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特别保护问题研究

2019-12-17 08:03巩文婷
山东青年 2019年10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未成年人

巩文婷

摘 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程序方面的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适用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特别程序。本文在阐述建立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实践与立法进行了梳理,从基本原则、审理模式、以及法定代理人制度的例外、证据规则等几个方面对如何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提出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2月4日,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检察院建议民政部门提起申请撤销监护权一案在铜山区法院开庭审理。邵某某和王某某2004年生育一女邵某。二人离婚后,邵某某独自抚养女儿,邵某某长期殴打、虐待女儿邵某,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2013年又因强奸、猥亵女儿邵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某某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邵某,亦未支付抚养费用。邵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王某某及家人仍对女儿邵某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邵某因无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起诉撤销其生父的监护权的主体资格,最终由检察机关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提起申请撤销法定监护人监护权。

通过这例案件可以看出,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出现未成年人诉讼能力不足、未成年人诉讼地位缺失、未成年人在诉中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二、我国民事诉讼规则现状保护未成年人不力的原因

上述提及的案例中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制度,究其根本原因,都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许多规定体现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但是缺乏立法明确规定。程序法对这一原则的规定更是空白,使很多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难为“无米之炊”。

未成年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对于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法律有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范围过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未成年人往往不能亲自参加诉讼、表达其真实的意愿,也不具备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经济能力和社会能力,只能让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诉讼中常常会出现未成年子女自身利益与父母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此时,父母已经不适合再担任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代理人,需要另选代理人。

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诉讼往往是家事纠纷,通常都是争议标的不大,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清楚的案件,客观上也适宜利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家事案件中调解的价值是毋庸置疑,然而调解程序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理想,调解结案率不高的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调解机制存在缺陷。调解人员仍然是法官为主,没有考虑吸取多元化的人员参与调解,仅靠单一的法官主持调解,因缺乏相关的社会学、心理學、教育学等知识背景,不能对当事人的性格、出身、成长环境等事项作出科学判断,对于个案中“难断的家务事”,难以促成一致的意见。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启动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进入诉讼的状态,收集证据互相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这时候诉讼的对抗性使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程度进一步加强,矛盾会更升级,这时候能够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就更小。

三、建立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必要性

青少年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接班人,对青少年权利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国家发展的未来。特别是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有必要通过宪法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在1991年9月4日我国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上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除受教育权外,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我国,往往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地位不平等,未成年子女常常是家庭的“附属”部分,在生活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如果他们的利益遭到漠视,内心情感遭到忽视,不利于他们未来的成长。还有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来自特殊家庭的未成年人缺乏监护。特殊家庭是指父母吸毒、服刑、虐待子女或家暴、外出打工等家庭,来自父母和完整家庭的亲情呵护和管教十分缺乏,监护缺失,这些家庭的未成年人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因此,需要完善诉讼模式和程序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

四、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

(一)委托调解机制

“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2004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 3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委托调解是在诉讼外开辟的一个纠纷调处机制。许多国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在诉讼之外延伸和发展了各具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它是介乎当事人谈判和法院审判之间的“第三条道路”。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多因家庭矛盾、父母离异、校园伤害等产生。在这类纠纷中,由于未成年人生活在特定区域内,相关部门对于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更易了解把握,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介入纠纷解决程序,更有利于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准确把握争议焦点以及背后隐藏的深层矛盾,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例如,对于探视、抚养等涉及家庭矛盾的纠纷,基层社区更容易贴近未成年人的生活实际,了解矛盾根源,有更大的工作空间。在具体运行上,法官初步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案件由其他部门或单位进行调解效果更理想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调解。接受委托的单位或部门必须向法院报告调解结果,必要时法院还要通过出具调解书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当然,委托调解既要从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出发,也要避免受托组织或单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导致当事人抵触调解。

(二)依职权调查取证机制

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对职权介入保持着相当的谨慎。但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三种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了范围。因此,在未成年人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必要限度内依职权调取和查明相关证据,是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一个有效方式。特别是在一些需要特别技术支撑的案件中,对于未成年当事人无力调取但又是裁判所依据的唯一的、对未成年人权利主张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证据,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现行规定,依职权调取。例如,在抚养案件中,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向未成年人父母的工作单位、税收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调取工资收入、纳税记录、劳动保险等资料以证明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情况。当然,我们也必须保持警惕,尽可能避免法院在诉讼中大包大揽和司法职权的过度干预。

(三)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但是在某些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不能完全代表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甚至可能相互冲突。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案件中构建未成年人诉讼意见独立表达机制,确保其可以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真实意愿,以便作为判决的依据。例如,在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未成年人住所迁徙、确定探望方式、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等案件中,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涉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法官应当充分探询年满10周岁、具备独立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完全,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为了避免父母在场对其表达真实意愿造成干扰,法院可以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进行单独询问,并邀请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机构到场见证。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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