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披露制度的现状

2019-12-14 12:50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关键词:事由仲裁员仲裁

孙 悦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一、仲裁员披露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第3款规定:“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作出书面披露。”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7条均有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综上,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已形成比较规范的仲裁员披露制度,而我国至今未将披露义务纳入仲裁法法规之中,这与世界仲裁规则发展潮流严重不符。加之,因国内立法上的缺失,无形之中给仲裁实务工作带来诸多障碍,如仲裁员易将披露义务理解为即使没有遵守披露义务亦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披露义务缺乏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于是否应当进行披露往往带有较强的随意性。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在理论与实务界尚有分歧,受国内立法尚未健全之影响,有学者认为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应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法律和仲裁规则应赋予当事人合意排除仲裁员披露义务在仲裁程序中适用的充分权利;学者张圣翠认为,仲裁员披露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将其排除。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也将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定为强制性义务,但这种强制性通常仅是针对仲裁员而言,而并非必然对当事人亦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且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项持续性的义务,严格要求仲裁员依照仲裁规则推动案件进程,尽可能避免程序上的瑕疵。笔者赞同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定义为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应当允许在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之后,赋予当事人是否同意继续按程序走下去的权利并承担放弃权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另外,在仲裁员进行披露之后,申请回避的权利必然归于当事人,这里应该限定一个明确的权利行使期限,才符合仲裁的专业性与高效性,同时亦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

二、无统一明确的披露义务标准

国际商事仲裁相关规则对仲裁员披露义务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评判标准,国内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还是参照国际仲裁规则做法,因各仲裁机构发展程度不一致,在制度建构上有所区别,由此产生了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不同的标准。综合国际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标准认定的诸多做法,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种标准:分别为客观披露标准与主观披露标准。客观披露标准主要表现为仲裁员应就当事人可能对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事由进行披露和说明,仲裁员披露的客观标准仅要求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所引起的“正当”怀疑事由进行披露和说明,而对当事人不正当的无证据的怀疑事由则无须进行披露和说明;主观披露标准主要表现为只要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影响的任何事实和理由均需仲裁员披露,而无论这种对仲裁员独立性的怀疑是否属于“正当”范围内,也即尽管仲裁员确信自己不但是公正的而且不存在任何引起公正性问题的客观情况和事实,但只要当事人看来有这种情况的存在,仲裁员就有必要准备披露相关事实。因此,若要认定仲裁员披露事由的范围是否在当事人有正当怀疑理由的范围内,是需要通过客观事实进行推断,还是只要当事人主观认为即可?这是区分客观披露标准与主观披露标准最直观的表现方式。笔者认为,为保障仲裁员披露义务正当履行,应该形成统一明确的披露义务标准,才能更加凸显仲裁的公正性,才能促使仲裁程序有效运行下去。

三、仲裁员对披露义务重视不足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仲裁的公正性主要体现在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因而仲裁员的公正性与其专业性相比是更加重要的保障。当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实体情况存在利益冲突,或存在其他任何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的情形时,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员对披露义务的不重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因仲裁规则未形成明文规定,披露义务被仲裁员理解为无依据而不必然履行;二是仲裁规则虽有规定,但未规定未经披露的法律后果,因仲裁员办案时的疏忽以致披露义务规定形同虚设。仲裁员对披露制度的忽视会对仲裁程序的公正产生不利影响,仲裁员应当形成良好的责任意识,把披露义务作为其维护公正独立的重要工具。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均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仲裁规则尚无明确的仲裁员披露义务,相当于间接性地把审查仲裁员不合理行为、全面了解仲裁员不公平情况的责任推给了当事人,由当事人主动发现仲裁员应当回避的事由而行使仲裁员回避的权利的作法几乎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这便要求仲裁员在出现可能引起回避事由时主动进行披露,以便于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仲裁员披露意识不足,往往造成披露制度实务中的可有可无,加之仲裁规则虽有仲裁员披露义务之规定,但仲裁规则未对仲裁员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分配,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仲裁员对披露义务的消极履行。

四、小结

笔者以自身经办的一起仲裁案件为例说明披露义务的重要性。案件组庭后,依据仲裁规则规定已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信息、双方代理人的基本信息、证据材料等交与本案仲裁员,仲裁员在明知其挂职的律所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执业的律所为同一家律所,却没有及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披露,等到开庭前一日,才将此事告知办案秘书。仲裁员认为,只要其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披露并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由其担任仲裁员,案件便可以继续审理,而双方当事人可被视为其放弃提出回避的权利。最终,申请人还是行使了回避的权利,本案需重新组庭,仲裁效率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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