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静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基本均载明类似条款,即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定时间(90日或180日)内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应按约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随着被保险人在限定期限外伤亡而被拒赔的现象增多,因对该条款效力认知不一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亦日渐增加。国内外法院对此亦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有的观点认为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系免责条款,在未经保险人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有的则直接认为该条款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还有的观点认为该条款系有效条款,双方应予恪守,但在特定的条件下,被保险人虽在限定的期限外伤亡仍应获赔。然而,裁判观点的不一则引发了诸多问题:对保险人而言,不知可否继续推介载明该条款的保险产品,是否应对该条款进行调整以及调整的尺度如何并无明确的方向;对投保人而言,面对同一条款,其在何种情况下当被拒赔,在何种情况下又能获赔并无明确的指引,在效力无定论的情况下,感觉官司“输赢”全靠运气,不知围绕何种路径才能助力获赔。其实,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表面看似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内在则蕴含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即限定合理的承保风险、精算保费以确定对价、确立因果关系,故在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时,不能仅据其字面表述而给予否定性评价,而应结合其价值功能对条款的性质予以认定,进而对其效力作出判定。在明确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效力的基础上,厘清合同双方对该条款的履行思路,以及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考量的具体因素,不仅可给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行为指引,亦可通过趋同的司法判决来推动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调整与完善。
尽管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已引起了关注,但对何为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并无明确的定义,即便是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亦是如此。因此,我们通过现有的理论研究及保险条款的实践运作对散落其中的观点予以提取、总结,进而提练出初步的含义。从学理上而言,对“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含义几乎未从普遍意义上予以明确,而是直接采用列举的方式,认为保险合同载明的以下情况即为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应按约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一定时间”一般为90日或180日之内;(2)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险时,会增设意外死亡双倍或多倍型赔付条款,即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死亡,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金额的双倍或多倍给付。“一定时间”一般为90日。从实践上而言,在对各类保险合同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发现,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或保险范围或保险金给付)项下载明“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单所载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1〕孙素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忽视因果关系的时间限制条款无效》,《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第73—76页。及“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致残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中上述条款所载内容与现有理论研究中的“时间限制条款”较为相符,只是不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表述略有差异。
根据上述理论研究及实践运作情况可见,所谓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是指在人身意外险的“责任范围”项下,对被保险人伤亡的发生与保险事故间的时间距离给予一定的期间跨度限制,保险人对该特定时间域内发生的伤亡按约定标准给付保险金的条款。如果严格依照字面含义来执行,只要被保险人的伤亡时间超出了时间限制,哪怕仅超出一天,受益人将无权获得保险金,〔2〕周学峰:《论意外死亡保险合同中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第14页。故该条款的设置能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鉴于美国有关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争议较早,研究讨论得亦最充分,呈现出一个渐变但又有所反复、至今仍有不同争论的立场,故域外司法立场即选取美国作为代表。美国对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基本分为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肯定效力期、否定效力期、回归约定的调整期。
美国关于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效力的争议始于1868年的“派瑞”案,案涉保险条款载明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遭受伤害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死亡的,保险人负有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的义务,而该案被保险人恰好系在第91天死亡,故保险受益人派瑞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金,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最终以被保险人的死亡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特定时间范围而未予支持;直至1899的“布朗”案、〔3〕同上文,第15页。1936年的“克洛”案及随后的“马里恩”案,法院均以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死亡时间超出了保单所限定的时间范围而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即便“克洛”案、“马里恩”案中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所限定的时间段仅有30日,法院亦认为时间限制长短是否合理应该由立法机关而不是法院来规制。
对时间限制条款的态度有所转变的是1973年的“伯恩”案,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对时间限制条款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处于植物人状态,若被保险人的家属支出了更多的医疗费用,寄希望于使其生命延长,反而得不到保险人的赔付,系与公共政策相背离的,再加之本案被保险人系非常确定地死于意外事故,故时间限制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之前的案件之所以认可时间限制条款的约定,系因意外伤害是否是被保险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并不十分清晰。随后宾夕法尼亚州的执法机构宣布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系有违公共政策而无效,保险公司不得再提供含有此类条款的保险。至1978年,该州的立法机构修订了该州的《保险法》,禁止保险合同中含有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之后的新泽西州法院在“卡尔诉纽约人寿保险公司案”中以被保险人死因明确,否定了时间限制条款的约束力,但认为本案中所裁决的并不表明时间限制条款在所有的案件中均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若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存疑,时间限制条款依然有效。〔4〕前引〔2〕,周学峰文,第17页。
遗憾的是,美国司法立场由“肯定至否定”的转变并未得到后续司法领域的一致认同,就美国的大多数州法院而言,后续并未延续“伯恩”案或“卡尔”案的做法,而依然肯定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
我国大陆地区对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约束力的判决起步较晚,目前尚处于探索期,实践做法并不统一,且无明显的阶段性区分特征。如2012年河南省新野县法院审理的“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认为时间限制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有违公序良俗,故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5〕参见(2012)新城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安徽省广德县法院审理的“黄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6〕参见(2016)皖1822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系在保险条款所限制的时间之外死亡,保险人不予赔付身故保险金,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时间限制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时间限制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7〕参见(2017)皖18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遂对一审法院予以改判。2017年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审理的“陈某某、季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8〕参见(2017)苏04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时间限制条款易致被保险人受伤后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甚至引发二次受伤道德风险,违反保险法关于尊重“社会公德”的要求,还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而二审法院〔9〕参见(2017)苏04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时间限制条款为合法有效条款,但在本案不应恪守,系因本案中被保险人摔伤这一意外事故系其死亡的近因,保险人应予赔付。2018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审理的“潘某某诉新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10〕参见(2017)沪0109民初2422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认为时间限制条款即非免责条款亦非无效条款,而系一合法有效条款,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予恪守,但当意外事故系被保险人的直接原因时,该时间限制条款对当事人将不具约束力,保险人仍应予以赔付。
上述国内外关于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效力的司法态度虽各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认为系免责条款而不发生效力
该观点的持有者系从更广义的角度去理解“免责条款”,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该观点认为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正是通过对责任期间跨度的限制,来限缩保险赔偿范围,应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我国目前采用的系程序与内容双重控制,〔11〕方志平:《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类型化考察》,《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第142页。亦称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但首先采用的仍系程序(信息)控制,“若信息规制能够确保意思自治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实现,则可以减少内容控制的介入频率和范围”,〔12〕马辉:《格式条款信息规制论》,《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112页。程序控制即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如果保险人未就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提示说明,则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当免责条款符合了程序控制的要求,进入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锁链时,再对条款的效力进行内容控制,即审查该免责条款是否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再由裁判机关依法宣告其效力;若为有效,则再遵循“不利解释”的原则,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予以保护。这也系按合同缔结、效力及解释的环节依次展开,体现了从程序保障到实质正义的公权介入意思自治领域强度的逐层递进。〔13〕王静:《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实施分析》,《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第91页。当然,有些法院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论证先系从条款无效角度出发,随后又从程序控制角度论证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因而条款不生效,这实际上混淆了对免责条款的控制顺序。如前述案例中的“黄洋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14〕参见(2017)皖18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季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15〕参见(2017)苏04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前案的二审法院宣城中院、后案的一审法院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均先通过认定条款“不符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德内容”来论述条款无效,只是最终将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来定性,从而认为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2.认为系无效条款而无约束力
持该观点的理由又各有不同,有的认为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公共政策等而归于无效,有的则认为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保险法》第19条而无效。前一观点认为如果承认该条款的效力,则有可能导致投保人为获得理赔而放弃救治被保险人,不利于鼓励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后一观点认为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系通过对保险责任时间长短的限制,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亦排除了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如持前一种理由的判例有美国1973年的“伯恩”(Burne)案。持后一种理由的判例为“田秀英与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2)新城民初字第218号)案”。
3.认为系有效条款应视情突破适用
该观点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被保险人的伤亡往往会有事故之外的因素介入,因此从公平性考虑,给保险责任作出一个时间限制以防止外来因素介入系合理的;至于限定的具体天数则需保险人借鉴长期、大量临床实践经验及数据进行精算形成,这样的限定并非对保险合同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亦不能据此认定该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为无效,更不能据此认为该条款与保险目的相违背。但在被保险人的伤亡与意外事故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时,应突破该条款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判定保险人予以赔付。如美国1868年的“派瑞”等案,国内的“潘某某诉新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于“免责条款”,目前并无明确统一的定义。但无论表述存在何种差异,免责条款归根到底系对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16〕刘建勋:《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页。由此可见,免责条款系以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先决条件,在此范围内排除的风险与损失才属免责,如果本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则“免责”更无从谈起。而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给付保险金责任,亦即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所能得到的服务。〔17〕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30页。基于不同险种、不同费率精算基础的考量,唯有经明确限定之风险与损失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18〕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而保险责任范围限定风险的形式通常为设定赔偿比率、〔19〕典型的如免赔额(率)的设定。限制承保风险因素、保险金额等,但这些限制系由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决定,均经保险精算并在公平定价环节得以体现,用于界定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范围,而非排除保险人本应承担的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不属免责条款,主要理由如下:
(1)时间限制之外的风险尚未进入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本身即以界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形式而存在,即“被保险人在某一定的时间内伤残或身故的”保险人按约给付保险金。换言之,该一定时间之外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就不属保险人所提供的服务范围,既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不予理赔即属当然。由此可见,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系关于涉案险种对保险范围的划分、界定条款,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免责条款,若凡因涉及缩限理赔范围而被视为免责条款,则有违契约精神。
(2)时间限制之外的风险恰系其他险种承保的风险。基于与其他险种承保风险的划分,某一险种保险责任外的风险往往是其他险种承保的风险。以《车辆损失险》为例,“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害不予赔付”这一除外责任,正是《水渍险》承保的风险,故不能认定该“除外责任条款”系免责条款。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推出的意外伤害险关于保险责任时间限制的长短不一,基本为90日和180日,当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段越短,收取的保费越低,反之亦然。若投保人觉得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90日内承担责任时间过短,则可选择保险人在180日内承担责任的险种,前提系其承担更高的保费。由此可见,保险责任时间段较短险种的除外责任,正是保险责任时间段较长险种的承保范围,故不能因保险责任作了时间限制即认定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当然,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中具体天数的确定是一个“经验式”的调整过程,会随医疗条件的成熟及投保人需求的多元化而发生变化。究竟限制多久时间最恰当,应交由市场竞争机制决定,而非由法律强行规制。
(3)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并非系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忽略的隐藏性义务条款,无需通过免责条款的控制规则对其加以规制。所谓隐藏性义务条款,即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作为承保风险的要件之一,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保险人则主张该危险不属承保范围故无须负责。〔20〕前引〔13〕,王静文,第97页。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需履行的特定义务通常隐藏在条款的表述中,若保险人不加提示很难被察觉,即便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察觉到,就其通常的认知水平亦是难以理解的,特别是该义务的内涵、外延边界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均需保险人加以特别说明。从合同法的逻辑和行为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保险法对条款内容的控制不应适用于保险给付事由(包括描述危险条款与限制危险条款)、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保险核心给付条款,而主要应当适用于具有远期不确定性且易引发格式条款接受方忽略的约定义务条款,尤其是表现为危险限制条款外观的隐藏性义务条款。〔21〕前引〔13〕,王静文,第98页。就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而言,其系载明于“保险责任”项下的正向描述条款,属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且描述直接明了即“不得超过一定时间(90日或180日)”,法律后果亦显而易见即“超过限定时间不予赔付”,系一般理性人在无须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即可理解的内容,亦系当事人首要关注的内容,不属于远期不确定性、易引发忽略的隐藏性义务条款;相反,该条款本质是通过时间来限制危险的条款,不仅系保险人确定保费的关键因素,亦决定了被保险人在多长的时间跨度内可获赔,属保险核心给付条款,故保险法无须将条款内容的控制规则适用于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22〕参见[日]山本丰:《消费者契约法(3完)》,《法学教室》第243号2000年,第62页。鉴于保险法对条款内容的控制路径为有效订入合同的要件、条款内容的有效性评价、条款的解释规则,〔23〕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保险研究》2009年第6期,第8页。且首先体现为对免责条款的程序性控制。既然保险法无需将条款内容的控制规则适用于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则自然亦不应将对免责条款的控制规则适用于之,由此可反推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因为凡是免责条款均要接受条款内容控制规则的约束与规制。
鉴于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则司法实践亦无须考量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是否经过了程序控制而被有效订入合同一事,投保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自愿签订合同后理应予以遵照,投保人亦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来主张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
判断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是否属无效条款,关键在于该条款是否符合《保险法》第19条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再结合《民法总则》《合同法》关于无效条款之规定,还应分析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是否存在加重投保人责任及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禁止“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绝不意味着对投保人权益保护的单方面、无条件倾斜,而应对保险人免除何种义务当属无效作出明确界定。《保险法》第19条第(1)项中的免除“义务”应界定为“强制性义务”及引发权利义务失衡的“任意性义务”。〔24〕该分类系借鉴德国保险法上“绝对强制规定”与“相对强制规定”理论所作的分类。换言之,若某一条款仅仅是免除了一项微不足道的任意性义务,且该义务的免除并未引起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则不能认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所谓强制性义务,系为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所赋予保险人的义务,系对法律关系的强制安排,且能够体现保险法特性、宗旨,使之与他法相区分的特有义务,〔25〕如法律针对保险利益、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方面所规定的义务。如涉及保险利益、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方面的义务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排除(含约定排除)保险人对该义务的履行,而不论该排除是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然而在《保险法》中,除了强制性义务外,任意性义务也占相当大的比例,主要表现形式为“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任意性义务系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和解释,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甚至排除适用,但该排除适用应有前提,即不能引发权利义务失衡。〔26〕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一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保险研究》2009年第6期,第9—10页。这亦是德国法系学者主张的观点即“应强化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对当事人排除任意性规范的约定,需要以公平观念严格审查。〔27〕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页。其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以附合契约之方式剥夺被保险人权益。〔28〕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30—131页。
那么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是否属免除了保险人的强制性义务或致权利义务失衡的任意性义务呢?其实不然。任一合同法律关系均有其起止时间点,时间性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具体性。〔2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59—260页。但保险合同系射幸性合同,即当保险法律关系建立后,若无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则无需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才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向实定化转变,射幸法律关系才最终转化为实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区间,《保险法》设定了“保险期间”这一概念,但对于每一具体的保险事故而言,保险期间只是规定了责任的起点,而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承担到何时结束,仅凭保险期间并无法加以控制。特别是对人身保险而言,人体隐性损伤结果的显现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保险人究竟应对何段时间内显现的损伤结果承担责任,则需通过保险责任的时间限制条款来控制。《保险法》不仅未将“保险人不得设置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作为强制性义务,相反在第18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其蕴含的法理表明,保险法不禁止对保险责任苛以时间限制,故在保险合同中设置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当然不属免除保险人的强制性义务。鉴于《保险法》中以“合同另有约定”作为表现形式的任意性规范,亦未链接到任何不得设置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精神,故该条款的设置当然不属排除保险人的任意性义务,更无须讨论该任意性义务是否属致权利义务失衡。更何况《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前提是投保人针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支付了保费作为对价,却因条款的设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致投保人、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失衡。而无论是90日还是180日的时间限制条款并非属于《保险法》第19条第(1)项之情形,根本在于投保人支付保费的对价仅为被保险人于限定时间内伤亡应支付的保险金,故保险人对限定时间外不予赔付之约定不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因而也无法据此认定该时间限制条款无效。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源于其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在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中,保费的核定受双重时间因素的制约,一系保险期间,另一则为被限定的“责任时间”。保险人并未就时间限制之外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保费核算,投保人亦并未就时间限制之外的保险责任支付对价,因而其不具权源而当然不享有该部分的保险权利。而《保险法》中的所谓“免除权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本应享有某些权利,而因该条款的设置使其丧失。而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则并非如此,其系先通过时间限定来明确权利的范围,对于时间限定之外的权利本就不该享受,而非系因条款的设置而被免除。故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并非系免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当然,司法实践中应对免除何种权利方可认定无效加以谨慎把握。虽然《保险法》第19条第(2)项未对排除的“权利”加以限定,但仍应传承《合同法》的原意,只对排除主要权利的条款才可认定无效。若某一条款排除的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则完全可通过比照下文论述的是否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来判断该条款的效力,让裁判者可根据合同目的予以灵活把握,避免了“只要排除权利即为无效”的一刀切效果。在“主要权利”的认定上,则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的能够决定保险法律关系续存与否、获得保险金与否以及阻碍该类权利实现(通常会导致这些权利灭失)的程序性权利等。〔30〕若保险条款设置以下内容则为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如不准投保人以未明白提示、说明义务的内容来对抗免责不生效;要求被保险人在短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损失通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先履行特定程序再向保险人索赔等。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控制方法主要体现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在《保险法》中的落实即为《保险法》第19条的第(1)、(2)项。鉴于上文已分析了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是否因属该两项之情形而无效,故这里仅对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是否系违反了“加重对方责任”进行分析,而在保险合同里,保险人的对方即为投保人。
该条关于无效条款的控制条件其实和上述两个控制条件是一个问题的两面,若某一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必然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只不过前两种情形的判断标准更清晰,因所免除的义务、排除的权利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而何为“加重责任”并无明确规定,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而判断的标准则为权利义务是否严重失衡且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重大不利。其与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要求遵循诚信原则,公平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总体控制要件相符。但在适用顺位上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第19条(1)、(2)项之情形,只有当该条款存在明显不公,依照该两项又不能对照法律、行政法规找出其所免去的义务及排除的权利名称时,才可分析该条款是否因权利义务分配失衡而加重了投保人、保险人的责任。
“加重责任”意味着投保人欲想行使其本有的权利,则要接受保险人提出的更为苛刻的要求,通常表现为保险人列出诸多法外义务、更高义务要求投保人必须遵守,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例如,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但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否则保险人不予退还保费;要求投保人提供满足保险人要求但实际与索赔请求无关的文件等证据;向投保人提出不合理的证明要求,让其承担本不应负担的举证责任等。之于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而言,被保险人在时间限制之外本无权利可享,即便对投保人苛以再轻的责任,也无法让被保险人享受到时间限制之外的权利,故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设置不合“苛轻责系为了更好享受权利”的逻辑,不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之情形。
当某一条款的设定违反公序良俗时,之所以认定为无效,目的在于发挥公序良俗给当事人乃至全社会所带来的正面激励效果,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而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无论侵权还是合同,当事人后续需履行的权利、义务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刹那业已固定,且该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本身亦是刚性的,司法必须通过禁止或准许的明确态度才能对其形成正确导向,而无法通过该条款自身的调整去实现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借名买房”条款,只有通过否定之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无法寄希望于该条款更改为“直系血亲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可借名买房”或“五年内仅能借名一次”这样的自身完善去达到维护公序良俗的目的,因为无论怎么调整,与公序良俗总是相悖的。而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则不然,若认为该时间段的限定可能使受益人出于担心丧失保险金的心理而不对被保险人积极救治而违背良俗,那么可对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重新设置,通过延长、放宽保险条款所限定的责任期限以确保被保险人的伤情在该时间内足够得以救治,只不过需要投保人支付更高的保费。既然能够通过条款自身的完善来打消违背良俗的顾虑,就无须以违反公序良俗来否定该条款的设置。
其实,在载有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保险产品中,受益人顾虑丧失保险金而不对被保险人救治从而使生命定格在限制的时间内系完全无必要的,因为对被保险人而言,若其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死亡,那么其可在该限定的时间内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通过领取伤残赔偿金的形式来获赔。若被保险人伤势严重濒临死亡,其伤残等级应为一级,在获赔金额上与死亡赔偿金并无差别。故受益人仅以此顾虑不能证明该条款有违公序良俗,只能说明受益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放弃对被保险人救治系存在道德风险。而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所滋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就如同所有的保险均会面临一定的道德风险一样,可通过一定的手段与方法加以控制,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审判机关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尽量不要直接干预保险产品的设计,不去轻易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在极具专业性且充满创新的保险格式条款领域,如何于尊重保险格式条款技术品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间维持适度张力亦是司法实践的一门必修课。
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系载明于投保单上,投保人先填写投保单并认可载明内容,然后将其提交保险人,发出投保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向投保人开出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该条款载入保单的过程在形式上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订立过程,即经双方磋商、一致同意,不存在无效条款的形式瑕疵;又鉴于上文已经分析过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在内容上不属无效条款之情形,故该条款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方面均系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条款。至于保险合同需弥补双方主体能力悬殊的问题则可通过赋予保险人更重的先合同义务加以解决。保险人作为保险产品的专业经营机构,其负有推介适格的保险产品之义务,其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履行先行义务,在法律条文中体现为《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所规定的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就告知义务,系《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及《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这里应告知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该告知应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故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初仍需就责任时间的限定向投保人予以告知,若有不同责任期限的产品尚需就责任时间的长短、保费及保险金额的差异进行告知,便于投保人知悉并作出合适自身情况的选择。若因保险人未予告知导致投保人未能正确选择保险产品,投保人只能要求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遵循免责条款的思路,主张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
鉴于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系有效条款,合同双方对该条款约定应予恪守,保险人原则可就时间限定之外的理赔要求不予赔付。但若因刻板执行条款的字面意思,致实质上否认了伤亡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导致该条款“确立因果关系”的价值功能流于形式,则司法裁判应对该拒赔的正当性进行考量,具体的考量因素有两:一是因果关系。即在保险责任限定的时间之外,考量保险事故是否系被保险人伤亡的直接原因,保险人的伤亡是否有外来因素介入以及具体的介入度如何。虽被保险人在限定的时间外伤亡,但只要有清晰度、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意外事故确系致被保险人伤亡的单独直接原因时,受益人的权利应不受该时间限制条款的影响,可从保险人处获赔。当然,若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伤亡系由其他介入因素所致,则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即便被保险人的伤亡系由保险事故及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亦需考量保险事故是否启动了因果关系链条的顶环,并实质性地促成了被保险人的伤亡,若是,则可认定被保险人的伤亡与保险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从而不受时间限定的约束亦可获赔。二是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是美国保险法学者基顿(Keeton)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一项主张,当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合同条款的文字含义不符时,应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而不是刻板地执行合同条款的文字表面含义。〔31〕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83Harv.L.Rev(1970):961.我国虽未直接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但《保险法》第30条的“不利解释原则”目的系督促保险人起草含义清晰的条款,使之不会过分偏离投保人的预期,本质上即为合理期待原则的支撑规范,且“合理期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亦常被引用。根据比德林斯基之观点,合同法可体系化地解释为以下几个重要原则即“尊重意思自治、维持给付均衡、保护合理信赖”。〔32〕[奥]海尔穆特·库齐奥:《动态系统论导论》,张玉东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42页。在保险法领域,保护合理信赖可转换为满足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与之相对应,意思自治、给付均衡、合理期待则共同构成了指引保险法规则建构的核心原理。〔33〕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为:第17条是以提升合意度、实现意思自治为直接目标;第19条是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控制;第30条的不利解释能督促保险人起草含义清晰的条款,使之不会过分偏离投保人的预期。而该原理的特征为:就同一事项而言,具有妥当性的原理之间可以互相补充,以一个原理的充盈来弥补另一个原理的亏缺,〔34〕马宁:《保险合同解释的逻辑演进》,《法学》2014年第1期,第85页。即一方的原理的不满足或者受侵害的程度越高,另一方的原理得到满足的重要性就必须足够大。在载有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保险产品中,极有可能因信息提供义务未到位而致投保人对时间限制条款的理解不充分,那么就要求保险产品必须在更大程度上满足被保险人关于获赔的合理期待。甚至在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伤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只要被保险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保险金的给付存在客观上的合理期待,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且在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推出的初期,应特别注重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对保险赔付加以干预,否则会导致保险人停滞不前,无心研究更多的时间限制长短不一的保险产品,最终使投保人的选择权受到限制,从而导致系统性的缺乏相应保险产品。
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之所以受到质疑与否定,系源于该观点的持有者并未剖析条款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功能,仅据其表面文字而认定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而保险人之所以“一刀切”拒绝被保险人在限定期限外的伤亡理赔,究其原因亦在于未能领悟该条款设置的价值与目的,简单地以限定的时间节点作为赔付与否的分界。
其实,结合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限定承保风险”的价值功能来看,该条款系通过时间限定的方式来界定保险责任范围,而非排除保险人本应承担的责任,故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投保人不能主张因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但可主张因保险人过错未尽到正确的告知义务而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结合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精算保费以确定对价”的价值功能来看,投保人并未就时间限制之外的保险责任支付保费,因而当然不享有时间限制之外的保险权利,保险人亦无须履行相应义务,故该条款不属“免除义务、排除权利、加重责任”型的法定无效条款,至于大家所担心的公序良俗问题,则可通过索赔伤残保险金而非身故保险金的方式或通过延长、放宽保险条款所限定的时间予以解决,故该条款并非无效条款,保险合同主体应予遵照恪守。但在该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又应结合该条款“确立因果关系”的价值功能,在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伤亡存在实质因果关系以及保险人拒赔有违合理期待原则时,司法应对被保险人的理赔持肯定态度,即便该赔付是在限定的时间之外。
当然,上述结合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价值功能对条款效力进行分析的研究路径,系建立在目前含有保险责任时间限制条款的产品较为单一,且条款的描述较为简单、缺乏科学性的基础上。故亦望通过此次研究促进“但书”版本的时间限制条款尽早出台,进而推动保险人开发更多的可供投保人选择的时间限制长短不一的保险产品,从而使得该条款蕴含的功能价值得以显现,进而更能明确地彰显该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