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成松
(皖西学院 法学院,安徽 六安 237012)
《法理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学学科,因其宏观视野和抽象特色,对整个法学体系有着“底层基础”与“顶层架构”的双重意义,透过《法理学》就可以折射一国、一阶段法律与法学的水平与成就。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们关于法理的研究非常薄弱。“‘法理’意识还不够强,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认识比较模糊,至今还没有形成理论自觉。在法理学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中,‘法理’事实上处于缺席或半缺席的状态。”[1](P29)甚至长期以来,对法理学之“理”的内涵与体系也没能完全理清楚。虽然也有人不断尝试,比如从法理产生和流变的历史逻辑进行分析,提出“理”之三个层次含义:理由、理性和规律[2],但也还是有继续探讨的必要。无论是法的制定、实施,还是法学研究的精进,都需要把这样的基础性、源头性问题搞清楚。
梳理当前法学著述关于法理的相关论述,可以大致看出对法理之“理”的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自古以来,很多思想家、法学家把法与美德相连,认为法理也意味着美德,甚至用“美德”指称良法。坚持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强调将美德、正义、契约精神、秩序、自由、平等、人权、和平、发展等,作为法在制定、实施中的根本遵循。
这种说法揭示了法虽然由人制定,但其内在方面,特别是价值、目标方面有着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某些规定性。但对于法在获得自身存在、具备相应功能、实现现实效用方面的原因、规律、技术等方面则难以包摄。
有些法学家把法理看作法律或法律体系背后恒定不变、超越时间、具有普遍意义的属于法的规律性、本质性因素。是所有法源的基础,是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法律渊源的最根底之“物”。如英国法学家沃克所说的那样,是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也有人认为法理主要是法学家关于法的学理性说明、解释与理论阐发[1](P180)。
这种说法的优势在于包摄性很大,能将当前法理学所涉及的主要方面都涵盖进去。但对于系统地、逻辑地认识法理来说,仍有失笼统,成了英国法学家哈里斯口中“装满各种各样有关法的一般思辨的大口袋”。
条件说主要强调法理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有资格被认为是法律的一系列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形式构成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称为法律的要素,是评价法之条件的基本标准。机理说侧重强调法理是“法”这一客观事物的内在机理和规律,如果把“法”看成“实事”,这种机理或规律就是“实事求是”中的“是”[1](P31)。
这种说法看到了只有满足了在要素、结构与相互关系方面的特定要求,法才能获得自身存在与目标功能,是法“形而上”的机制。但这种观点对于内在决定法的性质、趣味的价值、道德、正义等方面因素,则不能很好兼容。
综上,学界对法理之“理”有了一定的认识,并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相关真知灼见。但对于系统、清晰而优雅地梳理、建构法理之“理”的体系来说,也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不断进行完善与优化。长期依靠西方术语体系也让我们长期囿于西方的思维体系,以致对法理之“理”的理解也总是难以突破,在不同的侧面争执不下。基于Jurisprudence之义理解法理之“理”,虽能突出哲学、智慧、正义等意蕴,但对于那些法之存在与运行方面的技术性、构成性内涵则难以包容。基于theory之义理解法理之“理”,虽然极大地拓宽了法理之“理”的边界,但对于揭示法理的核心旨趣与内涵则缺乏裨益。
“法理”一词是中国人的首创,作为一个概念也是由中国人凝练的[1](P37),当前,要再进一步优化完善这一概念及其内涵体系,从中国的汉字语义入手再进行一些梳理,或许能得到一些突破上述桎梏的思想启迪。
通过字词之义来考察法理之“理”的内涵,第一,仅着眼“法理”一语来考察是不够的。因为古代汉语多是用单音节表达一个意义,近代以降才是以多音节表达一个意义为主。因此,还应当从“理”字本身入手。知道了作为一般事物之理的“理”字本身的内涵与体系,也就可以推广到诸如法理这样的具体领域中去。第二,即便是考察“理”字的内涵,仅着眼于其作为名词意义的内涵也是不够的。古代汉语多为一字一词,一词多性,动名互化。故既要考究其作为名词意义上的内涵,也要注意考究其作为动词使用时的内涵才能完整地把握。
鉴此,通过相关辞书或散见在经典中的论述,括其旨义可以看出,作为事物之理的“理”,其内涵主要可以分为两种:
如《说文》:治玉也。《玉篇》:治玉也,正也,事也,道也,从也。《广韵》:义理,又正也。《集韵》正也,文也。《礼记·丧服》:义也。《广雅·释诂》:顺也。《广雅·释诂》:道也。《荀子·仲尼》:福事至则和而理。杨倞注:“理,谓不失其道。”《吕氏春秋·察传》:必验之以理。高诱注:“理,道理也。”邵雍在《皇极经世》中“天下之数出于理,违理则入于术。世人以数而入于术,故失于理也”的说法中的“理”也系此义。
上述关于“理”的解释与使用,都从不同角度说明了“理”有作为“道”“正”“义”的同义语而成为事物内在规定性、价值取向性的一面,是事物合理性、正当性的依据与来源。当然,这个观点是在历史中逐步形成、明确的。从中文“理”字词义发展来看,从原初比较狭义的分析、整理、使之有秩序之意,扩展为指称万物之规律,然后又扩展为同时指称道德乃至于制度正当性的依据和规律。在《孟子》《荀子》《吕氏春秋》等文献中,统计“理”字出现的次数,发现大多数情况还是指条理和秩序,只有少数和道德有关。但是到了汉代,“理”不仅被广泛运用,而且频频出现在儒家文献中,特别是“理”字指涉道理并和伦理道德有关的用法骤增[2]。
如《礼记·乐记》:理,性也,分也。《说文解字·叙》:知分理之可相别异也。《庄子·秋水》:是未明天地之理,万物之情者也。《荀子·儒效》:井井兮其有理也。柳宗元《送薛存义序》:势不同而理同。《韩非子·解老》:理者,成物之文也;理之为物之制;万物各异理;凡理者,方圆、短长、粗靡、坚脆之分也,故理定而后可得道也。
这些关于“理”的解释与使用,又从各自角度清楚地表明,“理”也是事物存在、运动的内在原因与基础,有作为事物各具形式、各具功能的内在条件或运作机制的一面。《庄子·天地》亦说:“泰初有无,无有无名;一之所起,有一而未形。留动而生物,物生成理,谓之形。”更是直接用形式来解释“理”。金观涛、刘青峰依据文献数据库对中文“理”字的词义变化进行研究,认为“理”字在中文里的本源意义是指物质组织纹路[2]。按张岱年的观点,这种观念也最早渊源于先秦,在《庄子》《荀子》《韩非子》和《易传》中,“理”字便屡见,纵观“理”字,从宇宙论角度,主要是两种意义,第一是物的形式,第二是常则或规律[2]。
概言之,在汉语语义里,作为事物遵循的“理”,主要是指事物存在与运动的内在道理和机理。当然,也有一些则是在二者兼有的意义上概括使用,但总体上仍不超越上述内涵。如王弼《周易略例》中所说的“物无妄然,必由其理”。程颢、程颐《二程遗书》中所说的“有物必有则,一物须有一理”等,都可以在道理、机理或兼而有之的意义上理解。
汉语中“理”的这些内涵,对于我们认识和理解存在于各个事物或领域中的“理”,包括法理之“理”的内涵与体系不无启发。
基于上述“理”的内涵,我们认为法理中的“理”主要也可以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作为法价值遵循的“道理”,一是作为法存在运行的“机理”。
是指法在形成、实施中所秉持的思想倾向与价值立场。是法之为法、法与非法、此法与彼法、良法与恶法的内在规定性。这些思想与立场既体现在对法的起源问题、遵循问题、本质问题、目标问题、价值问题、方法问题的看法与选择上,也体现在对法与道德、正义、自由、程序、权利义务等关系问题的看法与选择上。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律或法律体系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是法获得其自身性质、现实特质的思想基础与内在基因。这些内涵投射到实在法中,就构成了法的性质、气质与品格。
打个比方,如同作为汽车,都有发动机、变速箱、方向盘、轮子、座椅、外壳等部件,如此才称其为车。但基于何种理念来设计制造这些部件并形成整车,则是另外一回事。正是因为背后的设计制造理念的不同,我们才看到了不同内外风格和不同乘坐感觉的车。
法亦如此。法在制定、实施中,是出于维护统治还是制约权力、是坚持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是协同办案还是相互制衡等,都在于背后的“理”字。理不同,法的性质、气质、面貌也不同。
是指法获得实体存在、功能具备、效用实现的条件或机制。它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内部机理。是指法获得其现实存在与功能具备的条件或机制,包括法的要素、形式、内容(作者注:“法的形式”与“法的内容”这一对范畴在当前的法理学中普遍缺位很是可惜)、体系、相互关系等,正是这些方面,让法从理念走向实在。二是外部机理。是法实现其效用的条件或机制,包括法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人权、科技等关系问题等。正是这些方面,让法获得其现实效用的客观条件与具体方式,从功能走向效用。
学界也有类似关于法律形式合理性的研究,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法典论》中就有“法律有实质以及形体两种元素”的说法[3](P5)。但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法,不仅要有自身形式的合理性,有“形体”这种元素,还应当有与特定环境、领域关系的具体内涵。也就是说,法不仅要有得以存在、形成功能的机制,也要有能与环境互动的具体机制。只有内部有功能、对外有效用,法才成其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仅注重法获得存在的合理性或条件是不够的。
同样以车为喻。要有一量现实能用的车,一是需要“定义”好相应的部件及各部件之间的关系,这样车才能存在,才具备行驶的可能。二是需要定义好车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关系。这样车才能分门别类,各具用途,各行自道,上路运行。满足了上述条件,车才能在现实中具体下来、运行起来,成为一个有实际意义的车。
法也如此。成为法,要具备要素、形式、内容、体系、相互关系等才成其为法,也只有这样法也才能具备相应的功能。同样,也只有把法放在具体的环境、领域中去,把法与周围所可能影响的环境、领域之间的关系“定义”好,法才会与相关环境、领域发生关系,产生预期的法律影响,获得法的现实效用。
通过上述梳理分析,法理之“理”就不再是一个含混不清的笼统概念,而是可以相对区分的两个方面——法遵循的道理与法运作的机理。按照这种思路,我们认为可以在一定意义上将“作为法价值遵循的道理”这一方面称为“法哲学”,将“作为法存在运行的机理”这一方面称为“法体学”。前者主要说明法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如何确立,后者则主要说明法的规范性与操作性如何形成。二者结合,既能说明法之其然,也能说明法之所以然,并从而构成体系规整的“法理学”。以“法哲学+法体学”作为总体框架来建构法理学体系,法的本质、起源、价值、特征、功能、作用、要素、内容、形式、程序、运行等相关范畴、概念、体系也可以在“法哲学”“法体学”项下得到相应界定与建构,把法“是什么、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如何构成、如何运作”等基本问题说清楚,让这个首创于中国的法理学体系更加内涵清晰、条分缕析、纲举目张的建构起来、完善起来,从而更好地支撑法律与法学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