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颖
国防大学政治学院,上海 201600
为了确保版权所有者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制作和销售复印设备和复制媒体时,必须按照其价格的一定比例向版权所有者支付“补偿”,以补偿因后续复制而导致的版权损失。版权赔偿的实质是私人复制人在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复制和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从而赋予版权所有者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到目前为止,人们没有探索出有效的方法和途径来监控普遍存在的私人复制行为。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复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这类侵权行为广泛存在,已经涉及公共利益,为了避免“人人违法”的怪象,法律采取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折中方案,允许这种私人复制,但“私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以此来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1]。
复制技术的高速发展催生了著作补偿金的概念,最开始出现复制行为时,只有大规模的商业性复制才能构成对著作权人较强的损害。在后来电子信息技术高速发展过程中,复制技术不断得到普及,复制存储设备也得到了广泛应用,那么如何更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已经成为社会上的重要话题。在1955年,德国最高法院禁止制造商销售录制设备,引起了社会各界较大的关注[2]。九年之后,GEMA向法院起诉,想要征收关于录制设备的版权费用,最终法院在调查当中发现,录制设备制造商对消费者的私人复制行为实际上是知晓的,并且能够从这些行为当中促进设备的销售量,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数字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各类作品的存储形式、传播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革。数字形式固有的保真度、便捷度和普遍度,使因特网用户可以在没有给著作权人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获取与原作品品质相当的复制件。这种通过P2P进行反复下载和广泛网络传播的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危害远大于普通下载行为,因为它大大削弱了著作权体系的激励创作作用。在这种背景下,德国参议院于2003年通过了《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的第二部法律》,该法律规定,包括数字形式在内的私人复制原则上为法律所许可,补偿金的征收对象是所有通常被用来制作合法复制件的机器和存储介质;该法律还将补偿金数额的确定方法,由法律规定改为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生产商协商确定,并规定必要时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介入。这样一来,大大提高了德国著作权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既恰到好处地平衡了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又适应了科学技术的发展[3]。
在数字化背景下,整个社会已接受了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对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甚至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项行为是不合法的。在这种环境下,想要让著作权人对作品复制者进行收费,显得尤为困难。涉及侵权的人数众多,即使是向法院起诉也是不现实的。要想确保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还应当重新思考利益分配模式,要兼顾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习惯,尽量达到平衡,满足双方的诉求。引用著作补偿金制度无疑是一条可行的路子,在这一制度下,可将得到的金钱用于对著作权人进行补偿。但是还是有一部分群体不太赞成这种制度,他们是从对复制设备的使用情况来进行思考的[4]。因此即使已经针对复制设备收取了著作权补偿金,但是该设备在后期进行应用当中并不可控,也就是实际使用情况无法有效地与补偿金挂钩。借助互联网先进的技术手段,才能够探索出更加优质合理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私人复制行为一直以来就是具有较大的争议性的,很多从中受益的民众认为进行私人复制能够帮助他们节省成本,并且达到了宣传的目的,双方都能够从中受益,但是却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实际上,私人复制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对世界发展是不利的。要在法律层面确定收取著作权补偿金具有正当性,这样才能够对用户产生一定的规范约束作用。
由于著作权补偿金是针对具有“复制”和“存储”功能的设备收取的,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具有复制和存储功能的设备不仅包括传统的录音、录像设备、空白磁带、光盘等,还包括移动硬盘、大容量软驱、个人电脑、手机、数码相机等设备。在网络环境下,网络链接、搜索引擎查找、下载、数据库等同样可以起到复制和存储功能,那么,此类“设备”是否应当纳入著作权补偿金的征收对象。
在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收取著作权补偿金的标准:以德国为代表的定额费率制—按照定额方式向生产者收取补偿金,而不管设备的市场销售价格等情况;以美国为代表的比例费率制—按照复制设备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补偿金。在数字环境中,由于网络虚拟化、作品数字化,作品的使用、复制情况难以查明,在这种情况下,可否考虑根据流量来计算补偿金的征收数额?如果根据流量来计算,其与著作权许可、技术措施、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
在建立了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征收补偿金。但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备受著作权人诟病,许多著作权人因故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若由集体管理组织收取补偿金,针对非组织成员的作品是否收取补偿金?在数字环境中,作品的类型多种多样,对于不属于任何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如动漫作品、模型作品等,应当由谁征收补偿金?
如前所述,让著作权人对每一个复制其作品的人收取补偿金根本不现实,只能让其向消费者的上游—复制设备的生产者收取,然后通过销售者最终转嫁给消费者(实际使用者)。这样,著作权补偿金的直接支付主体就成为复制设备的生产者。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打破著作权法原有的平衡。进入21世纪以后,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成熟完全颠覆了传统环境下通过控制有形复制行为来控制著作权的观念,这给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带来极大的挑战。在补偿金制度建立之初,我们可以考虑将电脑、智能手机等已经普及的数字设备纳入补偿金征收客体的范围,而对于刻录机、空白磁带、光盘等即将被淘汰的传统复制设备则不宜列入征收补偿金的客体范围[5]。由相应的组织向复制设备的生产者收取补偿金,生产者再通过销售者将该费用转嫁给使用复制设备的消费者,这样实际支付补偿金的主体就成为利用复制设备的广大消费者。消费者为自己的消费行为付费乃是天经地义的事。
由谁来直接向复制设备的生产者收取补偿金,谁就是著作权补偿金的收取主体。当然,无论由谁来收取,其最终都归著作权人所有。德国在建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时,规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补偿金,然后再分配给著作权人。这一模式被其他建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国家沿用。不可否认,这一模式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它避免了著作权人因与复制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谈判、协商而付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另一方面,它给复制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有利于其经济效益的提高。但是,在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补偿金的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能否由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多功能复制设备分别收取补偿金;第二,能否跳出现有的管理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一个专门的著作权补偿金收费管理组织。
由著作权补偿金专门组织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向复制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收取补偿金也是在实践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在这里,笔者强调的是,对于以复制文字作品为主要功能的复制设备和以复制音乐、电影等作品为主要功能的复制设备应当采取不同的补偿金征收标准。对文字作品的复制大多是出于“学习”或者“研究”的目的,属于合理使用。所以对其应征收较大数额的补偿金,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针对不同的复制设备区别收取著作权补偿金是弥补补偿金制度固有缺陷的重要举措,也是该制度所具备的社会功能。
著作权补偿制度的设计确实是版权发展史上的一项开创性工作:它既满足了消费者对私人复制的实际需求,又为版权所有者提供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它不仅阻止了版权所有者将行使权利的“手”扩展到公有领域,而且还巧妙地绕过它。数字环境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不可能一帆风顺,社会公众对其认可和接受需要一个过程。在引进和构建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过程中,我们要完善相应的配套设施,加强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通过试点的方式在著作权保护实践中寻求问题的最佳解决办法,从而使该制度“为我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