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全
长春财经学院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现阶段,个人信息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个人信息、隐私等的泄露较为常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在互联网不断发展与普及的当前,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需要从业人员、研究人员重点关注与解析,维护我国公民、企业等的隐私,全方位地保护其合法利益。
对于隐私来说,其主要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同时,也包含了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等等。隐私是个人的自然权利,对其保护极为重要。然而,想要对隐私进行明确的界定有着较高的难度,其涵盖着个人及个人生活的所有环节、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基于这样的情况,在本次探究中,主要将隐私内容定义为个人信息保密以及个人生活安宁。
对于隐私来说,其主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落实刑法保护极为关键。就当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情况来看,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其概念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基于这样的情况,在本次研究中,主要将隐私权定义如下:在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保证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个人活动内未公开及不愿公开的秘密,不为他人干涉的权利。
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属于公布相对较早的法律。在刑法的立法中,尽管并为直接使用“隐私”或是“隐私权”的相关概念,也未设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等的相关罪名,但是其中包含的一些条款却体现出了对我国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例如,在我国刑法第245条中,提出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处”为非法行为,应视情形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在我国刑法的252条中,提出了“隐匿、毁弃或是非法拆开他人信件”以及“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为非法行为,对于情节严重者应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在我国刑法的253条,提出了“邮政工作人员私自拆开、隐匿、毁弃邮件或电报”为非法行为,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1]。
同时,在我国刑法的第六章中,还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行为机进行了规定,提出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为非法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管制”。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扩散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利用“侮辱罪”完成定罪与处罚;对于以揭露他人隐私向要挟、敲诈或勒索他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利用“敲诈勒索罪”完成定罪与处罚。
当前,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使得隐私泄露事件的发生更加频繁,一些企业未经用户同意就向其发送广告性的、商业性的消息,一些个人未经他人许可就贩卖、传播个人信息等等,这些事件均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事件。自2009年二月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有关公民个人隐私侵犯、个人信息非法售卖等相关刑事案件的数量已经超过了三千起,判决人数超过五千[2]。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必须要重点对有关于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内容进行完善与落实,例如,对于在网络上私自出售、传播他人性爱视频、裸照等,一般来说,对于情节严重者,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进行定罪与处罚;对于情节轻微者,会以“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进行定罪与处罚。但是,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进行定罪与处罚并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展开全面评价,相比于严重后果,这一定罪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要推行相应的行政法规,真正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全方位保护。
从总体上来说,以“隐私权”作为客体的犯罪应当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类别中。在对隐私权的犯罪体系中隐私权保护的位置进行确定时,可以充分借鉴2003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引发的有关于民法典(草案)的审议稿的内容。笔者认为,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单独设立一节有关于“侵害公民隐私罪”的内容,并将其纳入我国刑法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章节中。同时,要将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侵犯通讯自由罪等相关违法行为加入到“侵犯公民隐私罪”的内容中,更好的、全面的实现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1.非法获取公民隐私罪
该罪名主要指在未经他人许可、依法批准的前提下,使用任意手段获取他人的私人信息。其中,任意手段包括直接窥视、使用望远镜窥视、使用摄像器材等偷拍或偷摄、使用窃听设备偷听、使用录音设备偷露、侵入他人或企业等计算机系统查阅、删除、截取、复制隐私数据、在使用者不知情的前提下侵入计算机系统并非法获取网络隐私等等[3]。另外,还包括窃取、收买、私自调查他人隐私、秘密等。
2.泄露公民隐私罪
该罪名主要指在未经他人许可、依法批准的前提下,使用各种形式传播、宣扬、公开他人的隐私。通过这样的方式,能够对使用互联网传播与泄露他人隐私、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他人隐私并使其隐私处于不稳定状态等行为进行制裁与管理。笔者认为,在这一罪名中,还应当包含以“网上通缉”、“人肉搜索”等旗号,而对公民姓名、住址、个人信息、个人电话等进行公开,并对当事人查产生较大的负面后果的行为。
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个人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的情况较为常见,因此,在进行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中,需要重点协调个人隐私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利益,对隐私权进行限制与剥夺,并不使得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需要重点注意的是,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条件下,执法者不能以“保护公众利益”为借口,对个人隐私进行公开、或是侵犯个人利益。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坚持平等性、权衡性、适度性、程序正当性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并尽可能降低对个人隐私利益的侵害,避免违法性。
在对非法获取、传播他人隐私罪进行处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使用“以短期自由刑为主、罚金为辅”的方式完成处罚。从本质上来说,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是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侵犯,将其设定为犯罪,是建立在侵犯行为会对被害人人格产生负面影响的基础上完成的。从对社会的危害性角度进行分析,相比于其他暴力性犯罪来说,隐私权侵犯所产生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并不明显。因此,对于隐私侵犯罪来说,监禁刑的使用应当作为一项后备性的选择。同时,实施罚金刑既能够实现惩罚的效果,也不会对犯罪人复归社会时产生较大的影响,可以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综上所述,现阶段,个人信息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个人信息、隐私等的泄露较为常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通过重点完善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设定隐私权犯罪体系、调整隐私权犯罪体系中的罪名、协调个人隐私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科学配置刑种,保护被害者与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实现隐私权的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