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邵柄国
19世纪始于西欧的近代化进程很快便发展成了全世界共同经历的历史过程。这意味着,一方面近代化的起点在西欧,另一方面通过这个过程,不仅是东西方,甚至全世界大部分人类都开始接受近代化所蕴含的价值观,即,近代性已经成为了生活的一般状态,被广泛接受。这种过程主要是通过最先步入近代的西欧势力对非西欧地区进行殖民统治而单方面展开的,这种帝国主义式的过程导致以西欧文化为中心,其余为周边的划分模式逐步形成,继而出现了西欧-非西欧、中心-周边、先进-落后的二分法格局。
经过这一过程,西欧的近代性逐渐成为了全世界人民普遍追求的价值观,但是非西欧地区固有的传统和价值观却陷入了未启蒙和停滞的状态,即,人们逐渐认为没有步入近代化,过去旧的遗留物在近代化的过程中迟早必然会消亡。这种现象普遍成为了分析近代化过程的一个侧面,即“传统性和近代性的二分法结构”(dichotomy of archaism andmodernity)的理论框架。①Kessler,Clive S.,“Archaism and Modernity:Contemporary Malay Political Culture”,in Joel S.Kahn and Francis Loh KokWah(eds.),Fragmented Vision:Culture and Politics in Contemporary Malaysia,Honolulu:University of HawaiiPress,1992,pp.133-157.
受20世纪后半期全球化的影响,文明汇聚和文明冲突成为了预测21世纪新世界秩序的主要理论。从文化本体性层面来看,传统性和近代性的二分法结构与文明汇聚和文明冲突理论有很深的关系。穆勒(H.Muller)通过西欧殖民主义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等政治、经济领域,好莱坞电影票房成功、包括汉堡在内的快餐等日常生活领域的普遍化,将全球化看作是向西欧文明的文明汇聚和同化过程。在这种视角下,可以说文明汇聚与传统型和现代性的二分法结构是如出一辙的。与之相反,亨廷顿(S.Huntington)主张人类本来自我意识很强,由于全球化带来的迅速的同质化过程起到了反作用,人们更想要表现出强化本体的倾向。最近,学术界围绕包括东亚的“非西欧的本体性”的讨论也都认同亨廷顿的主张。
在关于东亚本体性的多种论调中,本研究主要关注以传统文化和历史为中心的人文学的相关讨论。首先对西欧知识和伦理的普遍性提出疑问。本文的目的是指出在以西欧为中心的近代化进程中形成的二分法结构和现今文明汇聚论在学术实效性上的限制,进而正确理解非西欧的本体性。为此,本文通过阐释于15世纪开始传入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教在如今仍给该国法制变动带来巨大影响,来说明传统不只是过去的遗物,而是能够给一个国家及社会固有的本体性的形成和发展带来持续性影响的文化要素。
英国对马来半岛的殖民统治始于1874年英国与霹雳州苏丹阿卜杜拉签署的邦咯条约。①W.G.Maxwell and W.S.Gibson,Treaties and Engagements Affecting the Malay State and Borneo,London,1924,p.28.之后,英国为了更好地对殖民地进行统治,开始在当地实施英国法律。②Ahmad Mohamed Ibrahim,The Malaysian Legal System,Kuala Lumpur:Dewan Bahasa dan Pustaka,1995.实施英国法律主要通过两种渠道:一是,每当驻该地英国官员需要时,要求苏丹制定法律,苏丹便会接受他的要求。③Ham id Jusoh,The Position of Islamic Law,Kuala Lumpur:Dewan Bahasa dan Pustaka,1991,pp.14-15.在20世纪30年代,这样引入的英国刑法、证据和程序法律、契约以及土地法已经普遍适用于马来联邦(Federated Malay States)。④Ahmad Mohamed Ibrahim,“Islam ic Law in Malaysia”,Journal ofMalaysian and Comparative Law 8,No.1&2(1981),pp.24-25;Ahmad Mohamed Ibrahim,The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in Malaysia,Kuala Lumpur:IKIM,2000,p.20;Ham id,The Position of Islamic Law,pp.14-15.二是,根据法官的决定实施的,这些法官任职于驻该地英国官员要求设立的法院。他们都是英国法制结构下历练出来的律师,因此,在没有合适的法律条目能够用于某个特定事件时,就会自然地参考英国法律的条目,英国法律也就得以进入了马来联邦。⑤Ham id,The Position of Islamic Law,p.15;M in Aun Wu,The Malaysian Legal System,Petaling Jaya:EARSON,2005,p.30;Ahmad,The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p.20.
随着1937年马来联邦民法(Civil Law)和1951年马来属邦(Unfederated Malay States)民法(扩展)条例的制定和引入,通过上述两种方法引入的英国法律也成为了马来亚联合邦(Federation ofMalaya,1963年以后称马来西亚联邦)的正式法律。后来,这两部民法被1956年适用于马来亚联合邦全域的民法(Civil Law Act)所取代,即,今天马来西亚联邦的一般法——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的适用是基于1956年在1937年和1951年民法基础上形成的民法。⑥Wan A rfah Rahman and Ramy Bulan,An Introduction to the Malaysian Legal System,Selangor:Penerbit Fajar Bakti Sdn.Bhd.,2004,p.112;Ismail Mohd,bin Abu Hassan(eds.),Introduction to Malaysian Legal History,Petaling Jaya:Ilmiah Publishers,2004,pp.107-108.
英国在确保对马来半岛统治权的过程中,虽然与马来苏丹缔结了条约规定“除了与马来宗教和习俗相关的事项”,但是事实上苏丹的固有权限受到了殖民政府的种种干涉。⑦Abdul Monir Yaacob,An Introduction to Malaysian Law,Bangi:Penerbit Universiti Kebangsan Malaysia,1989,p.188.英国殖民地政府制定了穆斯林结婚和离婚登记法,并在多个州(negeri:苏丹的领地)实施。除此之外,英国法官也开始实施英国法取代了伊斯兰法,又称回教法(syariah)。例如,在继承财产遗嘱问题上按照英国法执行,其他类似的诉讼也参考这个判例。①Ham id,The Position of Islamic Law,p.19.
英国殖民地政府对伊斯兰法的干涉也体现在法律组织制度上。殖民统治以前的马来半岛,各州都是按照盘陀诃罗(bendahara:宰相,相当于总理的高层官员)和村长(penghulu:相当于韩国邑的乡长)的解释,各自实施不同的习惯法和伊斯兰法,这期间不存在系统化、统一的法院体系。英国殖民地政府建立了法律组织体系,包括建立了伊斯兰法庭(syariah court),整合民事法院(civil court)体系。②R.H.Hickling and M in AunWu,Hickling’sMalaysian Public Law,Petaling Jaya:PEARSON,2003,pp.104-105.在此过程中,伊斯兰法庭自然成为了民事法院的下属组织,这也使1957年的马来亚联邦宪法(FederalConstitution ofMalaya)没有对伊斯兰法庭添加任何单独的条款。③Mohammad Hashim Kamali,I slamic Law in Malaysia:Issues and Developments,Kuala Lumpur:Ilmiah Publishers,2000,p.26.
在英国的殖民统治下,外族(即中国人和印度人)大批进入了马来半岛,④Barbara W.Andaya and Leonard Y.Andaya,A History ofMalaysia,Hampshire:Palgrave,2001,pp.177-184.在因此形成的多民族社会中,英国殖民地政府逐渐开始实施英国法制,缩小适用伊斯兰法的地区。由此带来的结果就是,英国法发展成了马来半岛的一般法(general law),而伊斯兰法的作用逐渐缩小,只能作为适用于结婚、离婚、领养、合法性(legitimacy)以及针对穆斯林特定违反宗教事项的法律——属人法。如此,在英国的殖民统治下,英国法律的实施使马来西亚法制实现一元化的同时也给伊斯兰法的地位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1957年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款对伊斯兰的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伊斯兰教为联邦的国教,但其他宗教也可以和平与和谐的方式在联邦境内任何地区开展活动。”在该条款中,虽然马来西亚将伊斯兰教定为国教,但明确的是马来西亚并不是以伊斯兰法为国法的伊斯兰国家(Islamic State)。如此来看,依据将与伊斯兰宗教史和法律有关的所有权限都赋予苏丹的联邦宪法第九条附则(the Ninth Schedule,List II),伊斯兰法的地位已经转变为各州的属人法。⑤AbdulMonir,An Introduction to Malaysian Law,p.190.由此,在独立马来亚联邦中,伊斯兰法庭只对联邦下属各州的穆斯林具有审判权。独立后,马来西亚政府接受了英国的政策,即伊斯兰法作为属人法,而英国法作为一般法。
联邦的各州继续维持作为民事法院的下级组织——伊斯兰法庭的地位以及英国殖民遗产,这致使当伊斯兰法庭和民事法院的判决发生冲突时,优先遵照后者的审判,⑥Ahmad,The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p.136.并且在属于联邦的所有地区,与刑法有关的权限都归属联邦政府。另一方面,联邦政府可在州政府管辖的伊斯兰法中的刑事法(Hudud)中添加额外条款,限制其适用对象和量刑。1965年伊斯兰法庭的相关法律[Muslim Courts(Criminal Jurisdiction)Act]规定,各州的伊斯兰法庭“对穆斯林刑事司法案件最多可判处1000马来令吉(Ringgit)的罚金和6个月的监禁”。①Hickling,Hickling’sMalaysian Public Law,p.107.
伊斯兰复兴运动(Islamic resurgency)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以海湾地区穆斯林人口占主导地位的阿拉伯国家为中心逐渐扩散到全世界的穆斯林社会(ummah)。马来西亚在20世纪70年代初受到该运动的影响,开始了在全社会强调伊斯兰的所谓宣教(dakwah)运动。“宣教”一词来源于阿拉伯语“达瓦”(dawa),意为“请加入伊斯兰”。在马来西亚该运动是一种渴望宗教的爆发,希望遵循伊斯兰的经典——《古兰经》(al-Quran)和《穆罕默德言行录》(hadith)的教诲,回归伊斯兰精神,将伊斯兰作为全部的生活方式。②Hussin Mutalib,Islam in Malaysia:From Revivalism to Islamic State?Singapore:Singapore University Press,1993,p.ix.
在野党——伊斯兰党(PAS:Parti Islam Se-Malaysia)积极参与这种伊斯兰复兴运动,企图通过实现伊斯兰政治化扩大其党内势力,伊斯兰党和泛马来西亚伊斯兰党的行为使马来西亚政府陷入了政治困境。PAS指责马哈蒂尔·穆罕默德(Mahathirbin Mohamad)领导的执政党——马来民族统一机构(UMNO:United MalaysNationalOrganization)和联合马来民族机构对伊斯兰采取模糊立场,坚持与非穆斯林保持协商的态度。PAS主张伊斯兰应该成为马来西亚国家和社会建设的根基,伊斯兰的教诲应该体现在生活的所有方面。③Wu,The Malaysian Legal System,p.188.与PAS一样以马来穆斯林为主要支持者的UMNO击退了PAS的这种攻势,为了继续保持政治的正统性、在支持者中获得认可,UMNO无法对正在全社会扩散的伊斯兰化置之不理。
面对这一时代的要求,与前任政府不同的是,马哈蒂尔政府认为不能仅从宗教和仪礼的角度审视伊斯兰,而是应该从国家的角度把它看作是国家与国民,特别是马来社会发展的肯定性因素。因此,1981年3月,当时的临时首相马哈蒂尔宣布成立一个智囊团——伊斯兰咨询委员会(ICB:Islamic Consultative Body),来筹划符合伊斯兰价值观的国家发展项目。该机构由行政、法律、经济、医学、工学、农业、政治、哲学等多个领域的伊斯兰专家组成,其任务是讨论与伊斯兰和发展相关的多种问题,提出政府应该考虑的议题。1981年7月,马哈蒂尔上任后就举办了主题为“伊斯兰与发展”的大规模研讨会。以该研讨会中的提案为基础,1981年底,马哈蒂尔发布了灌输伊斯兰价值观政策(IIVP:Inculcation of Islamic Values Policy)。④Mohamed Aslam Haneef,“The Development and Impact of Islam ic Economic Institutions:The Malaysian Experience”,in K.S.Nathan and Mohammad Hashim Kamali(eds.),Islam in Southeast Asia:Political,Social and Strategic Challenges for the 21th Century,Singapore:Institute of Southeast Asian Studies,2005,pp.85-87.
为了让国民特别是马来人看到联邦政府对伊斯兰政策的不懈努力,以及为了应对PAS的巨大挑战,马哈蒂尔认为其政府中需要能够肩负起这两个责任、值得信赖的人。经过一番努力后,马哈蒂尔最终成功将1981年的代表宣教团体之一——回教青年运动组织(ABIM:Angkatan Belia Islam Malaysia)和马来西亚回教青年运动的权威领袖——安瓦尔·易卜拉欣(Anwar Ibrahim)引进了UMNO。入党以后,安瓦尔·易卜拉欣一直致力于宣传联邦政府在落实伊斯兰政策方面掌握着主导权,批判PAS在制定和实施建设性政策方面的无能,安瓦尔·易卜拉欣也逐渐成为了UMNO的核心人物。①K.S.Jomo and Ahmad Shabery Cheek,“Malaysia’s Islamic Movements”,in Joel S.Kahn(ed.),Fragmented Vision,Honolulu:University of HawaiiPress,pp.90-93.
除此之外,1984年马哈蒂尔还试图通过摆脱UMNO在国民眼中的世俗形象实现变革。因此,UMNO的领导人表示在马来社会强化伊斯兰的影响力是党成立以来的一贯目的,不仅如此,UMNO还是马来西亚最久远、世界第三大规模的伊斯兰政党,并强调UMNO的3个主要目标是马来人的权益、伊斯兰和保护国家。②Diane K.Mauzy and R.S.M ilne,“The Mahathir Adm inistration:Discipline through Islam”,in Bruce Gale(ed.),Readings in Malaysian Politics,Selangor:Pelanduk Publications,1986,pp.75-112.
经济方面,马哈蒂尔强调任何经济发展都不能阻碍精神的发展,所以有必要遵守道德,在不牺牲伊斯兰价值观的前提下,建设、健全现代化的社会。尽管如此,PAS和宣教团体仍持续批判称,政府的新经济政策(NEP:New Economic Policy)是在标榜西欧的世俗模式。面对这种情况,在伊斯兰国家无法提供可替代性经济发展模式的事实面前,马哈蒂尔政府考虑到虽然日本和韩国不是伊斯兰国家,但是PAS和宣教团体对于这些东方发达国家的反感情绪较弱,所以想要借鉴、引入其经济发展模式,于是开始推进东方政策(Look East Policy)。③Gordon P.Means,Malaysian Politics:The Second Generation,Singapo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1,pp.92-94;Hussin,Islam in Malaysia,pp.30-31;Mauzy,The Mahathir Administration,pp.90-92.
不仅如此,为了在全社会宣扬伊斯兰的价值观,马哈蒂尔政府还在如下方面作出了诸多努力,如建立国际伊斯兰大学和伊斯兰司法大学,禁止进口非清真(halal)牛肉,鼓励使用爪哇(jaw i)文字,举办国际伊斯兰青年营,在所有的国立小学强调在斋月期间停止供餐的禁食月规定,在所有的公共行政场所禁止吸烟,举办国际《古兰经》阅读竞赛年例活动,在雪兰莪修建大规模的清真寺,在广播和电视等大众媒体中加强宣传伊斯兰(播音员戴椭圆形无边帽、新闻开始时必须讲穆斯林问候语——Assalaamu’alaikum)并扩充伊斯兰的相关内容,成立宣教财团等。④Means,Malaysian Politics,pp.99-105;Mauzy,The Mahathir Administration,p.93;Hussin,Islam in Malaysia,p.31;Judith Nagata,The Reflowering ofMalaysian Islam:Modern Religious Radicals and Their Root,Vancouver: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1984,pp.158-168.
除此之外,在过去的30多年整个马来社会强调伊斯兰期间,伊斯兰复兴运动以及为应对该运动出台的对策——20世纪80年代初在政府主导下开始的所谓伊斯兰化政策给伊斯兰法制的变动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独立以后,相比英国法和民事法院,伊斯兰法和伊斯兰法庭在马来西亚处于低等地位,在1981年伊斯兰复兴运动上升期开始执政的马哈蒂尔政府逐渐推动了伊斯兰法和伊斯兰法庭地位的变化。
包括阿赫马·易卜拉欣在内的宪法学者以联邦宪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联邦政府可以建立、维持伊斯兰机构”为依据,大肆主张改革伊斯兰法制。马来西亚政府接受了这样的提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
与此相关的第一个变化可以说是伊斯兰刑法,即,胡杜德法相关法律的修订。1965年伊斯兰法庭刑事审判法律在1984年被修订如下:
对于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5000令吉以上罚款或6鞭以上鞭刑的案件,伊斯兰法庭的审判权受限。[Musl imCourts(Criminal Jurisdiction)(Amendment)Act 1984,Act A612]
之前,对于刑事案件伊斯兰法庭可以处的最大量刑是1000令吉罚金和6个月有期徒刑,这一修改扩大了伊斯兰法庭在刑法相关案件上的权限。根据1989年伊斯兰法庭修改和扩展法案[Syariah Courts(Criminal Jurisdiction)(Amendmentand Extension)Act,1989],原本适用于西部马来西亚的法律在马来西亚所有州均有效。①Faculty of Law,University of Malaya,Developments in Malaysian Law,Selangor:Petaling Jaya,1992,p.308.
与伊斯兰法制相关最具意义的变化是1988年联邦宪法第121条1A款的修改。该修正案规定“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对伊斯兰法庭司法权内的任何问题都不具有司法权”,这是独立之后民事法院首次认可伊斯兰法庭具有独立的司法权。此前,当伊斯兰法庭的判决与民事法院的判决不同或冲突时,前者的判决无效,但该改宪案的实施意味着这种情况下伊斯兰法庭的判决不再受限制。②Mohammad,Islamic Law in Malaysia,pp.128-58;Ham id,The Position of Islamic Law,p.55;Ahmad,The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p.137;Faculty of Law,Developments in Malaysian Law,p.297.
随着伊斯兰法庭确实拥有了独立的司法权,伊斯兰法组织体系相关内容也发生了很多变化。伊斯兰法庭从穆斯林宗教委员会(CouncilofMuslim Religion)中被分离出来,由此,伊斯兰法庭在大部分的州都有了自己的建筑、专业的司法官员及职员等。此外,政府在1983年建立国际伊斯兰大学的同时,还在大学里设置了为培养伊斯兰法庭审判官——下级法官(kadi)和律师的专业学位课程、短期课程,并在多所大学中设立2年制的研究生课程,致力于培养能够胜任伊斯兰法庭工作的专业司法官员。③Ahmad,The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pp.136-37;Mohamed,“The Development and Impact of Islamic Economic Institutions:TheMalaysian Experience”,p.92.
除此之外,通过在伊斯兰法庭中新设3个等级,即伊斯兰下级法院(Shariah Subordinate Court)、伊斯兰高等法院(Shariah High Court)和伊斯兰上诉法庭(Shariah Courtof Appeal),实现了法院组织体系的现代化。并且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伊斯兰法院的各种判例一直分别以马来语和英语分别被刊登在法学专门学术刊物——JurnalHukum(Law Journal)和TheMalaysian Law Journal上。①Wu,TheMalaysian LegalSystem,pp.184-185;Ahmad,The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pp.140-141.
伊斯兰下级法院和伊斯兰高等法院分别由一般下级法官和大法官(KadiBesar)负责审判。伊斯兰上诉法庭设有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听取对下级法官和大法官判决的上诉,并作出最终判决。下级法官和大法官分别由各州苏丹任命。在没有苏丹的联邦直辖区(吉隆坡、布城、纳闽)、槟城、马六甲、沙巴和砂拉越州,由马来西亚最高元首(Yang di-Pertuan Agong)任命法官,马来西亚最高元首是在9名苏丹中依照年长顺序选出的,任期为5年。起诉由被称为检察长(Pendakwa Ugama)的伊斯兰法庭检察官负责。②Wu,The Malaysian Legal System,pp.206-207.
如今,根据联邦宪法(The Ninth Schedule,List II),与伊斯兰法相关的所有权限完全归属各州苏丹,所以在马来西亚各州违反伊斯兰法中家族法的内容和执行程序大不相同。例如迁居到别的州的穆斯林为了解决结婚、离婚等相关事情,只能回到他们登记结婚的州伊斯兰法院,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程序问题。为了消除这种繁琐的程序问题,政府一直试图统一各州间伊斯兰法的内容和行政程序。
为此,政府成立了委员会,东姑赛义德(Tunku Zaid)被任命为委员长。该委员会提出了将苏丹的统治者会议(Conference of Rulers)与全国伊斯兰宗教事务委员会(National Councilof Islamic ReligiousA ffairs)统一的法案,受到了认可。之后,各州议会开始商议该法案。但是一直坚持沙菲(Shafi)法学派解释的马来西亚宗教学者乌里玛们(ulama)认为,统一的伊斯兰法行政程序条项主要是参考印度和巴基斯坦律师们所坚持的哈乃斐(Hanafi)法学派的解释,那么随着吉兰丹、吉打、马六甲州对其的大幅修订,委员会的原案也只有部分能被贯彻落实。③Faculty of Law,University of Malaya,Developments in Malaysian Law,p.298;Ahmad,The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p.138.除此之外,犯法者在犯法后如果逃到别州逗留,也无法进行传唤。为了解决这类的问题,槟城、马六甲、霹雳、吉兰丹、柔佛和登嘉楼相互间签署了犯人移送条约。④Ham id,The Position of Islamic Law,p.54.
以《1984年伊斯兰法庭刑事管辖(修正案)法》[Muslim Courts(Criminal Jurisdiction)(Amendment)Act1984,ActA612]为准,在所有州都适用的两个主要法律,即用于处理违反宗教案件的《伊斯兰刑事罪行法案》[Syariah CriminalOffences(Federal Territories)Act1997(Act 559)]和用于解决程序问题的《伊斯兰刑事程序法案》[Syariah Crim inal Procedure(Federal Territories)Act1887(Act560)],于1997年在联邦会议上得以通过。由此,不仅伊斯兰刑事司法和刑罚有了具体的规定,受害者的审判程序也更加正规和系统。⑤Wu,TheMalaysian LegalSystem,p.208.
伊斯兰刑法第十四款规定,对于每周都要参加在清真寺举行的星期五礼拜,却无故连续3次不参加者,最高可处1000令吉罚款或6个月的监禁。第十五款规定对于禁食月,即斋月期间在公共场所吃、喝或吸烟者,最高可处1000令吉罚款或6个月的监禁,犯两项者最高可处2000令吉罚款或一年的监禁。
第十六款规定对于拒绝向指定的人捐天课(zakat或fitrah)者最高可处1000令吉罚款或6个月的监禁,或者两刑并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逮捕赌博被揭发的伊斯兰教徒,最高可处3000令吉罚款或两年的监禁,或两刑并罚。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在公共场所喝酒类饮品的伊斯兰教徒,按照第十七条所述刑罚处理。另外,制造、贩卖、为了贩卖而进行展示、保管或购买成瘾性饮料被揭发者,最高处5000令吉罚款或3年的监禁,或者两刑并罚。
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款对性道德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卖淫按照上述宗教性罪行处以类似的罚款和监禁,或最高可处6鞭的鞭刑,或者数刑并罚。婚外情最高可处5000令吉罚款或3年的监禁,或6鞭的鞭刑,或者数刑并罚。同性恋不分男女都按照婚外性行为处以刑罚。在该法律条款下,偷奸者(sodomy)无关宗教都将接受处罚。①Hickling,Hickling’sMalaysian Public Law,pp.116-117.
不可否认的是,虽然现在没有毫无例外地严格执行上述所有刑罚条款,但是作为伊斯兰教徒,如果没有认真履行宗教义务,也会有沉重的心理压力。
1990年PAS控制了吉兰丹的议会后,1993年11月PAS政府通过了《吉兰丹伊斯兰刑事法法案》[Kelantan Shariah CriminalCode(II)Enactment1993],简称《胡杜德法案》。该法律的关键内容就是规定吉兰丹的所有公民无关宗教在刑事司法问题上都参照《胡杜德法案》执行。该法律在非穆斯林、甚至在穆斯林之间也引发了广泛的忧虑,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很多争论。②Mohammad,Islamic Law in Malaysia:Issues and Developments,pp.128-158;Hickling,Hickling’s Malaysian Public Law,p.121.
1999年PAS掌握了登嘉楼州的政权后,PAS政府制定并颁布了许多伊斯兰法律。2000年1月1日起,登嘉楼州的所有宾馆禁止卖酒,同年3月,公布了有关女性服装的法律,下令超市单设女性结账收银处。并且,PAS政府在2001年8月1日通过了6个伊斯兰法律,即《伊斯兰刑事诉讼法》(Shariah Criminal Procedure Enactment)、《伊斯兰法庭证据法》(Shariah Court Evidence Enactment)、《伊斯兰刑事犯罪法》(Shriah Criminal Offence Enactment)、《伊斯兰宗教事务管理法》(Islamic ReligiousA ffairsAdministration Enactment)、《伊斯兰法院法》(Shriah Court Enactment)、《伊斯兰法院非法程序法》(Shriah Court Mal-procedure Enactment)。2002年7月继登嘉楼州的PAS政府和吉兰丹政府之后,在实施《胡杜德法案》的同时,州议会议长阿卜杜·哈迪·阿旺(AbdulHadiAwang)曾表示“该刑法虽然现在只适用于伊斯兰教徒,但是时机合适时将扩大其有效范围,适用于州内所有公民”。③Mohamed,“The Developmentand Impactof Islam ic Econom ic Institutions:The Malaysian Experience”,pp.165-166.
不顾1997年经联邦议会批准的两个主要法案,即用于处理违反宗教事件的《伊斯兰刑事罪行法案》[Syariah Crim inalOffences(Federal Territories)Act1997(Act559)]和用于解决程序问题的《伊斯兰刑事程序法案》[Syariah Criminal Procedure(Federal Territories)Act 1887(Act560)],吉兰丹和登嘉楼两州的州政府坚持要不分宗教、将《胡杜德法案》适用于州内所有公民。由于该法案超过了《1984年伊斯兰法庭刑事管辖(修正案)法》中规定的伊斯兰法庭的审判权限,所以一直没有得到联邦议会的承认,尽管如此,联邦议会一直以来也默认了吉兰丹和登嘉楼议会通过《胡杜德法案》的事实。在穆斯林世界中,伊斯兰复兴运动逐渐兴起,考虑到PAS的政治、宗教倾向,在马来西亚,特别是在PAS控制了议会的吉兰丹,短期内该问题不会轻易得到解决。①Wu,The Malaysian Legal System,p.189.
与伊斯兰法制相关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变化发生在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中。1982年伊斯兰银行法(Islamic Banking Act1982)的通过为正式建立伊斯兰银行开辟了道路。根据伊斯兰教理——银行利息是伊斯兰法律所禁之事(haram),即被《古兰经》所禁止的利息或高利贷(riba),1983年马哈蒂尔政府成立了马来西亚伊斯兰银行(BIMB:Bank Islam Malaysia Berhad),为了维持该银行的正常工作,政府成立了伊斯兰咨询委员会(Majlis PenasihatSyariah),经过该委员会的咨询,伊斯兰信徒能够明确自己没有违背宗教信仰,安全地参与新的金融活动。很快该银行就在全国成立了多个支行,直到1993年一直在伊斯兰银行业掌握着独占权。②Wu,The Malaysian Legal System,p.89.
1993年,政府允许在一般商业银行为穆斯林设置无利息窗口。1997年马来西亚中央银行(Bank Negara)为伊斯兰银行和伊斯兰保险(Takaful)成立了国家伊斯兰咨询协会(National Shariah Advisory Council)。1990年,全国已有40个分处,同时也成立了马来西亚穆阿马拉特银行(Bank MuamalatMalaysia Berhad,马来西亚第二家伊斯兰银行)。1984年,马哈蒂尔政府着眼于保险法案(TakafulAct),成立了马来西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TakafulMalayisa Berhad),它是BIMB的附属机构。之后在1999年,第二家保险公司——国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者于2002年7月31日在吉隆坡股票市场上市。③Wu,TheMalaysian LegalSystem,pp.88-91.
1962年11月圣地朝圣储蓄基金公司(PerbadananWang Simpanan Bakal-BakalHaji)成立,但是该公司从1963年开始运营,与以利息为基础的系统无关,主要目的是向要去朝圣希望储存积蓄的伊斯兰教信徒提供可选择的方法。在1969年圣地朝圣行政和组织法[Lembaga Urusan dan Tabung Haji(LUTH)Act1969]实施后,该公司的功能逐渐转变为为马来西亚公民的朝圣活动提供行政上的便利。并且,随着1998年一个修订法案的通过,圣地朝圣储蓄基金公司和朝圣基金局(Tabung Haji)开展了3个核心业务——储蓄、投资和为朝圣者服务的工作,也更加树立了企业形象。由此,朝圣基金局成为了马来西亚最大的储蓄和投资机构之一。基于此,朝圣基金局在20世纪90年代末被授予费萨尔伊斯兰经济学奖(FaisalAward for Islamic Economics)。除此之外,2002年马来西亚首次发行了伊斯兰债券“苏库库”(sukuku)。
2001年末,马来西亚的伊斯兰金融机构共有59家,其中包括21家伊斯兰银行、14家商业银行、10家金融公司、5家商业银行、7家参与了伊斯兰银行计划(IBS:Islamic Banking Scheme)的折扣店以及两家伊斯兰保险公司。
在英国殖民统治下形成的多民族社会中,殖民地政府引入了英国的法律并且逐渐缩小了伊斯兰法的生效范围,前者导致英国法律逐渐发展为不分人种和宗教对马来半岛所有公民都适用的一般法,后者却导致伊斯兰法被弱化为了家庭法和仅限于针对穆斯林特定的违反宗教行为的属人法。即,随着英国法律的实施,英国的殖民统治不仅使马来西亚的法制一元化,也给伊斯兰法地位的弱化带来了巨大影响。
虽然在1957年独立过程中制定的马来亚联邦宪法明确规定,马来西亚以伊斯兰为国教,但不是以伊斯兰法为国家法律的伊斯兰国家。为了响应这一点,伊斯兰法成为了归各州苏丹所管的属人法。由此,在独立马来亚联邦中,伊斯兰法庭只对联邦下属各州的穆斯林具有审判权。事实上,独立以后马来西亚政府就自然接受了英国将伊斯兰法作为属人法、将英国法作为一般法的一元化政策。不仅如此,联邦各州继续延续着伊斯兰法庭作为民事法庭下级组织的地位,以及英国殖民地的政策。
独立以后,在马来西亚联邦,与一般法——英国法和民事法庭相比,作为属人法的伊斯兰法和伊斯兰法庭的地位非常低下,但这种低等的地位从1981年马哈蒂尔执政后慢慢开始发生变化,1981年是伊斯兰复兴运动自20世纪70年代初席卷马来半岛以后的高潮期,想要趁势积极扩展党内势力的在野党——PAS的行为使马来西亚政府陷入了政治困境。同PAS一样以马来穆斯林为主要支持者的UMNO,为了击退PAS的“攻击”、继续保持政治的正统性、在支持者中获得认可,无法对正在全社会扩散的伊斯兰化置之不理。在过去的30余年伊斯兰价值观在整个马来西亚社会盛行的时期,为了适应新的环境,政府主导的伊斯兰化政策给多个领域伊斯兰法制的变动带来了巨大影响。特别是这一时期,随着伊斯兰法制进一步系统化,马来西亚联邦中伊斯兰和伊斯兰法庭的地位也得到了提高。
综上所述,伊斯兰给现代马来西亚法制的变动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由此可见,传统不是停滞的过去的遗物,而是能够顺应时代和环境、给一个国家和社会本体性的形成和发展带来持续性影响的文化动因。如此看来,现代化时代传统和现代的二分法结构与全球化时代穆勒的文明汇聚论将会面临更多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