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津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案件发生在公元两千多年前的纽斯卡国。主人公威特莫尔及其他四名探险队员,在一次石灰岩洞探险过程中,突遇雪崩,唯一的洞口被大雪封堵。在他们遭遇险情后,救援队伍迅速赶来营救,然而救援过程艰难异常,远远超出他们的想象。而洞中探险人员所带食物有限,随时都面临死亡的威胁。当探险队员与救援人员取得联系后,威特莫尔提议通过抽签的方式吃掉其中一个同伴,以维持其他人的生命。并就这个提议向救援医生询问:如果他们这样做,是否可以维持其他人的生命。医生在极度不情愿的情况下给予他们肯定的回答。当救援到第三十二天的时候,洞口终于被打通。这时威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们吃掉了。被营救出的四人由于极度缺乏营养,被送进医院治疗。后来被指控谋杀。
这就是著名法学家富勒所虚构的公案“洞穴奇案”,并且富勒还虚构了五位大法官的判决。本文选取其中一个角度,即法律价值的冲突,对该案进行解读,并提出对其中价值冲突的解决方法。
秩序、公平正义、效率、自由等是经过千锤百炼已经固化下来的几种基本法的价值形式。其中秩序是最基本的价值,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①。秩序价值所体现的是一个社会的有序状态,如果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其他的价值也就无法实现。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依靠法律法规来确认和维护,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经过法律的确认,就被赋予了权威性,任何人都必须自觉遵守。反过来,法律通过其教育、指引作用,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的正常秩序,法律强制人们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惩治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法正是通过秩序价值做中介,保障其他法律价值的实现。
正义一直是人们不断追求的东西,但因其内涵本身的模糊性,不同的人对正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就如同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但不管人们对正义的内涵如何理解,每一个时代的正义观念都体现了当下社会的主流价值并引导和制约法的发展。法从制定、执行及遵守等一系列程序都应以正义为指导。正义正是通过法律对社会生活加以指引从而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
一般情况下,法的几种价值是并存的,但在面对具体案件时需要考虑以何种价值作为优先考虑的对象。如汉伯里所言:“每个法律制度都肯定会时不时地发现那种高呼冤情的特别难断的案件——如果法官根据规则来裁决这种案件,那么就势必会在良心上产生难以承受的内疚。”②这种情况就是以秩序价值为优先考虑对象,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会正义受损。但是,从另一角度看,秩序的持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一个合理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正义也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其基本作用,二者在较高层面又是紧密相联、融洽一致的③,此较高层面即为我们一直所追求和力图完善的真正意义的法治社会。故此,法的秩序和正义的关系应该是:秩序是正义加持下的秩序,正义是体现秩序的正义。然而,法律在运作过程中,仍然存在法的不同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或矛盾的问题。
我国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件:甲男(已婚.)与乙女(未婚)共同生活至甲男离世。甲将自己的全部遗产留给乙女。丙(甲妻子)将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将财产判归自己。当时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的争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那么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甲男的遗产判给乙女。然而,根据当时的民调显示,只有百分之二十的人接受这种判决,法官自己也不能说服自己做出上述判决。最后,法官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以甲男遗嘱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认定无效,其遗产依继承法的规定归丙所有。④该案与本案有相似之处,法官都陷于正义与秩序的冲突中不能自拔。那么该案的判决是否对本案的分析有所借鉴呢?笔者认为:法的价值之间存在的冲突是无法完全消除的,只能通过法在运行的过程中减缓这种冲突,使这些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和谐的状态。从秩序与正义产生的社会效果这个角度而言,秩序价值的实现更侧重于社会的稳定及持续发展,而正义更侧重实现社会成员的和谐,满足人精神上的需求和心理的平衡感。在以正义作为法的最高价值目标中,社会成员自觉遵守正义准则,正义得以维护,秩序自然得以维持。然而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存在为了利益牺牲正义的情况。但这种冲突不是不可调和的,秩序正是通过强制人们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惩治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秩序的保障,正义将陷入无法实现的境地,社会也会处在混乱不堪的状态。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四名探险队员最终被判处绞刑。这对于法科出身的人们来说,可能很容易理解: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然而对于非法科的人来说,幸存的四名探险队员在那种情况下作出的选择似乎是情有可原的。这就体现出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情理的冲突。
近年来发生的赵春华案:其摆气枪射击游戏摊,使用的游戏手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一审以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然而从道德评价的角度而言,赵春华摆射击游戏摊的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恶呢?再来看看于欢辱母案:在面对自己母亲被他人羞辱的情况下,于欢基于人之本性,对羞辱其母亲的人实施了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具有道德良知的人,恐怕多数会做出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为。这些案件无不表达的是价值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在面对法与情的时候,该如何抉择?
我们常说,法律是社会秩序最低维护标准,意味着社会良好秩序的维护除了依靠法律这个手段外,还有其他因素如道德。道德是人们内心的一种自我遵从,它更多的是依靠人们的内心良知予以维持。面对日益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面对方方面面的利益诱惑,这种简单的内心遵从极易发生扭曲。这时候就需要依靠法律这种强制手段来统一不同道德观念的人们统一遵守社会的公共准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能取代道德的作用,道德是法律设立的基础,反过来法律保障道德的持续发展。那么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呢?
第一、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法律的首先是符合良法的目标,即制定出来的法律应当是一般人都能够遵从的,如果违背人性苛责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就要受到惩处,那就不是良法。法律作为最低的道德的要求,其只是一种维持社会秩序的手段,归根结底,社会的本质还是要以人为本。因此,法律应在充分考虑人性的基础上加以制定,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法律适用中严格规则的例外:基本正义与人权。在执法与司法的过程中,应该在坚持基本的正义和人道的前提下,遵循法律至上原则。在这种法律至上的原则的要求下,为了实现形式的正义,实质正义有时需要作出让步和妥协。然而这种让步和妥协必须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个限度就是对生命的敬畏。即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及任何人的生命不应遭受不必要的威胁及危险。
第三、从司法审判角度而言,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面对价值冲突时,不应拘泥于法条规定,可以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如上文的例子,甲男将自己的遗产全部留给第三者,法官在断案时就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认定甲男遗嘱无效,其所有遗产归其妻子所有。
法律不是万能的,有些领域需要法律的调节,而一些法律无法调节的领域,就要依靠道德去调整。二者不能相互等同也不能相互替代。在纵横数千年的法律与道德的矛盾运动中,“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始终交织其中,问题的解决以及新问题的不断衍生,某种意义上也是法与道德的共同进步。
[ 注 释 ]
①Iredell Jenkins,Justice as Ideal and Ideology,in Justice(NOMOSvol.VI),ed,C.J.Friedrich and J.W.Chapman,New York,1963:204-209.
②Harold Greville Hanbury,Modern Equity:the Principles of Equity,7th ed.London,1957.4.
③[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十二章.
④改编自四川省泸州二奶继承案,参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