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

2019-12-13 11:06邢亚平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关键词:认定书交管部门交通事故

邢亚平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0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法定职权内,依照相关交通法律法规,通过勘验、调查、收集证据等一系列程序,对发生事故的多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的分析评断。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的特殊性,实务中,民事审判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司法审查中也流于了形式。而且在现有的运行机制下,当事人要想凭借自己搜集和掌握的证据来推翻它是比较困难的。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先后有着诸多争论和观点。而在2011年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十三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属性进行了明确,但它具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但在实务中,法院一般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书证或者公文书证,在证据审查和认定中,该证据占据着主导优势。法院一般认定: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说明、分析和认定而出具的公文书证,其记载的情况可信度高,具有较强证明力。①如果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一般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定纷止争”。

但也存在另外一些实务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出的一种技术性结论②,是否采信该结论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该结论并不当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种观点的核心内容是,在庭审质证环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证据之一,如果异议方就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交管部门认定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法院应当以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而不应全部采信该证据。

有学者根据实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能力的认定,及证明力大小的衡量,对于其在诉讼中的审查作出了两种分类:自由心证模式和法定规则模式。在自由心证模式中,由法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自由裁量,而在法定规则模式中,则由法律预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进行规制。[1]在众多司法实务中,是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法院一是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肯定其强有力的证明力;二是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提高了异议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而将其作为证据链组成部分,基于法定证据规则、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等,进行衡量和审查的情形,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不多见。

虽然多数实务观点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种类系公文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其作为事实认定和划分责任的证据之一,其证明力也具有优势。但在证据规则适用冲突之下,应审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载明的内容“公文书证所承载的事项应该推定为真实”可以看出,其并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力评价规则。其内容既未涉及公文书证的形式证明力,也没有涉及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而只不过是针对公文书证内容之真实性所创制的一种评价规则。[1]因此,即使法院以公文书证来定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民事审判中,还是应该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证据能力、证明能力的审查。

二、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

不难发现诸多判决书的裁判,系直接依据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责任划分结果,来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异议方提出制作程序违法、事实经过不清、责任认定不合理的情形下,依旧缺失责任证成,形式上以其为公文书证来认定“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然而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事故责任并非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唯一定责标准,这两个法律概念有着不同区别,两种责任不能相互等同和替代:

(一)责任性质不同

公安交管部门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实质是对其交通行为的行政评价,该结论系行政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和依据。而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其基础在于一方当事人给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法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对当事人侵权行为的司法判断,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权。

(二)责任主体不同

公安交管部门对于事故直接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相关责任主体,如机动车挂靠单位、车辆出借方、对事发路段负有维护义务的部门等,在事故处理中并没有将其引进,去进行责任分配。而《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中,针对多方责任主体所涉及的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在一些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并不一致,也可以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比交通事故责任范围更大。

(三)责任基础不同

交通管制规范体系以行政处罚措施为主,侵权法规范体系以损害赔偿为主,两者的责任基础并不相同,前者的归责基础在于行为违反管制规范,而后者的过错责任基础则在于运行支配行为所引致的不当危险,而非机动车的一般运行危险。[2]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依据行为人是否遵守交通规范来判断其民事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如果查明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规范的事实基础,又构成民事侵权事实,并与受损害方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作为判断依据。

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可概括分为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两部分,这两部分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属性应进行区别的审查和认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仅限于事实部分,对于责任认定部分不应作为侵权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3]若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来反驳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法院应当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作出认定书的程序、对现场的勘察情况、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反驳证据证明力等各项因素,对各方的民事责任作出综合考量。

[ 注 释 ]

①无讼网.(2019)鄂11民终290号,(2018)吉01民终5205号.

②无讼网.(2019)皖01民终1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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