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溥
(459000 河南省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督察科 河南 济源)
(1)没有规定执行财产处罚的期限和执行财产处罚的期限。由于中国尚未建立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转移制度,被告人缺乏执行免费处罚的经济来源,即使自由得以恢复,因为财产处罚的执行期限不是明确规定,如果法院没有积极调查财产状况和执法措施,被告也无法主动支付财产被执行。
(2)目前,财产处罚的执行与立法精神相冲突。中国目前的刑法财产处罚是额外的处罚,主要是基于该主题的适用,并补充该主题的适用。中国目前的刑法倾向于将财产处罚视为量刑的轻判。实施财产处罚的目的主要不是取代免费处罚,而是更经济地打击经济和贪污罪。单一财产缺乏处罚是反映中国财产犯罪制度存在的一个意识形态障碍。由于财产处罚不公,尚未列入主罚的范围,也不能面对和解决财产处罚和免罚。司法实践表明,如果财产处罚不受自由刑法制度的支持,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执行困难的结,而财产处罚的实施又将限制财产处罚的单独适用。
(3)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不能与财产处罚的实施挂钩。财产处罚的主题是财产,与民事财产的执行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是,财产处罚是一种惩罚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219条,罚款和减免的时限,以及第220条。罚款执行机构是原审的人民法院的原则性规定。由于该规则过于原则和过于简单,因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运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罚款执行的规定仅适用于涉及罚款的执法机构,罚款的时限,以及减少和免除利润。它尚未得到更详细的解释和改进。这种现状导致司法机关在财产处罚方面面临两难选择:即作为司法机关,有必要依法对财产处罚判处财产处罚,否则是违法的;但是依法施行了大量的财产处罚,但是无法获得。有效实施,大多数财产处罚也是“白色判决”,就像民事案件一样。如果案件没有执行,群众说法院已经给当事人一份“白色条款”,这影响了法律的严重性,严重损害了法院公平的形象。
财产刑的适用实践性很强。现行刑事立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远远未能满足财产刑在量刑、执行的需要,从而使财产刑的适用过程不清晰、不明确、不流畅、不完善。如何解决我国的财产刑在适用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从而为财产刑判执提供依据,以及如何建立财产刑的事后监督机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财产处罚应以预付制度为准,立法应在判决前预付财产罚款押金,立法应将其规定为法定的减刑或减刑情节。如果被告未能获得宽大的判决,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反对财产惩罚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多困难。现代惩罚的概念承认不同类型的惩罚之间的相互转换,正确的应用不会产生“用钱买钱”的问题。同时,应当确定判决前自愿支付财产罚款,并在判决后自愿支付财产罚款,即表示认罪和忏悔。它可以被减轻,减轻或区别为减刑和假释的必要因素。此外,被告的家人应该被允许代表他们支付财产罚款。如果被告的家庭成员代表被告支付财产罚款押金,只要被告认罪,就可以视为被告的自愿支付,并给予较轻或减轻的处罚。
(2)完善保障机制。所谓的“保障机制”就是初步准备。工作的实施有一个考虑周全的保障机制,不仅可以创造一个宽松,有利的执行环境,而且还可以相应减少执行负担,这是提高实施效率的前提和基础。
(3)借鉴国外刑法,引入每日罚金额的概念,确定罚款金额。首先,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应被罚款的天数,然后根据被告的财产状况和实际经济能力确定被告的每日罚款,然后将天数乘以每日罚款。应该发出的罚款金额。每日罚款制度的使用反映了罚款金额的合理性,这限制了法官在判处罚款时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根据被告的实际能力处罚,也可以减少执行的难度。富人的相对平等可以使富人受到更多的惩罚,穷人受到更少的惩罚,并克服同样的罚款对经济背景完全不同的人产生完全不同影响的不平等。它不仅实现了经济上打击罪犯的目标,而且符合惩罚个性化原则的要求;罚款金额也可以调整为通货膨胀引起的单位货币贬值的变化。
(4)制定补救措施。为财产处罚增加一个缓刑执法系统。财产处罚的缓刑可以依照“刑法”关于缓刑试用期的规定进行,即被告人在服刑后5年内不收取罚款。财产处罚缓刑的适用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罪犯的主要判决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或控制,刑事拘留。该标准的制定是基于对罪犯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的考虑,以及是否需要平衡是否存在“缓慢”;第二是罪犯失去经济来源,无力支付罚款。建立罚款制度不仅可以确保有法律,而且可以避免罚款的不切实际,可以从源头上有效地解决财产处罚的执行难度;这也是犯罪分子消除累犯的可行方式之一。
(5)实施易科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适用条件:如果无法收取正常的支付途径,转移将转入支付补救措施,包括:主观故意不支付罚款;客观上有能力支付而无需支付;法院已采用其他执法方式,未能支付罚款。适用机构由人民法院决定,即采用E-Tech权利的决定属于司法机关。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罚款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当不能执行财产处罚时,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易克作出裁决。适用后果:首先,在财产处罚被剥夺自由后,由于囚犯在剥夺自由期间支付了罚款,因此不能再允许囚犯支付财产;第二,剥夺自由的执行被认为已经完成。囚犯的财产不得追回。
刑法第52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据此规定,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因为罚金同样也是一种刑罚,犯罪情节的轻重与罚金数额成正比。但是,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前提条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财产可供剥夺,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必将导致判决的盲目性和空判现象的产生。所以,应当改革目前罚金的裁量机制,在确定对被告人所处的罚金数额时。应当主要以犯罪情节为主,但需适当考虑被告人经济承受能力,在不突破法定量刑的限度下,同样情节的被告人,经济状况好的多判,较差的则少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