足。
把人格物限定为特定纪念物品显然缩小了人格物保护的范围,由此只包括一些纪念品如定情物、钻戒或者照片等,对于祖坟、家族祠堂或者一些村庄的象征性标志或者建筑等无法涵盖在内。《解释》中对于纪念物的保护采用的是请求精神赔偿的方式,当纪念物品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基于物的破坏而引发的间接性精神损害赔偿。而《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冲突表现在《解释》中规定对于特定纪念物品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但《侵权责任法》中第22条规定他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一个是物上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个规定的是人身权受到损害才能请求精神赔偿。两者存在冲突,而司法实务又需要人格物侵权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特定之物中包含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只有这样的财物受到损害后,才必须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8]
近代以来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促使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我国宪法中就有关于私有财产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进而在具体的《民法总则》以及《物权法》等法律中对个人财产予以保护。而如今的法制观念从以往重视个人财产的保护渐渐发展到对公民人格权益的保护。考察早期的民事法律,通常制定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略显不足,以至于在形式上只列举了一些诸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9]。但一个人的人格权不会只如以上所列举的权利一般,人格权体现的应当是人的人身自由、安全以及尊严和存在价值,因此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对于加强人格权的保护是必要的。
一般人格权体现的是一种开放性的人格权制度,它不只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罗列了一堆具体人格权,而是在大的人格权体系中对于公民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这里就要提到本文所探究的人格物的保护,人格物的保护有助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一般人格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体现的是个人自由与尊严,其内涵描述的模糊性往往难以准确界定。而在人格物中包含着的当事人对特定物的怀念、爱慕以及荣誉、尊严的感情对于把握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这样在具体人格权利之外,司法实践就为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样本,具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双重属性的人格物是新时代背景下物多样性的体现,一般人格权也是此背景下人格权多样性的体现,这为我国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带来了一定的参考价值。
人格物在受到侵犯并寻求司法救济时提出的一般是财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既然人格物包含着财产与人格两种属性,当事人若想得到公正的救济、只有在物的损失赔偿之外另外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人格物在当今法律制度下的救济途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是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与人格物能够产生关系的就是人格利益的联系,但人格物终究是一种物,因此对人格物能够起到直接保护的还是上文提及的《解释》。法官在该类人格物纠纷面前主要考虑的是精神损害的有无以及损害赔偿的多少,这其中就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因为本身精神损害是一种抽象模糊的行为,对于精神损害的有无以及大小只有人格物的权利人最有体会。一方面对于侵害一方当事人要考虑其对人格物相关价值或者意义的知道与否,若其明知此物对于人格物权利人的重要意义而故意实施损害行为,则理所应当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反之则相应减轻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法官除了要客观考虑该人格物存在的时间长短外,还要充分了解其中具体的纪念意义,来确定精神损害的有无以及大小。
对于一般之物,物的所有人对于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对于人格物,首先对于人格物的归属就不像一般之物那么统一。比如个人的人格物,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或者结婚钻戒,物的拥有者可以称之为人格物所有人,而共有的人格物,比如祖传物、家族祠堂或者村庄集体所有的象征性标志及建筑,这些与人格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有关的人是多数人,因此个人没有一般之物的所有人关于物任意处置的权利。关于人格物的归属人可以称之为人格物权利人,而对于人格物的处分,由于其中人格利益的因素,个人的处分往往也会受到限制。比如结婚钻戒尚可以在夫妻生活拮据时出卖,而与家族有关的人格物属于家族人共有,因此在处分时必须考虑家族的整体利益,而村庄集体所有的人格物处分则应由集体决定,比如可以召开村民大会来讨论该物的处分等事项。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所有人将某物转让给他人后,善意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10]243该制度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体现。基于诚信公平的原则,善意取得制度所针对的标的物也延伸到不动产之上,但考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标的物,无一不是物之财产价值的体现。因此关于人格物是否适应善意取得制度,答案是否定的。一则民事法律适用善意取得是对交易公平的体现,但是其彰显的人文主义精神决定了人格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二则从人格物出发,人格物是有形性与无形性的综合,第三人能够善意取得有形物,但物中所蕴含的无形精神因素,不允许第三人善意取得。因此当第三人善意取得人格物之后,应当返还给人格物权利人,而相应寻求其他方式补偿第三人的损失,这才是在人格物问题上公平的体现。
人格物问题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渐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物的探究就显得尤为重要。人格物是包含财产利益和个人利益双重属性的特殊物,因此本着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以及对现代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延伸需要,必须加强对于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保护。权利是需要被救济的,在一些法律问题上需要将人格物与一般之物区别对待,比如一些人格物的处分需要共有人共同的意志体现;人格物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产生人格物纠纷之后,需要在现有法律之下寻求人格物适用的规则,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或者利益衡量方法之后做出公正的判决,这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