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阿香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00)
公司的出现是商品经济时代最杰出的产物,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制定公司法的初衷是为了在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之间寻求一种利益平衡的局面。但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不断改革,立法者的天平在公平与效率中倾向于效率,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更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特别是在取消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以及法定验资程序后,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和因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将会大大提升[1]。虽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和资本显著不足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制度,但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却是引起资本显著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目前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两种责任的对接制度,产生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为了明确司法适用的标准,需要准确把握以下问题:何为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如何判断因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之间存在什么异同点?如何实现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的对接?这就是本文将要讨论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是股东将自有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以此换取公司相应股份的对价行为,反之,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就是一种非对价行为。细化一点来讲,所谓的股东瑕疵出资,就是指股东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约定的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给公司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瑕疵行为。众所周知,无论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的出资都是公司资产最稳定的来源,因此,瑕疵出资不仅造成公司资本不充实,也损害了其他利益主体的切实利益,严重时还会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
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依照行使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抽逃出资三种。
1.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虚假出资。虚假出资的本质应该定性为欺诈行为,即通过表面的已经完全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的假象来掩藏事实上根本没有出资的实质。现实中大都采取伪造虚假银行账单往来记录、虚假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明来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设立登记。虽然公司资本制度已经由实缴制变革为认缴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注册资本仍是对信赖公司并与之交易的外部债权人最直接的公示。股东虚假出资,致使公司注册资本徒有其表,对信赖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欺诈行为。
2.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出资不实。出资不实,顾名思义就是出资不真实。通常出资人会采取虚报出资数额或者谎报实物真实价值的做法,来使自己实际缴纳的出资数额低于申报的出资数额。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是导致公司实缴资本暂时或者永久性地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祸因所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最初资金来源就是公司的实收资本,若实收资本过低,则公司开展经营、应对风险的能力就会下降,严重的实收资本过低还会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进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
3.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②明确规定“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是典型的抽逃出资的表现。虽然有限责任制度已经将投资者的风险降低到可控的范围之内,解除了股东投资的后顾之忧,但由于主观上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客观上有关机构又监管不力,导致抽逃出资成为股东转嫁风险、规避义务的常用手段。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③、第30条④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资本充实责任。如果是以非货币的形式出资,股东交付的实物价值低于约定数额的,股东要向公司补足差额;如果是以货币的形式出资,股东实缴的数额低于约定的认缴数额,股东要向公司补足出资。
2.瑕疵出资股东对合法出资股东的责任:违约责任。公司的章程、出资协议是全体股东就出资问题达成合意的结果,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多方法律行为。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是对其他合法出资股东合意的违反,合法出资股东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3.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⑤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还可衍生出几层含义:一是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补充性赔偿责任,只能是在穷尽公司的资产仍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时才能被要求承担,否则瑕疵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二是瑕疵出资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也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已认缴但还未出资的本息部分;三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只要该股东一次性地、完全地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另外的债权人就不能再以同一理由要求此瑕疵股东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原则的体现。纵使法律已经对此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将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相混淆的现象却比比皆是。很多办案法官一方面认为构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但另一方面却又只判决股东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前后矛盾的判决,很大部分原因是瑕疵出资行为和资本显著不足这两种情形之间的界限难以把握。因此,弄清资本显著不足的内涵,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标准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是将瑕疵出资责任和资本显著不足责任区分开来的关键。
在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变革以前,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作为衡量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是司法实践中惯用的模式,但资本制度变革后,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取消了对股东出资形式和期限的限制,这意味着之前以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来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简单好用”的标准已经失去了用武之地,那么新的资本制度下又应该以何种“资本”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呢?
关于“资本”内涵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实务界一般是以“注册资本”来认定公司资本是否充足。而在理论界,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该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但如果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情形时,“资本”应该被界定为实收资本,在公司实际经营的过程中股东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资本”又应该被认定为公司净资产[2]74-75。有的学者则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该以注册资本作为衡量的依据,注册资本既包括实缴资本,也包括代缴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体现了股东的出资信用。还有的学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主张只有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才能决定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3]。以上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仔细推敲,有些还是值得商榷。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的目的是为了规制股东的滥权行为,针对的是股东的出资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反映的是公司资产的多寡以及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它只是判断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不针对股东出资问题。同理,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因为股东可以自由决定出资的数额和期限,如果仍以“注册资本”来认定公司的资本,无异于变相鼓励股东去设立一个注册资本极高但缴纳期限极长的“皮包公司”,然而形式上“充足”的公司资本并不能真正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赞同蒋建湘教授的观点,即在认缴资本登记制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该是指股东认缴而且实缴的资本[4]。因为只有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才能真正代表其经营公司的“诚意”。任何公司,只要成立就需要投入实际资本来运营,股东即使认缴了高额资本,但若实缴资本不足,也不能满足公司正常的商业经营,就应该推定股东具有规避和转嫁商业风险的不良动机,有滥用有限责任的嫌疑,可以考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其无限责任。
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前,实务界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以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作为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但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后,这一标准失去了适用的可能性。目前学界对于“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有的学者主张,如果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事业的性质、规模以及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少就构成资本显著不足。还有的学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就是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处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5]。但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之间多少比例适宜,却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有的学者则主张应该以公司的净资产明显少于注册资本的数额,并且与公司交易业务的价值数额差距较大作为衡量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6]。
笔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后,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属于“显著不足”应该要回到资本的本质上来,也即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应该与公司的经营规模、性质以及隐含的经营风险相匹配。换句话说,就是股东应该投入充足的资本来维持公司的基本运营,应该投入充足的资本来应对在公司经营失败时本应由其承担的公平份额[7]。因此,在具体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时,可以依照以下步骤:首先判断公司的资产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必要前提,因为即便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使得公司资本处于显著不足的状态,但若此时的公司资产能够偿还债务,那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受到严重损害,无需刺破公司面纱。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公司的资产,公司的一些替代性措施(如公司购买的责任保险)也应该考虑进去,即使公司净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若加上公司购买的责任保险,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也是多此一举。其次是要根据公司的经营规模、范围以及公司的性质来考量股东是否投入了充足的资本,这里的资本仅指股东实缴资本,而不包括认缴资本。具体的操作可以先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规模、范围以及经营风险相比较,看是否相适应,如果不相适应,就可以直接考虑是否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如果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充足,那么它的实缴资本也一定不充足。反之,如果注册资本充足,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的经营需求,则需进一步考虑股东的实缴资本数额有多少,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过于悬殊。因为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对出资数额和期限享有完全自治权,在利益的诱惑下股东极有可能设立一个“皮包公司”来忽悠债权人,因此,只有股东的实缴资本才能真正反映股东出资诚意。可能有人会产生疑问,既然最终是以实缴资本作为认定标准,又为什么要多此一举先用注册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规模、性质以及隐含风险相比较呢?事实上,有两个好处,一是通过注册资本可以很直观地看出公司的资本数额和股东应该承担的风险范围,而实缴资本可能随时波动,相较于注册资本,计算耗时会更长;二是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经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可以很便捷地查询到这一信息,但是公司的实收资本并不是公司登记机关必须记载的事项,只是采取年度报告的方式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而且还给予了20天的变更期。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刚好在这一信息真空的时间段内与公司进行交易,很可能就会因为信息的不及时、不对称而损害到自身的利益。最后一步是需要考虑公司资本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显著不足”,这可以参考一些会计学上的指标,如资产负债率、资本负债率、或有负债比率、长期与短期偿债能力等等[8]。法官也可以参考一些专家证言,熟练的金融分析师作出的报告来综合衡量。
虽然我国《公司法》只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出了一些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事由,如欺诈、人格混同、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资本显著不足等等,这些情形下只要满足人格否认的标准,就会刺破公司的面纱,转由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连带责任”的性质,学界还有争议,目前主流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补充责任说、无限责任说、共同连带责任说。
在孔子生活的年代,士是由平民社会升入贵族阶层的过渡身份。向孔子求学的人,多未入仕(做官),因此孔子和他的弟子经常探讨在当时的社会应当怎样以士的身份立身处世。应该说,孔子是中国历史上以平民身份在社会上施教的第一人。但孔子的教学目的是使学生由明道而行道,而不是由求仕而得仕。学生一旦通过学习而得仕,也是为了藉仕行道,并非为了谋取个人的荣华富贵。所以,对于投入孔门之下的学生,孔子必先教之以道为志向。道是关系天下后世的公事,衣食则属于人之私利。人既想为公,又放不下己私,是不会成气候的。
补充责任说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之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在债务缠身或者人格否认时,理所当然地应该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本末倒置地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只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该学说并不科学,因为只有股东存在严重的滥权行为时法官才会判定刺破公司的面纱,但此时如果还只要求股东承担一种较轻补充责任,无疑会大大降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威慑和惩罚效果,当违法的成本和违法的代价不相适应时,就会助长违法行为的发生。
无限责任说认为,既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那么公司就不再具备独立的人格,不应该再被“连带”地承担责任,只有滥用权利的股东才应该成为无限责任的承担者。这种观点本身就是错误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并不是要永久性地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只是遵循一案一判的原则对股东的滥权行为进行认定,即使认定股东的行为构成滥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最终否认了公司的人格,这种否认也仅仅存在于个案中,在其他情形下公司仍然具有独立人格,仍然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对外一起承担责任。
共同连带责任说认为,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滥用权利的股东应该与公司一同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偿还债务的顺序上公司和股东不应有先后之分,债权人可以完全跳过公司直接起诉滥权的股东,滥权股东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笔者认为,共同连带责任说更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就是威慑和惩罚滥用权利的股东,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利益失衡的局面,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更能真正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法律性质上的区别与联系。如前所述,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是由于股东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章程、出资协议约定的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一个公司的正常运转状态是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处于相对均衡的局面,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瑕疵出资行为是对这种相对均衡局面的偏离,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法律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因为是否构成瑕疵出资,只需将股东的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简单进行比对就可以得出结论,如果所有股东均遵守约定的出资义务,实缴资本总额便会等于认缴资本总额(也即注册资本总额),此种情形下外部债权人可以很方便地根据公示的注册资本信息决定是否同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因股东瑕疵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充足的问题。而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的实缴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范围、规模、性质以及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相比明显不相适应,属于“小马拉大车”的情形。虽然新的资本制度改革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或者不同性质的公司对资本的需求数额并不相同,简单的以股东的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并不能直接认定资本是否显著不足。所以,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基于经济判断而不是法律判断,法律不能提供一个确切的数值或者标准来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是应该由公司按照行业标准、市场标准来进行综合认定。
2.法律责任上的区别与联系。股东因违背出资义务而被要求承担的瑕疵出资责任与股东出资同公司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不相适应而承担的资本显著不足责任分属于两种不同的责任体系。前者规范的是股东违背约定出资义务的行为,属于出资责任体系,一旦股东瑕疵出资就会被优先考虑适用。后者规范的是股东严重的滥权行为,属于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体系,直接后果就是由滥权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适用上比较严格,具有补充性。更细化点来讲,这两种责任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主体、范围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首先,两者的责任主体不同。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主体是违反了约定出资义务的瑕疵股东,瑕疵股东可以是公司的大股东,即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经营方针起实际控制作用或者能够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股东;也可以是小股东,即那些只以出资换取公司相应股份,但不能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也不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的股东。然而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责任主体必须是能实际控制、实际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积极股东,而不能是对公司无控制权的消极股东。
其次,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补充”二字可以衍生出两层含义:一是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只需在自己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二是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性的责任,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穷尽公司资产仍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如果越过这一前提条件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此时瑕疵出资股东就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刺破公司面纱,股东没有先诉抗辩权,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庇护,必须与公司一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文已经阐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在法律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立法价值的取向方面均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单纯的瑕疵出资行为股东承担的仍然是补充赔偿责任、内部的有限责任;但如果因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种“瑕疵”就不能再被有限责任所容忍,因为它极大地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只有考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滥权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能弥补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局面。不可否认的是,股东的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瑕疵出资行为很有可能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是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原因,资本显著不足是出资瑕疵最严重的表现形态。一种是内部有限责任,一种是外部无限责任,如何实现两者的辩证融合,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理论界关于这两种责任的区分和转化问题,存在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主张对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只需要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有限责任,无需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另一种看法主张应当对瑕疵出资责任和资本显著不足责任进行区分,寻找两者之间合适的过渡节点,小小的瑕疵出资并不会给债权人利益带来直接损害,此时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就可回复受损利益。但如果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致使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经营性质、规模、范围不相匹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应该勇于刺破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9]。很显然,第二种看法更具有合理性,“一刀切”的做法并没有注意到瑕疵出资行为和资本显著不足两者之间的辩证融合关系,没有把握两者之间“度”的不同,虽然在实践中“严重”二字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和弹性,很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但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主观意图、行为的行使方式、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给公司造成的资本不足程度,办案法官却是有途径可以查明的[10]。因此在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后,法院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做到更加有的放矢。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资本显著不足责任之间的转化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来把握:一是股东只需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最轻微的法律后果。由于股东只实施了瑕疵出资行为,且此种瑕疵出资行为还没有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严重后果,其他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如欺诈、人格混同等)也不存在。所以,只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已经足够救济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没有必要再刺破公司面纱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二是股东只承担资本显著不足的无限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股东不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即股东已经按期足额缴纳了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所认缴的资本数额,但仍与公司的经营规模、范围、性质以及所承担的外部风险相差甚远,属于典型的“小马拉大车”情形。对于在设立公司时便欠缺诚意、过分转嫁投资风险的投机股东,只有让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能使风险和收益达至平衡局面。三是股东瑕疵出资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分两步走,首先应该由瑕疵出资股东在未按照约定的出资范围内向公司补足出资,如果补足出资以后,公司的所有资产足够偿还到期债务,那就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否认公司人格制度无适用余地;但如果股东已经补缴完所有的瑕疵出资,公司的现有资本还是不能同公司的经营规模、范围相匹配,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就应该被考虑适用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已经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但要求瑕疵股东先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也不是多此一举。这样处理的原因,一方面是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审慎态度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使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通过补足出资就能使公司资本恢复充足状态,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受到损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复存在了。
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的强制性规定,大大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极大地激发了投资热情;另一方面,严格的资本实缴制变革为完全由股东自治的资本认缴制也给不法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来规避风险、牟取暴利大开方便之门。瑕疵出资责任制度旨在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但不加区分、没有惩罚的保护无疑会助长投机股东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瑕疵出资行为,当瑕疵出资达到严重程度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刺破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恰好可以弥补这一漏洞。因此,把握两者“度”的区分、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借鉴域外经验、充分发挥法官智慧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地适用瑕疵出资责任和资本显著不足责任的重中之重,也是维护债权人切身利益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