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019-12-20 08:48彭永镕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5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互联网

关键词 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 互联网

作者简介:彭永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贵州警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135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推动了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其发展契合了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缓解融资难和群众金融需求的现实状况。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天然的处于弱势地位,加上立法缺失、监管不力,大大加剧了这种不对等。而且,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数量多,风险承受能力差,权利保护手段匮乏,容易导致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进而损害公民个人权益,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着重讨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及其保护,以求为该领域的发展提供一些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模式

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互联网和信息通信为技术基础进行金融活动的新型金融模式,其主要有第三方支付(例支付宝)、P2P网络小额信贷(例有利网)、众筹(例京东众筹)、互联网金融门户(例百度钱包)等六种模式,其中主要涉及互联网金融公司(经营者)、消费者和第三方平台三方。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概念的提出源于金融市场交易双方获取金融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了解的产品信息往往来依赖于经营者的描述,这就导致经营者夸大其产品优势、而对其风险避而不谈、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屡屡发生。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所享有要求经营者将有关交易信息如实、悉数告知的权利。

(三)互联网金融消費者知情权的内涵

互联网消费者知情权主要包括:(1)权利主体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2)权利内容是消费者有权要求互联网金融公司充分告知其购买或意欲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状况。当平台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信息,消费者有权要求他们提供完整、真实情况的权利。(3)义务主体是互联网金融公司(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这一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信息披露义务和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

二、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类型

(一)不具备经营资质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

2015年2月,保保集网站正式启动,并建立了名为夸克联盟的互助平台。2016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保保集等互联网公司根本没有保险或保险中介的经营资质,其互助计划也不是保险产品。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规定,“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的从业机构,不得对金融业务或者企业形象进行宣传”。夸克联盟在没有保险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打出“9元加入,最高80万元三者补充保障”等广告,以“互助”的名义吸引用户注册加入,实际上是变相的保险经营。使得用户错误的认为,当事故发生时,他可以获“保险金”,然而,当夸克联盟平台的资金链断裂时,其将无法兑现其赔付承诺。

(二)未经授权销售其他经营者推出的金融产品

2015年底,民生银行发布公告称,一家名为“多盈理财”的网站以团购方式兜售民生银行推出的一些理财产品,但其并没有获得民生银行的授权。“多盈理财”认为,他们仅仅是提供搜索和比较、咨询、中介等服务,以帮助用户选择最适合的理财产品,而非经授权销售。但是这种情况下,用户并不知道与其进行金融交易真正相对人的身份,其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

由于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行为进行规范,监管机构无法对上述情况进行强有力的规制,银行只能通过公告等方式来自证清白,但效果并不明显。一旦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上述行为违法,无疑会影响消费者通过这种方法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合法性,进而造成消费者预期利益受损。

(三)未履行格式条款提示义务

2018年1月3日,阿里巴巴集团旗下“支付宝”在2017年推出年度用户账单,对年度账单页面的内容由“我同意《芝麻服务协议》”改为“同意《在年账单中查询并展示你的信用信息》”“自动勾选状态”变为了“用户自主勾选”。网络安全协调局负责人指出,此种行为不符合新发布的《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规定,违背了近期签署的《个人信息保护倡议》的承诺。

此次事件中,支付宝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其不但没有履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反而采取隐蔽手段让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这一行为,无疑是违法的。然而,支付宝在如此大规模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案件中并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最终以支付宝的道歉和国家网信办的约谈而告终。这一事件揭示了互联网金融监督的尴尬处境,该领域立法的缺失导致监管机构缺乏执法依据,加上现有的监管模式更使得互联网金融公司在违法的边缘疯狂试探。

(四)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近年来,一些打着“零利息,零首付”口号的平台兴起,推出分期消费、超前消费服务。这些平台一方面通过各种形式的广告大肆宣传,另一方面未详细披露实际利率、风险等利害信息,侵犯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诱使许多人加入了超前消费的行列,其中绝大多数是不具有独立经济能力的大学生。

笔者认为,如果在宣传消费信贷的过程中,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能够真实全面地公开其实际利率、风险等利害信息,这样能够从源头有效地减少不具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消费者盲目消费,更可以防止他们“以命还贷”。

三、互聯网金融消费者知情的保护对策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首先,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特征和属性,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将其纳入监管范围。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根本属性并未发生变化,其业务还是属于金融范畴,差异在于交易方式、产品种类、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只需修改订行法律即可对其进行规制。

其次,立法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互联网消费者的法律内涵。依据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点,笔者认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都应该被纳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范畴,给所有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以平等的法律保护。

第二,明确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规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公平性和安全性。

第三,明确互联网金融活动和金融犯罪的界限,加大打击金融犯罪的力度。同时,修改不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法规,并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制定具有前瞻性的法条以规制将来可能发生的新型金融犯罪。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统

首先,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笔者认为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作为经营者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应该披露的信息,具体包括其资质信息和其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另一部分是第三方平台应该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其收集、整理的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信息和第三方平台自身的资质信息以及其掌握的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包括现有投资者的数量、融资进展状况、金融公司的运营状况等)。当然,平台必须确保对信息的披露应该通俗易懂,应对消费者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具有实用性。

其次,丰富信息披露方式。除采取在交易合同中、信息公开栏中披露等传统方式以外,还可以采取许多新兴手段,例如线上广告、邮件推送等。

最后,建立一体化信息披露制度。互联网金融公司与第三方平台应该主要披露业务信息、经营现状、项目详情等;行业协会主要是披露行业信息,包括相关法律政策、企业违规记录等;监管机构主要披露对互联网金融公司进行检查的结果与对其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的结果、相关统计数据和行业信息等。

(三)推动线上线下纠纷解决双轨机制建设

第一,完善线上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扩大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调整其管辖权,尽可能将所有类型互联网金融纠纷都纳入其受案范围;另一方面,互联网法院要加强线下执行的能力,确保审判结果能够被及时履行。

第二,加强线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一是对于标的额小、事实简单的互联网金融纠纷,线下应主要由金融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解决。二是要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进金融法院的设立,提高金融案件审理的专业性,以保证判决的公平正义。三是调整金融法院的受案范围,将金融犯罪纳入其中,以保证法院系统的完整性,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四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金融公司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尽了信息披露义务、格式条款提示义务,否则就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四)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功能

首先,提高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地位,扩大其职能,加强它的权威,以发挥其自律功能。同时,加强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自律,如完善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机制,增强风险意识,注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与专业技能的培养,从源头上控制风险,降低因此导致的损失。

其次,积极履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互联网金融公司和第三方平台应以醒目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格式条款的内容,使消费者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同时,应建立合同审查备案制,以规范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

知情权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和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对不具有优势地位的消费者进行的倾斜性保护。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更为严重,消费者的知情权更易被侵犯,本文希望我国立法者和金融监管者能够重视和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建立并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系统,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公司和第三方平台应尽的义务,为知情权提供法律屏障。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救济途径,让知情权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救济有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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