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上寒
【摘要】诉讼时效是民法上的基本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直接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准确分析诉讼时效立法中的问题对构建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完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以当前我国诉讼时效立法中的问题作为切入点,进而详细阐述这些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立法;强制性;时效中断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完善,诉讼时效问题成为当前民法诉讼所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之一。例如在比较法视野下,时效法改革已经成为热点话题,对比国外国家法律体系,例如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2008年法国时效法改革等都在为实现时效法的统一而努力。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立法的研究相对比较晚,虽然在2008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簡称《诉讼时效规定》),但是其法律效应仅限于司法解释,而没有作为整体进行考量,因此在民法典起草和编撰的关键时期,关于诉讼时效立法问题的争论成为新时代法律行业的焦点之一。本文就其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求教于同仁。
二、诉讼时效立法中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完善诉讼时效问题是健全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目前关于诉讼立法的争议比较大,结合文献调查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一)诉讼时效的规范性性质
对于诉讼时效是强制性还是任意规范问题,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说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诉讼时效的性质做出规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诉讼时效被看作强制性规定。“诉讼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例如在《诉讼时效规定》中要求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时效立法应该采取承认时效制度的任意法性质,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缩短或延长法定时效。理由有三:一是诉讼完成后的效力,仍然采取胜诉权消灭主义,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仍然属于强制性的规范。二是虽然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公共利益因素,但是债权人放弃或不行时效抗辩权,公共利益不受影响。三是当事人的意识自由受合同自由的总体限制。以最短时效限制为例,欧洲等国家对于最短时效的规定为1年,《欧洲合同法原则》起草者约定时效不低于1年的限制,会妨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笔者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主要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地位事实的不平等,为了避免某一方借时效问题而侵犯他方的利益而做出的对缔约自由的适当限制。
(二)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目前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说,前者主要是当事人主观上对诉讼时效权利发生异常情况知晓程度确定。客观标准则是从特定的客观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以债权人主观是否知情。世界各国对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规定不统一。笔者认为以起算点上的主观标准和较短时效期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能够适应司法实践。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可见其采取了主观标准和较短期间相结合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草案》中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期间为3年。可见目前我国对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存在实践矛盾。例如在劳动争议诉讼起诉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的支持仅限1年。例如2019年3月张某某、王某某诉讼河北省某市教育考试院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返还社保损失的案例,劳动仲裁院认为诉讼时效仅为1年(排除人为因素),因此只支持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社保损失。可见正是基于诉讼时效规定的不统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实行不规范的问题,这样为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最重要的是违背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增加司法浪费。理由有二:一是劳动仲裁支持1年,而人民法院支持2年,这样导致劳动仲裁没有任何意义。二是增加了弱势群体的负担,不符合劳动仲裁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另外通过该案件可以认为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非常不利,尤其是对于劳动案例其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因此本文认为,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应该统一诉讼时效,具体的诉讼时效应该遵循国际准则采取3年的原则。而对于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可以仍然采取此种模式,但是在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理上则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此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诉讼时效的类型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种类比较多,例如特别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等等,其中《合同法》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规定了4年的时效期间,可见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种类比较复杂。新修订的《民法草案》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之外,规定了适用特别诉讼时效(1年)的4种情况。复杂的诉讼种类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难度,因此世界各国对于诉讼时效趋于统一性、单一化。笔者对于此种发展趋势也比较认同,理由有二:一是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短期化的情况下,比普通时效期间更短的时效没有必要存在。例如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1年的期间明显过短。二是在诉讼时效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不设置其它长期的时效问题。例如在请求权时效问题上,我国已经采取主观标准的起点计算方式,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在对其进行长期的时效计算。因此为了达到优化司法解释,提高司法实用性的原则,我国在诉讼时效立法上可以之规定普通时效的期间类型,而对于特殊的诉讼时效则可以在特别法中涉及。
三、结束语
总之,诉讼时效是民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诉讼时效立法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确定法律关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因此为了保证司法诉讼案例的顺利实施,我国必须要建立公平公正的诉讼时效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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