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9-12-15 20:32裴兆斌吴亚茜
南都学坛 2019年1期
关键词:海域机关海洋

裴兆斌, 吴亚茜

(大连海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我国是一个海洋资源丰富的国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陆地资源利用趋于饱和,人们逐渐把目光放到了海洋资源的利用上。比如21世纪初期,广东省土地面积仅为17.8万平方公里,相当于全国平均数的1/3,但广东省海域面积却有41.93万平方公里。目前,该省已批准的重大用海项目使用面积约90平方公里,其中填海25.02平方公里。围海、填海等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已成为许多国家发展海洋经济、开采海洋资源的重要途径,此过程势必会引发海洋生态环境破坏、资源浪费以及国家经济损失等一系列的不良影响。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非法占用海域等行为进行了惩戒,但并没有从根源上遏制此种违法行为,近年来非法占用行为反倒频频发生,而造成这一局面的实质在于刑事理论及司法实务并没有意识到非法占用海域的巨大危害性,仅仅依靠行政法规进行惩戒的力度显然不足。

一、非法占用海域行为概述

(一)非法占用海域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或者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但并不是说所有没有得到批准的擅自占用海域行为都属于非法占用海域的范畴。上述条款针对的对象是指持续超过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施行两年后,国家海洋局制定了《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可以依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而对于未满3个月的,针对的对象仅是“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才有可能做出处罚决定。因此对于在行政机关发现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但是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尚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行为人经申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以及明明是尚未取得许可的非法占用行为,但是行为人只为短暂营利性等私人目的而对海域进行使用,由于尚未达到三个月的,均要认定为未满足应承担义务的条件而不予追究责任。

(二)非法占用海域行为产生的原因

非法占用海域现象愈演愈烈,非法占用海域行为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巨额经济利益的驱使,二是监管部门的疏忽管理,三是执法部门协调不当。

随着陆地资源的开发过剩,人类逐渐把目标投入到了海洋上,不乏听闻“XXX开发商填海造陆建造房屋”的消息,填海造陆行为盛起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由于房地产行业巨额经济利益的刺激,现如今国家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力度正在逐渐加大,想要申请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是要付出巨大代价的,这就导致很多开发商铤而走险进行填海造陆行为,而这些行为根本没有得到合理的规划以及通过专业的评估就盲目的进行,十分容易造成事故。有对经济追求的渴望是被允许的,但是以破坏海洋资源、生态环境等为代价则应该被禁止,所以海洋管理部门要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进行惩罚。

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屡禁不止的另一原因就是执法部门的监管不力。有关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充分并缺少执法经验,而且由于海上执法活动增加了有关工作的开展难度,导致海上执法力度大打折扣。

行政机关在执法配合上协调不足也是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首先,行政机关各自的职权都是有严格法律法规等明确进行授权的,但涉及多个职能部门交叉管理时,在没有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自然也就无权进行干预,包括监管以及处罚等多个环节。其次,环保部门本身对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视程度尚有欠缺,将明明属于其自身管理的问题推脱给其他的行政机关,而其他行政机关本身就没有管理的义务。同时,对非法填海问题的处理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来进行处理,其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物问题,如果环保部门不出面应对,其他行政机关就算心有余也是力不足。

二、犯罪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犯罪化的必要性

刑法在我国乃至全世界的任何一个国家中,都是最为严苛的刑罚。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对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就是其社会危害性。非法围海、填海等占用海域行为不仅会对海洋环境造成破坏,而且会对海洋生态的可持续性发展产生隐患。换言之,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正在不断地扩大。

1.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

海洋的作用不仅在于为人类航行运输提供通道,更是一块可以满足人类对自然资源开采要求的“宝藏”,其中包含了海洋生物资源、非海洋生物资源以及海洋空间资源。每一种资源根据自身属性的不同从而对生存环境的要求也是存在差异的。如果一旦打破这种平衡状态就会使海洋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从而会导致海洋资源的失衡,这种破坏性的举措会对海洋资源的生长环境甚至整个海洋生态系统产生巨大的影响。比如深圳湾经历了三次填海,内伶仃红树林保护区至今已消失了一半,很多地方的红树林都已经像福永、盐田港的红树林因为填海造地而全部覆灭了。红树林、珊瑚礁等海洋生物多数生长在浅海滩涂附近,而填海活动由于对地质要求的特殊性也大多数在浅海滩涂处进行,这种做法会导致此类生物的生存环境遭到破坏,其存活数量将会骤减,进而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维持造成威胁,对社会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2.加剧海洋环境污染

受巨额利益支配的驱使,开发者对海域资源的开采并没有进行充分的商讨与论证,而是直接采取了简单粗放式,直接由海岸向海延伸、海湾截湾取直等进行围填,从而造成了海湾面积缩减等问题。而海湾面积的减少,将会影响海水的自净能力,导致局部海域水质恶化。厦门市自1950年就开始进行填海造陆活动,与早期的水动力情况相比较,如今的厦门市湾东海域的纳潮量降低了40%,海湾环境评价显著下降。有关专家也曾表示填海、围海乃是为了发展所做的“不得已而为之”行为,但此种做法会对近岸的海洋生态系统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目前科技水平的能力,尚无法准确定量评估围海、填海造成的损失程度,任意的围海、填海等非法占用海域行为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做出明确指示:“要坚持点上开发、面上保护,控制海洋开发强度加强海洋环境治理、海域海岛综合整治、生态保护修复,有效保护重要、敏感和脆弱海洋生态系统。”可见,未经批准擅自对海域进行使用是与国家推崇的原则相违背的。

3.近岸海域物种多样性遭到破坏

填海行为必然会带来机械化的运作,机器的搅动导致了海底淤泥再次悬浮,造成水体悬浮物含量升高。水质的下降改变海底沉积物的分布与组合,影响了海洋生物的栖息环境,导致大量鱼类的生存环境遭到破坏,并影响海洋生物繁育,海洋资源的大量破坏对整个国家来讲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损失。

4.非法填海造陆产生的危害并不局限于对海洋的破坏,除此之外还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

在我国临高县曾发生了“吃人坑”案件,一女孩命丧于此,挖沙填海后的“吃人坑”就是造成孩子溺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项目申请人以渔船出海作业回来后渔民需要休养场地为由进行填海造陆,并声称这是一个公益项目,但该项目始终未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申请人在尚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启动,并受到过两次缴纳罚金的行政处罚,但是其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继续进行,镇政府曾出面制止过,但是由于缺少执法权,所以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最终导致女孩不慎失去生命。由此可见非法的对海域进行使用所导致的危害正在不断地扩大,从对环境和财产的破坏现在已经上升到对人身的损害,如果不采用刑事手段加以处罚从根本上起到威慑作用,那么会有越来越多的违法者蔑视行政处罚的惩治。

综上所述,不管以什么样的方式非法占用海域都会对海洋以及周边的自然资源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行政处罚的手段来进行惩戒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将追责的范围扩充到刑事领域,用刑法中的措施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进行制裁无疑是正确的做法,因此增设“非法占用海域罪”是非常必要的。

(二)犯罪化的可行性

日本是世界上对海域利用程度较高的国家之一,海域使用的相关立法范围较为广泛且立法内容较为翔实。较早颁布的《公有水面填埋法》在政策层面规定了保护海洋环境及生态系统,对填海行为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并在该法中明确对批准海域使用条件做出了列举性规定,例如符合国土的合理利用及环保和防灾的要求、申请者要有足够的资力和信用、填埋所获收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和损失等做出了细致性的规定[1]。日本在大规模对海洋进行开发利用的同时,还十分注重对海域资源及海洋环境的保护,颁布了《水产资源保护法》《水质污染防止法》《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以及《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等法律法规;荷兰对填海造陆行为也是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岸线使用法》《港口和城市发展用地法》《投资促进法》《自然政策计划》等,这些立法规范存在的目的不外乎都是对填海造陆行为进行有力制约,避免擅自使用海域从而对海域的生态系统、海洋环境等造成严重污染。荷兰如今不断推出退滩还水方案努力保留海域而不是一味地通过填海造陆追求经济利益的发展;在中国香港地区实施的《保护海港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没有危害性的填海行为都必须得到批准,哪怕是公益性质的也不例外。在没有满足必须的条件情况下,海港是作为一块天然财产得到保护的,不能交给个人或者单位进行填海活动[2]。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对我国内陆地区是具有极大借鉴意义的。在我国内陆地区对是否批准海域使用的关键在于该项目自身的经济价值,对填海等非法占用海域行为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对海域使用的许可并不是十分谨慎,直接导致在实践中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的大量存在。

上述几个国家与地区通过大量的法律及其规范性文件的颁布,都表达出了一个共同目的,那就是要对海域使用权进行严格限定与审慎判断。由此可见,在对海域使用这个问题上都是十分关注的,对此我国将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纳入刑事范畴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三、非法占用海域行为责任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的9大自然资源——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流、滩涂和海洋,唯独海洋没有写进《宪法》[3]。在如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海洋与土地、森林以及矿产资源一样都是极其重要的自然资源,而在我国《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分别规定了非法占用农地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森林罪等对破坏上述资源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唯独缺少了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的规范。目前,对于非法占用海域和非法填海、围海的行为仅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作为依据,退还所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是鞭长莫及的。对于全国首例非法填海案的处理结果就是责令原告海达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以人民币51.318万元罚款[4],但非法填海行为给海洋生物资源带来的破坏和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无法衡量的。需要我们进行深思的是,上述的行政处罚是否真的可以达到保护海域免受损害的目的。

(一)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在执行中可能会出现无效的后果

在“海盾2012”专项执法行动中,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80件,决定罚款16.5万元,实际收缴罚款15.6万元[5]。而现实中环渤海地域填海成本每亩即可达到15万元至20万元[6]。成本与罚款数额之间的差额足以表明行政处罚力度的不足,如果只是以罚款对违法者进行惩罚,那么难免会使抱有“破罐破摔”心态者顶风作案,即尽管海域使用者在尚未得到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海域而被海洋管理部门发现并进行查处,对违法者也未必会产生严重影响,但是对国家来讲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为海域的所有权是归于国家的,在违法对海域使用之前是国家在对该片海域进行维护与管理,自然是要花费大量人力及财力,而违法者因擅自对海域进行使用处以罚款的数额却远远不能满足于该海域的投资成本,导致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层出不穷的发生没有从本质上得到遏制。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了要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但是在实践中本身对于违法所得的界定就是模糊的,要想准确计算出违法所得的数额也变得近乎不可能,再加上违法者事先转移财产等行为对财物的没收进行干扰,最终对于违法者遭受的惩罚可能很难填补海洋破坏的损失。

(二)我国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条款,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是困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恢复海域原状”与事实上的恢复海域原状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法律上要求的是海域基本功能的原状恢复,是海域大致形状的恢复[7]。即只要退还擅自占用的海域面积,拆除在海域上的建筑等,使得从外观上看起来已经恢复到海域使用之前的样子就视为恢复原状。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对恢复原则的要求并不应该如此简单,它要求不但要做到外表上的恢复,也要做到内在的恢复。即要恢复到最初的海洋环境未受污染、海洋资源尚未减损、海洋生态系统没有遭到破坏等一系列的立体要求,这些都需要有专门的鉴定机关进行考量。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违法者做出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后,违法者并没有做到真正从实质上对自己曾对海洋造成的破坏进行弥补,只是不再占用该海域进行活动而已,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同时,如果在对违法者做出“恢复海域原状”的处罚决定后,违法者拒不履行,可以依法进入行政强制执行阶段。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强制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中止执行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视情况调整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查处了在某海域非法建设的一违章建筑,由于非法占用海域的认定需要满足“持续使用特定海域”的条件,所以就会出现因非法占用尚未满足三个月而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的情况,只有在持续占用满三个月才能进行查处。但是在占用时间过长的情况下,因填海、围海工程的复杂性等特点,工程一旦实施到一定程度对恢复行为本身可能还会对海洋的环境、资源等造成二次破坏的后果,此时就会认定为是满足了在客观上无法恢复的情况,从而中止对“恢复海域原状”的决定。

上述是行政法在立法领域存在的不足,而在执法中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困难。在一些海域使用金标准较高的地区,行政机关在发现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后做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尽管按照使用金的低倍数进行处罚,也会使罚款数额高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罚款可以延期或者分缴。如果当事人以其经济能力不足以缴纳罚款为由拒不缴齐罚款,将会造成案件久拖不结的后果。长此以往人们将会质疑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执行力,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海域者不惧处罚结果,顶风作案,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将屡禁不止。

有效的规避上述在行政立法及行政执法的弊端的重要举措就是将非法占用海域纳入刑事范畴,规定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的刑事责任。法律的存在不仅是不能放过每一个违法犯罪者要其接受制裁,也要考虑其在执行中是否可以实现的问题。这一举措不仅完善了惩罚体系,而且会缓解执行难的问题。

四、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入刑”的立法完善

为了达成促进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纳入刑事范畴的目的,加大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的处罚力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追究非法占用海域的刑事责任

目前在我国对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大多数都规定了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了对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土地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规定了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8条规定了非法捕鱼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刑事立法中,需要意识到海洋资源的稀缺性,海域的通航安全、生态调解功能等价值。为加强对海域管理的力度,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增加刑事责任条款,例如第42条可以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对非法占用海域、违法围填海等严重破坏海域资源和海域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刑事责任,设立“非法占用海域罪”。

(二)非法占用海域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占用海域罪是指违反有关海域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未获取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方式获批准后擅自使用海域,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8]。我国对海域使用是采取严格审批制度,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使用海域,都只有在行政机关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批准后,申请者才具备海域使用资格,所以本罪的客体是指海域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占用海域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海域、改变被占用海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严重海域损害的行为。“非法占用海域”是指在尚未取得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海域进行使用,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后占用海域。“改变被占用海域用途”是指行为人将行政机关批准的海域使用目的擅自改作他用。包括具体的行为方式与情节要件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管理法》中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的认定是没有取得批准而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是相对笼统的。在考虑到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应当对行为方式做出细致的规定:(1)自始没有为海域使用而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请而直接占用海域;(2)行为人对其资质等与申请相关的其他关键信息做了虚假证明,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了行政机关的许可;(3)申请批准时并没有虚假意图,但事后由于其他原因擅自改变了海域的实际使用方式;(4)采用破坏性的方式对海域进行占用。如使用不合理的工具、方案等对海域的通航条件、生态系统以及海洋环境等造成严重的破坏。二是情节要件。并不是说所有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均需要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针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仍仅以行政处罚进行追究即可,只有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时候,才考虑刑法的适用。对此,要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海域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海域造成破坏的严重程度等综合进行判断,建议用刑法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进行规制的目的只是更有效地打击严重的危害行为,而不是要用刑罚取代行政处罚的目的,所以要谨慎地选择适用。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犯罪的,是指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具有主管职能的人员,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的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对构成非法占用海域罪的单位,应当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即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人身刑或者财产刑,对单位处以罚金。

4.犯罪主观方面

非法占用海域罪的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尚未得到海域使用权而擅自对海域进行使用或者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但是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要从中谋取利益的目的则在所不问,它并不影响非法占用海域罪的认定。

五、非法占用海域刑事制裁的政策建议

(一)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

通过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严重危害性的分析,建议增设非法占用海域罪。在定罪方面,如果增设非法占用海域罪暂时无法实现,应该根据非法占用海域行为不同的危害程度,分别适用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关罪名。比如非法填海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等,与在陆地上的违章建筑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有异曲同工之处,而在陆地上的违章建筑行为本身也不构成犯罪只给予行政处罚,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故建议因非法围填海等占用海域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害的,要对该行为的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非法占用海域对海洋的通航秩序等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破坏的,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非法占用海域行为从而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方面,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不同等因素决定使用相应的刑罚、刑期以及罚金刑的适用和限度[9]。针对上述关于定罪量刑的问题的解释将成为法院对非法占用海域刑事案件审理的统一依据。

(二)完善行政与刑事的衔接问题

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单靠行政或者刑事方面都是远远不足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注重行政与刑事执法上相互衔接的问题,各机关之间要各自发挥各自的职责争取做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落实到实践中,就需要明确程序性规定、完善配套的制度以及推进执法信息共享。

1.明确程序性规定与执法机关相互配合

对于海监等行政机关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的案件从什么样的案件符合移送标准、移送的程序性事项,包括移送的期限要求、证据认定问题以及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接收等这些所有涉及案件移送的相关的问题都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做的目的是要保证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对案件移送问题上的有效性。在刑事犯罪方面如果想要指控一行为涉嫌犯罪,对证据的要求是要高于民事以及行政的。所以海监部门在发现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的,应该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进行收集与保全,随案件一并移送到司法机关,不能忽略任何证据的存在。但是想要确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转化标准是需要在不断实践中才能摸索出来的,此时可以从执法的角度来进行考虑,比如在海监部门发现一非法占用海域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要移送刑事司法机关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员加入一同开展调查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认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就仍然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如果认为构成犯罪则需要移送给刑事司法机关进行查处,只有互相配合才能提高两机关的办案效率。

2.完善配套制度

仅有法律规定远远不够,还需要对实践执行配备完善的制度。比如建立信息联络员,在海监部门等行政机关发现案件有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可能的时候,先由信息联络员将案件报告司法机关,简化案件审批时间以及提高移送案件的效率。除此之外还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保证案件移送准确无误。

3.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信息共享制度内容包括数据平台共享、案件备案共享以及技术资源共享三方面。数据共享是指海监等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各自拥有自己处理案件的标准,实行数据共享有助于避免信息孤岛现象,使得行政、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及时查阅相关数据便于工作的展开。案件共享是指海监等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打通存在彼此之间的职业壁垒,形成共同协作的工作机制。比如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向司法机关通报案件移送的情况,司法机关则向行政机关通知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技术共享是由于海上环境的特殊性,要想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认定,需要具有专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面进行鉴定,如果由两个机关分别派人进行鉴定则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与时间过长的后果,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保证鉴定数据的可信度及权威性,应当实施技术资源共享。即信息资料统一管理,信息录制予以公开。信息共享机制的设立一方面便于刑事司法机关及时掌握具体案件的情况以及对非法占用海域罪认定、量刑在法律上判断的适时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执法的透明性,彰显法律的权威性。

六、结语

对海域资源的使用目的是拓宽人类生存空间、提升自然资源利用率以及加速经济增长的一条快速通道,但是随着未经合理规划允许的擅自对海域进行使用所出现的负面影响也正在不断增大,对此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采取了积极的态度进行回应。目前,在我国现有的立法规范下,通过对上述非法占用海域危害性分析可知,仅靠行政机关的力量来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进行处罚已显得捉襟见肘。同时,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侧重于陆地资源保护的传统立法并不能完全地适用对海洋资源的保护。鉴于此,在现有的刑事立法体系基础上,根据实践中遇见的执法困难,应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与现行刑法的实质解释为路径,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提出适当性建议,并对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做出妥善处理,在法治保障下使海洋生态系统能够长期维持稳定状态,实现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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