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博
西北政法大学,山西 西安 710000
它客观公正地看待“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进程中的问题,辩证的分析各行为参与者的地位、作用及其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违法结果的支配力度,法律所赋予的各身份者双重角色支配下双重行为性质的差异,以此得出不同身份角色视角下的共犯与正犯的定性,没有片面的只考虑主观意志而忽略客观事实,也没有过于偏激的只注重客观行为而排斥主观因素,它是先基于犯罪整个发展过程的全局来进行宏观考量,辩证的以一个“裁判者”的地位分析二者的角色扮演的情况,而后根据二者的身份、行为对构成要件客观事实的支配程度及其违法结果的最终实现的关键重要性与否的微观考察,最后来对不同的情形、不同的身份角色中的共犯性质进行定位。
没有像之前的几种学说一样过于抽象、固定、在实践发展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它吸取了前面五种学说的优点,可谓“集精华于一身”。该学说完整的立足于发展的视角诠释了“内外勾结”共同犯罪中不同身份角色转变的问题,辩证的从宏观与微观视角考察不同身份角色变换下的共犯形态的认定,又能以“想象竞合”的方式充分考虑量刑的轻重问题,以彰显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通过上述学说的理念与精神的一步步演变,更加诠释了如今刑法学者公正进步的法治思维。
从另一个层面反应了结果无价值论的理论精神,肯定了“违法与责任”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两个不同的范畴,进而通过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了各个不同身份的参与者的基于“具有骗取保险公司财产的”重合的违法行为意思、共同实施“骗取保险公司财产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客观事实,与如今推崇的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等共同犯罪理论相得益彰,即否定了共同犯罪是数人基于相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这一片面的传统共犯理论,肯定了共同犯罪是基于数人基于共同的或者包容的违法行为意思的支配而实施共同的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结果这一理论。
通过客观事实实质支配论诠释了正犯与共犯的区别标准,进而以“角色”为支点,引出真正的正犯是对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客观事实的支配与对构成要件结果起到关键重要作用的行为参与者,而不是以单一的身份者、实行行为、责任义务来判断,它辩证分析各个身份者在“正犯与狭义共犯”中的角色转变。
适合我国目前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公正严明的法律理念,有效的预防了“同罪不同罚”的现象的发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理念,彰显了刑法本身温暖的情怀。
综上所述,就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与投保方等“内外勾结”进行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行为,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实施的是实行行为;而对于贪污罪来说,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因此,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不仅成立保险诈骗犯罪的实行犯,又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教唆、帮助犯;那么同时又可以作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与保险诈骗犯罪的教唆、帮助犯,又因为不管从二者哪个角度出发,都触犯了保险诈骗犯罪与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都只有一个实行行为,二者触犯的法益也不同一,法条也不具有逻辑上的包容性,另外任何一个犯罪符合构成要件都不能完整评价案例中的客观事实,因此显然不属于法条竞合,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笔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无论是基于净化保险行业秩序、打击和防范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危害行为的意图,还是完善立法疏漏、顺应司法实践潮流趋势的目的,或是基于保护相关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健康运行及其保险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笔者都希望相关人员和国家机构能高度重视“保险诈骗”这颗无限复制而又蔓延的毒瘤,它带来的法律恶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比普通诈骗罪更为严重,虽然它的法定最高刑低于普通诈骗罪,但正因为它的实现往往伴随着一系列的恶劣的先行行为的发生,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首先不择手段完成形形色色的先行行为,进而又和实行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数个法益,如此一来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之大、恶劣影响之深,不容小觑。
笔者在此希望相关人员能够发自内心的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保障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遵从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和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切不可因小失大,患得患失,否则将损人不利己,造成无法挽回的局面。另外,笔者认为关于惩治和更好的防范保险诈骗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作为一名法律人,更应当严于律己,遵守法律规则和社会伦理道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希望未来的自己能够不断专注法律专业知识储备修养的提升和学术文化的研究,一步一个阶梯,努力走好前行的每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