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孟 琳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039)
民事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于情势紧急无法及时求助公力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而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实施的一种符合必要限度要求的强制性措施。①作为抗辩事由之一的民事自助行为,其特征包括:(1)保护权益合法性。对于不法民事权益,不能够采用民事自助行为手段。(2)情势紧迫性。如有寻求公权保护的机会和渠道,则不能实施民事自助行为进行自我保护。(3)作用对象特定性。民事自助行为一定要是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用。(4)采取举措限度性。对债务人采取民事自助行为,不能够超出相应限度。若采取民事自助行为措施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债务人理应需要负担与之相当的民事责任。
从人类社会产生之初,私力救济就相伴而生了。私力救济大致呈现的发展趋势是:纯粹的采用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一起作为救济手段采用——不允许采用私力救济——有前提的允许采用。
作为私力救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途径,②自助行为同样显现出上述趋势。在国家产生前,民事主体通常都是通过“个人拳头”的民事自助行为来解决争端。古巴比伦和古希腊时代及相近时代,国家将“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民事自助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内,作为一种与公力救济并用的纠纷解决途径。由于私力救济易产生强者仗势欺人而弱者却无法通过自助行为来维护个人正当权益的社会弊端,固12世纪至13世纪,遏制民事自助行为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而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民事自助行为的态度差别甚大:英美法系基本以承认为主,只不过为防止滥用而设定了一些限制,法律设置了禁止之情形、许可之条件等;而大陆法系大致相反,大陆法系以禁止为主,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适用。
1.我国关于民事自助行为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一些民法规范里面蕴含一定的自助行为意思。例如:《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六条以及《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关于抵押权相关实现手段的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有民事自助行为的影子。在国家机器产生后,公民将一部分个人权利集中到国家机器运作中,以方便社会管理。虽然在我国的一些法律规范中也包含自助行为的一些因素,但在我国目前适用的民事法律规范里是没有关于民事自助行为的明确法律规定的。
2.我国关于民事自助行为的司法适用状况
作为一个制定法国家,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的基本精神是不允许权利滥用的。但法官有时又找不到相关法律渊源来对相关问题进行定性和裁判,这就造成一个颇为尴尬的处境。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一些裁判运用法理思维是认可民事自助行为的,但中国既无许可能够运用法理裁判又无承认判例法法律地位,所以这些判例在法律上是欠缺权威性的,也不能像法律一般具有稳定性。因此,有的专家学者主张在我国确立民事自助行为并在民法建议稿中提出相关的建议,③借此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自助行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民事自助行为法律地位适当性还未被立法者所接受。学界对此的争议较大,但总体上支持者的比重越来越大。本文对于民事自助行为法律地位的确立是认同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具有适当性。
在当前的法治背景下,在我国确立民事自助行为的合法地位是具有相当法理基础的。我国确立民事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是符合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能够填补公力救济的不足、能够使我国权益救济体系更加完善。
在我国确立民事自助行为的合法地位正是法的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的题中之义。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冲突在实践中常常显现,人们会评价“合法”和“合理”的问题,“合理”就是实体正义,“合法”就是形式正义。对于确定民事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而言,在我国确立民事自助行为的正当法律地位是实现法的实体正义的要求。确定不当民事自助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民事主体能够正确合理地实施自助,使合法的民事自助行为也能够合理,从而实现法的形式正义。总之,确立民事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使民事自助行为能够既合理又合法。
在我国确立民事自助行为合法地位,还能达到通过对已经被侵犯的正义的一种恢复和补偿,实现矫正正义的目的。当民事权益被侵犯时,公力救济往往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实现矫正正义,但是民事自助行为却能够及时有效地对抗侵权行为,从而达到打击不法行为的目的。
自由价值在于将民事主体从束缚中释放出来,而秩序的价值则在于使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规范,能够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自由是秩序所追求的目标,而秩序同样也是自由的保障。在一个秩序混乱的社会中,人们自由的权利毫无保障,那这个社会就不存在自由了。
法律真正的价值在于将自由规范在秩序的范围之内,实现自由和秩序的平衡。要找到民事自助行为与秩序之平衡点还是需要法律支撑。如果任由民事自助行为无序的适用,每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标准去自由的施行民事自助行为,那么就会没有自由,社会秩序就会被破坏。赋予社会成员采用民事自助行为的权利,在我国确立自助行为的合法地位,并且由立法对民事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适用限度以及确定不当民事自助行为应承受的后果加以规定,才更有益于维护权利人自由的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秩序。
公力救济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第一,公力救济成本较高,当事人选择诉讼维权,往往会经历一审甚至二审、再审,不论是时间成本还是经济成本,消耗都是非常大的;第二,公力救济需要严格的程序限制,当情况紧急,民事主体通过公力救济途径去维权会使正义成为迟来的正义,而“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会使被侵犯的民事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第三,公力救济的结果可能更加注重程序正义,公正的裁判也可能遭遇“难执行”的局面,导致民事权益没有办法得到切实的实现和保障;等等。④
我国现行民事权益救济体系,对民事权益的保障,一般是采用公力救济的方式,甚少允许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尽管公力救济对于权益的保护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但现实社会生活中公力救济存在不足、民事主体公力维权意识有待提高。对于一般民事权益侵权案件,民事主体更多地倾向于通过“私了”途径来解决,民事自助行为就是其中的一种,这在一定程度上证实民事自助行为能够填补公力救济不足。公力救济同民事自助行为相结合的权益救济体系成为了现实需要。
“人类是天生的社会性动物”,大多数个人往往倾向于自保、趋利避害,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本能反应是考虑自己能通过何种方式来维护自己权益,而不是立刻想着去寻求公力救济。每个人都有维护权益的权利,为此他会采取他认为是对的行为去达到这一目的,即使是不合法的,但是在他认为那就是合法的就行。⑤在我国尚未确立民事自助行为,人性本能的自助行为缺乏规范,容易造成民众为了维护个人权益冲动性的采取不正当自助手段。要做到社会性的趋利避害,需要在我国确立民事自助行为,使合理的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自助行为法定化,从而排除和规避野蛮型的民事自助行为。
依我国“和为贵”的思想,将不愿“闹翻脸”的邻里纠纷或者熟人矛盾,通过民事自助行为途径来解决,有利于缓和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个人权利意识的本能反应。因此,将民事自助行为规定纳入我国权利救济体系之中,符合个人权利意识的本能反应,有利于规范社会秩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国家想通过公力救济来公正且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是不可能现实的。只有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辅相成才能使我国权益救济体系完善,而私力救济代表——民事自助行为,有益于我国权益救济体系的完善。
一方面,民事自助行为的确立有益于司法实践的进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出现许多民事自助行为的案例,由民事自助行为引起的民事矛盾越来越多,由于立法尚未确立民事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形成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而民事自助行为法律的确立将有利于改变这一情形,使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标准。
另一方面,民事自助行为的确立有利于指导民事自助行为的适用,更好预防和惩罚侵权民事行为。通过完备的立法设计,确定民事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适用限度及不当民事自助行为所应承受的负面影响,从而更加有效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抑制不当民事自助行为所引发的本不应有的过度损害,更好地预防和惩戒侵权行为。
启蒙运动以来,随着个人权利规范意识增强、法律制度规范的完善以及国家机构的发展,民事自助行为受到极大约束甚至完全禁止。但到现代,因公力救济的一些局限性,人们又开始对民事自助行为进行价值考量。在大陆法系中,对民事自助行为做出较为细致的条文设计,以德国为例,其《民法典》对于民事自助行为的条文设计尤为细致。德国不但在总则中对民事自助行为做出一般化的立法设计,对民事自助行为适用限度、条件以及不当适用产生的法律负面后果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在其分则中也较为详尽地规定一些特殊民事自助行为。除大陆法系对民事自助行为做出设计外,在英美法系中对民事自助行为也做出了相关法律设计,以英国为例,《英国民法汇编》对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动产取回权方面做出相关规定,赋予动产权利人采用适当手段取回被拿走的动产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等。
由此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因为其一些消极的影响而否认确立民事自助行为的适当性。大多数国家通过对民事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地位的确立,规避私人通过身体力行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实现所谓“救济”的野蛮性行为。因此,确立民事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是世界民事立法的趋势所向,是具有适当性的。
目前,我国处于民法典各分编的立法起草阶段,关于民法典立法建议稿中基本都对民事自助行为予以规定。其中主要的立法体例分为两类:一类是于我国民法典总则中做出一般概括性的立法设计,而且在分则中规定出相关特殊民事自助行为;另一类是把民事自助行为直接在法律中设计成为抗辩事由。要将民事自助行为做出完善的规定,从而达到“科学立法”的目的,本文赞同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既在总则中作出一般概括性立法设计,在分则中也立法设计出一些特殊民事自助行为。
民法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法律,在民法典总则中对民事自助行为作出一般概括性立法设计,有利于起到指导性作用。本文立法设想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因情势紧急无法求助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权利人采取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必要且合理的强制措施之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因采取民事自助行为不恰当或超出相应限度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采取民事自助行为应以足以保护其权益为限,不得趁机毁损他人财产或加害其人身。
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中(主要是侵权编和物权编),也应作出相关规定,使民事自助行为更加具体完备。在侵权法编中,应对民事自助行为和侵权行为作出区分规定,划分出民事自助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界限,规定出民事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适用限度以及不恰当或超出相应限度的民事自助行为所需要承担的负面后果等方面的差别。以起到鼓励同违法侵权行为作斗争的作用,达到防范和阻却侵权行为的效果。在物权编中,应对物权自助行为作出规定,以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物权或物权请求权的实现。具体可以对所有权人之自助行为、担保物权之自助行为、占有保护之自助行为作出相关的立法设计。规定出物权领域的特殊民事自助行为,保护民事主体对资源的合法占有和分配,遏制物权侵夺。
以上就是本文对民事自助行为的一些立法设想,本文认为只有从民法典总则、物权法编、侵权法编都对民事自助行为作出规定,实现对民事自助行为全方位的规定,才能在我国未来民法体系中构建完善的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全方位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各方面的发展秩序。
我国现在法制体系中,公力救济在权利救济体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民事自助行为在处理社会矛盾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公力救济在权利救济功能上呈现出互补的状态。建立一个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互配合之救济体系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作为私力救济的代表,民事自助行为法律地位的确立是这一体系建立的必由之路,是具有充分的适当性的。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有益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在有关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磨合,趋利避害,在民法典中承认民事自助行为的法律地位,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规避其消极影响,以达到预防侵权案件发生、惩治侵犯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有效降低或消除民事主体权益受损风险、维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积极效果。
注释: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
②在民法理论上,私力救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种,而狭义的私力救济仅指自助行为,本文采信前者。
③王利明先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及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都有涉及。
④但是不代表本文主张“因噎废食”而舍弃公力救济,这是通过不同的价值考量的结果,本文主张公力救济与民事自助行为在权利救济体系中犹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
⑤霍布斯曾言:“每一个人体都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因此也有为达到这一目的采取各种必要手段的权利。这些手段的必要性是由他自己来判断的……即使那是错误的行为,也因其出自他的判断而是合法的。”(霍布斯:《利维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