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赟
(411105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近些年来,青少年犯罪低龄化和高频化的趋势愈发明显,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探索。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检察机关将深化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教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等。该项工作计划对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分制度具有宏观指导意义。至于如何建构符合我国国情、切实有效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分制度,则需要从制度理论、现实情况、制度构建等角度展开全面的探索研究。
构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分制度,首先需明确该制度的适用对象。罪错未成年人可分为“罪”、“错”两类。涉罪未成年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而被法院定罪的未成年人。涉错未成年人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二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构成一般违法但是不构成犯罪的。第二种情形就是人们常说的“问题少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虞犯少年”,“所谓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之行为者,乃指行为已具有触法之倾向,有触法之堪虞,有触法之可能,惟尚未实际触犯刑罚法律所明文规定之禁止行为,故又称为虞犯。有犯罪之虞的少年,称之为虞犯少年。”①对适用对象进行合理的分类,方能为后续“多层次、多种类”的处分制度架构奠定基础。
处分罪错未成年人,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保护处分制度是在国家亲权思想和保安处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保安处分是以维护社会治安为目的,更倾向于保护社会利益,强调以刑罚来惩治危害行为。而保护处分制度吸收了国家亲权思想,认为国家有责任和权力保护未成年人,要保障未成年人的福利,通过教育和改变成长环境来处分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进一步超越了危害行为与处分之间的逻辑关系,其不提倡以刑罚惩罚为目的,而是通过对行为人进行刑罚价值评价,做出相应的教育或者其他矫正手段,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处分行为的目的。保护处分制度没有将“惩罚”和“教育”对立起来,而是相辅相成地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矫正、监管和处罚,符合法治进步的总旋律。
现行的法律在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趋势面前,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根据现行《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罪错处分包括由家长严加管教、送工读学校或由政府收容教养。教养制度这种非经司法审查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行为,一直以来就为人们所诟病,自2013年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以来,教养制度名存实亡。与此同时,我国的工读教育也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很多工读学校都陷入招生难、不断被撤并的困境。现行的法律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的运行,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难以得到恰当的处分,进而导致部分未成年人一错再错,危害社会。
当前我国在处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成年人并无太大的差异。现行的方针、政策在规定处分未成年人罪错时仅体现出从轻减轻处罚,并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目前,大多数文明国家都承认了未成年人的“最佳福利原则”,尽管我国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未成年人法庭等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和矫正工作在制度和观念各方面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此外,罪错未成年人能否接受工读教育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就读应当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者原就读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就读工读学校需要教育部门批准,意味着其不仅没有强制性,而且增高了就读工读学校的门槛。工读教育作为一种处分方式,应当具有强制性,其决定可由司法机关作出。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罪错分级处分制度需要加强立法工作,紧跟时势,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处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正和帮扶回归社会等角度全面立法。将收容教养制度等在法律中予以明确或删改,对其他保护处分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比如,对于虞犯少年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人予以训诫,联系监护人及社区矫正机构对其成长进行监管辅导。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的严重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协同监护人、学校、社区等对其进行评价之后,决定送工读学校学习。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移送少管所改造。当然,构建完整的处分框架需要更深入的研究,需要建立少年警务制度、少年矫正制度,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保护处分制度的参与度和专业度。
可以参照国外的少年法庭制度,建立我国的准刑事诉讼程序,由检察机关协同监护人、学校、社区矫正机构等共同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评价后,报请法院决定是否采取相应强制性保护处分措施的制度,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处分予以法律监督。
注释:
①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M] .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