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

2019-12-20 03:54:02
新营销 2019年13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长春理工大学 吉林 长春 130022)

一、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概述

(一)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6条对不可抗辩条款作出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可不签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年内,发现未告情形,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两年后,即便有不适合承保的情形,保险人也不能够解除合同,发生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情形,应当支付赔偿金。

(二)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价值

1.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5条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使其成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与最高指导规范,其违反使保险合同失去其效力。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人如果违法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基于此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但不可抗辩条款却限制了保险人的解除权。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到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①。从形式上看该条款与诚信原则的目的和宗旨相背离,是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放任,但实质上却为了解决诚信原则在保险行业中所带来的缺陷②。在保险业发展的前期,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若要求投保人严格履行告知义务,甚至贡献公司知道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仍与之订立合同,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以相对人违反诚信原则而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那么对于保险行业的发展会带来严重破坏。

2.体现了信赖利益及合理期待原则

信赖利益原则是对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其宗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稳定市场秩序,该条款体现了信赖利益的要义,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的条款发生争执,应以投保人对订立保险合同目的的期待为起点进行解释。主要是因为投保方作为弱势群体,应对其利益进行优先保护。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方按约缴纳保费并产生对保单的合理期待,即意味着当事故发生时投保方能获得保险金。在投保方未如实告知情况下,可抗辩期间内保险人未作出有效性的抗辩,则投保方的合理期待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我国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中的争议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

学界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应当适用财产保险还是适用人身保险争论不休。然而,我国《保险法》并未将该条款规定在分则部分,也未对该条款适用于人身还是财产作出确切的规定,结合立法的目的与宗旨来看,该条款如此规定预示着该条款既能适用于人身也能适用于财产。但是实际上,该条款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论,现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该条款的适用产生分歧。

(二)不抗辩条款抗辩期间的起算问题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出要约邀请,投保人愿意订立保险合同的会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保险公司愿意订立合同的向投保人做出承诺即合同成立。因此保险人承诺的时间即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③。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期间的起算点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但在实践中将起算时间算为合同成立之时有一定困难,合同成立之日无法准确地确定。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中,被保险人要达到投保的条件要经历多次的检查以及审核,保险公司与投保会经过多次的协商以及“博弈”最终才能使得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并不好确定④。

(三)保险欺诈情形下的应用问题

保险行业出现的同时,保险欺诈也随之而来。保险欺诈规定在《保险法》174条中,但是投保人以欺诈的故意隐瞒自身的真实情况的行为能否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可以抗辩的期间届满以后是否能够解除合同?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之下仍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投保人的长期付出的现实与失去保险之后可能要面临的困境的关系,维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如果此种情况下仍然要保险人赔偿,是否会有违初衷。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对策

(一)明确条款适应的险种

从不可抗辩的条款设置的初衷是对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从而让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长期性利益具有可期待性⑤。财产保险多保障被保险人的短期性利益,如果财产保险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就与不可抗辩条款保障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期待的初衷不符⑥。从适用的时间上来说,不可抗辩期间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而财产保险合同是多为一年的短期的合同,在时间上不能满足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因此,个人认为在不能罔顾保险法涉及不可抗辩条款所适用的保险险种类型之规定的同时,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不可抗辩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于财产保险。

(二)确定抗辩期间起算时间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的成立之日作为抗辩期间的起算时间,但是之前已经叙述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之日很难确定,个人认为应当把保单的签发之日作为抗辩期间的起算时间。因为保单的签发之日在现实中比较容易确定,并且我国的保险法13条第1款中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保单签发日是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签发保险单的日期,将此作为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时间还是比较好的。个人认为保险合同复效需要重新计算不可抗辩期间。如果要计算不可抗辩期间,那么就应该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个人认为投保人在此情形下仍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首先合同终止效力期间可长可短,被保险人的身体期间内是可能出现问题的;其次如果在复效之时,投保人隐瞒真实情况,可能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最后,保险合同若复效,需要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若投保人隐瞒真实情况,保险人是有可能不答应合同复效的。

(三)保险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欺诈保险人主观上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欺诈的方法使原本不能被承保的事项得以实现。只要经过抗辩期间,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就会丧失,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那么保险人无疑会处于很被动的地位。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让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而不是充当投保人骗取保险金的保护伞,因此对于这种恶意骗保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对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势必会造成极大的阻碍的。因此。个人觉得,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恶意欺诈投保行为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同时采用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对恶意欺诈投保行为作出列举。

注释:

① 陈晓安.国际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业的影响及我国的选择[J].保险研究,2011,(3).

② 于林樾.解读新保险法第一案[J].改革与开放,2010,(12).

③ 贾林青.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03.

④ 石慧.论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D].浙江:浙江工商大学,2012.

⑤ 陈晓安、孙荣.国际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业的影响及我国的选择[J].保险研究,2011,(3).

⑥ 王冠华.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J].暨南学报,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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