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婵
在代位执行中,现行法律赋予第三人绝对异议权,并且不允许法院审查异议,异议一旦被提出,执行程序立刻停止,但理论界对此存在颇多争议,实践中法院也常为第三人滥用异议权问题而困扰。由此可见,加强对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制度的研究具有理论及实践意义。本文将从代位执行制度及第三人异议制度的基础理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的困境展开论述。
本文探讨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是专指执行程序中代位执行制度的一个内生制度,若要厘清第三人异议的滥用问题,有必要先阐明代位执行制度的基础理论及第三人异议产生的根源,笔者现从以下几个问题切入。
首先,何谓代位执行?这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仅为一种学理称法,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业已开始后,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已届履行期的债权,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债权予以强制执行[1]。在我国“执行难”和“三角债”普遍存在的背景下,由于旨在扩展被执行主体的范围,增加债权受偿的机会以最大程度实现申请执行人之债权,这一制度满足了实践需要[2]。根据这一制度,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后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有权进一步要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其与被执行人的债务范围内予以清偿。
其次,代位执行制度产生的理由在哪?从法理上看,债权是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虽然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可及于第三人,但由于社会交往日益密切以及债的功能不断增强,债的相对性有所突破[3],因此,将到期债权列入财产执行范畴并无理论上的障碍。从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上看,效率无疑是最根本的。代位执行不经审判,在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的前提下直接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执行,迅速消灭执行当事人之间、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同等范围的债务,极具效率。虽说法律创设了代位执行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它就一定是完全正当的。对于制度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一般认为该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依据为代位权理论,程序法上的依据则包括“略式诉讼程序理论”和“执行力扩张理论”两种学说。基于篇幅原因,本文在此不对这些学说进行评价。
最后,为何法律要赋予第三人异议权?这是基于权利平等和程序正义的需要。一方面,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本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由于代位执行的制度设计而被拉入执行程序中,以一种相当于被执行人的身份对申请执行人偿债,因而自始便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不可否认,国家公权力介入执行程序虽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绝非以牺牲第三人的权利为代价,法律同样保护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执行制度在最初设计时是倾向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再设计另一种偏重对第三人保护的制度来平衡各方利益。基于这些考虑,对代位执行制度配套以第三人异议制度实属必要。另一方面,任何人经由司法程序判定承担法律义务之前均有权获得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未经当事人防御抗辩的确认和判定缺乏正当性。此外,由于债权具有私密性、无表征形式以及债权文书易被伪造或变造的特点,若仅凭被执行人提供的单方证据而启动执行,这对第三人来说并不公平[4]。因此,在兼顾司法效率和公平公正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法律赋予了第三人异议权,允许其通过异议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即第三人异议制度。
研究第三人异议的滥用问题并探寻其根源,还必须把握整个第三人异议制度的特点及适用状况。目前,我国对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分别规定了异议提出的形式、期限、异议的效力、不属于异议的情形、部分异议的处理等内容。此外,2015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又对此作了进一步修改。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该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形式审查是指法院对异议无须审查其事实根据或异议理由,只要有异议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异议成立[5]。也即,无论异议事实存在与否、合理与否,均不能审查。法院只能就第三人异议是否按时提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否围绕本案债权债务等进行审查。之所以只进行形式审查,是因为异议一旦提出即表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债权债务问题可能存在实体争议,而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实体争议。依据分权原则,实体争议由审判程序解决,若进行实质审查则会导致执行权僭越,有违审执分离原则。
异议的审查虽是形式的,但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实质的。异议,是指第三人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不同意见[6]。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异议的内容具体包括哪些,但并非第三人提出的所有不同意见都能称为异议。例如:现行法中规定第三人提出的自身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并不能构成异议,不产生异议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可以认定为实质性异议的主要包括主张债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结算清楚、实际数额与裁定数额不相符或者存在其他对抗债务人请求之事由。
异议效力的绝对性体现在第三人一旦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形式合法有效的异议,执行程序便立即停止。换言之,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当异议成立后,申请执行人将无法获得原先期待的法律效果,通过第三人来实现债权的希望也将落空,但如果第三人无异议、不按时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无效,又不根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法院便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绝对的权利必有弊端,由于没有制约机制,第三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而滥用这一权利。滥用行为,首先会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代位执行制度的目的在于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从表面上来看,异议权的设置是为了代位执行制度整体权利保护的平衡,然而,一旦它被第三人滥用,代位执行制度就相当于被架空,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实效功能。事实上,滥用异议权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但法院遭受不当异议时往往无能为力,因为法院受限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既不能审查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只能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这也意味着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为此,第三人异议制度常常为实务部门所诟病。其次,这种滥用会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增加申请执行人获得债权清偿的不确定性。虽说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民法上代位权诉讼的途径来确认债权,然后再根据新的胜诉判决申请执行,但这也意味着申请执行人需要再度忍受长时间的诉讼过程和支付额外的诉讼费用,无疑会挫败其积极性。另外,即便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会面临风险:待胜诉后,第三人可能早已转移财产,致使最终一无所获。
异议权被滥用的背后必定是有原因的,笔者归纳如下。第一,异议的成本过低。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非要式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异议,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均可,且无须交纳费用,但异议的成本低并不能简单理解为没有金钱成本。例如: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而提出异议、因与被执行人存在矛盾而故意提出异议、主观不诚信以及为了趋利避害而提出异议等,归根结底均是由于异议成本过低。第二,异议的结果有利无弊。对于第三人来说,提出异议所产生的结果无非两种:一是异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被裁定驳回,无法阻断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人要将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转向对申请执行人清偿,这对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来说并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其承受的法律后果不过是变换了债务的偿还对象;二是异议成立,执行终结,第三人无须被牵扯到执行程序中,并且可以为债务清偿拖延一定的时间,这显然对第三人有利。第三,我国熟人社会传统文化的影响。债通常是人们在经济交往及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亲缘关系、长期的合作贸易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如果第三人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要求,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其本该对被执行人履行的债务,就可能会导致其与被执行人的关系恶化。另外,被执行人可能私自请求第三人帮忙,第三人碍于情面因而内心倾向于照顾被执行人一方的私利。因此,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第三人即使有能力还债,也可能会借助异议暂时规避债务清偿。
对于如何破解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的难题,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对异议进行有限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这种有限性主要体现在法院可以对证据的形式予以审查,但不能进行实体审查。笔者对此不予赞同,因为这种观点显然是无视法律规定和违反立法精神的。首先,有限审查的做法扩大了法院职权。在国家公权力已明显占优势的情况下,若再增加法院对异议的有限审查权,无疑会打破整个代位执行制度权利的相对平衡状态。其次,若允许法院进行有限的审查,前提是需要第三人担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并在提出异议时出示证据以供审查。如前文所言,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本就处于一种不利地位,再增加其举证责任显然有过度苛责之嫌,且从原则上看,被执行人作为执行当事人才负有广泛的证明义务。此外,若依据“略式诉讼程序理论”的观点来理解代位执行制度,在略式诉讼程序中,义务人在提出异议时无须向法院提供证据,因此,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也无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总之,通过有限审查的方式处理第三人的异议并不可取。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法院虽不能进行有限审查,但必须合理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因为第三人对异议权的处分效果受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恶意第三人能否达到滥用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法院的执行态度。若法院只是机械地理解和运用法律,在个案中对异议不加辨别就停止执行,客观上会纵容第三人,导致滥用行为不断滋生。
1.限制异议的范围
限制异议的范围,从反面上理解就是要增加对第三人异议的除外规定,将某些情形排除在异议的范围之外。例如:在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予以承认或者明知享有异议权而不提出异议,之后到执行程序中又提出的,这种情形就不应归属于异议的范围。原因在于无异议即视为承认,第三人在诉讼中对债务所作的承认已被法院认定为事实,在执行中再作出否认明显是为了逃避执行。依照《执行规定》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人承认部分的债权,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确定第三人对债务自认行为的法律拘束力,即便异议发生在执行前也同样适用[7]。
2.加重异议的成本
在此,笔者先要指出第三人异议制度的一个特殊之处:无论第三人提出何种理由,都无须为此付出任何代价。如前文所述,这也是导致异议权被滥用的关键原因,因此,要想解决异议权的滥用问题,必定要从该关键处切入,即加重第三人异议的成本。那具体要如何操作呢?笔者的建议是,要求第三人签署诚信承诺书,并借鉴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制度对滥用异议权的第三人予以信用规制,若是因不当异议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信用规制要求法院联合其他社会征信主体,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承诺的恶意第三人予以规制和约束。相比其他司法惩戒措施,信用的否定性评价对第三人的影响范围更广,能够对其心理造成一定震慑。对于已经妨碍执行的第三人,法院可以依照现有法律裁定予以拘留或罚款。这些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督促第三人正当行使异议权。此外,也有部分学者提出对异议进行收费,但笔者认为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异议权的滥用,但对于合理使用异议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加重异议成本的目的仅在于惩罚和规制对异议权滥用的那部分主体,而不能对正当行使权利的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或妨碍。
3.构建异议判别机制
法律并未对异议的概念及判别标准进行明确具体的界定,只规定了有效异议的范围,因而将概括性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个案中会有相当大的难度。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法院首先要对照法律进行判断识别后才能作出进一步的处理。现行法律规定对异议不予审查,那么在个案中是否一定按照法律规定不予审查?有学者曾举过这样一个例子:法院已经向第三人证实债务的存在,之后第三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法院调查后发现是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执行规定》第67条认定构成妨碍执行行为并对异议进行审查[9]。由此可见,并非对所有合法有效的异议都遵循不审查原则,而是需要根据基础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同时符合其他法律条款的规定。规制第三人异议的滥用行为关键在于法院对于异议如何判别和处理。因而,笔者建议法院总结归纳异议权被滥用的案件特征,形成有效的、系统的判别方法,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法律,而不是仅仅拘泥于法条的文意机械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