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冯学智,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甘肃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
新合同法中第40 条后段内容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对于这段规定木目前依然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解释为,此规定虽然说的是责任条款采取格式无效,但这种说法无疑给银行,保险等行业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保险单,借款合同等大多都采用了格式条款的形式,其中都有免责条款这项,也就让免责条款属于合理风险分配固定化,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肯定的。如果孤立的看待这第40 条后段规定时,免责条款就属于无效。
还有人认为,上述观点中存在很多不妥之处,如果从立法的目的看,但凡合理分配的免责条款,一直是得到立法肯定的。从体系解释,新合同法第39 条的第一款后段规定,免责条款如果已经被列入合同中且已生效,若是在对方说明免责条款时,提供条款的一方是负有一定说明义务。其实最合理的解释是将这两条规定合在一起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免责的格式条款要符合新合同法中第52 条和第53 条规定的无效原因,才可认为无效。
有观点认为第42 条与第43 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第58 条也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新合同法中第58 条不仅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部分内容,也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与过失的问题,这很明显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例。
新合同法第42 条,第52 条第一项与第54 条第2 项规定应该如何区分适用,这一点很多人都存在疑问。其中第42 条规定了三种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分别是:恶意缔约;欺诈缔约和口袋条款。恶意缔约与欺诈缔约均有故意欺诈人的嫌疑,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恶意人无缔约目的,后者欺诈人有缔约目的。
恶意缔约与欺诈缔约与第52 条第1 项和第54 条第2 项规定的期债共同点就是,都具有一定的欺诈因素,不同点较明显如前两种类型合同没有成立,后两者合同成立,只是存在欠缺生效的类型。
第52 条第1 项和第54 条第2 项所规定的欺诈区别是:前者场合,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后者场合,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仅表现在当事人双方利益分配上出现了不均衡。
第43 条规定类型具有缔约目的;其构成了有欺诈人的故意,仅存在过失,不强度故意;其类型可能存在合同未成立场合,也可能存在合同成立场合。而第42 条第1 项规定类型中,欺诈人欠缺缔约目的;其构成了有欺诈人的故意,仅存在过失;其类型只限于合同没有成立场合。
新合同法中第51 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无权人需要订立合同处分权,合同才能生效。如果行为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权利人不追认,合同认为无效。这类无效合同,不能与善意第三人相对抗。如果第三人为善意的,是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也同样拥有取得处分无的权利。如果有人对第51 条规定持有反对态度,结果是一方面构成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合同如果权利人不予追究且归于无效,其解决利益的分配方案就更复化。
(1)无权处分,权利人不追认,处分物也没有交付,买受人也没有交付价款,这时买卖或是赠与的合同属于无效。在受赠人善意的情况下,需要无权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无权处分,权利人不追认,处分物已经交付,赠与的合同属无效,在法律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情况下,处分物的所有权应归属权利人。
(3)无权处分,权利人不追认,处分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时,买受人因为善意可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只能向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果仍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在侵权行为法的基础上向处分人要求赔偿。
新合同法中第73 条有关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定,很多人在理解上存在差异,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困难,具体解释如下所示:
(1)有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代位权的说法,其借鉴主张日本民法法说,区分金钱债权和特定债权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无资力说和特定债权说。
(2)有关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这点存在很大的争论。有部分债权人认为可以向次代位权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对没有成为原告的债权人进行法律与约束,同时这些债权人也不能向同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似诉讼。如果债权没有得到满足时,债权人是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似诉讼,这种情况要求原债务没有消失。
被告方面,学说上表示是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作为一派被共同被告的,主要依据的是代位权诉讼与普通诉讼基于两个实体法律关系,且存在无合并审理的理由。所以,代位权诉讼中,被告只能是次债务人,不是债务人,而债务人则是普通诉讼的被告人。
(3)在代位权诉讼和普通诉讼的关系上,一方面,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立案受理;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另一方面,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4)有债权人对此债权人是没有优先的受偿权,这点也存在很大的分歧。认为主张有优先受偿权者,是基于鼓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然后达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反对方认为,以债权平等原则和对共同债权人一视同仁为理由,反对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合同法中若干制度与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其中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缔约过失责任,格式条款等民事制度的新规定,使人们能够更准确的掌握合同法,了解其制度的和规则的合理性,方便解决民事纠纷,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