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斌
上海开放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上海 200433
就目前我国职务犯罪现状调查情况来看,因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的原因,职务犯罪也呈现出更加多样化的表现形式,更加隐秘,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破坏性也在不断升高。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相关法律也要做出针对性的调整,通过修正法律实施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具体的执行环节,并与多个法律设计进行整合,形成更加系统的职务犯罪法律预防机制,推动整个职务犯罪依法处置的程序实施。整个过程中,《监察法》的作用必须得到充分发挥。
在我国的《监察法》内,相关职务犯罪调查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12类,在规定的所有调查方法中,除程度较轻的谈话以及限制出境之外,别的措施都能够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相应的侦查方式。当监察机关开始启动对所监察对象的调查程序,若确认其所犯罪情况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就要移送到检察院,启动刑事诉讼。
从对职务犯罪的处置程序来看,监察机关会把起诉书、相关材料和罪案证据同时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会对这些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基于情况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处理。这些移送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相关资料,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和处理,其具体参考的标准要和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但因为案件的一些差异化特点,在程序上要与公安机关的普通案件处理有一些差异。这些差异对监察机关对整个案件的调查形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若职务犯罪未来具备刑事诉讼程序进入的实际可能性,监察机关需要考虑整个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案件具体流程和标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所以,职务犯罪调查存在不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的问题,但刑事诉讼法仍然会对职务犯罪调查有一定的渗透性,其在适用程序的衔接上会产生实质的影响。
职务犯罪调查证据采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具体解读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也影响到这些证据材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使用。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坚持,这一做法也应该同样满足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个调查过程,法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进行审判的一项原则,对监察机关一些证据进行排除处理,其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也会反映在监察机关整个取证活动中,这在当前大力推行审判中心理念情况下,证据材料的有效性解读会影响到职务犯罪调查的方向和具体环节。
刑事诉讼法其主要的职能范畴在于刑事犯罪方面,而职务犯罪中存在刑事方面的部分,因此也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但刑事诉讼法在处置职务犯罪时,需要有效控制其适用范畴的问题,这需要与其他法律进行有效衔接,形成植物犯罪调查和正确审理的有力武器。同时避免超出管辖范围的不必要作为,以免造成罪案的混乱处理状态,这对于整个职务犯罪的处置并没有好处。
对于我国的监察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方面,其有权对绝大多数职务犯罪进行深入调查,这些调查从法律层面不完全适用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但在程序和权利保障方面,其实施程度要和刑事诉讼法有大致相当的作用。
1.对案件留置性质的分析
案件留置性质的分析,目前国内的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两个较为不同的观点:一是留置可以看做是“双规”处置的替代措施。得出这一确定结论的基本依据来自于十九大报告,其中有一些关于采用留置方式代替“双规”的具体表述。因此也可以说,留置提法的产生也同时意味着过去采用的“双规”措施的停止使用。无论其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有多好用,但通过法治化的合理性运作,才会得到应有的法制化执行效果。忽略法律的权力处理方式,其公正性难以得到普遍和充分的认可,对于国家法制化建设形成阻碍。二是留置是我国监察机关进行严重职务犯罪调查所采用的一项具体措施。其主要侧重于对具体应用环节的解读,是措施和方法层面的尝试,体现了立法机关实用化和实际化的措施追求。
2.留置措施实施
基于留置制度的性质,其已经决定了其构建的原则以及相应的程序支持措施与救济渠道设置。针对留置措施的实施,要明确一个重要的前提,留置是对人身自由的一个重大侵犯,但与人格尊严以及身体健全等权利相比,这是可以依法进行干预的内容。为了社会稳定,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依法剥夺,这很久以来就是国家打击各种犯罪行为以及维护社会安定的有效的方式。针对职务犯罪留置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避免该犯罪分子对国家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也对案情的侦破有显著的帮助。
在《监察法》中,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及所属人员的具体责权范围,但对于监察机关以及具体办案的监察人员所进行的监督,缺乏有效性。现行监督体系内存在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即体系的开放性明显不足,外部监督以及制约机制并不健全,其职能发挥也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发挥已有的监督机制作用,推动监察过程的公平合理,确保社会正义得到最大程度保障。
1.检察监督
对于我国的职务犯罪监察体系的监督,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探讨,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包括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构都要受到同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依法监督,基于此才形成了我国的中国特色的权力职能架构。而对于怎样具体实施,在《监察法》中没有非常明确的说明,更没有设置针对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具体条文。这种情况下,其监督职能的实施就无从谈起,而由此导致职务犯罪调查整个机制存在显而易见的监督盲点。
2.律师介入
职务犯罪因为犯罪嫌疑人所在岗位的特殊性,其具体的调查过程要与普通的刑事案件调查有一些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为避免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倾向性态度,坚持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检察监督制度外,还需要引入其他的法律程序进行预防。为此,刑事诉讼法中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自嫌犯被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或采取其他强制控制措施当天起,允许律师参与到整个侦查过程。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可以起到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形成依法监督的作用,保护了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由于律师的参与,司法机关会将自己的各种侦查活动控制在合法和必要的程度上,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化建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推动。但这种介入和参与毕竟是有限的,其同时也与律师自身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有直接关系。如果律师自身的职业生涯都要与司法部门有密切关系,相关的司法公开性又无法得到保障,律师监督职能就只会停留在较低的层次上。
综上所述,职务犯罪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社会问题,如果对职务犯罪没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必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职务犯罪处置的法律法规,包括《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职务犯罪的具体处理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为职务犯罪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在不同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适用性,针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并详细确定其应有的规范处置程序,这对于有效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有直接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