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曾珍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尤其是法国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且已经有了相关的成熟的法律规定。伴随着我国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为了规制这一现象,从而保护相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2012年对民诉法修改的时候,增设了该制度。随后,在2015年,我国的最高院出台了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其程序性操作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依旧存在许多问题,并且引发了学界的诸多讨论。本文旨在探讨本制度中关于适格原告相关规定的不合理的地方,并且提出改进的办法。
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于该制度的原告适格做了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适格原告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
首先,依照法条,“有独三”或“无独三”为该诉适格原告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互相串通从而有损第三人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频频发生,“有独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要想保证该第三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其列为该诉的适格原告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理论上,“无独三”被划分两种:第一种是“辅助型第三人”,该第三人由自己申请加入诉讼,另外一种是“被告型第三人”,该第三人相对被动,由法院依照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辅助型第三人”帮助原告进行诉讼,不会因为判决结果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所以不会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后者则相当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有可能因为判决结果与原审被告一起承担责任,也有可能因为错误判决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中,我们所说的“无独三”应当被明确为“被告型无独三”。但是,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对“无独三”进行此种分类。
其次,案外第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因为错误的生效判决而受到损害。在虚假诉讼中,案外第三人通常情况下并不知道诉讼的发生,因而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请求,最终会导致出现错误的判决。然而假如仅仅就判决出现了错误而并没有有损到第三人的权益时,那么该人提起撤销之诉将不会被法院允许。此外,该第三人如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则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该证据必须能够初步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这一点与民诉的其他程序有所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无须以提供证据为条件。
最后,第三人非因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参与诉讼。民诉法解释说明了对此的三种情况:第一,诉讼中的当事人相互勾结串通的状态下,案外第三人不知晓发生了该虚假诉讼,因而错过了诉讼,没有办法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请求,从而生效判决对自己产生了不良影响。第二,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参加正在进行中的诉讼,但是遭到法院的拒绝,因此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情形。第三,第三人知晓诉讼的发生,且法院同意并通知此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但是本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第四,是兜底条款,即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无法参与诉讼的。
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从而增设了本制度时,由于立法有些匆忙,因此法条存在疏漏,相关法条遭受到了诸多的质疑。虽然之后的民诉法解释对相关程序进行了细化,但依旧没有对适格的原告的范围做出详尽的规定。对于“有独三”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这一点,学界基本没有争议。然而对于“无独三”,我国的立法中没有对其进行分类划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从各地法院的裁判中可以发现,各法院对“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没有进行统一的划分,因此各地不同的法院对于适格原告的成立产生了不同的标准和尺度。
此外,正如前述,法条中对适格原告只规定了“有独三”和“无独三”两种类型,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互相勾结,制造虚假诉讼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既不是“有独三”也不是“无独三”,这就导致该类的第三人无法用该诉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正如前文所述,因为相关法条规定地不够明确,并且该诉的启动程序较为简单,诉讼费用相对较低,因此导致恶意提起该诉的人数大大增加,许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是因为合法权益遭到恶意侵害从而进行维护,而是为了给其他当事人施加压力,甚至骚扰其他当事人,这种行为使得其他当事人的工作、生活受到了影响,同时也破坏了本在正常轨道上的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这种情况与建立本制度的初衷不相符,甚至产生了更恶劣的影响。
在我国的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第三人的救济有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自行参加诉讼等程序。然而这些程序与本文讨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适用是互相交叉的。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存在适用不清或者产生讼累的情况,不利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好地实施。
在确认现有法律中将“有独三”和“无独三”作为适格的原告的基础上,应该扩大适格原告的范围,赋予在错误判决中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适格原告的资格。通过研究,我觉得撤销之诉中以下两种主体也应当作为适格原告:一是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该类人之所以没能参加诉讼不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最后造成的结果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将其列为本制度的适格的原告与该制度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立法原意契合;二是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其因为由他人代理作为担当人,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到诉讼。但是哪怕担当人出现过错,依旧是被担当人来承担判决产生的最终责任。因此当被担当人权益受到损害并且无法找到其他法律途径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时,应当让其拥有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从而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正如前文所述,立法应当将无独三做出更具体的划分,抽离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明确立法,将“被告型第三人”作为该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否定“辅助型第三人”作为该诉原告的资格,从而为法院审判提供法律依据,解决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
此制度指法院依职权告知或当事人告知与判决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这个制度是保护第三人的一种事前程序保障,如果该人已经被告知参与诉讼,除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则视为已经参与诉讼,假设之后如果想要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则不被允许。该制度有利于保障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最大程度解决纠纷,其次,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该诉是对法律的安定性的挑战,并且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保障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在当事人有其他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应当先用尽其他救济途径。立法可以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必须以第三人“无其他救济方式”为前提这一新的规定,对该诉的启动进行严格把控。明确该诉的启动必须以其他救济制度不能适用为前提。
该诉是对裁判的既判力的冲击,因此应该谨慎适用该诉,针对实践中当事人滥诉的现象严重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出台相应的惩罚措施。具体来讲,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即第三人恶意提起该诉,是为了达到骚扰原审当事人的目的。其二,该诉有损原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消耗了司法资源。最后,应当明确具体的惩罚金额。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一是为了遏制虚假诉讼频发这一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案外第三人合法的权益。本文重点研究了这个制度中关于原告适格的问题,总结了立法中原告适格的条件,论述了三个存在的问题,第一,立法中原告适格的主体范围过于小且规定不够明晰。第二,关于对第三人权益保障的几个制度与本制度产生了程序上的重叠因而导致讼累、浪费司法资源。第三,该诉滥诉问题严重。基于这些不足,笔者提出了四个方面的完善建议:扩大原告适格的主体范围以及明晰具体规定、完善诉讼告知制度、将本制度后置,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对滥用该诉的行为进行惩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还需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情况下向国外学习,并且从实践经验和教训中出发,提炼出改进的办法。通过各方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我相信,经过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共同打磨,我们会迎来更加成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