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君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和法制思想的进步,冤假错案的数量在相应地减少,在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的数量也大幅度下降,这同样也归功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但是不可避免的,刑讯逼供的行为在刑事案件中仍难以完全杜绝,要想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以及加强深入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十二世纪初的美国,如今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以及国际组织都有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它成为了国际人权以及国际司法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含义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刑事案件进行非法证据收集时,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
我国也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适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刑诉法规定严禁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和以欺骗、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如最高院,最高检以及公检法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以非法程序获取的言词证据都应当依法排除。至于物证、书证这类实物证据的效力因其客观性不易受违法程序改变,所以对这类证据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也能进行适用。
近些年我国出台了众多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和政策以及修改刑诉法,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解决冤假错案的问题,也是为了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不仅提高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公信力,也符合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远不止于此。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国家的保障,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以及隐私权等,并且我国已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之中,这些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依据,刑讯逼供的行为或多或少都会对取证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隐私权进行侵犯,直接侵害取证对象的宪法性权利。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宪法》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价值体现,给《宪法》装上了“牙齿”,使得宪法的保障人权的价值得以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
刑事司法保障人权指的的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合法权利,也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这两者是紧密联系,密不可分的。在未经过合法程序审判定罪之前,所有人都是无罪的,不应将他们当作罪犯来看待。在侦查阶段如果随意进行非法证据收集,势必会侵犯到个人的合法权利,所以这些侦查获取证据的手段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必须得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相互分工的基础上相互配合,三机关之间的案件衔接以及办案工作往往非常紧密,这使得后机关对前机关的非法取证责任很难作出准确判断,甚至不去追究。而且前机关在面对非法取证责任承担的时候往往是对自身取证行为极力地进行解释、补正说明等,而很难要其承认审查证据的过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若是要控告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被告人必须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而在刑事诉讼庭审中,作为控方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与作为辩方的被告人以及其律师或近亲属,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往往占据着优势地位。在实践中,即便真的发生非法取证的行为,要想让被告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是非常困难的事情。
我国的法官在庭审前就已经接触甚至裁量未经排除的证据,这可能会导致法官对整个案件有一个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很难再保持中立性。而英美法系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二元化法庭组织之上,陪审团与法官各自分工不同,庭前法官对传递的信息资格预先裁决,专属陪审团则负责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庭审法官保持中立立场,对证据整体调整和判断。而我国从庭前调查、庭审举证质证,事实与法律认定主体同一,这种诉中诉的审判路径,无论非法证据是否被排除,都会对法官产生心证污染。
一直以来,我国在刑事审判中所奉行的都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但是另一方面又规则不得自证其罪,这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一个阻碍。沉默权又被称为“米兰达权利”,是指侦查机关在讯问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给予了犯罪嫌疑人选择的余地,使其不必在如实供述的心理压力下作出陈述。我国的如实供述的义务并非鼓励性而是强制性的,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了心理强制力,加大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的难度。但是完全引入沉默权制度必然会使得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之间产生矛盾,浪费司法资源,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符,只有通过对其进行改良与完善,让其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才有可能对其进行引进,这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在此不作多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只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重大的案件的讯问必须进行全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其他案件只是“可以”录音录像,这样虽然会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不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如果能将全部的刑事案件讯问都进行录音录像,刑讯逼供的行为就很难有尚存之地。
虽然被告人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启动以及之后的程序都是由法院自主决定,被告人是没有救济的途径的。应该增加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驳回,被告人有申请复议、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权利,扩宽被告人的救济途径,这样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好的得到适用与重视。
以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曾出现过侦查决定起诉、起诉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现象。在这种诉讼格局下,一旦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就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现如今,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以审判为中心,防止庭审流于形式。而且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审判处于中心,前提是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相对独立地行使职权,更重要的是法院司法独立、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以及法官的独立审判不受干预,这就需要促进实质化的庭审,严格落实证据裁判的规则,规范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排非程序调查前不得宣读有关的证据,做到举证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
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就必须提高侦查人员法律素养,不仅要强调法律条文的规定,更要明确违法的责任。通过培训、宣传、讲座的形式让他们理解法律背后的法理,特别要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养,打造一只高水平的司法队伍,这样就能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人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会越来越得到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也将得到体现,对于这个规则的不足与完善也将变得越来越重要。只有在坚持党的领导下的刑事诉讼改革才能焕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让人们在每一个刑事案件证据调查中感到公平正义,这才是一个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