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课题组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天津 300450)
纵观国务院批准发布的18份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总体方案①,在总体要求部分无一例外的提出要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要求民商事纠纷的高效与实质化解,为此拓展审判、仲裁、调解等渠道,构建纠纷的多元解决方案一直是自贸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热点,在各自贸区将眼光聚焦到如何创新司法、便利仲裁、多维调解时,本应是最后一道防线的检察监督却因社会关注不足、职能设置掣肘、改革思路不明,相较黯然,理论研究甚少。第一、二批自贸区成立早、经验足,多年实践形成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案,对三、四批和即将成立的自贸区而言范本意义深远。新一轮自贸区部署在即,回顾实践方案以审视检察监督不足,明确思路以改进完善,规划路径以明晰方向确有必要。
自贸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推进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重要战略。从2013年9月29日我国第一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在浦东新区挂牌成立,到2018年4月13日党中央决定支持海南岛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其中第二批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第三批辽宁、浙江、河南、湖北、四川、重庆、陕西自贸区相继挂牌成立,各具特色、各有侧重的自贸区成为推动中国更深层次参与全球价值链,提高竞争力的新部署、新战略。
2019年6月28日,在G20大阪峰会上,习近平主席就世界经济形势和贸易问题发表题为《携手共进,合力打造高质量世界经济》的重要讲话,要求依托国家重大战略布局,进一步优化我国自贸试验区的布局,更好地服务国家战略,开展差别化探索,形成更多、适用面更广的改革试点成果[1]。
2019年8月2日,国务院印《中国(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证实我国已经初步形成“1+3+7+1+6”的自贸区建设格局,新一轮全面开放即将开启。良好的法治环境之于自贸区有效运行、持续深化、不断拓展的保障地位也不断凸显,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也日渐殆无异议②。如何履行好检察职能,服务自贸区建设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也成为检察工作探索研究的重点。
从2013年上海自贸区设立以来,到探索建立长三角、中西部及东北部自贸区,自贸区已探索建设六年多。随着各自贸区在负面清单、金融政策创新、税收政策优惠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持续深化下,自贸区内民商事纠纷不断涌现。为更好的研究自贸区民商事纠纷的现状,考虑到自贸区设立的时间,充实数据分析样本,笔者选取第一批、第二批自贸区即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发展时间较长、数据对比较明显的四个区域作为分析对象,以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作为时间节点,充分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 law等法律文书公开平台,以“自由贸易试验区”关键词搜索方法对四地区法院涉自贸区的判决、裁定进行数据挖掘,辅助各自贸区发布的受理案件情况白皮书及工作报告验证数据,以归纳法分析自贸区民商事案件的基本特点。
1.涉自贸区民商事案件整体占比高,需要更多司法关注
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Open law网站共计发布涉上海自贸区判决裁定39113份,其中民商事领域共发布判决裁定37695份;涉天津自贸区判决裁定941份,其中民商事领域共发布判决裁定722份;涉广东自贸区判决裁定2338份,其中民商事领域共发布判决裁定1889份;涉福建自贸区判决裁定4321份,其中民商事领域共发布判决裁定3748份,民商事案件占比如下:
图1 四自贸区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占比
图1可见在四地区发布的判决裁定中,自贸区民商事纠纷整体占比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的《涉自贸试验区审判工作白皮书》显示,上海法院5年来共受理涉自贸区案件271606件,审(执)结265909件,其中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最多,达228934件。自贸区民商事纠纷需要更多的司法关注。
2.民商事纠纷爆发的速度快,法治风险防范任务重
图2 四自贸区民商事纠纷增速图
图2对四自贸区2013年度至2018年度民商事判决裁定数目汇总统计,可以看出在自贸区新设之初,民商事纠纷的数量并未有的太多增长,但在自贸区挂牌成立三年后,纠纷数量呈倍增趋势,究其成因,一方面因为市场主体数量及活跃度双重提升,导致新设企业涉诉情况增加;另一方面是规范制度供给不足,可用以消弭纠纷的大量区内新生政策性文件容易与既有法律相龃龉,[2]处于纠纷解决的“立法真空期”,导致商事纠纷不可避免地快速增长,由此在部署自贸区建设的过程中同步推进法治化建设,防范化解民商事纠纷风险至关重要。
表1四自贸区民商事裁判文书占比图
3.纠纷类型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跃迁,法律知识更迭快
表1可见民商事纠纷类型涵盖了合同纠纷、公司证券、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纠纷等多个领域,反映了自贸区的投融资领域不断拓宽,对外经贸方式不断增加,海事海商贸易开放广度深度不断扩展,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融合不断深化。仔细分析案件类型还可见新兴领域开始在自贸区崭露头角[3],同时随着国际商事主体对自贸区市场参与度的全面提升,自贸区商事纠纷中涉外案件的占比也大幅提高,表现为涉诉外商投资企业所占比例高、交易过程涉外特征凸显、处理涉自贸区纠纷的“法源”复杂多样等[4]。
如何妥善解决快速增长的民商事纠纷,各自贸区互学互鉴,不断完善,多年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基本有效、易于复制的纠纷解决方案,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拓展纠纷解决渠道
(1)成立自贸区法院或者法庭,保障诉讼解决。自贸区设立之初民商事纠纷数量并不多,但此时自贸区法院或者法庭却与自贸区挂牌同步建设,以集中审理保障民商事纠纷诉讼的专业性。2013年11月5日上海浦东人民法院率先在全面设立第一个自由贸易区法庭,随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福建省马尾法院等纷纷成立自贸区法庭,随后又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均设置专业法庭,也有出于对自贸区内知识产权纠纷频发高发、集中审理保障专业的考量。
(2)联合设立仲裁院或仲裁中心,尊重当事人意思,确保纠纷解决高效灵活。作为辅助法院诉讼的重要纠纷解决渠道,自贸区也致力于成立仲裁院或者仲裁中心,诸如2013年10月22日揭牌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2015年6月6日成立厦门国际商事仲裁院、2016年4月22日在天津自贸区成立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23日、横琴自贸区出台《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等等,这即是自贸区营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创新成果[5],也是对自贸区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对法院专业性持疑的有效回应。
(3)推行非诉讼专业调解,回应多元化纠纷解决。民事调解渠道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一直在被强调和强化。在致力于解决自贸区民商事纠纷的实践中,除引入一般的诉前调解、诉中调解外,各自贸区纷纷结合地方特色,不断完善调解模式,如在法院内设调解中心③、探索诉讼、仲裁全过程调解、引入商事调解组织④、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它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建立自贸区民商事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名册、聘请台湾籍调解员等。自贸区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纠纷的新颖性、矛盾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对案结事了的期待性都使得调解成为自贸区纠纷解决方案中的重要渠道。
2.明确法律适用
(1)以审判案例为指引,填补法律空隙,确保适用规范。自贸区建设过程中存在不少具有自贸特点、类型新颖、关系复杂的问题[6],比如监管模式创新问题所涉及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公司法领域法律适用问题、新颖业态经营行为合规性认定问题以及利率市场化问题,这些问题有些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又缺乏长期稳定的习惯实践,在利用司法定纷止争时中难以明确适用标准。立法的滞后性和缓慢性又使得民商事法律对自贸区各项先行先试的创新实践难以迅速反映。为此各自贸区在实践中多以涉自贸区《审判指引》《审判工作指导意见》和《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等作为明确法律适用的主要途径,以法律解释为手段,填补漏洞,确保法律与政策的统一适用,有效解决管辖冲突问题。
(2)拓展域外法查明渠道,确保准据法适用准确。除了国内法暴露出的法律空隙之外,外国法适用与查明、国际条约的适用、国际惯例的适用等亦是问题。对此各法院也不断拓展域外法查明渠道,建立联合域外法查明机制,确保根据冲突规范指引,准确适用准据法。例如前海法院在《域外法查明办法(试行)》中就增加了委托专业查明机构及法官自行查找途径,与大学、机构和法律公司合作,确保涉港澳案件准确适用域外法。横琴法院则提出了与研究机构共建域外法查明研究中心、建立域外法数据库和案例库等建议。
3.创新司法服务
自贸区的发展离不开法律服务体系的支撑。自贸区民商事纠纷显著的涉外性使得告知书语言使用、送达方式、外国当事人取证、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需要被重点考虑。为此各自贸区的司法服务措施也不断创新,中英双语互联网、多语言告知书等在实践中陆续上线,在“送达难”的问题上,上海有“约定送”⑤、福建有“司法送”、广州有“律师协助送”等多种形式。
1.调解监督自愿性“真”难保障
2019年4月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颁布,其进一步明确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将“仲裁中调解”模式变更为“仲裁前调解”模式,管中窥豹,诉前调解、诉中调解、行业调解、法院内设机构调解、仲裁调解等等措施使得调解作为纠纷矛盾的非诉解决方式已被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另因法官业绩考核机制影响,审判主导模式下,法官多次组织调解是为常态,为调而调、久调不判,甚至诱哄当事人让渡利益,以判压调的情况偶有发生,只要达成调解协议便以调解书的形式草草结案。当事人极易反悔,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又为执行难埋下隐患,同时即使法官主持调解行为有失,庭审笔录也不会详细记载,调解协议本就系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如无明确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背当事人意愿,不论当事一方做多大让步都能认定为自愿处分的结果,检察机关在调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难以对调解协议中当事人真实意思进行监督,当事人丧失事后救济途径,不得已很可能走上非正常上访道路。
2.虚假仲裁监督“防”不全面
仲裁体现了市场经济契约自由的精神,与诉讼程序相比有很强的竞争优势。但仲裁的高效、保密的特点,以及内部监督缺失和仲裁程序规定简略,加上诚信体系建设掉队,使得虚假仲裁的行为时有发生。和虚假诉讼不同,虚假仲裁并不是刑法上的专业名词,刑法第307条⑥对虚假诉讼做了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虚假仲裁的含义⑦,刑事处罚上,对于以虚假仲裁为手段实施非法占用他人财产之目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枉法仲裁并无情节严重的明确规定等都是虚假仲裁刑事检察监督的盲区。[7]根据法律规定,虚假仲裁的民事救济主要侧重于发挥当事人(被执行人)的主动性,如申请撤销裁决制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制度等,但是对于受害人并非当事人的虚假仲裁案件中,如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等,诸如上海瑞证案⑧,他们并不是申请撤销裁决的适格主体。在虚假合意下的仲裁协议也并非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民事检察监督并没有适当的介入渠道。对于仲裁员缺乏诚信档案记录制度,仲裁黑名单并不完善也是打击虚假仲裁行业监管上的盲区。
3.裁判监督专业“硬”度欠缺
自贸区设立专门法庭已是常态,对知识产权案件更有设立专门的法庭进行审理,设置自贸区法院或者法庭能保障涉自贸区案件集中审理的原因是因为在法院受理并审理的过程,可通过案情审查实现区内案件和区外案件分流。但与之相比自贸区检察室设在基层,民事监督案件本身受案量少,且没有更细的专业划分,自贸区法庭做出的判决依法属于自贸区所在地基层法院一审判决,基层检察院对一审生效判决监督自然有监督的权利,并无分流至自贸检察室的渠道。“自贸”特性不明显引起的管辖冲突再次弱化检察室的监督职能。就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而言,法院与各高校、域外机构合作,不断探索外国法查明机制,但检察机关却很少有相应渠道独立完成外国法查明,对准据法适用准确性与否的检察监督“虚设”明显。同时针对自贸区新型、特殊的民商事案件监督上,民事检察人员知识储备也明显难以与法院审判人员相比,对自贸区民商事判决的检察监督专业“硬”度乏力明显。
在自贸区民商事纠纷解决方案中,作为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一环,为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强化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已无需多言。但在“审判为中心,监督被边缘”的实际情况下,以何种思路、何种途径、何种经验来指导检察监督强化引人深思。而此时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全国政法战线的一面旗帜[8],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实践成果,能否用于指导检察监督强化非常有研究必要。
20世纪60年代,浙江诸暨枫桥的干部群众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9]。
新时代的“枫桥经验”的理论内涵已不限于“矛盾不上交”,更要求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民主化、法治化。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枫桥经验”的坚持创新发展,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并指明坚持创新发展“枫桥经验”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党的领导;价值取向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目标任务是努力实现经济更加发展、政治更加稳定、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生态更加美丽的总体目标[10];科学方法是坚持以发展促稳定、以稳定保发展,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正确路径是推动政府治理、社会调节和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实现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人人享有;工作重心是把矛盾和纠纷化解在基层,把问题和困难解决在基层。这“六个指明”体现了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核心内涵就是要依靠群众,大力推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机制,进一步提升了基层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还要求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11]。
作为创新社会治理、更加注重源头治理、更加注重多元化力量参与的新时代“枫桥经验”能否用于指导自贸区民事检察监督强化,从各地区运用“枫桥经验”化解社会矛盾的具体实践来看,答案是毋庸置疑的。
1.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源头治理的实践可用于强化调解监督
调解监督弱的原因是调解结案后上诉救济渠道丧失,而因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情况极少,当事人“非自愿”调解又举证难,使得原本以案结事了为目的的调解,变成案结了事,矛盾即没得到有效化解,救济渠道又变窄,检察监督爱莫能助。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主要特征是在矛盾激化前有效化解,努力把矛盾解决在当地、化解在初始、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12]。调解事后监督弱的困境从法律角度暂时难以改变,但不妨转变思路,侧重调解源头监督。对于可能损害两益的调解以及在新型民商事纠纷领域,如果当事人在知识水平、诉讼地位、经济能力不对等明显的情况下,及时补位源头治理,查询案件基本情况、提供咨询服务、做好跟踪反馈,确保矛盾发现早、化解早。
2.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多元共治的实践可用于强化仲裁监督
检察机关必须恪守职权法定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拓展检察职能。仲裁活动并非民事诉讼活动,也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检察对象,因此检察机关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行为进行监督。但对于虚假仲裁和仲裁员行为失范等确有发挥监督职能之余地。新时代“枫桥经验”始终以问题为导向,发挥多元共治优势的实践恰为仲裁监督强化提供了范本。检察机关虽不能直接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但却有可能对仲裁活动进行“间接监督”,因为通过对法院执行程序的间接监督达到监督仲裁的实际效果。同时“枫桥经验”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矛盾共治实践也为检察机关对仲裁员监督提供了多维、联动的指导方案。
3.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依法治理的实践可用于强化审判监督
强化审判监督的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确保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审理过程规范合法,监督法律实施,二是以审判监督形式维护司法公信力,维护自贸区的良好的法治环境,引导群众自觉依靠法律、运用法律,把法律作为指导行为规范的准则。自贸区虽然在金融创新、投融资贸易上都与其他行政区域不同,但无论如何创新,自贸区内矛盾纠纷司法解决所依据的行业标准、市场规范、自治措施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自贸区民商事纠纷的高效、便利解决的前提是法治解决,不能为了解决纠纷而突破法律的底线。而新时代“枫桥经验”所蕴含的创新精神的必然要求就是坚持把群众路线与法治方式结合起来,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总要求,强调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
1.建立顺向沟通渠道,探索特殊类型调解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对于法庭、仲裁庭拟调解结案的特殊类型案件,进行网格化区分,如划分为新型金融消费纠纷、劳资纠纷、投融资纠纷、公司债券、保险纠纷等案件,提前介入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案件,借助“互联网+”智能司法体系的构建,探索建立特殊类型调解案件信息共享机制,法庭、仲裁庭可将调解书内容与案件情况按照“网格化管理模式”,点对点发送给检察院民事监督检察小组作为备份[13],并出于对明显弱势一方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护,在保证审判独立、调解自愿的前提下,让检察机关有渠道确认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提前监督节点,避免法庭、仲裁庭为追求调解结果而出现的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拖压调等失范行为,弥补事后救济难的困境。对于可能侵犯两益的调解案件提前监督,也可避免以调解监督形式重新启动审判程序,维护司法权威。
2.搭建逆向反馈渠道,做好检察调解工作,避免“诉累”
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中,注意沟通渠道的逆向反馈功能。如财产损害赔偿案、人身损害赔偿案、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案等,此类案件往往争议及标的额都较小,且当事人会表现出一定的和解诚意,如办理此类案件时认为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则应避免采取激烈的抗诉形式转而考虑促成其和解[14],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醒法庭、仲裁庭注意改进,即防止加重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控申部门履职过程中,也要注重息诉罢访的实际成效,对于法律许可且有利于社会关系修复、化解矛盾积怨的,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前提下,都可以纳入检调对接的范围,充分发挥控申职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3.畅通横向联动渠道,衔接两益⑩与公益,转被动为主动
《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于检察机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改变了检察机关在保护两益问题上的被动监督地位[15]。检察机关在做好部门间工作衔接的情况下,建立案件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对于民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侵犯两益的线索以及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能过程中发现的调解书结案的线索,及时做好登记、管理、移送和反馈工作,主动挖掘线索、收集证据、参与诉讼,实现检察监督被动到主动转变。
1.严格执行监督,防范虚假仲裁
虽然仲裁以高度的保密性为纠纷当事人钟爱,但仲裁活动的正常开展、仲裁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国家基本价值及公共利益的切实维护,均要求司法对仲裁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16]。除法院监督外,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检察机关以执行监督为切入口对虚假仲裁进行监督的案例⑪,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书活动进行监督时,应认真梳理利益纠葛,敏于发现案件线索,充分做好调查核实,严格执行监督,如涉嫌虚假仲裁,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撤销仲裁裁决,终止执行程序,依法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做好虚假仲裁防范工作。
2.明确犯罪标准,打击枉法仲裁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打击犯罪职能,仔细判断仲裁人员枉法仲裁罪构成的主客观标准,明确其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的界限,明确法律理解和适用,形成典型案例集,以坚守法律作为底线的职业要求,促进形成“最低行业标准”,以刑事处罚促进仲裁行业规范。
3.发挥检察建议作用,对仲裁人员实行多元监督
加强与自贸区内仲裁机构的合作沟通,注重交流,在对仲裁裁决执行监督中发现的仲裁人员有违反履职规定,但情节轻微,对仲裁结果影响不大的,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向自贸区内的仲裁机构提出,建议留任平时在办案过程中公道正派、公正廉洁的仲裁员,即为提高仲裁公信力做努力,也为临时仲裁机构、紧急仲裁机构设立时,明确当事人可选仲裁员的范围做好铺垫。
1.加强专业化建设,避免职能虚置
鉴于检察监督自身专业性难以与法院审判抗衡的现状,强化审判监督最重要的举措就是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更新知识结构,努力适应自贸区创新发展需要。同时对于域外法查明、行业规范适用等还需借助法院已有的渠道,探索资源共享模式,有能力的自贸区检察室还可联合其他自贸区,共建自贸检察与域外使领馆、律所、高校等法律查明共建共享平台,改变准据法查明只能亦步亦趋附和法院的窘迫困境,以专业水平提升确保监督有力。
2.明确检察室监督受理范围,解决管辖冲突
对于多头管辖专业性难保障问题,基层自贸检察室要注重建立内部审查移送渠道,基层检察院依法受理的民事监督案件,在分流到民行部门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贸区检察室受理条件的,应7日内以内部转办形式及时移送自贸检察室办理。分院民行监督部门可探索设立自贸区工作小组,即保障二审判决监督专业性又可统筹区内外检察工作,及时解决管辖异议。
3.依法审视司法创新,保持监督谦抑
对于自贸区法庭便捷诉讼的创新工作,类似立案、送达、告知等创新手段,检察机关在办理监督案件的时候要注意严格把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对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送达形式、交易规则的权利加以保护,对于法律允许的司法创新应当学习借鉴、宣传提倡,对于违法法律规定的创新实践,要分析对审判结果的影响,保持监督谦抑,维护司法公信力,让司法机关真正在自贸区内真正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对审判结果产生较大影响的,要及时建议法院变更,确保审理程序规范。
本文研究的实践意义在于以天津实际为基础,以强化检察监督参与纠纷解决的“枫桥”路径为指引,为天津自贸检察提供新的解题方案。自2015年8月天津自贸区检察室成立以来,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内外发力,多措并举强化检察监督,服务自贸建设。但整体而言,天津自贸检察监督乏力亦表现明显,其原因既有共性不足又存在个性欠缺。2019年6月天津检察机关完成内设机构改革,此次内设机构改革所带来的过渡、适应、磨合即给天津自贸检察强化监督职能带来挑战,也为检察职能调整、检察监督强化带来机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消派出院设置,设立派驻天津自贸区及滨海新区功能区检察室,作为具有办案职能的检察室明确其对地域属性明显的民商事案件有监督职能,在管辖冲突缓解的情况下,致力于专业化建设有望改变原自贸检察室监督职能“虚置”困境。其次为加大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设立公益诉讼部门专门办理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以具体路径为参考,做好民事监督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配合,可加大对虚假调解、虚假仲裁的监督力度。2019年10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将承办全国自贸区检察工作研讨会,天津自贸检察可以此为契机加强与全国自贸检察室的沟通联系,讨论仲裁监督渠道、探索共建外国法查明共享渠道、发布自贸区典型案例,推动自贸检察监督再上新水平。但这些都只是起点,立足天津实际,充分保障自贸区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助力民商事纠纷的妥善解决,强化检察监督将一直在路上。
注 释:
①全文可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号等。
②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初也有相关论证。可参见文正邦.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J].法学研究,1994,(1).
③2017年11月28日,广州市南沙自贸区法院成立多元调解中心,下设商事调解、知识产权、劳动争议、少年家事四个调解工作室。
④2019年4月28日,四川自贸区法院组建商事争议调解中心,对纠纷开展行业调解、委托调解、司法确认等工作。
⑤陈卫锋,王沁.破解“送达难”浦东法院为自贸区打造便利化机制[J].浦东开发,2016,(10):48.其中“约定送”是指对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就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法院认可向该地址邮寄送达的法律效力,因合同当事人原因导致文书无法实际送达的,应视为已有效送达在无需另行公告送达,从而可更快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⑥《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⑦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将虚假仲裁理解为民商事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相关证据材料,提起仲裁程序,使仲裁庭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⑧案情简介:2004年,王某利用其同为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即达行公司设立的用于开发浦东地块的项目公司,下称瑞证公司)和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便利,向瑞证公司的其他股东隐瞒事实,以瑞证公司名义与龙仓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超过损失25倍的违约金,然后通过仲裁员吴某独任仲裁,将瑞证公司的地块转归龙仓公司所有。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刘先生等股东才知道事实真相。刘先生等人虽然身为瑞证公司的股东,但是由于不是仲裁关系中的当事人,无法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只能看着公司资产被侵占。
⑨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55周年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15周年大会上讲话,2018年11月12日。
⑩《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其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简称“两益”。
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福建省王某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载自《检察日报》2019年5月23日,检例第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