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转留抵税额税会处理案例分析

2019-12-22 15:30靳万一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19年5期
关键词:税额资产重组进项税额

靳万一

一、案例基本情况

子公司B(以下简称B)是由母公司A(以下简称A)下属一个生产线分离组建而成,系存续分立,即B取得法人资格后,A仍保留法人资格和税务登记,持续经营。A、B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对税收政策不够熟悉,A在划拨分立资产时,误将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划拨货物的16%结转给B32万元(200×16%)。问题发现后,A会计接受税务代理建议予以更正。为保持对B投资规模不变,拟用32万元现金补齐对B投资。A补付该笔投资后,如何税会处理?B收到这笔补付投资后,又该如何税会处理?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

二、案例分析

按公司是否存续划分,公司分立可分为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两种形式。新设分立是分立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分立公司(原公司)解散,法人资格和税务登记先后注销。存续分立是分立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分立公司(原公司)仍保留法人资格和税务登记,持续经营。据此,上述A分立显然属于存续分立。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分立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指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分立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根据上述文件,被分立公司A在分立过程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同时,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

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文”)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A分立属于存续分立,原纳税人A仍存续保留法人资格和税务登记,不符合“55号文”规定条件。因此,A不得将其留抵进项税额结转至新纳税人B继续抵扣。

三、税会处理

综上所述,A分立属于存续分立。按照13号、36号文规定,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且也不符合55号文规定留抵税额结转条件。因此,A错转留抵税额非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纯属会计差错事项,无需税务处理,B更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双方依收付凭证,按会计处理方法更正即可。更正方法一般应采用“红字更正法”,即:

A会计更正分录:

1.先用红字冲销原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B

-32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2万元

2.再做补付投资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B

32万元

贷:银行存款 32万元

B会计更正分录:

1.先用红字冲销原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2万元

贷: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A -32万元

2.再做接收补付投资分录:

借:银行存款 32万元

贷: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A 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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