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现状与问题梳理

2019-12-13 11:14丁艳菲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8期
关键词:刑诉法刑事诉讼法公职人员

沐 磊 丁艳菲

(071000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河北 保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通过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完善,在完善的大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之间的衔接机制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顾名思义,两者是不同的法律规定,自然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那么要想研究两者之间的衔接现状与存在问题,需要明确两者各自的应用范围是什么。

(一)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的外延可以分为大、中、小三个范围,即三个不同的概念集合。最大范围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从立案开始,到执行结束的一切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大陆法系一般采用这种观点。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认为广义的刑事诉讼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狭义的刑事诉讼即审判过程,第二阶段是一般性的对判决执行的监督即狭义的刑罚执行;第三阶段是自由刑的执行即以个案方式进行的执行。我国学界的通说基本是采用最大范围的广义的刑事诉讼概念。

(二)监察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监察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因此,我国的监察法主要是用于监督公职人员的工作,调查职务违法等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反腐工作的法律。简而言之就是将之前检察院的一部分职能转移到监察委员会了。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与监察法衔接的具体体现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18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刑诉法如何与监察法衔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速裁程序入法三方面内容。

其一,专门成立监察机关后,涉及职务犯罪的办案流程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具体程序变为:首先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其次检察院核实后审查起诉,最后法院依法审判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草案明确指出,检察院位于办案流程的中间环节,在审查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

其二,刑事诉讼法的草案中也相应地修改了有关程序,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删去了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

其三,监察委员会执行职权时需依照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以及职务违法办案过程中要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以上是从实体与程序两面来进行的分析,简单的归纳总结,便能看出两者之间密切的联系。只是虽有衔接,但衔接的程度以及衔接的全面性还是不够。

三、两大法律的断层及问题的解决路径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的樊崇义教授在其《全面建构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一文中提出如下几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还应该加强与监察法衔接的地方:如何鉴定调查权?如何衔接刑事诉讼公诉问题?如何辨别调查中的存在的违法行为?如何定位哪些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畴。樊教授认为,存在这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必须由刑诉法修正案作出回答,否则就难以建设完善的刑诉法系统,会导致无法顺利的与监察法的衔接。

(一)明确监委会调查权的属性

首先应当科学界定监委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属性,只有明确了这一核心内容,才能准确定位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学术界普遍认为监委会调查权的属性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行政属性;二是司法属性;三是监督属性。明确了行政属性,才能严格规范公职人员按照程序来行使职权,防止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界定了司法属性,才能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进行规范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程序问题,有效杜绝了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严厉打击和惩办腐败犯罪。规范了监督属性,才能有效的实施国家全方位的监察。这三种属性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相互配合。其中监督是本质,行政和司法是实现监督不可或缺的手段,三者共同构成监察衔接机制的本质属性。

(二)对缺席审判制度的再思考

缺席审判制度固然有它的有利之处,但一项新制度的提出和应用必须要慎之又慎,在推行之前,一定要进行全面而详细地思考。目前来看,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与监察法已经存在很多衔接之处,这展现出我国法制的体系化发展势头,正如,五月份通过的刑诉法修正草案就突出强调要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了刑事缺席从严的制度,增加了程序层次等内容,当然,在肯定的同时我们还是要更多地关注这其中还存在的问题,不能在成就中沾沾自喜,而要在问题中发现发展的方法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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