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背景下国际法律责任机制研究

2019-12-26 10:20杨海琛
文化学刊 2019年10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国际法主体

杨海琛

随着人类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核能、航空、海洋开发等方面发展迅速。目前,一些私营公司也可以单独发射空间物体,一旦在发射过程中出现不可控因素或出现损害行为,其带来的问题便是整个人类需要共同面对的。从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露事件到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这其中涉及的相关国际法律责任都在时刻在提醒着我们应该完善对此类行为的约束规则。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先主持草拟了《国际组织的责任条款草案》,接着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工作组提交了一份名为《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国际责任条款》[1]的草案,上述文件都可以看出大部分国家或组织都有着出台一个相关的法律文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减小行为国因不当或者损害行为对他国造成的影响的意识。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述及发展

(一)特征

提及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首先要对相关主体进行界定。现代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可与国际法主体划等号。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原理,国际法主体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必然需承担作为或不作为当其违背国际义务时的责任。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所以当时的国际责任的主体便是国家,学术界更是将国家责任与国际责任混为一谈。在高度全球化的现代社会,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情势变得复杂,国际法主体也有了新的定义。除了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基本主体国家外,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个人等也被纳入国际法主体之中,因此也需要将其纳入国际法律责任主体的范围。当相关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在国际社会上出现一定不法行为、违背了相应的国际义务时,也需像传统的国家主体一样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在过去的理论中,个人并不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律责任领域内,个人可能因为涉及战争犯罪、海盗、贩奴等具有普遍管辖的犯罪,而这些不法行为需要全体人类共同面对,因此,个人在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等法律中具有国际法律主体资格。

其次便是责任依据。传统国际法认为,相关主体承担国际责任的依据是因其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这种观点放在现代显然是难以解释全部的。根据上述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最新发展,学术界和实务界又明确了更加全面的责任依据,即相关主体一旦出现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并因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性后果时,相关主体便需要承担以赔偿为主要形式的国际法律责任。

最后就是国际法律责任的目的。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国际法律责任的诞生便是为了面对并解决这一问题。因而,其主要任务是确定国际法律责任者及其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并通过相应的机构和法律,督促责任者履行相应的责任,从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

(二)责任形式

过去,有学者会把国际责任一分为三,分为政治责任、物质责任、道义责任。现在主流的观点认为,现代国际法的责任体现更多的是法律责任。与传统三种责任不同,法律责任将法律原则和规范作为根本准则,并且法律责任背后以国家机器为支撑,一旦违反,则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今社会分工明确,以前一些相对模糊的定义现都因其特殊性而被细分,具体到国际法律责任,可因国际行为的方式、程度、影响的不同将国际法律责任分为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损害行为。二者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因此伴生的责任形式也有所不同。

1.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实践中有关国际责任的承担方式尚无通行做法,但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的相关规定及国际实践可知,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终止不当行为、恢复原状、赔偿、道歉。在一个不法行为中,既可能单独应用其中一个承担一种责任,也可能会出现多种共用从而承担多个责任的情形[2]。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帝国主义国家由于战争罪和其他侵略行为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禁令,同时它们还需负责相关赔偿和恢复原状。

2.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形式

相较于不法行为的多种形式,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形式以赔偿为主,形式比较单一。在国际损害行为的赔偿中,责任也是呈现多元化,大多数情况下是单独承担责任,即除国家外,造成损害结果的经营者也需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也存在一些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

(三)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国际关系一息万变,部分国家的崛起和一些国际间组织的涌现是当今世界的常态,一旦出现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如何面对这些挑战就成了全球性问题,其中最突出的便是如何确定国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过去,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律责任指的是国家违反对外国人待遇方面的义务的后果,最典型的便是1930年在海牙举行的国际法编纂会议上提出的概念。随着联合国的成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责任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并于1996年通过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3]。草案突破了传统国际法律责任的限制,将国际责任改成一切国际不法行为,其中还包括侵略战争、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等会引起国际争端的严重不法行为。

通常来说,我们一般将国际法律责任表述为一个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从中可以了解到,国际法律责任的依据只有不法行为。这一理论被称为过失责任。过失责任是由国家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国际义务的结果,构成过失责任的要件是:存在损害事实,并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加害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禁止行为;主观有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社会出现了许多新的损害形式,最初的过失责任已无法很好地解决相应的问题,无过失责任理论应运而生。无过失责任指虽然国际责任主体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但客观上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了损害,也构成了国际法律责任。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与免除

一般情况下,国际不法行为是相关主体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违反了一定的国际法律义务形成的,其中包括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和严重违背一般国际强行法的行为。顾名思义,一般违法是指违背一般国际法义务的行为,如侵犯外交代表豁免权;后者主要是因违背了重要的国际义务,对整个国际社会来说都具有严重性,如进行种族灭绝、种族隔离、贩奴、贩毒等。至于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届普遍认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虑,因此,本节将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

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指一个国际法主体因其自身原因而实施一定行为的主观状态,并且这种判断的标准应该是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将之细分,行为实施主体的个数又可以分为一国单独的国家行为和一国牵扯入他国的共同行为。至于行为责任人的判定,前者自然由行为国负责,后者既可能由接受国负责也可能由双方共同负责。

1.一国单独的国家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国际法范围内,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都应被看作是该国的行为。对此,国际法的旧理论认为国会、司法机关的活动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这些观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些西方国家政府以国家三权分立以及立法的独立性为借口,否认做出的国际不法行为,从而逃避国际法律责任,这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

(2)非政府组织受权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由于各国体制不同,行使政府权力的主体并非只有政府才有。一些国家因为种种原因,经过国内法将某些专属于政府的权力授权给非政府组织,一旦这些非政府组织在实施专属权力时给他国造成了侵害,应将这些不法行为归入国家行为范围内。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国际社会中,某些个人或者群体经过该国的受权,或者对方有理由相信这类群体代表国家行使政府权力,实施了代表该国的行为,都应视为是国家行为。

(4)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一国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叛乱组织的行为不负责任,但是,一旦确定该国与反叛运动的机关有某种联系,依照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可将责任归于该国。

(5)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除了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经特殊受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家权力,其他个人并不能代表国家。当某些特殊个人做出一些私人行为,此时这些行为虽然客观上不属于一国的国家行为,但因其行为损害了他国利益,并且由于这些人特殊的身份地位,足以代表其所属国家,因要将责任归于该国。

2.一国牵扯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1)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行为。援助或协助国如果帮助他国实行国际不法行为,则该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国际法强行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与此同时,接受国也应对自身实施的不法行为负相应的国际责任。

(2)一国因受他国胁迫从事不法行为。无论胁迫的方式或胁迫的原因如何,只要实施了胁迫并且胁迫他国实施不法行为,经查明被胁迫国并非出于自愿,那么胁迫国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胁迫国可以免责,被胁迫国仍需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

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指行为主体不顾现行有效的国际义务的约束,实施了不法行为之后,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从而需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目前,国际范围内国际不法行为一般为普通不法行为和严重不法行为。严重的不法行为主要是那些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主要包括跨区域恶意污染环境、发起侵略战争、贩卖奴隶、贩毒等严重行为或者暴力行为。

(三)国际不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国家责任

由于不法行为的做出有过失和故意的主观责任要件,对于判断一个国际不法行为是否构成国家责任时是否需要将其考虑进去学界存在分歧,部分学者持“过失责任说”观点,其他学者则持“结果责任说”观点。

“过失责任说”源自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概念。该学说认为,只有当国家持有过失或故意的主观态度时,才需对其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着时代的进步,“过失责任说”受到了质疑和挑战,相关学者提出了与之完全不同的“结果责任说”。

“结果责任说”侧重客观性,即只要客观上国家行为违反了国际法或国际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现代社会,国家之间主权是平等且开放的,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一个国家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主观因素。在国际实践中,一些国家往往利用“过失责任说”来逃避责任,因此,现在国际社会一般认为“结果责任说”比较合理。

(四)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免除

一般认为,国际不法行为与国际法律责任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此,如果一个行为并未被界定为不法行为,行为主体也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现代国际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经常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使得相应的不法行为本应有法律责任却由于种种原因而被免除,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经相对国的同意;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危难或紧急状态。虽然这几种行为设计之初是为了紧急状态或者不得已情况下实施的自救或者保全措施,但是,有些国家却滥用上述规定,将这些免责事由作为掩盖其不法行为的幌子,因此,需要严格限制免责事由的使用。以经相对国的同意为例,按照国际法领域规定,同意必须由一国正式权力机关作出,代表了该国的国家主权,因此,那些行为后的追加同意、被强迫的同意都是无效的,都应予以排除。

三、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与免除

国际损害责任的定义为:相关主体从事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国际法规定,但是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此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与国际不法行为不同,国际损害行为是国际法规则不加禁止的,其责任性质为损害赔偿责任。

当前有关国际损害责任的规定大部分是二战之后签订的多边和双边条约:多边公约,如《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为代表的有关核能的公约、以《远程跨界空气污染公约》[5]为代表的环境保护公约等;双边条约,最有名的便是《匈牙利和罗马尼亚国界制度和边界事务合作条约》;司法判例和实践,如1954年美国在马绍尔群岛进行核试验造成损害的赔偿案和1978年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加拿大造成损害的赔偿案等。它们都适用并确认了上述多边或双边条约的一些普遍接受的规则,并引入了一些新规则。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即使在法律、条约的约束范围内从事国际活动,一旦给他国造成了损害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甚至将这一共识写入一些条约或公约之中,成为国际法中的一项法律原则,但有关界定损害责任的性质却看法不一。有学者根据损害责任的后果武断地称其为“危险的责任”或“极端危险活动的责任”,有的学者却以行为的不加禁止将其称为“合法行为的责任”。国际法委员会综合二者的观点,将其定义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结果论”者以“危险性”作为划分的依据,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同时将产生损害责任的原因限定为一个或其中几个,覆盖面小,不能完整阐述责任的性质和产生的全部原因。将“合法化”作为划分依据的观点也有一定的局限,这一观点只能确立不违反现存法律情况下的责任,对一些无法可依或者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下的责任则无法有效约束。加上国际法领域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会随着时代和格局的变化随之变化,会出现同一个行为在现阶段是合法的,而未来某一阶段是非法的。综合来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此的界定更为全面,解决了行为的划分问题,既包括国际法相关法律规则明文规定不禁止此种行为的情形,又包括了明文规定允许的情形。这就意味着对该行为的界定只看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过问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如何界定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至今仍争议较大。虽然当今国际损害行为大都由无形的贸易活动造成,但是仍不可忽视那些实体损害,因为迄今为止大部分国际损害赔偿责任都与领土纠纷有关。对此,笔者认为,在确定适用损害责任的范围时,不应片面考虑其是有形还是无形的后果,而应结合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以及其带来的后果,只要给他国带来了一定损害,就应适用损害责任原则,进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归属

在确定损害责任归属时,应将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科技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境内的活动控制力不足等因素考虑在内,应根据该国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同时,在确定责任归属时应采用属地原则,即只对在该国主权范围内区域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高度融合,许多企业在进行跨境商业活动时经常造成一些损害,虽然这些损害背后并没有国家的影子,但是由于个别企业缺乏赔偿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出现这种情况时需要将这些损害纳入该国的国际法律责任之中。

(三)国际损害责任免除

即使有关国际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严格,但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行为主体在损害行为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阻止损害发生或者将损害降到最低,那么不论最后结果如何,都应将其本应承担的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免除。本文已论述了国际损害责任属于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公平及补偿原则,因此,国际法也明确了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项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完全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失时,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责任。”

这些公约很好地阐明了国际损害责任的认定、范围以及免除,尤其是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即在损害责任的责任判定时,充分考虑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及其后果,一旦给他国带来了损害,就适用损害责任原则,在公约和条约的规定内承担相应责任。并且一旦认定该损害的造成有第三者有意造成、过失等免责情形,即可免除当事主体的责任。

四、结语

在高度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社会和国际形式相较以前都有了很大变化,国际法律责任领域表现更为突出。目前,侵略战争之类的不法行为已基本消失,更多的是环境污染、核能泄露以及空间物体等方面的纠纷。因此,将传统的国际法律责任分为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损害行为是对具体问题的回应。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从而减弱国际不法行为或者国际损害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就成为完善这一机制的目标。总体来说,就是需要在理论上得到完善,实践上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互相协作,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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