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禁刑的非监禁刑,在我國已有近16年实践基础,经历了从“点”到“面”的实践过程,但是一直缺乏一部完整的法律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近年来,社会各界不断有人提出制定《社区矫正法》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张,社区矫正立法条件的成熟也促成了《社区矫正法(草案)》的诞生。文章主要对2019年6月正式提请审议的《社区矫正法(草案)》的立法进程、特点和主要内容进行法律分析,并且提出几点完善建议,希望能在《草案》征求社会意见之际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法(草案)》;非监禁刑;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
一、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司法及立法实践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由“点”到“面”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指的是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刑罚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各国的社区矫正都是在社会体制转型、社会矛盾激化、社会犯罪率剧增、监狱司法机构负荷过重的大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社区矫正的诞生目的正是在于缓解监狱司法机构的压力,在政府、社区、亲人及其他爱心人士的帮助下矫正这四类犯罪对象的恶习,促使他们尽快地回归社会,实现其再社会化,力求使社区矫正成为社会维稳的保障工具。
我国的社区矫正从某种程度上也可称为“舶来品”,即我国结合国际上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实践并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加以试验、推广。严格来说,我国社区矫正可分为四个阶段,包括前期酝酿、首批试点、二批试点和全面试行。而我们更为关注的是社区矫正从“点”到“面”的过程,社会各界也侧重研究从“点”到“面”的过程以及“点”与“面”之间的衔接。我国早在2003年便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六个地区进行试点工作,探索出了以司法助理人员和抽调的监狱警察等专业司法人员为主、社工和志愿者为辅的“北京模式”以及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通过政府与非营利性社团签订协议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具体工作交由社团运营的“上海模式”。在第一批试点成功推行的经验积累下,2005年《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河北、内蒙古、广东、广西等12个地区纳入第二批的社区矫正试点范围。此后,社区矫正扩大试点工作便在我国18个省市开展,从而为2009年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的全面推广奠定了实践基础。据司法部最新数据显示:16年来,我国各省市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431万人,累计解除矫正人数达361万,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只有百分之零点二。
自2003年、2005年社区矫正试点至2009年全面试行至今,我国社区矫正采取由“点”到“面”,逐步摸索前进的模式,始终以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为主要目的,后人在前人实践基础上不断的改进。通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也积攒了不少工作经验,社区矫正工作成绩斐然,对于社区矫正,我国也寻找到一条行之有效之路,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法律规定的空白领域,需要通过立法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提供法律依据,在良好的实践基础上把它上升为制度,把好的实践经验加以固定化,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确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的立法进程
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诞生于美国明尼苏达州,将“社区矫正”这一舶来品根据中国国情进行本土化、中国化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关于《社区矫正法(草案)》的大致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2012的《社区矫正办法》、201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直至2019年6月的《社区矫正法(草案)》这三个立法阶段。
《社区矫正法(草案)》的诞生来之不易,一方面,它属于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触及社会各方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它不仅需要突破司法实践和传统刑罚思想的禁锢,还要在遵循宪法原则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吸取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再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创造性的设计,设计出一套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实际的法律制度。
二、《社区矫正法(草案)》的特点及主要内容
(一)《社区矫正法(草案)》的特点
1.《草案》的篇章构建层面的特点
从篇章构建层面来看,《社区矫正法(草案)》总计五十五条, 分为六章,包括总则、实施程序、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和附则。《社区矫正法(草案)》遵循我国历来立法的分布惯例,大体分为三大部分:总则、分则以及附则。
一方面,《社区矫正法(草案)》遵循我国立法篇章的分布规律,其程序化,完整化的篇章结构保持了法律规范的严谨性和连贯性;另一方面,该草案也不因循守旧,照搬照抄其他国家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和我国其他法律规范的篇章结构,而是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中国社区矫正的司法实践的情况合理编排分则的具体内容,体现了其立法的灵活性。
2.《草案》的立法技巧层面的特点
从立法技巧层面来看,《社区矫正法(草案)》在立法技术上具有三大特色:其一,在结合本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的国情前提下,有选择地借鉴参考社区矫正立法走在我国前面的其他国家的好的经验和作法;其二,该《草案》具有合法性,遵守宪法原则,动员各方面社会力量,协调各部门,形成司法行政部门主导,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配合的联动局面;其三,综合考虑到国家的社会资源和财力的分布情况,讲究实际,以制度创新促进各个程序和部门的有序衔接,节约国家资源,落实经济性原则。
3.《草案》的原则立场层面的特点
《社区矫正法(草案)》确立了三项原则,其中“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这两项原则将社区矫正专门机关和社区矫正辅助主体的工作内容、立场相结合,体现人本刑事法治思想。与其并重的便是“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与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原则,该原则将社会利益和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相联系,为后续的矫正对象的权益保障提供了原则性的导向。
立法者直接将三大原则作为整部法律草案的立法指导,贯徹整部法律草案,摒弃了片面追求矫正数量和矫正速度的做法,侧重控制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和社会影响。
(二)关于《社区矫正法(草案)》的主要内容的分析
1.《社区矫正法(草案)》的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法(草案)》明文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根据该规定,立法者将被判处以上四类刑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这个特定的语境下称之为“社区矫正对象”。这样的作法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罪行较轻被判处这四类刑罚的罪犯的尊重,也更体现了其法律用语的准确性。《社区矫正法(草案)》中对该法的适用对象做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该法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这样的作法不够严谨,建议在总则或者附则部分加上对港澳台地区的适用问题的但书规定。
2.《社区矫正法(草案)》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及其工作人员的选拔
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主体和设置主体分别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政府,但是对于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只规定了建议撤销主体为司法行政部门,并未明文规定撤销的主管机关。至于社区矫正人员的选拔,该草案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只是在第六条做了个概括的要求,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的法律等知识,遵纪守法,依法履行职责。
笔者建议,可以采取附加条款或者专门立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主体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村委会居委会之间的关系并且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选拔程序,选拔标准,福利待遇,职责权力、执法程序、检察监督等做出明文规定,才能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社区矫正法》的贯彻落实保驾护航。
3.《社区矫正法(草案)》的刑罚执行机制
《社区矫正法(草案)》的刑罚执行机制大体可分为矫正主体、矫正地点、矫正执行监督、矫正执行过程四大部分,而矫正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执行阶段划分成矫正之前的评估和启动阶段(也可称为矫正前的准备阶段)、实施矫正阶段、矫正后的评估和解除三个阶段。
(1)矫正主体
在社区矫正执行阶段,社区矫正工作是由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矫正小组来承担。所谓的社区矫正小组是社区矫正机关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要,由司法行政人员主导选择矫正对象所在的村、居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其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等组成。关于矫正主体存在一条特殊规定,即当矫正对象为女性时,矫正小组中必须配备有女性成员,这也体现了《社区矫正法(草案)》立法的人性化和细致化。矫正小组的组成充分考虑了现实的需要,又体现了灵活性。
(2)矫正地点
社区矫正地点的确定决定了后续社区矫正机构的选择和档案的交接,矫正工作的开展,文书的送达等实体和程序问题。因此,立法者在该草案中明确规定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之前要先核实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只要居住地不存在“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现象时,便可将其居住地作为矫正地点。矫正地点的确定必须始终以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为原则,才能更好的促进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
(3)社区矫正执行过程
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不同于监禁刑的执行过程,社区矫正工作是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的,所以在程序启动之前和解除之前以及中途衔接的过程中需要对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和对社区环境的影响做一个细致全面的评估。评估合格之后方可启动或者解除社区矫正。
矫正决定机关将社区矫正决定的文书送达特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文书、核实矫正对象并且做好接收工作、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等等。社区矫正机关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对于接受教育有突出表现的社区矫正对象提出表扬,符合减刑,缓刑、假释的撤销条件应当向规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当然,对于不遵守该草案中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的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关将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训诫、警告等惩罚,更有甚者还会被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处理。但是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则处于协助地位,将追捕权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规定主要是为社区矫正机关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增强《社区矫正法》的权威性。
社区矫正工作的结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从而终止矫正工作,例如矫正期满,接受教育表现良好,符合解除条件,通过评估从而解除社区矫正回归社会;另一种是存在客观情况被动终止,例如出现了发现新罪、漏罪或者矫正对象死亡的情况。
(4)社区矫正监督
《社区矫正法(草案)》对社区矫正监督主要以检察监督的形式规定下来,但是笔者认为检察监督的执行方式还需进一步细化,具体方式比如“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这样可以在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当然,做好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的体现,同时,只有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才能预防职务犯罪,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进一步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4.《社区矫正法(草案)》中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分析
《社区矫正法(草案)》在前四章的基础上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特点在第五章对未成年人矫正对象做出特别规定:一、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组建矫正小组时一方面要遵循适用于成年人矫正对象的普遍组建规则,另一方面要求在选择小组成员时应优先吸收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人员参加。当然,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社区矫正小组时,如果矫正对象为女性,矫正小组成员中也必须有女性成员”的要求也同样适用未成年社区矫正小组的组建。二、面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解除工作,社区矫正机构须采取不公开的形式,未成年矫正工作结束之后的档案必须封存。这也是考虑到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尚处于心理可塑性很强的阶段,只要引导其监护人配合矫正小组的工作,履行其应尽的监护职责和义务,用亲情教育和感化未成年矫正对象,引导他们掌握生存技能,有助于他们加快再社会化的过程。三、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其目的在于未成年人在解除矫正之后能够无障碍融入社会,但是绝大部分的未成年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配合教育部门、督促其监护人助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完成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文明化、人性化,是我国立法步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
立法机关在《社区矫正法(草案)》中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专章规定,具有充分的现实依据和实践基础。第一,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存在这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性,其认知能力和自制能力相比成年人都较弱,因此在社区矫正阶段应当采取分别教育的方式,避免交叉感染。第二,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原则一直是我国各项立法和政策的指向;第三,《社区矫正法(草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专章规定的做法和其所体现的立法理念早在其他相关刑事立法中便有体现,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便明确规定对于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设有少年法庭专门审理16岁以下少年犯或儿童犯的案件(除杀人罪之外),如2016年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正式启用的以圆桌审判方式不公开审理的一起未成年盗窃案。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法(草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作专章规定有其实践基础和现实依据,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具有合理可行性。
三、有关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建议建立互联网《社区矫正对象矫正进度实时跟踪档案》
利用互联网建立分类分阶段《社区矫正对象矫正进度实时跟踪档案》对各个社区矫正对象的不同矫正阶段的行为和心理表现进行记录,确立相应的考核标准,当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中记录的各方面指标达到要求,并通过考核时即可回归社会。并且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要根据实际情况信息保密机制,更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
(二)建议增加法律责任专章
法律的保证执行依靠国家强制手段作为后盾,在《社区矫正法(草案)》中增加法律责任专章,为后期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处罚违反《社区矫正法》的矫正对象提供法律依据,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方式,提高《社区矫正法》的权威性。首先,这是完善立法、追求立法完整性的需要,目前草案欠缺对法律责任的系统规定,会造成追究违反《社区矫正法》的相关工作主体和矫正对象的法律责任存在空白领域。其次,是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这一章后,今后在法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法律实施主管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一旦有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出现,便可以依据该法律责任专章规定追究责任。
(三)建议加强专门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
筛选具有法律、心理、社会工作背景的人才投入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完善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确立社区矫正队伍的法律地位,完善福利待遇,引进人才更要留得住人才,方可进一步讨论专业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组成队伍之后便要加强对参与矫正工作的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进一步增强社区矫正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参考文献
[1] 郭健.我国社区矯正工作试点进程梳理与展望[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0(9).
[2] 王利荣.行刑一体化视野下的矫正体制架构——写在<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之际[J].当代法学,2017(6).
[3] 丁阳洁.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D].西北大学,2017年.
[4] 徐莉莉. 以“派驻检察”强化社区矫正法律监督[N]. 民主与法制时报,2019-06-06(007).
[5] 杜延玺.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建议[J].中国青年研究,2017(06).
[6] 耿燕君,李盼盼,赵中阳,丁艺. 论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G省Y市社区矫正试点情况为对象的分析[J]. 法制博览,2017(21).
[7] 湘君.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及其立法贯彻[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8] 谢忠峰.社区矫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D].吉林大学,2014.
[9] 薛芳.社区矫正中派驻检察室监督机制研究[J]. 中州大学学报,2016.
[10] 郑志永.黑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D].黑龙江大学,2017.
作者简介:王钦颢(1995- ),男,河北张家口人,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2017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