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之民事侵权责任

2019-12-14 11:04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伤害事故监护人

金 鑫

天津市河西区名都小学,天津 300000

一、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

(一)学校为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要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哪种责任,就需要清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澄清学校在事件当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学校与中小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监护关系说,是指学生走进校园接受教育教学时,学生父母应承担的监护责任已经转移到学校;二是契约关系说,是指学校、学生、家长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关系,学校在接受学生入校时就与学生、监护人构成了事实上的、默示契约关系,就应负担起学生安全的责任;三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是指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介于教育和被教育这一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应承担起对学生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责任义务,当没有承担起该义务出现过失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我国民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6条中没有把学校列入监护人范围,只有在学生具有血缘关系内的人不愿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可由学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的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而学校的监护说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契约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归到了潜在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中小学生是未成年人,处在国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利益上的等价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主体平等的合同关系。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归责原则

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应使用侵权法的基本规则。归责原则是指在伤害事故已经发生时,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为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2]。归责原则不同,其承担的根据也不同。我国侵权赔偿理论中有三种归责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用于当事人无过错但已发生损害问题时)。而笔者认为学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理论上来讲,学校不属于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当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就不能依据监护权关系要求学校承担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从立法层面上讲,根据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等法律规定,学校承担了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以及保护上的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无责。

二、几种典型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分析

(一)中小学生在校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

《教育法》规定,学生在校时应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遵守学校制定的校规纪律,服从学校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加以管理。如果学校制定了明文规定且对学生进行了教育,那么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学校教师以及管理人员明知有危险却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学生发生的伤害,那么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比如教师明知有学生在校内打架却没有去制止,那么当学生发生损害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校外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

如果中小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方人员造成,而该学生仍旧在学校的监管之内,那么学校就应以其安全保护方面是否存在过错确定该不该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内安全制度不健全,或者因工作人员职责问题导致本来能避免的伤害问题已经发生,那么学校就应承担起向第三方求偿的责任,而不能因为是第三方的过错免责。

(三)学生自行到校或者放学滞留发生的伤害事故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学校的要求是,对学生保护管理的职责是在学生接受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如果没经过学校同意,学生因自行到校或者放学滞留而造成的非学校原因的伤害事故,应由受害人以及其家长承担责任,而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经学校同意的学生放学后在学校停留休息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则确定为在校管理期间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学生在校时自杀身亡事故

针对学生自杀身故的责任归责,应根据对其自杀原因的分析结果进行定责,如果学校对学生教学管理方式适当,没有对其进行言语攻击、歧视等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教育法中的正当教育,学生因其他原因自杀的,学校无过错无责任。但如果因教师管理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乃至人身侮辱和攻击造成学生身心受伤造成自杀事件,无论自杀发生在哪个场所,学校在该事件中有过错及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律实践上几个相关问题

(一)受害人与有过失的认定

与有过失也称受害人过错,是指原告对自己的安全失于通常的注意,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与有过失都会减少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4]。当中小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时,是否能因学生自身导致的过错而减免学校相应的责任一直是实践中有分歧的问题。笔者认为中小学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存在对危险发生的识别能力,因此应过失相抵。也就是说无论是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学校的责任都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

(二)监护人诉讼地位问题

未成年学生伤害其他学生的事故中,加害人的监护人应该用什么样的身份参加诉讼是实务中的焦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判断当事人能否成为民事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需要通过他对诉讼标的有没有法定权益加以判断。笔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中因为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产生侵权行为之后,将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他与伤害事件就有了直接的关系,从而具备了当事人的资格。

(三)校园伤害事故中侵权纠纷案件中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就是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拿出证据的责任。在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一般侵权诉讼中,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原告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在特殊诉讼侵权中,由被告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受害人有过错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5]。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都是伤害事故中的内容,但是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中只有‘学校校舍、场地、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的教具、相关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带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可以适应举证责任倒置,而其它侵权行为则不可以。

四、总结

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大家在责备校方没有尽到应有职责的同时,社会各界以及家长也应反思,找出自身的责任,给学校多一份信任与谅解。其他国家的一些教育观念值得我们去借鉴,比如日本学生在参加组织活动时,因摔伤问题退出活动,家长通常不会追究学校责任,反而会因为给集体带来不便致歉学校,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国应健全律法,明确责任,鼓励学生参与意外伤害保险,保证赔偿来源。而家长也要做好监护的职责,加强对孩子道德、心理健康的引导;学校应进一步做好校园安全管理,加强教师与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猜你喜欢
民事责任伤害事故监护人
从陕西省司法案件数据看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关键点
石狮市妇联依职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机械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监护人责任之探究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发达国家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经验及启示
“友好专家证人”的民事责任①——基于Pace v. Swerdlow案之分析
英美法上的说明义务与民事责任(下)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亮相台反思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例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