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喆
吉林省社会科学院俄罗斯研究所,吉林 长春 130012
20世纪初的俄国为缓解深刻的社会矛盾,第一次尝试建立两院制的立法代议机构——国务会议和国家杜马。作为立法上院的国务会议,为了提高其社会威望,并使国务会议能够成为遏制国家杜马的社会力量,沙皇允许国务会议全体会议的一半成员经由选举产生,另一半成员则由沙皇任命。为保证立法工作的独立性和顺利进行,国务会议代表两项权利至关重要——言论自由权和人身不受侵犯权。
首先,国务会议成员的言论自由权。根据《国家杜马章程》第14条规定,“国家杜马成员有权对杜马所辖事务完全自由地发表意见和看法,无需向自己的选民汇报”。[1]这种权力可以推及到国务会议的选举成员,即他们“对国务会议所辖事务表达意见和看法时所享有的自由适用于为国家杜马成员提出的相关条例”。除此之外,《国务会议章程》第5条规定,整体涉及国务会议时,“国务会议对提交给它的事务可以自由表达意见”。[2]
与此同时,《国家杜马章程》第22条规定,“国家杜马成员在执行或由于执行其头衔所赋予的责任时出现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其责任,在制度上依据追究国家管理机构最高官员责任之规定”。《国务会议章程》第68条规定:国务会议第一厅的工作内容之一:4)…追究国务会议和国家杜马成员在执行或由于执行公务而做出的犯罪行为的责任…。《国务会议章程》第86-95条,以《国家杜马章程》第22条为基础规定了国家机构最高官员受到法庭审判的程序。[2]
从上面的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律赋予会议代表以言论自由的权力,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追究其违法行为的程序,那么这里的言论自由是怎样理解的呢?
代表官方观点的是А.К.冯﹒列宗的立场。他认为,法律赋予国务会议成员发表意见和评论的自由,其意义在于保障国务会议成员能够独立自主地执行职务,而并非是指国务会议成员可以因此而对其言语上的违法行为不需要负任何责任,当然也并不意味着,对该权力的恶意使用不需要受到惩罚。[3]
1909年圣彼得堡的法律界发还存在另外一种观点,即由于《国务会议章程》第26条(即《国家杜马章程》第14条)和68条之间的内在冲突非常明显,该观点认为,如果选举产生的国务会议成员在执行职务或者由于执行职务而做出违法行为,为此他需要依据刑法承担责任,重要的是这种违法行为首先就是“言辞上的犯罪”,那么其实质就是剥夺他们的“评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
除此之外,对于国务会议选举成员言论自由权的适用范畴也存在争议。根据《国务会议章程》第5条和26条,“评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仅限于“国务会议管辖的事情”。于是某些研究者认为这里的所谓“国务会议管辖的事情”是指那些按照规定送交国务会议和根据规定国务会议必须表达意见的事件。而另外有学者认为,这里指的是那些属于国务会议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而不是那些已经送交的事件。[3]就条款文本而言,议员享有的并非完全的言论自由,而要受到言论内容和辩论对象的限制。因此Л.А.沙兰德认为“对于这些概念”《国务会议章程》的制定者仍然受到原有的不知立法机关、人民代表为何物的体制的影响。
最终,1912年枢密院做出决议,在言论自由的问题上,国务会议选举成员与杜马成员同等对待,即无论是在国务会议的会议上,还是在其委员会的会议上国务会议成员都要为自己表达的意见承担刑事责任,哪怕这种行为表现在对政府质询的过程中。对于追究正在执行或者由于执行职责而做出犯罪行为的责任的案子,首先向国务会议第一厅提交相应的报告、控告或者诉讼书,通知追究责任诉讼开始。随后,国务会议第一厅在审核诉讼书和其他提交的信息后会做出决议,或者停止诉讼或者转交法庭。如果收集到的材料不足以做出相应的结论,第一厅有权进行调查。如果第一厅做出决议将其转交法庭,那么将在该决议的基础上编写起诉书并提交最高刑事法庭,进入司法程序。
其次,国务会议成员的人身不可侵犯权。《国家杜马章程》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了杜马成员没有国家杜马的批准不能剥夺或限制杜马成员的自由[1],而根据《国务会议章程》第27条,杜马成员的权力推及到国务会议的选举成员。[2]根据规定,所谓“不可侵犯”的权力指的是:1)只有根据司法机关的命令才能剥夺和限制国务会议成员的自由;2)不得因职责而逮捕成员;3)司法机关剥夺成员自由的命令必须得到国务会议的批准。这说明,首先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剥夺或者限制国务会议选举成员的自由;其次,该权力是作为国务会议成员享有的,国务会议没有权力取消这一权力;最后,只有在国务会议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剥夺成员自由。换句话说,如果仅仅是根据司法机关的命令而将国务会议成员监禁是违法行为。因此,对于“犯案的”国务会议成员,在其相应的刑事案件转到法庭之前,国务会议应对国务会议成员是否采取刑事—法律措施做出或同意或拒绝的结论,而这就所谓的国务会议成员的不可侵犯权。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为了杜绝成员因某些原因导致行政机关不满而被开除”,同时也是为了正确地完成“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所谓的代表大会”的职责,“防止…非充分理由地剥夺成员的自由”。[3]以此防止行刑事惩罚变成政治斗争和政府、政党追逐利益的手段。
但是根据《国家杜马章程》第16条,存在两种特殊情况不需要得到立法院的批准:一种是《国家杜马章程》第22条规定的成员“在执行或者由于执行其头衔所赋予的公务时”;另一种是成员在实施犯罪的当时被当场拘捕或实施罪行的第二天被拘捕。第一种情况上文已经指出,主要涉及到的是国务会议成员的言论自由权,按照上文中的程序执行。而第二种情况,则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判断“实行犯罪的当时”和“第二天”,而且无论在拘捕前,还是拘捕后都不需要国务会议的批准,也不需要在事后通过国务会议其成员被捕的消息。对于被捕成员的财产可以扣押和查封;可以禁止他们出版的报纸或者关闭由国务会议成员资助的学校;搜查国会成员占用的地方,包括住所以及“以保护为方式的”人身搜查。
在国务会议中,代表不可侵犯的主体是国务会议选举成员,任命代表不享有这一特权。《国务会议章程》第26,27条明确规定,在言论自由和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只有选举成员与杜马成员是一样的。[2]因为沙皇任命成员是按照沙皇意愿成为国务会议成员的,他们仍然是官员,对他们的处理由沙皇决定。因此,国务会议任命成员的法律地位在本质上区别于选举成员。
通过以上对国务会议代表言论自由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沙皇任命成员并不享有这些权利,而对于选举产生的成员,其相关法律条款之间也存在很多矛盾的地方,并没有真正地赋予代表某种权力。而法律规则的实质则是通过法律诉讼使某些代表失去参与议会活动的能力,从而进一步限制立法会议的独立性,加强沙皇对国务会议的控制,保证国务会议能够成为对立于国家杜马的社会力量。同时这也从侧面说明了20世纪初的俄国距离建立真正的议会制度还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