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宏亮,江苏大学法学院
股权众筹,顾名思义是向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模式,并以股权作为回报的方式。股权众筹源于2012年4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2012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 (JOBS 法案),进一步放松对私募资本市场的管制,法案允许小企业在众筹融资平台上进行股权融资,不再局限于实物回报;同时法案也做出了一些保护项目支持者利益的规定。就其特点而言,股权众筹对于项目方以及投资方没有过高要求,无论其身份年龄都可以参与股权众筹投资方和项目方(需有可行项目),属于“小微金融”“草根金融”。就其涵盖范围来看,中国目前的 股权众筹项目多为TMT(Technology,Media,Telec om)行业和高新科技行业,特别是从成功的融资项目来看,多为以APP 应用等电子互联网产品为核心的融资。
股权众筹平台目前的主要业务就是为初创企业种子期融资提供平台,审核并 向投资者推荐项目,使初创企业有机会直接接触到中国顶级的投资者,同时使投资者可以通过平台找到高质量的项目。除此之外,创投圈、天使汇还有直接为项 目进行直接投资的业务。同样的,大家投也为线上投融资合议达成后提供线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甚至工商登记的服务,以及之后的入股协议的促成服务。可以 看出,目前的股权众筹平台不仅致力于线上线下撮合投创双方,也致力于投资合 议达成之后的整个投融资过程。
股权众筹包括个人直接投资和集合投资两种模式。个人直接投资是投资人在完全自主的情况下,自由选择众筹平台以及项目,此种投资模式对于投资人本身有较高要求,需要投资人分辨分析项目作出理性投资。集合投资模式则是由项目方选择较为专业、拥有良好经济实力的人作为领投人,领投人与其他投资方组成有限合伙企业,再由合伙企业与项目方之间成立投资关系。从众筹平台内部的业务操作流程角度来看,初创企业种子期融资一般都需要通过线上线下两个阶段进行,具体包括“注册账号—填写个人信息—创建项目—发送商业方案—投资人线下约谈—约谈成功 投资人投资—线下增资手续”八个阶段。
为了对股权众筹进行有效规制,我国先后颁布了《证券法》修订草案、“《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等法律规范。
观其内部管理机制,对于项目来源的审查、投资者审核、资金流的管控、第三方信托机构的介入、项目集资的时间限制等方面,各个众筹平台的管理方法及注重程度不尽相同。更加说明了股权众筹平台迫切需要严格适用的政策限制,以期推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股权众筹模式冲击了传统的“公募”与“私募”的划分界限,也使得非法集资成为股权众筹亟需防控的风险之一。股权众筹的“门槛低”特点导致其各个方面要求的标准都非常的低,这就使得欺诈很容易出现在这个新的领域。在股权众筹的初期,部分个人及企业带着非法目的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发布虚假的项目信息。投资者大部分不具备相应的财务知识,这样间接导致了对投资风险的识别能力不足。并且筹资方的这些欺诈筹资活动重则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因此,对于平台发布推荐的项目必须进行信息披露,而后才能有外部监管的介入,使得可实行性强的初创项目得以顺利实现。
如前所述,集合投资模式在我国众筹平台较为普遍。投资者与筹资者的资格审核都是由平台按其自己设定的标准单独完成的,这极大地提高了融资过程中合同诈骗的风险性。具体而言,一旦领投人与筹资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双方达成某种损害跟投人的协议,那么跟投人的利益便岌岌可危,最后跟投人利益受损后又往往只能自认倒霉,将其归咎于不可预期的投资风险。毕竟跟投人要发现领投人与筹资人的不当企图或非法协议都是极其困难的。
由于股权筹资的过程一般是一个需要特定时间予以完成的过程,因此,资金往往需要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汇集,达到预期数额后便进行预期的流转,相比与大多数P2P 点对点式的资金流转而言,股权筹资过程中形成资金池的可能性是比较高的。而在此特定期间,资金管理者对于资金的挪用就成为常发的风险,造成项目进度搁置乃至项目废弃、资金难以追回的危境。
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前景可期,但现下发展尚不成熟。其内部管理机制以及法律规制均与实践存在一定落差,导致部分戴着股权众筹面具的非法组织广泛活跃于社会生活中。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综合管控迫在眉睫且时机已成熟,应当将其打磨为推进社会创新、活跃社会主义市场、推动经济增长的一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