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三阶层”和“四要件”在具体案件中的比较
——以“赵某正当防卫案”为例

2019-12-18 18:58杨天骄
山西青年 2019年18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事由赵某

杨天骄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与邹某酒后一起乘车抵达邹某的住所。二人在邹某住所产生激烈争持,发生肢体冲突,引来群众围观。住在5楼的赵某听到叫喊声下楼,见邹某被李某按在墙上殴打其头部。为阻止李的殴打行为,赵从后面拉拽李,致其摔倒。李起身后,欲殴打赵,同时进行言语上的威胁,赵随即将李推倒,并在其腹部踩了一脚。随即赵拿起房间内的凳子要砸向李,被邹某拦住,后其女友将赵劝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腹部横结肠破裂,伤情属于重伤二级。邹某伤情属于轻微伤。

对于本案,公安机关先是以过失致人伤害罪向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以防卫过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2019年3月1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的处理作出纠正,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以传统“四要件”角度分析

虽然现今学界许多学者推崇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三阶层式(以下均简称为“三阶层”)来讨论犯罪构成,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地方法院仍然以苏联为代表的传统四要件(以下均简称为“四要件”)来进行犯罪构成的论证。据此,作者先以“四要件”说进行分析,随后再与“三阶层”进行比较说明。

对于犯罪构成的概念,通常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要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其中包括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是并列式的,或者说是平面式的,所以说其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顺序。即使出现了违反阻却事由,也要先进行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判断后,再进行违反阻却的判断,而最终完成犯罪构成的判断。就本案而言,赵某作为犯罪主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李某的伤害行为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此时在客观行为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需要继续判断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赵某在李某要殴打自己之时将其推倒并朝李某腹部踩了一脚,对于此行为的评价,由于在李某被推倒后仍然存在被李某反击的危险,而且此时已转化成为制止李某对赵某本人的不法侵害,同样具有防卫性质,所以可以认定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成立正当防卫。

综上,按照“四要件”,应先考虑行为人是否为犯罪,即判断犯罪构成,再考虑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而阻却犯罪。

三、以大陆“三阶层”的角度分析

根据“三阶层”犯罪论,即首先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其后是违法性,最后是有责性。其三阶层是以递进的顺序进行判断的。在认定犯罪时,最先要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即是否构成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相应行为外观;在具备该条件的情况下,再进行违法性的判断,之后便可以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如果存在,可就此阻却犯罪,而不必再继续进行有责性的判断以及责任阻却事由了。

就本案而言,赵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即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先考虑客观要素,再考虑主观要素,而并非单纯的客观要件,案件的客观事实要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赵某客观上的伤害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该罪无疑。但由于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而因此阻却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将该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进而认定为无罪,即先入罪而后出罪。

四、“三阶层”与“四要件”比较的评析

目前我国许多学者推崇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阶层式犯罪论,即“三阶层”,并提出传统的四要件说有诸多缺陷。如不能区分违法和责任,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重视控诉机制而轻视辩护机制等。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排除事由体系问题,周光权教授提出,中国通常所坚持的四要件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犯罪构成要素的堆砌,而缺乏体系化思考。应借鉴大陆法系阶层理论总体合理性的考虑,从要件的思考转向体系思考。

作者认为,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其存在价值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发生的刑事案件,且在目前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在适用“三阶层”和“四要件”所得出的最终结论未产生本质上的偏差,只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上对采取何种学说解决有所争议。此外,在借鉴国外先进理论学说的同时,还应结合我们本国的国情,适应本国的体制才是最适宜的。因此,在讨论两种学说利弊之处的同时,应切实致力于更好地解决具体案件,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原则,并非一定要采用何种学说而摒弃另一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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