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振仓 吴丽琳
经过调研发现,目前互联网平台企业主要有四种运作模式。
第一种模式: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平台获得交易订单,并在线下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其从消费者取得的收入全部属于该互联网平台企业。此类企业并不是单纯的平台企业,其往往具有一定线下业务的服务资质或服务能力,平台是其发展业务、拓展客户的工具。如:天津乐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依托“轩轩出行”APP在市内六区开展旅客运输服务。提供运输服务的人员为企业自己的员工。
采取这种运行模式的互联网平台企业 (即在交易中自行提供线下服务),其所取得的收入,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一般全额确认应税收入,并由其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其成本支出主要是职工薪酬、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等,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扣除方式与一般企业并无区别。
第二种模式:互联网平台企业并不提供线下服务,仅作为第三方,为线下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通过平台从消费者取得的收入扣除应向线下服务提供者收取的平台服务费后,转付给线下服务提供者。此类企业往往只是单纯的平台企业,一般只进行平台的开发、维护等。其线下服务提供者多为能开具发票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如:天津五八到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依托 “58到家”APP为消费者提供约单平台,通过此平台,消费者可获取线下保姆、保洁、维修、搬家等生活服务。五八到家自身不提供线下服务。
采取这种运行模式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即只提供平台服务不提供线下服务),从消费者取得的收入,后期需要统一结算支付给线下服务提供者(含商品销售者),由线下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互联网平台企业仅就其向线下服务提供者收取的平台服务费 (手续费)部分确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收入。由于其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为收取的手续费部分,因此其成本扣除方式也与一般企业无异。
第三种模式:互联网平台企业仍然仅作为第三方提供平台服务,其通过平台从消费者取得的收入可划分为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应付给商品销售者的款项,一部分是应付给线下服务提供者的报酬,一部分属于提供平台服务获得的手续费。但对于应支付给线下服务提供者的报酬并不是直接支付,而是通过另一家互联网支付平台企业代其支付。当线下服务提供者大部分是自然人时,互联网平台企业往往采取此种经营模式。如:天津市幸福物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采取这种经营模式的企业,由于其取得的应支付给线下服务提供者的报酬,是通过另外一家互联网支付平台企业统一支付的,因此其往往会选择由互联网支付平台企业为其开具发票,从而能够取得进项扣除凭证和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扣除凭证。
第四种模式:互联网平台企业作为第四方提供平台服务,利用其自身的资源和网络系统优势,专门代第三种互联网平台企业招募线下服务提供者并负责向线下服务提供者(均为自然人)支付劳务服务费。如:天津益阳煜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采取这种经营模式的企业,一般以其从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收取的款项确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收入,并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向线下服务提供者支付的款项,作为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由于向自然人支付款项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得不到抵扣,且无法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对于采取第二种经营模式的企业来讲,由于线下服务提供者可能是个体工商户,也可能是自然人,其开具发票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足。由此带来以下两方面涉税问题:
1.当线下服务提供者实现的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后,如果不向消费者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将会导致增值税税款流失。
2.消费者往往认为,已将费用支付给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由平台企业为其开具发票,因此经常出现平台企业被消费者投诉不开发票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平台企业的经营负担,同时也对其声誉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 300元~500元 (含本数)。上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由于现行增值税政策中尚未对“按期纳税”、“按次纳税”进行明确界定,因此有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单笔业务收入是否超过500元来判断是否已达起征点,有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则以当月收入合计是否超过30000元来判断是否已达起征点。由此可能带来以下税收问题:
1.为了躲避纳税,不法平台企业可能会将应付给线下服务提供者的款项化整为零,或将属于按次提供线下服务收入超过500元的,分次支付而每次均不超过500元;或将属于按月提供线下服务收入超过30000元的,采取分次支付按次纳税。
2.现实中,线下服务提供者可能同时为多个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服务,其每月从不同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难以被税务机关掌握。同一线下服务提供者只要每月在各个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不超过30000元,就可以躲避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九条之规定,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即销售额未超过增值税的起征点)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执行本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提供互联网线下服务的自然人,当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时就不属于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向其支付的款项,不能凭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的扣除凭证。
2.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线下服务的自然人数众多,有的平台每月支付人数达几百万人。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如果平台企业均需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则成为难题。一是由提供线下服务的自然人分别申请代开,税务机关无法实现;二是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申请汇总代开,又无相关政策规定支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目前仅有保险、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企业,在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条件下,在向个人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业企业,则不具备申请汇总代开的资格。
3.根据总局28号公告规定,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且未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可以凭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收款凭证应是收款人制作或签署的,但在线下提供服务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收款人制作签署收款凭证难以实现。如果收款凭证可以由付款人制作的话,公告中又没有支付方式的限制,这就给互联网平台企业造假留有空间。
在采取第二种、第四种经营模式时,作为线下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每次劳务报酬收入不足4000元的,用收入减去800元的费用;每次劳务报酬收入超过4000元的,用收入减去收入额的20%。
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作为线下服务的提供者,同一自然人往往会在一定期间内提供相同类型的服务。例如,外卖小哥每天为不同的消费者提供外卖业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收入是属于一次性收入还是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如果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存在着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了避免税款流失,解决全额确认收入的平台企业进项税抵扣不足问题,建议向线下服务提供者支付款项的平台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企业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明确增值税代扣代缴税款计算适用3%的征收率,并允许代扣代缴增值税款作为进项额抵扣。
现行增值税文件中对“按次纳税”的界定并不明确,但个人所得税中有相关规定。对于同一笔收入,如果增值税界定为按次,个人所得税界定为按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征管难度,也会增加纳税人负担。因此,建议明确增值税“按次”口径,并与个人所得税政策保持一致。
从业务实质上看,从事线下服务的自然人,既有专职者也有兼职者,如果对专职者取得的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税负较重,也有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差距的功能。为此,建议发文明确,对专职从事线下服务的自然人取得的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采取以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税所得额的办法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28号公告第九条部分内容存在歧义,执行起来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应予修订或补充。建议修订为“……;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个人,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个人,销售额未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其支出以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收款日期等信息。如果付款方为互联网平台企业,以通过银行结算的付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付款凭证应载明收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付款金额、付款日期等信息。”
为了解决税务机关对提供线下服务且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建议发文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比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