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锐峰
在解释人类实践行为的规范性问题上,存在着情感主义与理性主义的争论。情感主义将道德规范视为人类情感的产物,理性主义将道德规范视为理性立法的结果。情感主义可以借助诸种情感因素合理地说明人们服从道德约束的动机,但无法保证道德规范的权威性,在道德判断上容易陷入主观相对主义。理性主义虽然可以用绝对命令的方式确立道德规范的普遍权威性,但很难解释人们必须按照这一道德规范采取行动的动机。情感和理性在人们的实践活动中起到了不同的作用,对于这种不同作用的解释相应地构成了不同的道德学说。休谟通常被认为是一个情感主义者,他著名的断言:“理性是并且也应该是情感的奴隶”足以表明他在道德规范问题上的情感主义立场。正是基于此,人们往往单纯从情感的角度去理解休谟关于正义原则的规范性来源,而忽视了理性慎思(Rational deliberation)①在休谟正义理论建构中所扮演的独特角色。本文试图说明,就正义问题而言,休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实践理性怀疑论者②,他虽然从工具理性的角度理解理性,但并没有否认理性慎思活动能够在人们选择“怎样的”正义生活上提供实质性指导。换句话说,在休谟看来虽然情感为人们行为选择提供了最初的动机和目的,但单纯的自然情感并不能直接驱使人们走向正义,理性慎思恰恰可以通过影响、修改和限制人们最初的情感动机,从而产生新的动机,使人们作出正义的抉择。由此,笔者反对在正义原则的思考中采取把情感和理性二元对立起来的态度,赞同休谟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建构正义原则的方式。
休谟是非常具有独创性的哲学家,他提出的一些重要哲学命题很多都成为后来人们哲学思考中的“难题”。自然的德与人为的德之划分就属于休谟在道德哲学中制造的“难题”之一。自然的德是指一般道德中的善,人为的德是指正义。自然的德涉及善与恶的问题,人为的德涉及正义与非义的问题。从休谟《人性论》第三卷“道德学”的标题上就可以直接看出这样一种区分。这样一种区分表明了,休谟不同于传统形而上学哲学家,他已经有意识地把道德问题与政治问题区别开来,使正义不再等同于一般道德中的善恶问题。如果不留意这样一种区分,把休谟对正义的解释完全纳入到他对一般道德问题的解释中,这就既看不到休谟正义理论的独特价值,同时对休谟整个道德学说的界定也容易以偏概全。
所谓“自然的德”在休谟看来就是能够引起人们快乐情绪的行为或品格,这一界定背后体现了休谟对于一般道德问题的立场和解释方式。可以从这样一些角度来理解休谟对于一般道德问题的解释。
第一,休谟对于一般道德问题的解释是一种“内在主义”的。“内在主义”和“外在主义”的划分是当代道德哲学中围绕着道德实践与动机而展开的前沿议题。所谓“内在主义”是指“道德地行动的动机的出现是由伦理命题本身的真值来保证的”[1](P7),也就是说,当一个人认为去做某件事是正确的,他就必然有去做那件事的动机。“内在主义”强调道德判断与动机的内在一致性。而“外在主义”主张行为的动机不是由道德判断来保证的,是由另外一些原因激发的。也就是说,虽然一个人有明确的道德判断,但未必有足够的动机按照道德判断行事。休谟对于道德的解释是“内在主义”,因为在休谟看来关于道德中善恶的判断是由人们心理上的快乐或不快乐的情绪感受所决定的,而这种情绪感受又直接构成了人们行为的欲望和动机。正如休谟所言:“德和恶是被我们单纯地观察和思维任何行为、情绪或品格时所引起的快乐和痛苦所区别的。”[2](P511-512)德就是能够引起我们快乐,得到我们赞许的行为和品格,同时这种快乐的情绪自然也就成为我们采取善良行为的动机;恶就是引起我们不快,令我们谴责和厌恶的行为和品格,同时这种不快的情绪自然也就成为我们不去行恶的动机。休谟把人们内在的情感欲望既作为道德判断的依据又作为促使人们行动的动机,断言我们有什么样的情感欲望就等于断言我们在行动上应该做什么。休谟把道德判断和行为动机的来源合而为一,都归因于情感欲望,这就使道德行为与道德动机建立了可靠的联系,也就是说道德判断随之就会产生实践的动机,这是一种明显的道德“内在主义”。
第二,休谟对于一般道德问题的解释是“反理性的”。所谓“反理性的”,并不是说休谟否认理性的作用,而是指在人们的行为目的选择上和最终决定行动的力量上,理性不能发挥实质性的影响,不能与情感欲望相对抗,处于一种从属地位。在休谟看来,关于德与恶的区别和判断不是由理性做出的,理性在道德判断上无能为力,也就不可能为人们选择何种道德目标提供实质性指导。理性的作用仅仅在于判断对象的真伪,发现因果关系并提供手段,理性只能是情感的奴隶,为实现情感欲望所设定的目的而服务。就决定行动的力量而言,意志是引发人们发动身体采取行动的激发性因素。在休谟看来,意志就是诸如欲望和厌恶,悲伤和喜悦,希望和恐惧等情感的直接结果[2](P433)。休谟从一种自然生理学的角度,把情感与激发行动的意志活动必然地联系在一起,而理性在休谟看来“单独决不能成为任何意志活动的动机”,“理性在指导意志方面并不能反对情感”[2](P447)。科尔斯戈德把休谟的这种道德上的“反理性”称之为“实践理性怀疑论”,这种怀疑论即包括关于理性在什么范围内充当动机的怀疑,也包括关于理性对选择和行动产生何种影响的怀疑[3](P329)。
休谟在一般道德问题上的“内在主义”和“反理性”被内格尔直接称之为“反理性的内在主义”[1](P10)。休谟这样一种“反理性的内在主义”要比“理性的内在主义”在解释道德义务的动机问题上容易达到融贯一致。因为理性的内在主义主张依靠理性来做出道德判断,而理性在做道德判断的时候往往要依据某种道德事实或者先验的道德准则,但是这种事实或准则如何转化为人们行为的动机呢?在这个问题上理性的内在主义往往就会陷入困境走向一种外在主义,借助某种外在权威来强加一种道德义务从而促使人们行动。休谟反理性的内在主义并不认为先有某种道德规范,人们只是出于对道德规范的尊重才有善良的动机,而是动机本身就内在于产生道德的行为之中。如果没有背后的情感作为动机,任何行为都不能称之为善良的或在道德上是善的[2](P516)。所以,休谟“反理性的内在主义”之所以在逻辑上能够融贯一致,关键在于他对于“什么是道德”的独特认识,即判断“什么是道德”这一行为本身就是由人们的欲望动机所赋予的。
第三,休谟对一般道德问题的解释是一种“个体式的表达主义”。所谓表达主义就是否认道德实在论,道德判断不是对某种事实的描述或陈述,它仅仅是某种情感、欲望、偏好或者是某种赞许、反对态度的表达[4](P17)。在休谟看来,既不存在某种道德事实,也不存在像真理一样的道德知识,理性并不能像推论事实真理一样依据符合论原则为人们提供善恶的判断。休谟这种表达主义也可以说是一种“非认知主义”的。所谓的善无非就是对某一行为或品格产生快乐的感觉和情绪,所谓的恶无非就是对某一行为或品格产生谴责或厌恶的情绪,善恶不是单纯被理性所发现的,它仅仅是情感欲望的表达和投射[2](P505),并不存在某种评判善恶的客观道德标准。我们不能超出情感欲望的范围之外去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道德的。正如休谟所说的,一个人如果宁愿毁灭全世界而不肯伤害自己一个指头,在道德不能谴责其不合理;一个人因为对较小福利有更强烈的欲望而舍去较大的福利,在道德上也不能谴责其违反理性[2](P450)。休谟的这一主张势必在一般道德问题上产生个体化现象。也就是说,不同的人对于快乐和不快的感受是不一样的,存在着难以归一的自然差异性和多样性,虽然人类内心共同存在着诸如“自爱”“同情”等这样的普遍性情感,但这些情感在每个人内心所产生的强烈程度和影响范围也是不同的。所以,内在情感的个体化,导致人们在道德判断上呈现出多样性。例如一个人对某种品格或行为在情感上会产生强烈的厌恶感,就会认为这种品格或行为是不道德的,但是另一个人在情感上未必对此会有强烈反感,所以也不就会认为这种品格或行为是不道德的。正如休谟所言:“情感有多少自然的变化,道德也必然会有多少变化。”[2](P568)休谟的这样一种“个体化的表达主义”使道德判断缺乏一个客观有效的标准,从而陷入道德上的主观相对主义。
“自然的德”体现了休谟对于一般道德问题上的观点、态度和立场。通常我们认为一种行为之所以是道德的,往往意味着理性成功地约束了各种盲目的情感冲动和欲望,理性制服情感是保证行为道德的前提。但休谟却把情感欲望作为道德判断的依据和道德行为的动机,强调情感欲望对于理性的主导地位。这表明了休谟作为一个经验主义者,不满足于道德的理性说教,看到了道德行为与人们的情感生活之间的密切关系,从情感的角度论证道德规范的来源。这样一种道德学说虽然有效地满足了道德的实践要求,但却是以牺牲道德判断的客观性为前提。休谟作为怀疑主义者,在道德问题上同样持有怀疑主义,他把道德问题归为人们的一种情感感受,使道德问题陷入主观相对主义的同时,对道德是否像科学知识一样能够提供客观的标准和真理表达了彻底的怀疑。所以,休谟不可能为人们的道德行为提供普遍有效的规范性要求和准则,人们的道德行为只能源于自然的情感动机,而不是出于责任和义务,这成为休谟的道德学说遭到后来哲学家们反对的原因之一。
所谓“人为的德”在休谟这里就是指正义。正义之所以是“人为的”,在于它是人们出于应付周围环境和需要而有意图地人为设计出来的。正义与“自然的德”最根本的不同在于,“自然的德”是个体行为的结果,而正义只有人们在“一个总的行为体系或制度中相互协作”[2](P617)才能实现。“自然的德”是特殊主义的,是不同的人依据内在的情感欲望所做出的个体化的判断和行为;正义是普遍主义的,它以确立一系列准则的方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规范性约束。在休谟这里,作为一般道德问题的“自然的德”与正义是不同的,显然不能把正义简单地纳入到一般道德问题的解释框架中,按照理解一般道德问题的方式去理解正义问题。通过具体比较“自然的德”与正义的不同,可以看出休谟在关于正义的规范性问题上特别强调理性慎思的重要作用。
第一,就目的而言。“自然的德”其目的是内在的,个体不同的情感欲求构成了道德行动的目的对象。“自然的德”的目的往往是个体化的、偶然的和任意的。正义是人们为了补救个体生活中的诸种不便,为实现社会合作这一目的而人为设计的结果。正如休谟所言:“正义这一德性的用途和趋向是通过维护社会的秩序而达致幸福和安全”[5](P38),“正义对于维持社会的必需性是正义这一德性的惟一基础。”[5](P55)如果没有实现社会合作这一目的,也就不会有正义。所以,“自然的德”和正义的目的不同。对于“自然的德”而言,一个人应该选择做什么取决于个人对自己情感欲望的把握和理解,情感欲望决定了行为选择的目的,这个目的是“自然”的。对于正义而言,一个人选择追求社会合作不可能完全是基于自身的情感欲望,正义的目的是衍生性的,是理性慎思的结果。所以,就目的来源上讲,理性反思已经在发挥对情感欲望的影响。人类单凭情感欲望不会“自然”选择社会合作。目的不同也使得理性慎思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在“自然的德”中,德性目的依赖于个体情感欲望的驱动,追求目的的驱动力同时也传递到手段上。目的的刺激性反应和手段的理性选择共同激发了人们去行动。但手段和工具的理性选择是完全受个体化的情感欲望所决定的。不同的人就会依据满足情感欲望的程度选择不同的工具和手段。正如一个充满自然仁爱情感的人拯救一个落难中的武装暴力分子,不能说这种行为不道德,但是未必符合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在“自然的德”中人们的理性行为会被个体化的情感欲望所“任意”左右,不会产生规范性的约束。正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合作,那就必须要人为设计和制定一系列正义原则,从而合理地分配各种资源和利益,明确各种权利和义务。只有在一个能够得到普遍公共认可的正义原则体系下,社会合作才是可能的。一系列正义原则的选择和制定不是完全由个体的情感欲望所决定,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借助理性慎思建构出来的。正如休谟所言:“正义起源于协议。”[2](P530)正义的目的性决定了人们在实现正义这一德性上不能任意选择各种手段和工具,必须要遵守服从理性慎思为实现社会合作这一目的而制定的各种公共性的原则和规范。如果说人们的道德行为受情感驱动,那么人们的正义行为应该受规则约束。
第二,就动机而言。个体原始的情感欲望构成了“自然的德”的内在动机。这种情感欲望在心理结构上存在偏私和差别。也就是休谟所分析的,情感欲望会受到空间距离和时间长远的影响。人们最强烈的动机专限于自己,次强烈的会扩展到亲人和相识的人,对于陌生人和不相关的人则专注最少。休谟从心理学意义上揭示了情感欲望对人们行为模式的影响。休谟并且认为,这种偏私和差别的情感,会影响到对道德观念的判断,即凡是违反偏私程度的行为都被看作是恶劣的和不道德的[2](P525)。具体而言,在利害冲突之际,一个人如果不顾亲人而偏向陌生人,那么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可以说,“自然的德”的动机是一种自然的、未受教化的,或者说未受约束的。就正义的动机而言,休谟依然认为是情感欲望,但是促使正义行为的情感欲望不再是一种自然的、原始的情感欲望,而是经过理性慎思补救、纠正、修改和引导的情感欲望。正如休谟在比较道德与正义时所说:“我如果我只是被自然的动机所推动,而没有别的动机与之结合或协力,则我不会因为考虑到他人的权利和财产权而约束自己。因为一切财产权如果依靠于道德,而一切道德又依靠于我们情感和行为的通常途径,而这些情感和行为就被特殊的动机所指导。”[2](P568)也就是说,如果人们完全按照“自然的德”来行动,人们的行为往往会受特殊的情感动机所影响出现偏私,而不易于选择社会合作。正因为如此,休谟指出正义“是人为的,是以曲折和间接的方式达到它们的目的的,而且产生这些规则的那种利益,也不是人类的自然的、未经改造的情感原来所追求的那样一种利益”[2](P533)。从动机的角度而言,单纯的自然情感欲望不会引导人们走向正义,而单纯的理性慎思仅仅起到了工具理性的作用,它不可能独立于我们的情感欲望而直接为正义行为提供动机。所以,如果正义真正能起到规范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它从根本上就既不能无视人们的情感欲望,又必须要借助人们的理性慎思。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自然的德”和正义在动机上的差异在于,正义需要借助理性慎思对情感欲望动机进行修改和引导,使一种情感欲望战胜另一种情感欲望,纠正个体单纯依赖内在的情感欲望而造成的偏私行为,最终达到实现社会合作的目的。
第三,就条件而言。“自然的德”是无条件的,情感欲望作为动机犹如“绝对命令”自然地促使人们做出道德的行动。所以,休谟认为道德行为不是训导和教育的结果,人们只要发自内心地依赖于自然情感就会有道德的举动[5](P64)。“仁爱之心”“恻隐之心”人皆有之,“自然的德”无需考虑外在的环境和他人的行为。正义这一德性却是有条件的,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依赖于理性对主客观条件的反思③。就正义的客观条件而言,大自然所赐予人类的福惠不是无限丰富的,不可能无限地满足人类的所有需要。如果自然所赐予的福惠像空气一样无限丰富,全人类都能任意共享的话,谁也不会斤斤细分什么权利和产权,也不会暴力争夺财富,也就不需要什么正义[6](P176)。正义的产生源自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的供应是稀少的。大自然对于人类生存需要而言是一个贫瘠的环境,所以人类不得不理性地应对环境,人为地制定正义规则,界定产权关系,避免争执,实现社会合作。休谟的正义原则就是确定财产权的规则。所以,不是任何一种道德行为都一定符合正义的要求,一个行为即使是道德的行为如果成为“正义的”必须要考虑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正义的客观条件决定了人们在实践行动中必须要通过理性慎思的活动对“自然的德”进行一种再反思。总而言之,从正义产生的客观条件来看,正义是人们通过理性慎思活动对所处的外部生存环境展开反思的结果。就正义的主观条件而言,在休谟看来,人性本身既不是充满广博仁爱,也不是极端自私自利,而是“自私和有限的慷慨”[2](P532)。如果人人都像关心自己的利益一样关心他人的利益,显然“正义的用途将被这样一种广博的仁爱所中止,所有权和责任的划分和界线也将决不被想到”[5](P36)。如果人人只考虑自己的私利,而毫无同情心,那么人们相互之间也就很难形成“共同的利益感”(common sense of interest),无人愿意社会合作,也就不可能“人为”建构正义。从主观条件上讲,正义的产生与人性中原始的本能情感的特殊存在状况有关。虽然正义本身与人性中原始的本能情感有关,但是正义感不是像饥饿感或生存欲望一样直接属于人类简单的原始本能,休谟反对把正义感直接作为人类的本能情感。正义感是对原始本能情感进行理性慎思的一个结果,还是对正义的效用性反思的结果。人们对正义的公共效用反思越深刻,对正义的情感赞许和认同就会越强。正如休谟所说:“历史、经验和理性充分地教给我们以人类情感的这一自然进程,教给我们以我们对正义的尊重是如何随着我们对这一德性的效用的广泛程度的了解而相应地不断增加着。”[5](P44)正义的另一个主观条件,就是人们对于遵守正义规则的相互性需要,也就是慈继伟所说的:“具有正义愿望的人能否实际遵守正义规范取决于其他人是否也这样做。”[7](P2)人们在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正义这一德性要求的时候不是无条件的,要理性地考虑他人的行为是否也愿意遵守正义的要求。正如休谟所说:“如果我独自一个人把严厉的约束加于自己,而其他人们却在那里纵所欲为,那么我就会由于正直而成为呆子了。”[2](P572)总之,正义得以实现的条件性,使得正义不同于“自然的德”,理性慎思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在“自然的德”中,理性的角色居于从属地位,难以引导情感形成具有普遍性的道德规范。但在正义问题上,显然理性慎思活动要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虽然只是一种工具主义意义的作用,但这种作用能够起到实质的规范性影响,决定了人们如何正确采取行动,并使人们有了评判正义与非义的客观标准。正义本身不是单纯的情感表达,而是人类理性制约和影响情感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正义理所当然地被称为“人为的德”。
在思考规范性来源的问题上,休谟既没有求助于某种宗教神学的权威,也拒绝承认存在规范性的事实或实体,完全基于人类本性和内在的心理结构来思考规范性问题。通过对比“自然的德”和正义可以看出,在一般道德问题上,休谟认为道德规范不能独立于人类情感,对于道德的评价不是由理性慎思给出的,依赖于个体发自内心的主观感受。在对正义问题的解释上,休谟不再完全依赖于自然情感,试图借助理性慎思活动来推导正义规范的合理性和权威性。如果说“自然的德”的规范性约束带有个体化的色彩,那么正义的规范就是“公共性”的。那么,理性慎思如何能够战胜情感,而不再是情感的“奴隶”,从而为人们服从一种“公共的”规范性约束提供可能呢?又如何使人们遵守正义的行为成为一个必然的义务呢?这就必须进一步来思考理性慎思的作用方式。
在规范性问题上,休谟认为无论是“自然的德”还是正义,促使人们去行动的动机只能源自于内在的情感欲望,理性慎思不会给行动提供动机理由。但在正义的建构中,休谟认为不能任由原始的、自然的情感欲望单纯地发挥作用,理性慎思可以对情感体系进行改造。那么理性慎思如何以及能够多大程度上改造我们的情感体系呢?罗尔斯指出,休谟至少在两种方式上认为理性慎思可以掌控由哪一种情感来引导和影响我们的行为。其一,理性慎思能改变情感在当下的活跃程度,以及它们对决策影响的分量;其二,理性慎思可以引导我们认识到我们拥有但并没有意识到的情感[8](P34-35)。具体而言,从心理结构上讲,人的情感欲望是复杂多样的,有平静的情感和强烈的情感,既有自私的情感,也有人道的同情感,这些不同的情感欲望都可以作为动机激发行动。真正能决定人们采取何种行动的情感是活跃的、占主导地位的情感。如果让人们的行为能够符合正义,就必须要让诸如“共同利益感”、同情等情感成为主导的情感。理性慎思在正义建构中的作用不是去替代情感欲望,休谟认为战胜和挫败一种情感冲动的只能是另一种情感冲动。所以,理性慎思的作用就是对我们自身所具有的情感力量保持距离并对它们进行理性考量和反思,使我们的行为不是直接受当下的冲动欲望或私利最大化欲望所左右。科尔斯戈德把这种方式称之为“反思性认可”[3](P57)。也就是说,虽然情感欲望为我们的行动提供了直接的动机,最终决定了我们如何采取行动,但是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情感欲望是经过我们理性慎思所认可的,而不是一个完全“自然”的过程。当然休谟对于理性慎思的理解与康德不一样。在康德看来,实践理性无需诉诸任何外在目的和任何情感的影响,直接成为道德行动的动机。而休谟还是在工具主义意义上理解理性慎思,理性慎思真正发挥规范作用必须以情感欲望为中介,以所谓“曲折和间接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价值。
就理性慎思具体作用于情感欲望的方式而言,罗尔斯给出了五种方式:手段—目的的信念、确定物体之特征的信念、明确化、进程化和权衡[8](P29)。前两种方式是休谟明确谈到的,后三种方式是罗尔斯分析休谟思想后添加的。但笔者认为,前两种方式是休谟在谈一般道德问题上对理性慎思作用的界定。后三种方式体现了休谟对正义问题中的理性慎思作用的思考。在前两种方式中,理性慎思的作用是被动的,完全服务于情感欲望指向,是情感的“奴隶”。在“手段—目的的信念”中,理性慎思只是为情感欲望提供满足的手段,只涉及手段的选择上,即当某一种手段不能满足情感欲望时,理性慎思会提供其他手段。理性慎思不能改变情感欲望的原始目标。在“确定物体特征的信念”上,理性慎思通过理论认知的方式来明确实现情感欲望的对象。例如,当饥饿感产生时,理性慎思就是明确当前的物体中哪些是真正能食用的食物,避免被物体的假象所迷惑。在这两种方式中,理性慎思都不是直接作用于情感欲望,而是通过判断和认知外在的客体对象而间接作用于情感欲望,对情感欲望产生有限的影响。而罗尔斯给出的后三种方式:明确化、进程化和权衡,是理性慎思主动地直接作用于情感欲望的方式。理性慎思的这三种作用方式并没有出现在休谟对于一般道德问题的思考中,而只体现在休谟对于正义问题的思考中,罗尔斯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区分,也就无法凸显出理性慎思在正义建构中的积极、主动的作用。“明确化”是指“理性慎思可以让一个相当不确定的欲望变得更为确定”[8](P28)。“明确化”的过程意味着理性慎思已经有意识地对情感欲望进行反思,思考哪种情感欲望是出于主体自我的真实诉求,而不是被外在环境所误导或诱导才出现的。“明确化”同时意味着一个可以自由选择的主体自我观念的出现。只有这样一种观念的出现,才能证明理性慎思起到了一种规范性作用。“进程化”是指“情感的进程化”[2](P28),即理性慎思可以对各种情感进行排列组合,区分先后顺序。休谟认为在空间或时间上与我们接近的对象对情感的刺激更为强烈,反之淡薄。也就是休谟所说的:“我们总是顺从我们的情感的指示,而情感却总是为接近的东西辩护的。”[2](P571)所以在休谟看来,与自我相关的或相近的人的利益在情感欲望中总能占据优先地位。那么,在正义的建构中,理性慎思的作用也就不是直接否定这种自我利益感,只能考虑在适度满足自我利益的同时,把人们对自我利益的追求转变对公共利益的认同。所以,休谟认为正义的一个重要的动机来源就是对私利的情感欲望。当然这种私利的情感欲望总有舍远求近的猛烈倾向,理性慎思的作用就是使人们认识到“遵守正义法则成为最切近的利益,而破坏正义法则成为我们的最辽远的利益”[2](P573)。这都体现了理性慎思对“情感进程化”的调整引导。所谓“权衡”就是“理性慎思还可以引导我们发现,存在一些我们必须做出的决定,以确定哪一种情感对我们来说更为重要”[8](P28)。也就是当一些情感欲望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理性慎思可以选择让哪一种情感欲望占据上风,或者说是让一种情感抑制另一种情感的作用。例如在正义的行为中,人们为什么选择社会合作遵守正义规则而不是完全按照私利欲望行事,这里边就体现理性慎思的“权衡”作用。理性慎思使人们的“共同利益感”战胜了极端的私利感。正如休谟所举的“谷子熟了”的例子,如果人们相互信任,充满共同利益感,在收谷子的时候相互帮助,那么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但如果人们总是考虑自己的私利,不愿意帮助他人最终结果就是天气变坏,双方共同损失收成[2](P536)。当然这个过程,看起来好象是理性算计的结果,但在休谟这里理性算计只是对外在对象的量上的计算,最终还是情感欲望在发挥作用。所以,这一行动看似是理性抑制某种强烈情感的结果,但是在休谟看来这里所谓的“理性”无非就是一种“平静的情感”(calm passions)战胜了“猛烈的情感”(violent passions)而已。
理性慎思除了通过这五种方式作用于情感欲望之外,还有另外两种方式。其一是理性慎思可以通过对行为结果的联想式反思而增加或激发起一些情感欲望。人们对于正义行为的情感认同最初可能并不强烈,但是一旦通过理性慎思,联想到行为的后果,就会产生新的情感或者增强了原来不强烈的情感。休谟认为生动的情感通常伴随着生动的想象,对现实结果的想象越充分,就会使一些情感欲望变得越强烈[2](P461)。通过想象正义行为的结果,人们可以察觉以这种间接的、人为的合作方式,比直接顺从情感欲望的直接冲动,更能满足情感欲望,这就让人们的正义感在情感中占据优先地位。所以,休谟始终认为人们对正义所具有的公共效用的联想式反思,就是人们对正义这一德性产生敬重和道德赞许的情感来源[5](P55)。通过对正义效用的理性慎思,就会使人们自然而然地形成遵守正义行为的责任感和义务感,并随着正义效用的增强而增强。休谟也举了“狡猾的恶棍”的例子,即一个人可能会通过不正义的行为来为自己增添一份相当大的财富,而不给社会联合体或联盟造成任何大的破坏[5](P135)。这也就是所谓的“搭便车”行为。但是当人们通过理性慎思反思“搭便车”行为的后果时(即这种行为本身破坏了正义的“条件性”,当部分人的不正义行为导致更多的人甚至所有人都不愿再服从正义的约定,最终就会导致合作秩序的崩溃),人们可能会抑制“搭便车”的情感冲动。
理性慎思影响情感欲望的另一种方式是通过转变行为者的视角实现的。理性慎思可以通过引导行为者从他人的视角或者从“明智的旁观者”(judicious spectator)的视角来思考问题,从而激发起一些强烈的情感欲望。具体而言,通过视角转换,人们会去考虑他人的想法和感受,在内心想象他人的体验,从而激发起内在的同情和人道的情感,做出有利于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正义行为。这个过程实际是人们观察他人的遭遇之后,形成生动的感觉印象,然后经过心理的类比和联想机制把别人的感受转变为自己的一个反思印象,从而在内心激起类似的快乐或痛苦的情感体会。也就是当我们“观察”别人的处境之后,不可能无动于衷,当看到别人受到不义的伤害或违反正义的暴行时,内心就会升起一种义愤;当我们看到苦难和灾难的景象时,内心就会产生怜悯;当我们看到祥和幸福的景象时,内心就会产生快乐和赞许。内格尔认为,每一个有意识的行动背后都潜藏着起激发作用的情感欲望,但这个情感欲望可以分为已激发的(motivated)欲望和未激发的(unmotivated)欲望[1](P31)。已激发的欲望往往是一些浅层的、自然形成的。而未激发的欲望是深层的,需要借助一定的条件才会起到动机上的效果。理性慎思活动的介入就是通过转换视角把未激发的欲望激发出来,让我们能够充分意识到潜在的被忽视的情感欲望,促使人们行为符合正义。威廉斯认为,单靠理性慎思无法通达无偏私的立场,因为他认为任何人一旦进行理性慎思总会考虑自己的情感欲求[9]。但休谟的这个“旁观者”的视角就是预先设定了在不涉及我们自身利益时的一种观察和反思视角。理性慎思的作用就是为人们提供一个恰当看待规范性问题的普遍观察点,或者说提供了一个适宜的客观立场。正如休谟所说的,“在没有私人性的考虑吸引我们通过伤害我们的同胞被造物而寻求我们自己的晋升或好处的地方……我们一定考虑他人的幸福和苦难,并倾向于他人的幸福”[5](P77),这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人道就是这样一种心理倾向,当我们与他人的利益不存在竞争关系时,我们能够认可他人的利益和关切。”[10]所以,在这一预设下,理性慎思是可以通达无偏私的立场,由此会对别人的福利自然产生一种快乐和赞美的情感,对别人受到不义的伤害而感到愤恨,从而纠正我们自己的行为,产生对正义的认同感。
休谟曾明确指出,他的《人性论》就是力图证明:“第一,理性单独决不能成为任何意志活动的动机,第二,理性在指导意志方面并不能反对情感。”[2](P447)休谟这样一种情感主义的主张,在强调情感重要性的同时看似在贬低理性在人们的道德行为中的作用。但是,通过分析休谟的正义理论,可以发现休谟并不是完全反对理性的规范性作用。虽然理性慎思并不能取代情感欲望为人们的正义行为提供动机性理由,理性慎思无论对人的私利情感加上什么约束,它本身总是那些情感的产物,并且无非是满足情感的一种更为巧妙、更为精细的方法[2](P562)。但是理性慎思可以通过修改、调整情感欲望的强度和影响力,并能决定让哪一种情感欲望成为我们行为的充分动机和理由。换句话说,在正义的建构中,理性慎思可以把一切具有破坏性的私利性追求和个体化的情感欲望暗中破坏或消解掉,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道德的相对主义,实现了普遍规范性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而言,理性慎思虽然是工具意义上的,但对人们的行为能够起到具有普遍约束意义的规范性作用。总而言之,在休谟看来,形而上学目的论或宗教神学无法为人们遵守社会规范提供义务来源,人们已无法再借助传统形而上的方式为其社会行为寻求规范性说明。人们不是在世界上去发现某种正义原则,而是运用人性的力量去给这个世界创造某种正义原则。正义原则的客观普遍性在于人们不是单纯依赖于个体的情感,而是通过理性慎思对内在的情感活动做出“深思熟虑的判断”。按照休谟的观点,正义社会的建构离不开富有情感并具备理性慎思能力的人。
[注 释]
①理性慎思就是指通过反思来决定如何采取行动的思维活动,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可以把理性慎思理解为实践理性。笔者在这里用理性慎思的概念而不用实践理性的概念,原因在于实践理性是与理论理性相区别的概念,但理性慎思中却包含一定程度的理性认知活动,不排除理论理性。另外,理性慎思可以是一种工具主义意义上的理性活动,这也可以避免与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相混淆。
②科尔斯戈德认为所谓实践理性怀疑论就是质疑理性能够为人们的选择和行为提供实质性指导,并认为休谟主张情感欲望决定我们行动的选择和目的,就是一种典型的实践理性怀疑论。参见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第327页。
③正义主客观条件的划分法参照了慈继伟的观点。慈继伟:《正义的两面》,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