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从宽处理”

2019-12-15 09:09方裕安范红森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速裁量刑

方裕安 范红森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12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授权北京、天津、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开展相关试点工作,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论探讨转入实践操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了制度呼应。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试点工作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实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操作层面上的法律化和具体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有力保障,但这一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其中,如何建构科学的从宽处理体系,将成为未来一段时期的重要课题。

一、“从宽处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价值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与量刑规范化、庭审实质化、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等改革并行,其核心包含了“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两个方面,其中,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与之相符的从宽处理结果,将是这一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解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最早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给出统一、明确的定义,但结合《试点办法》的有关表述和相关理论研究,可以从三个层面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1)认罪。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自愿供述,而非出于胁迫、引诱等;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非概括式的陈述或是形式化的宣布认罪;三是承认的自己行为属于犯罪,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认罚。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不利后果,即对量刑建议或即将判处的刑罚等的认同;二是具有悔罪性,即具有积极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悔罪性的表现;三是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即放弃其在普通程序中所享有的部分法定诉讼权利并接受对自己的定罪处罚。(3)从宽。一是程序适用上的简化,即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前提下,司法机关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实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实体上的宽缓处理,如侦查机关采取宽缓强制措施或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提出从宽量刑建议、法院在定罪前提下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是前提,认罚是关键,从宽是结果,三者共同构成完整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从宽处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价值。(1)“就文义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的称谓中,‘从宽’无疑是核心关键词,即这一制度的核心要义是对诉讼中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予从宽处罚。”①(2)从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中央文件看,改革决策者的主要用意也是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却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罚的实体法问题。(3)“从宽”不仅在于程序上的简化提效,更在于实体上的量刑减让。“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运行机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但时间和程序上的缩减并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自立案之初自动选择认罪认罚,且审理程序的适用是事后的,对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减让才是认罪认罚的最大心理动因。”②因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应当是有效落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罚。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试点办法》的出台,虽然回应了学界普遍关心的一些问题,廓清了相关概念,也厘定了试点操作的基本框架,但是对“从宽处理”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应当如何从宽、从宽幅度等问题均未予明确,实体从宽的操作性较差,导致试点实践存在不少困惑。

(一)“从宽处理”规定不具有系统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之前,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的刑事政策、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活动在我国早已有之,但现行法律法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赖以支撑的从宽情节和适用程序的相关规定并不系统。(1)有关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的规定缺乏系统性。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奉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并细化出自首、坦白、庭前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等不同情节的从宽处理原则,然而“从宽处理”的规定散见于法条和司法解释之中,且各项规定之间缺乏清晰、内在的逻辑关系,并未站在同一基点上对认罪认罚情节予以统一评价。(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适用的程序缺乏系统性规定。“目前,虽然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等作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的载体,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三种程序并没有形成某种实质性的有机统一整体,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其在规定和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遗憾,缺乏系统的程序设计,治标不治本。”③一是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而速裁程序尚未正式纳入立法,其适用依据仅在于“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办法》);二是简易程序、刑事和解、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有所差异,程序简化及办案期限的重点也各不相同,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程序适用存在交叉重叠,缺乏系统性。

(二)“从宽处理”机制不具有必然性。(1)实体从宽不具有必然性。一是虽然自首、坦白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仅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非“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是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情节也只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由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酌情把握。(2)程序从简不具有必然性。一是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于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权利。二是简化办案程序意味着办案期限要求更严,如《试点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而司法办案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减少不多,甚至不减反增,其适用积极性不高,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比例也不高。(3)程序从简后的从宽处罚不具有必然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应当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理的规定。而《速裁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实际上决定法院“依法从宽处罚”的是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等情节,而非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本身。

(三)“从宽处理”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1)现行从宽处理规定较为原则。一是现行法律法规虽然对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做了区别化规定,但规定仍较为原则性,并没有根据认罪认罚的程度、自觉性、时间早晚等作进一步细化。二是《试点办法》第四条只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原则作出方向性规定,而对于应当如何从宽、从宽幅度、量刑基准等问题均未予以明确。(2)现行量刑指导意见适用范围有限。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仅规定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盗窃等15个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而不涉及其他罪名。二是绝大多数罪名没有根据犯罪数额大小、犯罪情节轻重等不同情形细分确定量刑起点,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建议从宽量刑的幅度难以把握,被告人及社会公众也无法根据裁判结果判断出法院的量刑减让是基于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考量,还是基于对犯罪数额大小、犯罪情节严重性本身的考量。

三、完善“从宽处理”的制度设想

“对被告人认罪因刑事诉讼所处阶段不同而显示的认罪程度和认罪主动性差异,应作出不同的处断结论之制度设计,这样能够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罪刑均衡发挥良好的制度保障作用。”④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必须在现有从宽制度中的刚性幅度与柔性幅度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规则法定化,并针对不同时间节点、不同认罪认罚形式制定体现不同层级的差异化的“从宽处理”机制。

(一)从宽规定系统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结束后将全面推行,所以其不应局限于碎片化的法律表述,而应构建系统独立、内容完备的法制架构,使其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兑现。(1)对实体从宽进行系统规定。梳理、汇总现行实体法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增设特别条款,对认罪、认罚及认罪又认罚等不同情节的从宽处理原则进行系统性规定。(2)对程序从简进行系统规定。完善、整合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和速裁程序,删除其中存在冲突的内容,探索三者有序衔接、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从简、从快处理。

(二)从宽激励法定化。将认罪认罚上升为法定的从宽情节是一个国际化趋势,其在我国既有法律基础,又有现实必要性。刑事立法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更积极和普遍有效的评价,在从宽规定系统化基础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统一为强制性法定考量情节,即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特别严重刑事犯罪外,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认罪情节又有认罚情节,就“应当”予以从宽而不是“可以”予以从宽。否则,将难以消除人们对该制度只是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既有刑事政策的重述,或者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刑事和解以及速裁程序等改革措施的重述或者综述的质疑,也无法有效体现制度创新的价值。

(三)从宽幅度层级化。“越早发生认罪认罚行为所反映的是被追诉人越小的人身危险性,利于及早厘清案件事实,顺畅开展审讯工作,减少司法资源的占用,应给予越大的从宽优惠。”⑤因此,可以参照《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间的先后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意志的主动性(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以及认罪认罚程度的彻底性(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刑事和解等)等情况,建立有层次的、差异化的从宽量刑机制。(1)根据认罪认罚时间早晚,细分各个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折扣,构建“逐级折扣”制度。如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30%以下;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20%以下;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又如庭审质证结束前认罪认罚,减少基准刑5%以下;庭审质证结束后认罪认罚,不予量刑折扣。(2)根据认罪认罚不同情形,细化从宽幅度。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情节的量刑规定,提高可能获得最大从宽的幅度,同时对于存在数个从宽量刑情节的,坚持“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以便区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复杂案件。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以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对具有退赃、退赔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注 释 ]

①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J].法学研究,2017(3):163.

②喻丹,李清.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N].人民法院报,2016-11-2.

③代娟,王远伟,李建军.刍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理论观察,2017(2)(总第128期):120.

④吉树海,周德松.从检察监督视角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检察日报,2016-07-25.

⑤余胜,廖勇.认罪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完善[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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