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表明,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数额大、持续性强、频度高、危害大,是腐败犯罪治理的重点,对国家反腐败斗争全局意义重大。仅靠加大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刑事规制力度,难以达到遏制腐败犯罪的社会效果,相关治理必须着眼于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促成机制展开。民营企业家向谁行贿、行贿多少,取决于行贿对象手中权力的性质及大小,权力依赖型的企业生存模式是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内在动因。与腐败权力的深度绑定能为此类企业带来资源和商机,但也成为这类企业最大的刑事风险。向以合规为保障、以创新为驱动的市场导向型企业转型,是消弭权力依赖型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的关键。不过,这一转变还有赖于政府简政放权、规范权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出于分化瓦解、区别对待等司法实务或刑事政策的需要,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视为反腐败工作的“次要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十八大之后,随着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一些长期行贿、巨额行贿、“围猎式行贿”的案例进入公众视野,引起了整个社会对行贿问题的再认识、再思考①。从逻辑上讲,行贿、受贿作为对向犯,是贿赂犯罪的一体两面。只注重打击受贿,忽视打击行贿,甚至为了获取口供、寻求案件突破口而轻纵行贿,从个案看的确可以达到“抓贪官”“打老虎”的目的,但从腐败治理的长远效果看却未必理想。
鉴于此,检察机关从2014年开始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2015年又提出“坚持行贿与受贿统筹查办”,“严厉惩处主动行贿、多次行贿、行贿数额巨大、长期‘围猎’干部的行贿犯罪”。[1]在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九)》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行贿类犯罪增设了罚金刑,收紧了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②,扩大了行贿犯罪的对象范围③,在制度层面整体提升了行贿犯罪的规制力度。
然而,贿赂犯罪具有极强的自我调整、自我升级能力,促成贿赂犯罪的结构性动力机制不除,刑法规制升级的直接后果,往往是贿赂手法的更新换代,而不是贿赂犯罪在根本上得到遏制。④从这个角度看,对行贿犯罪的促成机制展开研究,尤其是围绕长期行贿、巨额行贿、“围猎式”行贿相对突出的不法民营企业家⑤群体展开研究,并从中发掘出应对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有效方案,就对国家层面的腐败治理具有了关键价值。
从近年年中央强力反腐曝出的贪腐大案不难发现,金额高、持续性强、换取的不法利益大、对重要公权力腐蚀性强、社会危害严重的行贿犯罪,多为不法民营企业家实施。这一通过大量典型个案归纳而来的结论,也能得到定量数据的支持。
自2014年开始,笔者所在的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研究中心放弃对媒体报道案例的统计,转而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企业家犯罪案例展开研究,至今已积累了五个年度的数据。因企业家犯罪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查找相关案例时,是通过检索诸如行贿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企业家犯罪常见罪名进行初选的。之后再查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身份,结合案情判断是否符合企业家犯罪案例的样本入选标准。这一人工筛选过程初步印证了民营企业家是重大行贿犯罪“高危群体”的通常印象。除花费巨资买官等特殊类型的行贿罪案以外,百万级、千万级的行贿大案,绝大多数为民营企业家所为。2014—2018五个统计年度形成的样本显示,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平均数额为202万元,最高行贿数额为7925万元,与非企业家群体在日常生活中为获取非经营性利益行贿的平均数额相去甚远。⑥而从行贿的反复性和持续性看,样本中66.0%的民营企业家实施行贿犯罪次数为4次以上⑦,这与非企业家群体在日常生活中一次性地给人好处求人办事明显不同。
从国有企业家与民营企业家的对比数据看,民营企业家对“利益输出型腐败犯罪”⑧的“贡献率”就更为明显了。样本中企业家腐败犯罪触犯总频数为3635次⑨,共涉及犯罪企业家3362人,其中贿赂犯罪触犯频数为1765次。在贿赂犯罪中,国有企业家触犯57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1194次。国有企业家实施的行贿犯罪⑩占国有企业家贿赂犯罪的比例仅为10.2%,国有企业家实施的受贿犯罪⑪占国有企业家贿赂犯罪的比例高达89.5%。与之相反,民营企业家实施的行贿犯罪⑫占民营企业家贿赂犯罪的比例高达88.9%,民营企业家实施的受贿犯罪⑬占民营企业家贿赂犯罪的比例仅为10.1%。在由企业家实施的所有行贿犯罪中,国有企业家只实施了其中的6.0%,另外94.0%的行贿犯罪均为民营企业家实施。这就是说,绝大部分企业家行贿犯罪是由民营企业家实施的,民营企业家实施的贿赂犯罪大部分是行贿犯罪。
如此看来,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数额大、持续性强、频度高的基本特征是可以肯定的。尽管诸如卖官鬻爵类贿赂犯罪的涉案金额也很大,但考虑到这些贿赂资金的最初来源往往也是民营企业家,故在整体判断上,仍可支持这样的结论:民营企业家实施的行贿犯罪构成了我国“利益输出型腐败犯罪”最为突出的部分,是危害最大的行贿犯罪,将这部分行贿犯罪作为腐败犯罪治理的重点是理所当然的。司法机关“严厉惩处主动行贿、多次行贿、行贿数额巨大、长期‘围猎’干部的行贿犯罪”,其锋芒所指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民营企业家实施的行贿犯罪。
腐败犯罪在一定意义上可被看作某种交易性的“市场行为”。在这个非法市场中有资源、有能力、有必要与位高权重的贪官展开巨额权钱交易的,主要是那些掌握了巨量财富、对重要权力不当行使有迫切需求的企业家及其代理人。因此,上述数据在逻辑上和日常生活经验上很容易得到解释,真正值得分析的问题是:为什么是民营企业家而非国有企业家成为了行贿犯罪的“高危群体”?推动不法民营企业家实施行贿犯罪的结构性动力机制究竟是什么?
由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构成状况可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只占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4.0%,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家行贿的主要对象是“国有主体”,主要指向是公职人员所掌控的公权力。在行贿国有主体且对象性质明确的民营企业家行贿案中,61.8%的行贿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平均行贿数额为253万元;31.7%的行贿对象是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平均行贿数额为117万元;6.5%的行贿对象是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平均行贿数额为42万元。无论是从行贿次数还是从行贿数额上看,掌握各种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疑是民营企业家首要的行贿对象,其次是在某些领域居于垄断地位、可为民营企业带来某些商业机会、提供某种商业资源的国有企业家,权力相对较弱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较为次要的行贿对象。也就是说,民营企业家向谁行贿、行贿多少,取决于行贿对象手中权力的性质及大小。
进一步分析样本数据可见,民营企业家的行贿行为并不是均匀分布于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在全部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中,有42.9%发生在日常经营环节,33.9%发生在工程承揽环节,两者合计占全部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76.8%。相对于产品生产、贸易、物资采购等较少发生行贿犯罪的环节,这两个环节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更多地受到公权力的管制,或更多地由公权力进行资源或商业机会的配置。
从行贿企业的产业分布同样能够看到公权力的决定性作用。实施行贿犯罪的民营企业家主要分布在设备制造、交通运输、仓储物流等10个行业⑭,但分布最为集中的是工程建筑业与房地产业,大约30%的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发生在这两个行业。以持续的房地产热和投资热为背景,土地审批、工程招标等与工程建筑和房地产业密切相关的权力迅速“升值”,这类行业成为行贿犯罪的“重灾区”具有相当的必然性。
另外,在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中,单位行贿罪的构成比例明显高于行贿罪,前者是后者的1.36倍。结合以上数据可见,为了企业的(经营)利益⑮行贿公职人员以换取公权力支持,是民营企业家行贿的主要动因,也是民营企业家贿赂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国家权力对市场的介入程度较深,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均由国家掌控。国有企业作为确保公有制经济主体地位、实现经济领域国家意志的工具,在垄断性行业准入、稀缺资源获取、税收减免优惠、筹资融资等方面拥有巨大的先天性、结构性优势。与之相对的民营企业,则在市场准入、资格认定、审批检验、土地流转、税收融资等方面面临公权力过度干预或歧视性对待的窘境。[2]为弥合这种先天性、结构性的企业运营劣势,通过行贿收买权力以寻求、维护、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就成为相当部分民营企业的生存模式。
从不同学科视角和研究目的出发,可对企业模式作不同划分。譬如,在管理理论上,可将企业模式的发展概括为从“理性管理”到“非理性管理”,最终“回归理性管理并走向融合”的过程。[3]笔者从犯罪学角度,将民营企业生存模式大致分为“权力依赖型”和“市场导向型”两大类型,是为了解释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内在机制。
在一般意义上,企业作为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在市场中获取利润的经济组织,必须满足市场需求才能生存,否则就会遭到淘汰。在此意义上,所有民营企业都应是市场导向型企业。不过,在公权力介入较深的经济领域,如果公权力运行不透明、不公正,一些在市场中并无竞争优势的民营企业就会以行贿公权力的方式换取资源和利润,丁书苗行贿原铁道部长刘志军案就是权力依赖型企业的极端案例。从一名贩卖鸡蛋的村妇打拼为拥有亿万资产的企业家,丁书苗最大的“经营秘诀”就是依附权力。在与刘志军结盟后,丁所控制的企业资产迅速膨胀,仅靠干预高铁项目招标,非法经营数额便高达1800多亿元,个人非法获利20亿余元。[4]前述数据也显示,公权力过多干预的经营环节、公权力密集介入的经济领域,民营企业家的行贿犯罪就更为集中,这就在定量层面印证了权力依赖型民营企业生存模式与行贿犯罪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和固有的联系。
样本中,2014—2018年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触犯总频数为2420次,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收买对象的行贿占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31.5%,贿买公权力为民营企业家所带来的刑事风险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分析不同年度行贿犯罪的数据,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刑事风险严峻化的趋势就更为明显。样本中,2014年民营企业家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的罪案仅有32起,占当年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12.0%。此后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逐年加大以及行贿受贿平衡打击策略的逐步落地,民营企业家因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被查处的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至2017年,民营企业家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的罪案已达255起,是2014年的8倍,行贿犯罪占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比例也升至43.0%。行贿所伴随的刑事风险成为民营企业家,尤其是成为权力依赖型民营企业不得不高度重视的问题。
不同于日常生活中普通人因具体事项偶尔为之的“一次性疏通打点”,数额大、持续性强、频度高是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的突出特点。为降低因长期、频繁、巨额贿买权力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升级利益输送手法成为许多不法民营企业家的选择。
对样本中典型案例的分析可见,为规避“一事一(交)易”、简单直接的钱权交易易于暴露和便于认定的弱点,民营企业家对行贿手法的升级大体是从以下五个方向展开的。一是通过与官员的长期交往,透过“世故人情”和“礼尚往来”,使贿赂向“人情化”发展,以此增加司法机关区分行贿与正常人际交往的难度;二是通过建构各种颇具文化意蕴的政商圈子,以更为隐蔽、更难精确估价、更难认定受贿故意的“雅贿”⑯,促成贿赂的“文明化”;三是将易于发现、取证、认定的具有实体形态的“贿赂物”,转化为安排旅游、吃喝、娱乐、保健、美容、出国考察、参加学术会议等相对隐蔽的财产性利益,通过政商交易的“去财物化”,规避贿赂之“物品”属性所带来的刑事风险⑰;四是通过高价购买或低价出售相关物品、股权等完成利益输送,贿赂的“交易化”不仅让行贿在形式上更为隐蔽,也会相应加大司法机关对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难度⑱;五是用“性贿赂”(由性工作者提供的、可计价的有偿性服务除外)、相互“帮忙办事”等“非财产性利益”,替代与权力进行交换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以此逃离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射程范围”⑲。
客观地讲,不法民营企业家对利益输送手法的升级,的确能在某些技术环节或维度上达到弱化刑事风险的目的。然而,观察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刑事风险爆发的过程不难发现,手法升级也可能为他们制造出新的、更大的刑事风险。这些为长期维护重要政商关系升级而来的利益输送手法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需要通过深度交往,与掌握关键权力的官员建立起相互信任的、稳固的、双方利益高度绑定的个人关系,否则,就不可能完成这样的手法升级。由此便带来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过于密切的政商交往很容易引发关注,这既可能成为包括“群众监督”在内的各种监督的“引导”,也可能成为纪检监察机关反腐败工作的线索;另一方面,与腐败权力的深度绑定,意味着腐败官员的刑事风险极有可能转化为企业家本人的刑事风险。在反腐力度持续加大的背景下,“城门失火殃及池鱼”逐渐成为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爆发的典型模式,一名贪官的倒下往往会牵出一批与之关联的民营企业家。与薄熙来、王立军绑定的徐明,与刘志军绑定的丁书苗,与万庆良绑定的黄鸿明,都是如此。与腐败权力的深度绑定虽然会为权力依赖型企业带来资源和商机,但由此也成为这一类企业家最为重大的刑事风险。
权力依赖型企业生存模式存在难以克服的内在悖论:通过贿买权力、攫取资源,的确能为企业在市场中赢得优势地位、赚取巨额利润,但非法利益输送以及与腐败权力的深度勾连又会反过来增大企业自身的刑事风险。在反腐常态化、法治化的背景下,将企业命运与腐败权力掌控者的政治命运相绑定,不仅无法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还可能为企业及企业家个人招致终局性的“灭顶之灾”,转变企业生存模式因而成为权力依赖型民营企业迫在眉睫的重大议题。
在最直接的层面上,权力依赖型民营企业应通过严格的合规管理控制刑事风险,从热衷寻求政治权力庇护转向坚实依靠法律手段保障的企业思维及行为模式。我国民营企业是伴随改革开放的进程成长起来的,这一重大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无序为民营企业提供了两条通往成功的 “捷径”。一是“打擦边球”、不断突破既有规则,谁敢吃螃蟹,谁胆子大,谁就可能成功;二是“搞关系”,通过与权力分享利益以获取资源与商机。这两条路径的共同点在于:只有在政治权力的庇护下,才走得通、走得久。于是,轻视法律、重视权力,轻视规矩、重视“关系”,成为民营企业家普遍遵循的生存法则。不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化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反腐时代的到来,这一长期为民营企业家推崇的生存法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要想在新环境中存活下来,民营企业必须转换思维,尽快摆脱对政治权力的依赖,借鉴西方企业合规管理的成熟经验,通过制定并有效执行符合本企业特点的合规计划,及时发现、防范企业发展中隐含的刑事风险。[5]
不过,源自西方的合规管理更多针对的是企业内部员工的犯罪,其基本要素一般包括:正式的行为守则、由管理人员值守的合规办公室以及用于员工投诉的热线电话。[6]这种内控机制的有效性严重依赖企业高层的强力推动及执行,若将这套机制运用于预防更多由民企老板、“一把手”出于自身或企业利益而实施或授意实施的行贿犯罪,效用较为有限。除了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约束力相对较弱以外,合规计划效用的局限性还与企业的获利方式、核心竞争力等因素有关。如果企业盈利严重依赖公权力掌控的某些重要生产要素,企业在合规与行贿官员之间选择后者的可能性就会更大。相反,如果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创新为驱动,企业就会有更大的底气拒绝贿赂公职人员。从这个角度看,权力依赖型民营企业消弭刑事风险的根本途径,还不是处于浅层次的企业合规管理,而是要在更深层次上促成企业生存模式向“市场导向”转型。
在“新经济时代”,高科技创新以及由此带动的一系列其他领域的创新成为经济活动的核心。企业能够通过新创意、新设计、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以及新的商业模式满足新的市场需求,并以此为基础实现创新经济的良性循环与现代企业的可持续发展。[3]这意味着,在信息化、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必然是以创新为驱动的企业。对于中国的民营企业家来说,通过创新满足市场需求、制造市场需求,通过创新创造财富、获取利润,便成为他们摆脱权力依赖、消弭企业刑事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在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治理的视角上,与权力依赖型相对的市场导向型企业生存模式,不仅要求企业培育合规文化、完善合规体系、强化合规管理,更要依靠创新赢得市场以为企业获取摆脱权力依赖的实力与资本。
制定并执行合规计划,在企业内部建构合规文化[5],转向创新驱动的市场导向型企业生存模式,在逻辑上的确能够抑制企业行贿犯罪的发生。但问题是,这种积极的建设性功效需要合适的社会环境才能实现。如果公权力过度介入市场,腐败权力向市场主体设租、寻租就会成为常态,企业合规管理至少在行贿问题上就难以落地。这不是一个仅靠国家层面的理念倡导或企业家的个人情怀,就能解决的问题。
作为大型民营企业的代表,万达、万科在商业模式、企业管理等方面有诸多创新和独到之处,品牌价值、影响力、市场份额均举足轻重。以雄厚的企业实力为基础,万达、万科的合规管理水平在国内企业界位居前列,王健林、王石都曾在不同场合多次宣称各自企业“从不行贿”。这种颇具理想主义色彩的言论,在发表当时便引发了大量的质疑与嘲讽。其后万达、万科员工行贿被查,更让这两位商界领袖的豪言壮语沦为笑柄。⑳如此重视企业合规管理、在市场中已占据显著优势地位的大型民营企业,在现实社会生态中亦未能“免俗”。民营企业,尤其是高度依赖公权力配置关键资源的民营企业,要想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真正做到不行贿,的确非常困难。
客观地说,不同于丁书苗那种主要靠攀附权力获得稀缺资源以赚取高额“利润”的企业家,王健林、王石不仅具有更适合现代市场竞争的经营理念和合规意识,更具有相当雄厚的资本与实力“不行贿”。在原四川省委书记李春城案中,万科在成都低价拿地是通过入股其他“有能力”拿地的房地产公司实现的,万科本身并无违规行为。即便如此,居于腐败犯罪社会治理的立场,诸如利用“代理人”获取关键稀缺资源的做法虽可规避本企业的刑事风险,但对社会层面的腐败防止几乎没有多少实际效用。事实上,让自己的“圈内人”低价拿地正是李春城贪腐犯罪的主要手法之一。[7]
复盘类似案例不难发现,要想让民营企业摆脱权力依赖,实现企业生存模式向以合规为保障、以创新为驱动的市场导向型转向,还必须改造公共权力、改善营商环境。这种改造和改善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简政放权,政府应退出不应由公权力支配的经济领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减少设租环节。定量研究表明,政府放权能够促进企业创新及创造性生产活动的开展,并在改善资源配置效率的同时,削弱不法企业行贿公权所带来的“资源配置效应”,从而大大减少企业向公职人员的非法利益输送。[8]可以说,简政放权既是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也是民营企业家与政府官员腐败犯罪治理的釜底抽薪之举。
二是规范权力,让公共权力行使透明化,压缩权力寻租空间。简政放权不是放任自流,而是放管结合。政府在放权的同时还要加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就涉及政府权力的正确行使问题。有权力,就有寻租的可能。对这部分必要且必须的权力,只能通过监督、制衡、严罚等手段进行规范,尽可能提高腐败成本、减少腐败机会。
三是平等对待,消除民营企业在行业准入、筹融资、招投标、产权保护等领域所面临的各种或显或隐的歧视性制度障碍,为民营企业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的发展空间。这能在相当程度上,消除民营企业家为争取公平市场待遇而与腐败公职人员展开钱权交易的内在动力。
只有通过对公共权力的改造及营商环境的改善,民营企业家与公职人员的交往方式和游戏规则才会发生实质性改变,民营企业家也才可能借助强力反腐所形成的氛围压力,在与国家反腐力量、腐败公职人员的三方博弈中逐步摆脱对腐败权力的依赖。可以说,简政放权、规范权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是建构“亲”“清”新型政商关系㉑的必要前提,也是对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乃至整个腐败犯罪展开源头性治理的根本途径。
腐败犯罪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数额大、持续性强、频度高、危害大,应成为治理重点。不过,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与权力依赖型的企业生存模式有关,单纯加大刑法规制力度难以收到良好的治理效果。对于权力依赖型民营企业来说,要想消弭行贿所带来的重大刑事风险,必须主动求变,向以合规为保障、以创新为驱动的市场导向型企业转型;对于政府而言,只有简政放权、规范权力、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才能促成民营企业生存模式的积极转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取得对腐败犯罪的治本之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就要从广度和深度上推进市场化改革,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把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交给市场。”总书记的这一论断不仅对深化改革意义重大,对民营企业家行贿犯罪乃至整个腐败犯罪的治理,同样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
注释:
①本文系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公共安全风险防范与应急技术装备”重点专项“职务犯罪智能评估、预防关键技术研究”(2017YFC0804000)、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非公经济组织腐败犯罪统计调查与合作预防模式研究”(16AFX010)的阶段性成果。
②《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90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特别减免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③增设了对有影响力人员行贿罪。
④譬如,贿赂物由“财物”向“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的扩张,催生了通过难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进行非法利益输送的新手法。参见:赵军 《政商交易“6.0时代”的刑事困局——以刘汉案为切入看企业家贿赂犯罪的升级》(《河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⑤企业家犯罪是指企业家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触犯刑法规定罪名的各种情形。企业家实施的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无关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不属于本文界定的企业家犯罪。另外,在法律实务中,企业家犯罪与企业犯罪(单位犯罪)往往如影随形,在本文研究议题上没有严格区分的必要,故文中的企业家犯罪也包含了构成单位犯罪的企业犯罪。
⑥笔者在最初进行研究设计时未设置相关变量,民营企业家在百万或千万元级别行贿案中的精确占比、非企业家群体行贿犯罪的精确数额,尚待进一步挖掘数据。
⑦这里的行贿数额或犯罪次数,当然只是有合法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整体上必定低于“客观事实”。
⑧如果从贿赂的输送方向上进行区分,受贿犯罪可被视为“利益吸收型腐败犯罪”,行贿犯罪则可被视为“利益输出型腐败犯罪”。
⑨包括企业家触犯贿赂类犯罪、贪污侵占类犯罪、挪用类犯罪等腐败犯罪的次数,不包括企业家触犯融资类犯罪、涉税犯罪等非腐败犯罪的次数。
⑩含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⑪含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统计中,在国有(控股)企业供职的企业家均被定义为国有企业家,故存在个别“国有企业家”因身份的特殊性被判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况。
⑫含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另外,根据民营企业家实施介绍贿赂罪的具体案情特点,个别介绍贿赂罪也被统计在行贿犯罪中。
⑬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统计中,在民营企业供职的企业家均被定义为“民营企业家”,故存在个别“民营企业家”因身份的特殊性被判成立受贿罪的情况。
⑭纳入统计的行业总计38个。
⑮至于该经营利益最终是否归属于民营企业家本人,是另外的问题。
⑯涉及古玩字画的“雅贿”,在价值鉴定、主观故意认定等方面的确存在诸多难点。2010年2月3日,公诉机关指控原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周晓亚夫妇收受赵利明的落款为张大千的“青绿山水”图,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聘请的文物专家鉴定价值364.12万元。后经国家文物局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画为一般仿品,法院对该项指控未予认定。参见《文强受贿字画经多次鉴定终被认定为赝品》(腾讯网,https://news.qq.com/a/20100415/000201.htm.2018-05-29)。
⑰在语义上,这种“去财物化”的“贿赂”与刑法条文明定的“财物”存在一定差异,一度在某些领域和行业成为犯罪企业实施贿赂犯罪的重要选项。如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贿赂行为即以此种形式完成。参见《揭开跨国药企商业贿赂利益链》(人民网,http://finance.people.com.cn/n/2013/0715/c1004-22194208.html.2015-06-18)。
⑱市场行情的变动性以及交易主体对交易标的价值判断的主观性,会使交易价格与市场是否明显背离,以及交易双方是否具有贿赂的故意,变得十分模糊。尤其当“交易对象”不存在确定的“市场行情”时,司法上的认定极为困难。刘汉为与周永康之子周滨建立关系,高价收购周滨夫妇位于四川茂县的一个旅游项目,就属于这种情况。参见《刘汉与周滨的两次商业合作》(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014-03-13/100651130.html.2015-06-15)。
⑲2001年,刘学军受命侦查一件凶杀案,在获取刘维是该案重要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后,不仅不深入展开调查,反而多次接受刘维等人的吃请。2007年,刘学军主动向刘维提出:刘汉若帮其当上德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主要领导,他就把凶杀案卷“烧掉”,后刘学军如愿当上刑侦支队政委。该案中,刘汉、刘维帮助刘学军获得职务晋升的行为,就无法构成行贿罪。参见《刘汉原罪》(搜狐网,http://business.sohu.com/20140227/n395769857_3.shtml.2018-05-29)。另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将贿赂定位为外延广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不应有(正当)的好处”,但这种广义的定位也存在一些问题,目前未被我国立法接受。参见赵军:《受贿罪罪质研究——以郑筱萸死刑案为视角》(《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
⑳参见 《万达万科行贿致国家损失逾千万》(搜狐网,http://business.sohu.com/20161017/n470498672.shtml.201-03-02)。
㉑习近平同志指出,新型政商关系概括起来就是“亲”“清”两个字。对领导干部而言,所谓“亲”,就是要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接触交往,特别是在民营企业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情况下更要积极作为、靠前服务。所谓“清”,就是同民营企业家的关系要清白、纯洁,不能有贪心私心,不能以权谋私,不能搞权钱交易。对民营企业家而言,所谓“亲”,就是积极主动同各级党委和政府及部门多沟通多交流,讲真话,说实情,建诤言,满腔热情支持地方发展。所谓“清”,就是要洁身自好、走正道,做到遵纪守法办企业、光明正大搞经营。参见《习近平: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mrdx/2016-03/05/c_135158133.htm.201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