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明亮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2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是一种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是针对犯罪人,具体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或财产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三方面原因:案件特殊性、罚金刑裁量畸高、罚金刑执行效果评价不独立、不具体。
相比于民事执行,罚金刑执行案件的特殊性主要是因为其被执行人具有特殊性,大多数案件为罪犯,其执行难具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经济原因,罪犯的经济状况一般比正常职业人的平均水平低下;①二是制度原因,主要表现于缺乏罚金刑执行制度,依赖于民事执行程序、手段、措施,因罪犯处于服刑期间,法院对其财产状况缺乏了解,往往会出现缺乏执行条件、执行期限相对较长的情况;②三是刑罚观念原因,在很多人认为自由刑和财产刑之间可以转化,两者是此消彼长的情况,不愿意在承担主刑后再承担附加刑,主要表现为罪犯及其家属对执行的认识、配合不够,不愿意配合调查和主动缴纳、家属不愿配合执行。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基本确定以犯罪情节为主要量刑依据。在刑法分则中,罚金刑裁量数额有着进一步规定,主要有三种:一是数额罚金;二是倍比罚金;三是无限罚金。③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刑法总则侧重点在刑法的价值取向与刑法的基本原则之实现,刑法分则侧重点在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两者无法做到一一对应,是相对对应的关系,这就会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矛盾。再看司法实践,刑事法官在进行司法裁量的时候,主要依据分则进行量刑,对于某些财产型犯罪案件而言,出现罚金刑量刑畸高的现象。纵观刑法规范,在罚金刑裁量上是缺乏对被告人经济状况的考量的,缺乏实际的、畸高的罚金数额会严重影响罚金刑执行到位率。
刑罚的执行效果评价具体表现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事司法活动,是对罪犯改造效果的动态评价机制。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序、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回看现有的刑事执行制度,《规定》主要对管制以上的自由刑减刑、假释进行明确规定,而罚金刑的执行效果仅作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考察条件之一,同时受限于主刑减刑规定。比如:判处相对较高的罚金刑罪犯,其主刑受到限制减刑的束缚,对于其主动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罚金刑而言,缺乏鼓励,容易导致履行主动性下降,甚至会对罚金刑执行造成一定的阻碍。
刑事案件财产调查与保全措施在刑事侦查、起诉阶段同步实施、环环相扣。财产调查与保全措施越到位,罚金刑执行的效率就会随之提高。完善刑事案件财产调查与保全机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建立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沟通、衔接机制,对于重大财产犯罪案件,重点调查、厘清财产情况、财产性质;二是要规范财产调查的范围,提高财产调查的全面性。既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基金、股票、债权,又要调查其他动产、不动产情况;三是要加强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要简化保全审批手续,及时、高效开展财产保全工作。
罚金刑司法裁量规范是指裁判者在适用罚金刑时应当遵循的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总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罚金刑的裁量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较高。建立并完善罚金刑裁量规范,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实体法律规范,及时研究出台罚金刑量刑指导意见,明确细化罚金刑裁量的具体情节。二是程序法律规范,推进庭审实质化工作,完善罚金刑的控辨程序。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不仅要围绕主刑的量刑发表意见,还要对罚金刑明确提出控辩并进而举证,经过辩论后,法官再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刑并对罚金刑的数额予以明确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④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其中一个考察方面,其效果运用和其他执行效果相融合,不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建立罚金刑执行效果独立评价机制,就是在现有的刑罚综合评价机制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罚金刑的减、免、缓评价机制,补充刑法关于罚金缴纳、减免制度。一是明确罚金刑执行减、免情节。例如: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刑超过原判罚金三分之二的,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减免剩余罚金。二是明确罚金刑缓交情节。例如:针对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罪犯的申请,依据其提供的罚金刑缴纳计划等,确定罚金刑缴纳方式和缴纳期限。三是提高罚金刑执行效果作为减刑、假释评价因素占比。
[ 注 释 ]
①邵维国.罚金刑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288.
②王怡然.中国语境下罚金刑执行模式探究[J].财经法学,2017(02).
③吴真文,颜雨薇.完善我国罚金刑量刑情节之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8(03).
④李思婷.罚金刑司法裁量实证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