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以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为视角*

2019-12-26 15:41张素敏王士超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肇事罪公共安全行为人

张素敏 王士超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46)

一、引言

2018年10月31日,重庆公安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多方走访调查,并结合视频影像资料得出如下事实: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在驾驶公交车行驶的过程中,车上一名乘客刘某由于自己错过下车地点与其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刘某曾两次用手机对驾驶员进行人身攻击,对车辆行驶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在驾驶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与刘某进行争吵,在遇到刘某用手机攻击后,应该意识到还击以及抓扯行为会导致车辆失控,危害整车人的生命安全,但在这种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行车安全,而是右手放开了方向盘去还击刘某,在面临刘某的再次攻击时用握方向盘的右手来格挡,同时与刘某发生抓扯,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交车驾驶人的职业规定。驾驶员冉某与乘客刘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多次互殴、抓扯,导致车辆失控,撞向对面行驶过来的红色小轿车,而后撞向桥面护栏直接坠入江中,造成车上十几名驾乘人员全部遇难的重大事故。虽然女乘客和司机都已遇难,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6条之规定,犯罪主体已经不存在,刑事程序也不会再启动,但我们仍有必要从刑法的角度对该事件进行一场深刻的剖析,以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二、案件当事人各方的罪与责分析

关于此类事件的处理目前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意见: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交通肇事罪,三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其一,罪过形式如何认定,是故意还是过失?其二,如果是过失的话,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分两步走:第一,先认定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而在认定故意或过失的时候,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认识因素方面,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比较直接、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比较模糊;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听之任之),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排斥(反对)的心理状态。在综合分析全案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后我们不难发现,问题又转化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争,到底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多数场合下区分他们的关键在于证据证明的问题,即不仅要看行为人动作的力度、幅度,还要看行为发生的地点、时机。随着本案事故原因、相关细节及一些视音频资料的公布,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司机还是女乘客,即便是可能认识到会发生这样严重危害的结果,但结合当时行为人动作的力度、幅度,行为发生的地点、时机以及作为一个正常理性人之判断,无论如何双方对该结果的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持的都是一种反对态度。故排除间接故意,主观罪过是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主观罪过形式被认定为过失后,我们又面临着第二个步骤,即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里我认为,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侵犯到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应遵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定交通肇事罪比较合适。

三、司法实务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分析

关于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种罪名都是对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或者存在侵害的可能性,犯罪客体存在广泛的共同之处。另外,关于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公交车行驶的过程中,不顾整车人的安全,擅离职守与乘客争吵或者互殴等危险行为,必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认定。但从另一方面看,也可以认定为是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通常来讲,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也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

但我们认为,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关键是要看其行为发生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其主观心理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其主观心理只能是故意,存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状态。首先,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措施来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室去进行其他任何行为都必然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而非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放弃对车辆的控制,造成事故是必然的。在汽车行驶的过程中都完全没有办法对汽车进行控制,这明显已经和普通的可能会对公共安全带来威胁的交通行为不同,所以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够对公共安全行为产生威胁,必然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乘客与公交司机发生争吵或者肢体冲突导致的事故,具体来讲有如下两种状况:其一,乘客对司机的殴打致使司机失去了对车辆的有效控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二,乘客对司机的殴打不足以导致其对车辆失去控制,而司机擅自离开驾驶室对乘客的殴打进行还击导致车辆失去控制,由于间接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况,就刑法理论无争议地表示,致使车辆失控的主要因素源自乘客殴打,这一行为已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危害。所以,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一行为进行定罪①。然而基于这一前提,是否会对司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仍有待做进一步的研究。出于对万州公交坠江案件详情的考虑,面对乘客的殴打,司机回击可谓一种常态、一种人之常情。但是不可否认,当所处环境或所从事的是一种高危险职业时,这种人之常情必须加以约束,当深知回击行为将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但仍一意孤行或抱有侥幸心理而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恶化,这一点显然已触及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当然,追究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是以形成严重实害结果为前提。针对万州公交坠江案件来说,由于起因来自女乘客与司机之间的互殴,假设两人在此次事故中存活,势必需要对其二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也可能会牵涉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适用问题,因为上文已经对这些内容进行了详细分析,笔者在这里就不再展开论述。

就第二种情况来分析,由于司机擅离职守,致使车辆最终失去控制而酿成惨剧,虽说引起司机擅离职守的原因源自女乘客的殴打,但针对女乘客、司机的行为将如何定性,这一点存有较大的分歧②。针对这种现象,理论上把司机的行为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似乎并没有障碍,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难以得出张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此,最后很可能会以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对几种特殊类型行为的分析

针对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关于定罪争议非常大,特别是乘客与司机互殴的案件当中,行为人主观罪过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推,在多数场合下区分他们的关键在于证据证明的问题。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很难证明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主观故意,所以有时候很难找到合适的罪名。由于法律制裁依据存有一定的疏漏,各个地区针对干扰司机工作的乘客在惩处方面有着各种不同的标准,有的要进行拘留,有的则进行教育,有依据“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也可能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义进行处罚。

案例1:在强行要求公交车司机停车无果后,乘客擅自强行拔拽汽车钥匙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剐蹭,针对这一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③(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为人因停车要求被拒,进而心中产生强烈不满,遂强行抢夺公交车钥匙,进而引发车辆失控造成剐蹭损伤的事实,该行为被归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

案例2:对正在行使中的公交车司机及方向盘进行强行拉拽、抢夺,进而导致车辆因此而失去控制,形成危害,该行为同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④(刘成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为人酒后乘车,因车票找零与公交车公司发生冲突,并在汽车正常行使期间不顾他人劝阻强行拉拽、抢夺公交车公司及其方向盘,将车辆置于危险之中,行为人这一行为已触犯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3:以车毁人亡为目的而抢夺公司方向盘这一极端行为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⑤(周江波故意杀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为人以强行抢夺司机方向盘企图造成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惨剧,针对这一行为将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案例4:祝久平在搭乘十二路公交车时由于未及时购买车票和该车司机发生口角,并心怀不满,对司机进行了谩骂,并上前扇打司机的耳光。司机停车后与其撕扯一起,后经其他乘客劝停。待司机将公交车重新启动正常行驶后,祝久平再一次将事态挑起,要求司机即刻停车,同时对司机进行殴打,期间还强行抢夺汽车变速杆,车辆也因此失去控制,最终撞向路边电线杆。这一事件导致乘客、电线杆、车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共计经济损失万余元。法院最后认为:行为人由于对公交车司机进行无理纠缠、殴打,并强行抢夺变速杆,进而引发公交车失去控制,撞向路边,造成人员、财产等不同程度的损害,虽说经济损失万余元,但其行为已然将不特定数人的生命、财产置于重大危险环境之中,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素相一致,以《刑法》第114条为依据对被告人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⑥。

从上述判例不难看出,乘客如果实施了强行拔拽车钥匙,拽拉、抢夺正在行驶的公交车驾驶员及方向盘,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在公交车上与司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的情形,在认定双方罪名的时候则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结合案发时公交车状况,以及诸多因素对被告人行为是否将公共交通工具置于危险状态加以判断,这些因素包括车外环境、乘客数量、行驶速度等。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故只有当被告人造成的危险状态是现实的、具体的,且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等价性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只能按交通肇事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立法建议

针对此类事件,各地法院在定罪、量刑方面采取的标准不尽一致,主要因素还在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近日,最高院、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此类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发生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死刑。即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并规定7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严厉打击此类危害行为。该意见的出台似乎在一定程度上为处理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但是“指导意见”作为全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依然有必要从立法方面去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必要性

在缺乏法律制裁依据的环境下,针对干扰司机驾驶的乘客,各地采取的处理手段也不尽一致,有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有的则是处以行政拘留,也有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但是结合“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的,通常是在出现了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情况才进行的。针对未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即使处罚,也往往是被判以缓刑。

各地采取的处罚标准不统一,主要原因还在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直接导致的后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处罚很轻,难以对当事人进行威慑;二是由于处罚的轻重没有统一,直接造成了处罚的不公平、不公正。假如在我国的刑法中设置一个“妨害安全驾驶罪”,对其处罚进行明确规定,那么,不仅有法可依,而且也能够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伴随当前社会现状的持续变化,法律条文也必须与时代的发展相适应,不断去修正既有的罪名。如“醉驾入刑”的增加,就大大减少了酒后驾车现象。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其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产生了后果,都必须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和处以罚金。对于撕扯、拉拽公交司机甚至抢夺方向盘的等行为,如也按照“妨害安全驾驶罪”来处理,那么必然会对行为人产生震慑,使此类闹剧出现的频率降低。

(二)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可行性

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认定,我们可以结合当前案件中的具体事实,视情节的不同分别参照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去定罪处罚。另外,公交车刑事犯罪并非是个案入罪,量刑标准还要求进行细化分析,在定罪量刑的各项细节层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途径对基层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的标准、量刑把握等多个不同的方面提供指导。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同时,“对于擅离职守的司机,其行为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这不仅仅能够警示乘客也能对司机的驾驶行为进行规范,正当其时。期待这一举措早日变成现实。

五、结语

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给全社会带来警示,今后需要对相关制度和法律进行优化。对于这类事件,按照当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乘客此类行为定罪量刑很难确保罪刑相适应。因此,有必要考虑从立法层面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将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害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强行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等行为入罪,量刑时可以参考危险驾驶罪。另外,可规定在桥梁隧道、高速公路等区域实施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行为而且构成了其他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进行处罚。

注释: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94号。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

③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天津法院网,访问时间:2018年10月2日。

④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天津法院网,访问时间:2018年10月2日。

⑤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辑(总第40辑)。

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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