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探究

2019-12-14 06:00任文娟
法制博览 2019年36期
关键词:网约车网约劳务

任文娟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一、网约车经营模式分析

科学技术的进步在互联网信息领域尤为突出,伴随着网络讯息的迅猛发展,当今社会逐步迈入“互联网+”时代,网约车的诞生和发展正是顺应了该潮流。因为互联网的高效便捷,使得社会各类资源在网络讯息的加持下呈现出一种新态势——共享,基于此各种信息平台应运而生,借助互联网对各种供需信息进行收集,同时将社会现存的资源、技术进行整合,继而对供需双方进行精准的配对服务,以达到资源的高效优化配置。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的产物,带有新生事物的“标签”,其发展始终伴随着坎坷与曲折,为促使其健康长效发展,本文旨在对网约车核心——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进行研究和明确。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交通部等七部委出台的关于网约车管理的法律文件,其中对网约车经营做出了具体规定。国外与网约车定义相类似的有如下两种类型:一类是私人租赁车辆,按照英国伦敦1998年“私人租赁汽车法案”[Private Hire Vehicles(London)Act],意指带有司机且以搭载乘客为目的,而不是常规出租车或公共服务车辆;另一类是路网车辆,例如美国明尼斯波利斯交通网络公司条例(Minneapolis Transportation Network Companies(TNC)Ordi-nance)规定,网约车是指经交通网络公司(Transportation Ntwork Company TNC)认可并由其在线平台有效撮合乘客需求信息,提供客运服务的非营利私家车辆。网约车作为依托互联网大数据支持而发展起来的共享经济体,其运营和发展依赖于“信息服务平台”——网约车平台,目前我国发展最为迅猛的六大网约车服务平台是:滴滴打车、优步(Uber)专车、一号专车、神州专车、易到用车和曹操专车。

网约车服务区别于我国传统客运的三种模式,在此种情形下,网约车平台究竟扮演着何种角色是值得争议的,根据交通部等七部委给出的相关规定:首先,网约车平台如果想经营网约车服务行业要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在通过考核备案后过得经营许可证才可以进行合法的网约车运营服务活动;其次,网约车车辆要想加入该行业,需要经过车行经营所在地的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只有满足条件的,才能拿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拥有加入该车行的资格;再次网约车驾驶司机只有经过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后,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证》后才有驾驶网约车的资格;最后,经审核和考核的网约汽车和司机获得相应证件后,向具有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进行注册,即“三证齐全”才可以正式从事网约车服务。

经过《暂行办法》的规制,网约车行业至少在运营资格方面得到了法律保障,目前我国网约车车辆出自以下三大来源:车辆为网约车平台自己所有(例如神州专车)、出租汽车租赁公司车辆和私家轿车(以挂靠形式存在于网约车平台的私家轿车);而实践中网约车的驾驶司机主要包括:受雇于网约车平台的驾驶人员、经劳务公司外派的驾驶员和私家轿车车主同时担任驾驶司机。因此在实践中常见的三种经营模式是:第一种挂靠协议模式,即私家车车主+私家车(私家车车主与网约车平台签订挂靠协议,继而驾驶自有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第二种劳动合同模式,即平台雇佣驾驶员+平台自有车辆(网约车平台自己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平台自有车辆,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存在劳务关系);第三种是信息技术服务合同模式,即劳务派遣公司驾驶员+汽车出租公司的汽车(网约车平台分别与劳务派遣单位以及汽车出租公司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向其提供乘客的行程需求,再由劳务公司外派的驾驶司机驾驶汽车出租公司提供的汽车)①。

二、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的辨析

网约车平台作为网约车运营模式创新的产物,其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在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是信息提供者,即交通讯息供应商。因为挂靠协议模式和信息服务合同模式下网约车在运营过程中仅仅是为了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和乘客提供信息的共享和交易的便利,首先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形成信息服务合同,其次分别与劳务派遣公司驾驶员以及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分别订立了驾驶劳务合同和汽车租赁合同,由劳务派遣公司提供驾驶员驾驶劳务,汽车租赁公司提供汽车租赁,从而有驾驶员驾驶租赁汽车将乘客由始发地送往目的地,完成服务合同获取利益,虽然车费是向平台支付,但这仅仅是为了保障交易资金的透明化和安全,平台在收取车费后,扣除其信息提供费用会将费用按照比例返还上述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挂靠协议模式和信息服务合同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行为属于居间行为。因为网约车平台享有众多乘客的出行信息,同时了解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数量以及劳务派遣公司的驾驶员信息,在订单生成之前,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劳务派遣公司与乘客之间是不存在协商沟通的条件,由平台从中运作,实际上这就达成了运输合同。此外,平台可以自主制定网约车的计费规则,尽管该规则的制定要符合市场价格的规定,但尚有一定的浮动空间,平台利用“溢价”和“折扣”调控平衡供需,从而创造更多的服务合同,带来更多的利润,而在这期间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接受约车订单,而并非处于平台派单模式就受制于平台,并且平台规划的行车路线也是可以在乘客与驾驶员之间沟通后进行更改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在挂靠协议模式和信息服务合同模式下还是在劳动合同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均扮演着承运人的角色,向乘客提供运输合同,该合同在网约车平台和乘客之间有效。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我国网约车运营现状,根据交通部等七部委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这意味着网约车平台所要承担的是和客运公司同等的责任而不再是其自行强调的信息服务平台。网约车作为一种新生客运模式,网约车平台并非是他们自己所定位的中间人角色,而是承运人。其一,这种模式区别于四方协议,因为该种模式下,乘客对车辆不享有控制权;其二,这种模式下对乘客来讲,司机和车辆之间是一体的,而且实践中也不会存在乘客分别向车辆和司机发出要约;其三,这种模式下乘客与司机以及车辆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他们都是听从于网约车平台的调度和安排,从而完成客运行为,在这样的关系下,平台实际是提供者、调度者、组织者,其在运输合同同中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网约车作为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兴运输经营模式,其并未脱离基本的运输合同模式。

三、结语

本文通过对当下社会网约车的运营模式的介绍和分析之后,进一步对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进行辨析,分析阐述了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为网约车出现交通事故追责提供方向。网约车作为信息网络时代的产物,其发展一定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势必会经历一些曲折和坎坷,但在人们对其不断的审视以及法律法规不断地完善和健全,对其进行更好地规制与监督,相信网约车的蓬勃发展能够为我们的未来带来更多惊喜。

[ 注 释 ]

①刘茂吉.网约车的法律关系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7(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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