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苍天饶过谁

2019-12-27 09:31陈侃
检察风云 2019年23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行为人

陈侃

前段时间,根据真实事件改编的韩国影片《杀人回忆》再度火了起来,起因是该片中的凶手原型终于被警方抓获,但是由于超过了追诉时效,凶手可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也让人们再度对追诉时效这一制度产生疑问:究竟为什么要规定追诉时效?这样做难道不是对犯罪的放纵吗?其实,有关追诉时效的话题已经不是什么新闻了。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理论都使用刑罚消灭的表述。所谓刑罚消灭,其中就包括遇到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等情形时,司法机关就不得再行使刑罚权。追诉时效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一有效期限就意味着司法机关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以及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法律后果的消灭。

那么,追诉时效的存在,究竟有何价值?

为何要对犯罪人施以刑罚

在讨论追诉时效的制度价值之前,我们不妨先回答两个问题:为什么要对罪犯施以刑罚?对罪犯施以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又是什么?其实关于这两个问题,历来都是各路学者争论的焦点。关于第一个问题,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但是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的争论更为激烈。一部分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对犯罪的报应,也称为报应刑论者。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刑罚是针对犯罪的恶报,而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也是刑罚的正当化依据。通俗地来说就是恶有恶报。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实际上也是一个报应刑论者,而且是一个绝对主义的报应刑论者。关于对犯罪人的刑罚,康德曾经有过一段非常值得回味的描述,他说,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可以让每个人都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不难看出,根据康德的观点,对于犯罪,不论何时、不论何地都要追究其责任。

与报应刑论相对的,另一部分人则持目的刑论。该观点认为刑罚本身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在为了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相应的价值,而只有在必要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比如,同样身为著名哲学家的费尔巴哈就认为,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加以规定,当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就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

应该说,不论是报应刑论还是目的刑论都有明显的优缺点,但如果想要寻找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恐怕还得将两者结合来看,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这一朴素的报应观念,也应当是防止犯罪所必须且有效的。同样的,对于追诉时效的价值探讨,应当结合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来辩证看待。

时间会治愈一切

其实,关于追诉时效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国外刑法学界也有过许多讨论,大致来说,有如下几类观点:第一,改善推测说。这一观点认为,既然犯罪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再犯罪,则可以预想犯罪人已经得到改善,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关于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比如我国刑法第89条就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追诉的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也可以从反面来印证改善推测说,即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确实完成了改造,完成了再社会化,那就没有必要再进行追究;反之,则要追究到底。第二,证据湮灭说。犯罪证据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失散,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第三,准受刑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人犯罪后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但长时间的逃避与恐惧所造成的痛苦,与执行刑罚没有多大差异,可以认为已经执行了刑罚。中国政法大學罗翔教授在谈到追诉时效时,曾经这样说过,一个人所能受到的最大的折磨恰恰是良心的折磨。相信不少人都听说过“刘永彪案”。刘永彪是安徽芜湖当地颇有名气的作家,然而他也是22年前身背四条人命的杀人犯。曾经有媒体报道,刘永彪在归案后表示多年来心理负担极重,一直想要自杀,家中都备有老鼠药,在犯案开始的10年,每天惶惶不可终日,步入第二个十年才开始慢慢麻木。在被警察抓获的那一刻,他说,“我在这里等你们到现在”。从某种程度而言,准受刑说可以为追诉时效制度提供有力的支撑。第四,规范感情缓和说。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到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第五,尊重事实状态说。该理论认为,由于规范感情的缓和,社会秩序的回复,行为人产生了与一般人相同的社会生活关系,对由此而形成的事实状态应当予以尊重,这是时效制度的本旨。

不过,对于追诉时效的制度价值,显然应当联系前文所述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将准受刑说、改善推测说以及规范感情缓和说结合起来考虑。我国知名学者张明楷就曾指出,准受刑说意味着行为人在犯罪后实际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因而没有再以刑罚予以报应的必要。改善推测说意味着行为人经过长时间后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故而没有追诉与行刑的必要。规范感情缓和说意味着在犯罪经过一定时间后,不处罚行为人也能得到社会的认同,没有一般预防的必要,因而不需要追诉。至于证据湮灭说,本文认为,只能作为某一个方面来论述追诉时效的合理性。试问,如果证据确凿,是否就意味着可以无限制地对犯罪进行追诉呢?这显然与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不相符。

限制国家刑罚权

同时,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本质其实就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毫无疑问,正是因为有了追诉时效,意味着国家不可能永无止境地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关于刑法,有人曾经指出,其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究其原因就是刑法能够通过制约国家的刑罚权来保障人权。如前文所述,所谓刑罚其实就是针对犯罪人实施的一种恶害,其副作用也可谓非常明显。结合追诉时效制度来说,不论是采取改善推测说还是规范感情缓和说,只要原本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了修复,就没有必要再动用刑法,此时就要对国家发动刑罚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毕竟刑法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追诉时效不等于放纵犯罪

既然已经找到了追诉时效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那么回归本文的核心问题,追诉时效的规定真的放纵了犯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刑法第87条就规定,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也成为追诉时效的例外规定。放眼全世界,各国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中,也都会有例外。比如德国刑法典就规定,211条所规定的谋杀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在韩国,该国国会也于2015年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25年杀人犯罪公诉时效将被废除,今后杀人犯罪案件将被永久追诉直到破案为止。

如前文所述,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优势互补才能成为刑罚正当化根据,可以说,如果离开了公正的报应,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保罗·罗宾逊在其《进行中的刑罚理论革命:犯罪控制意义上的公正追求》一文中指出,社会科学暗示,偏离于大众的正义直观却可能会造成显示的犯罪控制困境。刑法的任务之一本来就是打击犯罪、保护法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种危害性所造成的影响及结果时隔多年依旧存在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不予以打击。刑罚的威慑力大于其他法律后果,如果不分轻重地对任何事项都动用刑罚,那么就会损伤国家的威信。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可以走向另一个极端,以为刑法的处罚范围越窄越好同样不具有合理性。

除此之外,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同样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

结语

可以说,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是有其积极的价值和意义的,是目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一大体现,也是“历史从宽、现行从严”这一观念的体现。至于有人认为,追诉时效是一些犯罪分子的护身符,本文也并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一方面,如果真是罪大恶极的犯罪,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也绝不会坐视不管;另一方面,对于犯罪人来说,即便侥幸一时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也未必能过上逍遥自在的生活,正如有些网友的戏言:天道好轮回,苍天饶过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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