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疾
(563000 贵州大学 贵州 遵义)
我国刑法对拐卖儿童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目前刑法对拐卖儿童罪的规定,拐卖妇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条文媒体曝光的拐卖儿童案件往往深恶痛绝。对于拐卖儿童,有人指出一律处以死刑。这,我国对拐卖儿童罪的最高刑已达死刑。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拐卖儿童罪的处罚已属于较重的刑罚。从外国的刑法体系中,也均认可拐卖儿童是重罪,但从递交《海牙公约》的成员国中,仅有少数国家将拐卖儿童罪的最高刑设为死刑。因此,我国对于拐卖儿童罪的处罚在世界范围看已处在较为严厉的阶层。
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拐卖儿童的犯罪不断增加。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农村地区重男轻女思想以及为子女购买童养媳、丁克为自己延续后代等原因导致了该犯罪拥有巨大的市场,因而拐卖事件屡禁不止。近年来,拐卖儿童案件往往以团体居多,且内部分工明确,更有甚者拐卖自己的亲生子女以谋取诱人的经济利益。在拐卖儿童较为严重的贵州地区,受传统“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想要男孩为自己传宗接代,这也导致了男童被拐卖的可能性大大高于女童;还有甚者,为了掩饰自己的罪行,将拐来的儿童弄伤弄残,不顾儿童的身心健康,利用儿童组成“乞讨队”,在街上为自己乞讨赚钱。还有一些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目的是降低自家儿童带来的风险。以贵州为例,该地是拐卖儿童的最主要流出地之一,养子往往是因为买方家庭自家的子女遭受了不幸早逝或者父母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养子流入这类家庭,往往其待遇较沿海好。据黄玉梅(中共合江县委党校)统计,在福建省,被拐卖到当地的养子养女,往往要承担出海打鱼的任务,养女则可能作为“童养媳”来解决自家孩子的婚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断绝该地居民思想上“养儿防老、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封建残余,拐卖儿童的悲剧将无法阻止。
犯罪的产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对于拐卖儿童罪的产生,笔者运用犯罪原因论的方行分析。犯罪原因论是一个系统结构,也被称为系统结构犯罪分析论。就拐卖儿童罪而言,其犯罪根源和基本原因,是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所以,犯罪学理论指出,在犯罪原因的研究中,对于犯罪产生影响最大、最直接的犯罪原因的探讨。拐卖儿童罪不是由单一的原因引起的,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拐卖是将儿童作为商品交换,其交易行为涉及买卖双方,导致原生家庭惨遭骨肉分离。没有其中任何一方的行为,犯罪结果都不会产生。
买方市场的长期存在,是拐卖儿童的重要原因。传统文化中,父系氏族是一个家庭的标志之一,这也是我国传统文化重男轻女的根本原因:某一家庭往往以其父系宗亲为基础产生。女性在生产过程中体力处于弱势,男性可以从事重体力劳动,家里没有男性往往意味着生产效率低下。因此越是接受传统教育影响深的家庭,其对于生育男孩越有强烈的渴望,当没有实现这一渴望时,便不惜代价得到男孩。
由于旧时期社会保障制度的漏洞,生活较为困难的家庭往往对步入老年充满恐惧,普遍认为子女,尤其是儿子,是自己晚年生活的保障,到自己步入老年生活后,子女会成为自己的靠山。
此外,“两个孩子好养活”观念也是重要因素之一。有的家庭有了自己的亲生孩子,依然会选择去“抱养”。以前收买儿童往往发生在贫困地区,但从目前情况看,沿海一些发达地区,作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流入地,其收买儿童的案例也时有发生。据了解,沿海地区有的观念认为,男子多的家庭,在当地的名声和地位也会高一些。
传宗接代的观念也对拐卖儿童犯罪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孟子曰:“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传统儒家观念认为,没有子女,是最大的不孝。延续香火,是传统生活中最重要的部分。
买方的作用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往往是次要的。应当注意到,卖方的行为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巨大的儿童需求导致了拐卖事件屡禁不止。在现实社会中,买卖渠道是一条完整的犯罪链,对于拐卖儿童犯罪,不仅要打击买方,卖方作为拐卖儿童的上游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高于买方造成的危害。
巨大的经济利益是行为人拐卖儿童的直接原因。对于人贩而言,他们获取儿童的成本极低,只要转手出去便是巨额的利润。在我国沿海地区,一个被拐儿童在黑市上能卖出五万以上的高价。低投入高回报使行为人不惜一次次铤而走险。
行为人是一方面的原因,政府和社会对拐卖犯罪的不重视也是不可忽略的问题。21世纪以来,经济发展迅速,同时也导致城乡差异进一步拉大。大量农村务工人员涌入城市。在我国农民工子女的安全问题一直没有引起人们重视,由于经济的悬殊,他们和城市孩子相比往往更加沉默寡言,遇到危险不知反抗。这更为行为人增加了便利。
(1)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许多拐卖犯罪的犯罪分子都是累犯或者再犯。由于目前我国的刑法对拐卖儿童的判罚仅限于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许多行为人往往不会被判处到最高刑,该条法律对行为人的规制作用被我国“少杀、慎杀”政策削弱,导致行为人更加偏向于拐卖带来的高额利益。笔者建议,应该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明确拐卖儿童罪的减轻处罚的刑事责任范围。
(2)建立儿童失踪防范机制。儿童丢失,在短时间内应该还不存在被拐卖的风险。即使被拐,在案发的第一时间响应,动用警方以及其他公共平台的资源也有助于最快找回失踪儿童,并有效打击犯罪。
(3)对于买方,笔者认为应分两个方面对其行为进行评价:一方面,应评价其购买儿童的行为。毫无疑问,购买儿童使贩卖儿童行为屡禁不止,其购买行为本身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应对其主观思想进行评价,若对儿童视如己出,应当减轻其刑罚评价,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
拐卖儿童问题在我国依然猖獗,要预防这种犯罪,从根本上讲需要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在根源上解决问题,需要国家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并且,如何改变群众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思想,这个问题也值得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