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朝晖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16
民事行政(下简称为民行)检察工作涉及到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的两大诉讼,工作范围广阔,大有可为。“四大检察”①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必然要大力加强与开拓创新民行检察工作。毋庸讳言,与民事行政行检察工作的需要和前景相比,检察机关现在的民事行政行检察工作,还存在着诸多不足,需要我们科学研究掌握司法规律,来进行不断改革、发展、创新与完善。民行检察改革是深化检察改革的有效而重要的抓手。我们要本着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工作责任心与使命感、紧迫感,紧紧抓住当前有利时机,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创造性地运用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积极出点子、想办法、谋发展,把握科学发展机遇,深化民行检察改革、创新民行检察工作,切实把民行检察工作推上新台阶、新层次、新水平。在此,笔者拟在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提出“全位多元”的民行检察理论,并对该检察监督模式下深化民行检察改革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索与研究。
根据1999年版缩印本《辞海》的解释,规律是指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具有普遍性、重复性等特点。司法规律是一种关于司法活动的社会规律。②一般而言,司法规律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各要素③之间的本质联系和司法活动的必然趋势。是主观符合客观,并能动作用于客观的一项过程。在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下,我国社会主义司法长期的、丰富的实践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同时我国的司法又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简而言之,就是中国的司法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根据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规律、按照中国自己的路线、方针、思路来办、要适应中国的具体国情、特点、要秉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在中国特色司法认识和利用其规律的基础上以中国特色司法这一自洽的方式进行活动,并通过这种自洽的活动,不断丰富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世界观、价值观为其哲学指引与价值认知尺度,以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历史观为其历史发展尺度,并以两个尺度的和谐、互动、契合为归依。
笔者认为,司法规律的特征可分为自然特征与社会特征。司法规律的自然特征,是指当代司法规律本身所具有的一些普世性的特性,是不同社会形态、不同意识形态、不同生产力水平等条件下,实施依法治理的社会管理方式时,司法所要求和具备的特征。司法规律的社会特征,则与司法规律所依存的该社会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紧密关联,并受这些因素所决定,其中富有社会形态、意识形态、生产力水平等社会性指征的体现。
1.司法规律的自然特征
司法规律既然是一种规律性的存在,有其自然的属性。这是司法本身与生俱来、本自具足的一种特点。
(1)法治。社会管理模式在发展过程中,出现过神治、人治、德治、法治等等。法治是当今诸多国家所选用的一种社会管理模式。法治是社会司法发展过程、发展阶段的必经途径与必然要求。实施法治,要求有完善的立法、司法体系,包括不断制定、发展、完善的法律;相互配套、各司其职、且依职责互动的立法、司法机构;有着共同理念与职业素养的法律从业人员;与此相适应及对此加以保障的社会运作条件。
(2)制衡。社会管理是一种权力,司法权是一种社会管理权力。为防止权力的过度扩张与运用不当,在制度设计时要求对此进行制衡性、衡平性的设计。经过这种设计与设计的付诸实施,在司法过程中有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主体机构、部门等,从而以权力来制约权力,达到各种权利良性运作、互动的状态,防止某一种司法权力的膨胀与滥用。
(3)中平。中平是司法理想的组成部分。中有中立、居中、规矩之义;平有公平、衡平、平等之义。中和、和谐、平等、公平是司法的追求。
2.司法规律的社会特征
司法规律作为社会规律的一种,必然有其社会属性,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司法规律有其各自独特的社会属性。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社会属性,是带有该社会的社会形态、意识形态、生产力水平等“印痕”的。
(1)司法规律的社会属性由以下几个方面决定:一是社会经济基础。生产力发展水平、经济基础决定着这个社会的社会规律,司法规律作为该社会中的有关司法活动的社会规律也必然受其所决定。二是社会上层建筑。大而言之,该社会的国体、政体、社会制度;小而言之,具体的社会运行机制,这些因素均对司法规律产生决定作用。三是哲学观念。包括世界观、价值观、认识论、方法论等。这些不同社会所不同的哲学观念,对司法规律的形成、确立起着指导、指引、评价等作用。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鲜明特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除了具有的司法规律的自然特征外,还有其鲜明的社会特征。其中包括:
人民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为人民服务,要求做到司法为民,具有鲜明的人民性。是民有、民用、民享的司法;是民族的、大众的、科学的司法。以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归依;以人民满意不满意、赞同不赞同、高兴不高兴为检验;以社会的科学发展、和谐进步为目标,以民本、民生、稳定、有序为落脚点。杜绝借司法职业化、专业化之名,搞司法神秘化、专擅化。
阶级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在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下,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优越性,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长处与特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形成社会主义司法的合力,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优越性,齐心协力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并通过有序改革,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确立社会主义的司法价值观;确立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良心司法观念。④
生产力属性。社会生产力包括多种多样的因素,既包括生产要素,也包括服务要素、管理要素。有观点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发现,那就是大生产力观和精神生产力理论。早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就曾指出,随着人类生产劳动的社会分工的发展,生产的某种新的方式和生产的某种对象就会产生。⑤“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⑥司法属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的服务要素、管理要素,故也是社会生产力的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司法是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软实力,是社会主义中国综合国力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司法服从服务于我们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和大局,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和谐发展。社会主义司法是为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进步而工作的一种自觉的力量,关注“民生”,促进发展,维护稳定。
改革,就是要使事物更趋合理,更符合规律。民行检察改革也是如此。我国检察体制是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一部分。在检察改革中要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通过改革,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发挥资源配置的最大效能,提供党和人民满意的法治产品,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合力,充分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司法的生产力。同时,检察改革的活生生的实践又可以不断丰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司法规律。民行检察改革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如何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做好民行检察改革,探索民行检察改革的新的着力点,是摆在当前民行检察改革工作中的一项极具价值的课题。民行检察工作有很大一部分内容是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探索新的改革着力点,开拓民行工作的新的发力点,是深化民行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此,笔者提出深化民事行政检察改革的“全位多元”监督构想。
1.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宏观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整个诉讼均有权进行监督,这也是笔者提出“全位多元监督”的基本依据。
2.内涵
民行检察的“全位多元”监督,是指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所作出的各项生效裁判⑦、决定等予以监督。“全位”,即针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全部的裁判、决定,展开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就种类而言,在监督的对象上,既包括对生效判决的监督、也包括对各类生效裁定的监督,还包括对调解、决定等的监督。在监督的时段上,既包括对终局结果的监督,也包括对运行程序中所出现的违法状态的监督。在监督的范围上,既包括对狭义的审理⑧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多元”,即采用多种检察监督方式。既有抗诉,又有检察建议,还有检察意见。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方式以达到最好的监督效果。
1.事后性。民行检察监督虽然是对整个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是对已经出现、产生的违法状况等予以监督,具有事后性。
2.全面性。既对狭义的审理进行监督,又对包括执行活动的广义的审理进行监督。既对生效判决进行监督,又对各种生效裁定、决定进行监督,还包括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生效调解进行监督。
3.多样性。采取多种多样的监督方式。从种类上看可以采用抗诉、检察建议、检察意见;从形式上看:除了书面形式外,还可以采用口头而记录在案的方式。⑨
4.法定性。监督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遇有法律、司法解释等对有些监督工作规定不明确或不一致时,应积极建议完善相关规定,在规定层面上明确后,按照规定来展开监督。
5.有序性。检察监督是一种有序的监督,是对被监督的权力合法履行的一种监督和保障,而不是越俎代庖。
6.全程性。检察监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裁判、决定内容予以监督。
“全位多元监督”模式能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特点,充分发挥我国宪法规定的检察职能,应于国体、合于政体。有利于强化司法为民、提供更多更好的检察产品。通过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有效形成司法合力。能充分解放、发挥社会主义司法的社会生产力。相对于该模式构筑的宏大的民行检察工作职能与要求来说,目前民行检察的工作体制、机制及民行检察机构设置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不足。与该模式要求相适应,民行检察改革至少有以下三大块工作可做:
1.工作内容方面的改革
深化民行检察改革涉及到合理配置民行检察权的问题。民行检察权的合理配置要从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设置的本意、从检察职能的属性、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全局、从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从最大限度地发挥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等多个方面、多个层次来加以考察,该扩充的权能要扩充、该整合的要整合、该切实履行起来的职能要在实践中切实履行,从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检察监督工作。在监督内容上,除了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外,要探索建立对生效的调解案件的监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对法院审理过程中间所作出的裁定⑩、决定监督的工作机制。完善对法院民事案件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在监督方法上除了提出抗诉、检察建议以外,还要积极探索使用检察意见、检察调处等方式。在监督着眼点上,既要重视对实体问题处理的监督,又要重视对程序问题处理的监督,还要重视对可能出现的工作人员在办事、办案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的监督。在监督范围上,既要重视对普通民行案件的监督,又要重视对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案件的监督。
2.机构设置方面的改革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性质不同的诉讼,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性质不同、监督内容不同、采取的方式不同,法律依据也不一样。笔者认为,在机构安排与设置上,各级检察机关都能够做到将民事检察部门与行政检察部门分设的话更有利于这两大检察工作的长远发展。民事检察部门与行政检察部门分设能更好地健全和完善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工作机制,促进和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更加全面的开展。
3.民行检察队伍的强化
要牢固树立“人的要素是主要的”观念,切实加强民行检察队伍的建设,在检察员额配置、从业人员德才标准、职业工作水平、能力等方面均进一步提高、发展与完善。
[ 注 释 ]
①“四大检察”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
②笔者认为,不同时代的司法规律是不同的.笔者在本文所讲的司法规律,是指当代司法规律.
③这里,有必要简要阐明一下其中讲到的“司法各要素”的问题.笔者所言的“司法各要素”狭义上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实施司法活动的主体,如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等;广义上讲,则除了狭义上的各主体外,还包括当事人、所涉及到的诸多的社会主体等.
④从价值论角度而言,不同社会体制下的“公平正义良心”有不同的价值内涵.打个形象的比方,就象鲁迅在《文学与出汗》一文中所谈到的,不同的人所出的汗是不同的.
⑤魏明.文化:综合国力中的“软实力”[M].龚耘,高文武,黄友牛,等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论丛1[M].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8:211.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121.魏明.文化:综合国力中的“软实力”[M].龚耘,高文武,黄友牛,等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论丛1[M].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8:211.
⑦在本文中,为表述简洁计,把判决与裁定简称为裁判.下同.
⑧鉴于目前在学术上,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包括执行工作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包括,有的认为不包括.对此,笔者在本文中不作探讨。仅仅是为表述的清楚、方便计,笔者姑且在此使用“狭义的审理”这一用语,与此相对应的“广义的审理”,则包括执行工作.
⑨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可以在检察员出庭时采用,具有即时性、快捷性、经济性的特点.
⑩如先予执行的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