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朱有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中旬,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匿名举报,称辖区内淮海西路129号市公交公司院内有一批车用天然气钢瓶在定期检验过程中未能按照法定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执法人员立即赶至现场,经了解钢瓶所有人得知,该批钢瓶系委托南城气瓶检验公司进行定期检验合格后正准备安装至汽车上,执法人员遂对现场钢瓶进行检查,发现该批钢瓶只是在钢瓶上打上新的定期检验日期钢印标志,对原有涂层并未清除,也未重新进行涂层。执法人员依法函请江苏特检院淮安分院对相关样品进行技术分析,江苏特检院淮安分院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现场样品状况及检测数据作出“未按法定技术规范(《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和评定》(GB19533-2004))进行涂敷,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分析结论,南城气瓶检验公司负责人在办案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该批车用天然气钢瓶外观并无损坏,无需逐个进行涂敷,而且这样涂敷也
会污染环境”的相关陈述也印证了江苏特检院淮安分院作出的技术分析结论。执法机关遂对上述钢瓶检验机构涉嫌未按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两点异议,一、江苏特检院淮安分院作为当事人的市场竞争对手,理应回避其作出的“未按法定技术规范进行涂敷,定期检验不合格”技术分析结论缺乏公信度,不能接受和采用;二、当事人本次检验采用的技术规范为《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GB17258-2011),该规范对于是否进行涂敷并无强制性要求和规定,且不做涂敷可以为被检单位降低检验费用和成本、减少环境污染,因此,当事人本次钢瓶定期检验过程完全合法依规,无任何值得质疑之处。
江苏特检院淮安分院的技术分析结论是否可以采用?车用天然气钢瓶检验是否必须涂敷?笔者认为,执法机关对南城气瓶检验公司的申辩意见不应采纳,理由如下:
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出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江苏省特检院作为江苏省质监局下属事业机构,承担着辖区内各种特种设备公益检验检测工作,并具有“为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支持”的职能,同理,江苏省特检院淮安分院也有“为(辖区内)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支持”的职责,据此,江苏省特检院淮安分院依据淮安市淮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请为该局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并出具《技术分析结论》完全是依法依规履职的必然结果,至于说江苏省特检院淮安分院参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市场竞争,与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市场竞争关系,这既是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市场开放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也是由现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市场体制所形成的状况,不是江苏省特检院淮安分院和淮安市淮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能够改变的,况且现有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几乎都参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市场竞争,按照当事人的说法,所有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都与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对手关系”,是不是他们就都不具有公信力,都应该回避、都不能对当事人的检验行为进行分析和判断?这显然是过度怀疑公益机构履职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也是对现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体制和秩序的无端否定。
笔者认为,江苏省特检院淮安分院作为法定的履行各种特种设备公益检验检测工作并为政府部门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技术服务的职能机构,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其“技术分析结论”的证明力和公信力,这种缺乏客观证据的回避要求理应驳回。
(一)定期检验对于保证车用天然气钢瓶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定期检验可以保证及时发现在用钢瓶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和风险,钢瓶是否达到强制报废时限?外观是否存在疤痕、焊迹、裂纹、变形、磨损、鼓包、夹层等缺陷?附件是否缺损等等,通过报废不符合继续使用条件的车用天然气钢瓶和修复存在缺损的车用天然气钢瓶,可以有效消除和降低车用天然气钢瓶使用过程中的隐患和风险。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原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和评定》(GB19533-2004)、《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GB17258-2011)和《气瓶颜色标志》(GB7144-2000)等技术规范,对车用天然气钢瓶检验过程提出明确、严格的标准和规范,违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去除原有涂层是车用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的重要一环。只有去除原有涂层,才能准确看清和判断车用天然气钢瓶外观是否有裂纹、鼓包、夹层、皱折、热损伤(弧疤、焊迹或明火烧烤)、凹陷、凹坑、磕伤、划伤、腐蚀等缺陷,假如没有去除原有涂层,根本无法看清钢瓶表面客观情况,所作出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可想而知。另外,检验单位按照《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和评定》(GB19533-2004)9.1要求进行的磁粉探伤检验环节中,为保证检验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也必须将原有涂层去除,因为,当涂层厚度超过0.05mm时,磁粉探伤的检验灵敏度就不能得到保证,事实上本案检验样品原有涂层未能去除也反证了当事人磁粉探伤检验环节流于形式的事实,其检验结论的科学性存在疑问。
(三)重新涂敷对车用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意义重大。重新对检验合格的车用天然气钢瓶进行涂敷,既可以保养瓶体,保证钢瓶免遭和减轻锈蚀,也可以使钢瓶继续保持足够的鲜艳度和警示性,提示下次检验日期,防止人们错用误用。故此,《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和评定》(GB19533-2004)15.3明确要求:检验合格的钢瓶,必须重新涂敷,钢瓶表面漆色、字样、字色应符合GB7144及GB17258的有关规定。
(四)定期检验使用《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GB17258-2011)作为技术规范是否适当?《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GB17258-2011)1范 围 明 确 指 出:“ 本标准适用于设计、制造公称工作压力为20MPa(本标准压力指表压),公称水容积30L~300L,工作温度为-40℃~65℃,设计使用寿命为15年的钢瓶。”显而易见,这是主要针对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制造的国家标准,当事人作为专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可能不知道设计制造和定期检验所依据标准的差别,故此当事人在其为本案钢瓶使用单位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中明确载明“依据《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和评定》(GB19533-2004)”。即使是《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GB17258-2011)在“8.2涂敷”中也对钢瓶涂敷作出与《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和评定》(GB19533-2004)相互一致的要求,所以,当事人提出引用标准的异议意在混淆视听,认为执法人员缺乏相关检验专业知识,试图蒙混过关,逃避行政责任。至于保护环境、节约费用的理由更是不值一驳:假如所有钢瓶都不参加定期检验,是不是就可以更节约、更环保了?
(五)“必须重新涂敷”的法律强制规定清楚明确。《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和评定》(GB19533-2004)15.3规定:检验合格的钢瓶,必须重新涂敷,钢瓶表面漆色、字样、字色应符合GB7144及GB17258的有关规定。这是钢瓶检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钢瓶检验工作的强制要求和规定,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第五十二条)”。否则,“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第九十三条)”。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明晰,证据确凿充分,执法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合规。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是构筑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防线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秩序具有异乎寻常的意义,这就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仅需要拥有相应的专业设施、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才能在检验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主人翁的姿态对待每一次检验工作,真正发挥筑牢特种设备安全底线的作用。否则,一个唯利是图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秩序产生的危害和破坏效果远甚于一个普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一、据当事人称,钢瓶检验不涂敷是业内常见现象,大家心照不宣,见怪不怪。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所说属实,就可以作如下推论:(一)钢瓶检验的其他环节也可能存在未严格依法依规检验现象,其他特种设备的检验也可能存在未严格依法依规检验行为;(二)这种未按法定规范检验的现象可能在其他地区也同样存在;(三)执法机关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监管存在一定的盲区,或者说是执法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加强监管大有可为,需要执法部门及时调整监管重点方向,补齐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防线的短板,就这一意义而言本案的查处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
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违法往往具有鲜明的主观故意性。行政处罚虽然往往以行为定性,并不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察要件。但我们在行政调查和处罚时应该考虑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同于普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他们具有为社会消除、防范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隐患和风险的社会责任。作为专业检验机构,他们具有深厚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明知自己违法行为可能带来巨大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风险和隐患,破坏依法稳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秩序,放弃自己消除、防范风险和隐患的社会责任,仍然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同时在行政机关开始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甚至会利用自己专业技术上的优势,处处为行政调查设置技术障碍,阻碍行政调查,逃避行政追责,背离自身背负的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笔者认为,这些行为实际上已经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所指称的“情节严重”,应该从严处罚,剥夺当事人继续违法的能力和主观冲动,震慑其他具有同样具有违法欲望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