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不明确之救济机制探讨

2019-12-13 11:14程笑寒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8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法律文书瑕疵

程笑寒

(710122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一、执行依据不明确概述

执行依据,即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载明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给付内容及可执行之内在效力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可知,唯有具有实质的给付内容的给付之诉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才能作为执行依据。

对执行依据的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依文义解释理解,“不明确”之事项主要是有关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表现为两者并不能达到“具体、明确”之标准。具体可包括这样几种:①对义务履行标的表述模糊。如对于执行标的物本身属性表述不清晰,包括其外观、内在价值、型号、规格等特性;标的具有可选择性;未查明标的状况。②对履行义务的各项具体条件规定不明确、不具体。③对执行所要达到的标准和效果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总而言之,“执行依据不明确”是指满足可作为执行依据之前提要求的法律文书在主文部分对于某些细节问题规定不明,导致该法律文书在执行时因这种不明确之因素而遇到执行争议或障碍的一种情状。但就一方面而言,从上述不明确种类也能看出,“执行依据不明确”的裁判从整体上而言仍是正确的裁判,其属一种裁判瑕疵,而非裁判错误。但同时“执行依据不明确”作为裁判瑕疵的一类也区别于其他仅在表述上存有不足的裁判瑕疵,其毕竟涉及实体权利关系之确定,故其救济比单纯的表述瑕疵有更高标准。

二、执行依据不明确现有处理方式之不足及分析

现行对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由审判机构对裁判文书或调解书进行解释。但上述两种解决途径都存在某些不容忽视的不足之处,分析如下:

(一)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做法简单粗暴,弊端明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定程度损害司法公信力,不利于社会矛盾解决。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依据法定的权限与程序作出的解决纠纷的判断,具有终局的权威性②。当事人已耗费大量精力得到裁判结果,进入执行阶段却最终不能被实施,对裁决的威信损害自不待言,也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与怨言。第二,这与立案登记制等改革措施考虑的出发点背道而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点重要考虑是有纠纷必解决,即使在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阶段,也不会因材料有问题而不予立案,而是给予当事人补正材料的机会,更何况已进入执行阶段只差最后一步实施。面对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出现问题,决不能因其存在瑕疵而直接阻碍案件得到最终的解决。

(二)由审判机构进行补正或解释

最高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52号执行案例中认为: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做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但“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给付内容往往无法从卷宗或其他法律文书找到依据,因此审判机关的解释往往缺乏现实可信的依据,不足以令当事人信服,况且这也十分可能造成审判人员对裁判结果或调解结果的任意解释的局面,缺乏规范性程序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有可能对法院所作出的解释存有异议或不服解释,这时若无规范机制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救济而直接根据解释强行执行就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程序规范,有损司法权威性。

(三)造成执行依据不明确原因探讨分析

通过以上文分析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现行处理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方式及相关制度都无法圆满的、规范的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这一具有特殊性的执行过程中的阻碍问题。要探明究竟,还需回归到导致“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根本原因上进行探索。执行依据不明确之原因主要分为主客观两个层面:

第一,主观认识层面。鉴于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和思维的局限性以及客观情况的多变性、复杂性,即便是思维最为缜密的法官也难以预见到所有的可能遇到的执行不明的状况。即便对情状思虑周全,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在以文字表述之时也无法穷尽所有的可能存在争议的事实。仅依赖法官素养的提高或设定监督惩罚机制去解决此类问题,不但会徒增法官负担,也根本无法保障问题能够得以合理有效的解决。第二,客观体制层面。目前我国采用了审执分立之举措。此种做法在提高了审判与执行工作的独立性与效率的同时,也难免会一定程度上切断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的联系,导致另一种现象——易使同一案件在审判阶段与执行阶段产生相悖的价值评价,在审判过程中并无瑕疵的裁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很可能就存在类似“执行依据不明确”一类的瑕疵问题。

三、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救济机制

基于上述执行依据不明确原因的分析,应当提请法官在审判程序中更加审慎严谨地表达和注意审执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但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之情状,笔者建议应有如下救济措施。

(一)执行依据不明确之审查

首先要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原因有二:一是确认缺漏之事项是否确实属于执行依据不明确,二是对执行依据不明确之状况进行分离,以决定将其归入执行程序救济或是归入审判程序救济。首先,审查的主体是执行机构,审查的内容是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其次,对于确实属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执行审查部门应当进一步考察其内容,决定其应当归于何种程序进行解决。

(二)执行解释的适用

执行依据不明确之案件可分为两类:一是争议事项纯粹出于双方各自争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并不存在客观上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二是争议事项确实存在对客观权利义务未审理查明的状况。

对上述第一种的执行依据,应当由执行机构继续进行执行解释。执行解释是“执行法院从执行角度出发,对执行依据的内容作出的正式解释”。执行解释既不涉及对事实的确认和审理,自然就不需要设置调查程序和辩论程序,但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司法权力之滥用,执行解释应当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做出能够平衡双方利益的解释。

(三)回归审判程序的适用

对上述第二类案件,执行解释已不足以救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途径应当回归审判程序。笔者对此设计如下:

(1)补充判决的启动方式。依当事人申请。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中没有具体规定之事项的履行达成了一致,在执行上不存在争议,那么本着“处分原则”,法院就不应强行对已经得以恢复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错误裁判”处理。

(2)补充判决运作过程。由于我国立法在补充判决方面缺乏可供依据的法律制度,对于补充判决的具体运作过程的问题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内容进行讨论,在此不便展开浅薄无依据之讨论。但笔者以为,补充判决既属于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定的判决过程,就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而其应当以现有的审判程序作为参照,又由于其审理的事项简单,更应倾向将现有的关于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作为其参照。

(3)对补充判决的救济。补充判决由于是关于原判决细节事实的判定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不应与原判决相拆分,因而其效力应当溯及原判决生效之日。由于补充判决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确定,故应适用上诉或再审加以救济。补充判决作出后原判决仍在上诉期内的,对补充判决不服可提起上诉;补充判决作出后原判决已生效的则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注释:

①冯灼兰:《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缺陷弥补与权利救济》,载《东南司法评论》2017年第00期。

②王杏飞:《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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