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尚德街出土法律木牘雜考

2019-11-27 08:11水間大輔
简帛 2019年1期
关键词:法律

[日] 水間大輔

關鍵詞: 尚德街 法律 不道 不敬 庶人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2011年至2012年在湖南省長沙市區尚德街一帶進行發掘調查,一共發現了戰國至清代古井800餘口,其中9口出土了東漢早中期至三國吴早中期簡牘200餘枚。(1)關於出土情況,參見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編: 《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嶽麓書社2016年,第8—85頁。尚德街位於離五一廣場南端南約300米處。一般認爲五一廣場與其附近曾置有長沙郡府,(2)何旭紅: 《長沙漢“臨湘故城”及其“宫署”位置考析》,《南方文物》1998年第1期,第96—100頁。除了尚德街以外,走馬樓、東牌樓與五一大道等地還發現多口古井,分别出土了西漢至三國吴大批簡牘。這些簡牘原來大概都是在長沙郡府使用的文書,後被廢棄於不再使用的古井内。

其中值得關注的是,木牘084、212與254的正背兩面分别列出多條法律條文。至今爲止被發現的有些出土文獻中在數十至數百支竹簡上列出法律條文,如睡虎地秦簡、嶽麓書院藏秦簡《秦律令》、龍崗秦簡、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與睡虎地漢簡等,但一枚木牘中列出多條條文的例子,除了這三枚木牘,僅有古人堤漢簡14正面的一例,(3)古人堤漢簡14正面列出《賊律》條文。參見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國文物研究所: 《湖南張家界古人堤簡牘釋文與簡注》,《中國歷史文物》2003年第2期,第76—77頁。古人堤漢簡是1987年湖南省張家界市古人堤漢代房屋遺址出土的一批木牘。可見這些木牘的珍稀性。那麽,這三枚木牘分别是用來做什麽的?書寫於哪個時期?本文擬探討這些木牘的史料性質及在記載内容中特别重要的幾個問題。

一、 084、212與254的史料性質

(一) 084

084的正背兩面記載如下:(4)本文引尚德街簡牘的釋文原則上根據《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括號内的通假字及錯字,均根據該書注釋等補充。而有些地方改變了釋字、斷句。關於釋字,請參見以下注釋。

(正面)

詔書: 庶人不與父母居者,爲仕(士)伍,罰作官寺一年。

詔書: 九十以上,爲復子若孫一人。

詔書: 民□産滿五,毋復卒一人,□無所復得□□□。(5)“□無所復得□□□”的“無”上一字“□”,雷海龍先生釋爲“家”(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釋文商補》,簡帛網2017年3月3日,http: //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748)。

詔書: 民大父母物故,與母出居,當合訾□上從(?)所俾孫得(?)出。

詔書: 故事年九十,九十有子,雖勉(免)老不得□復。

(背面)

詔書: 清河孫昌受父母出人〈入〉七歲,欲賣不可許和(?)别。(6)對於“欲賣不可許和(?)别”,李洪財先生説:“……不可許私(?)别。按:‘私’或疑爲‘科’。”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補釋》,簡帛網2017年2月23日,http: //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737。“私”,《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原釋作“和”,李先生引用錯誤。據圖版,該字是“和”還是“科”,難以判定。

詔書: 百户置一正,貧富不得容姦詐。(7)“姦詐”的“詐”,《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的釋文作“証”,今據周海鋒先生的解釋改(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校讀記(一)》,簡帛網2017年2月22日,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736)。

詔書: □得與增□□貲罰(?)被□。(8)“訾”,《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的釋文作“貲”,今據雷海龍先生的解釋改(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釋文商補》)。

光和四年十一月廿八日,於酃傳作大吉善。

奴妻有子二,爲庶人。强禄助者長(?)

女。

各行開頭大致有“詔書”二字,以下分别載有法律條文——這些詔書都似乎頗有省略。皇帝下詔書制定法規時,一般不僅説明法規的具體内容,而且説明立法趣旨,即爲何制定這種法規。例如,《漢書·武帝紀》建元元年條云:

夏四月己巳,詔曰:“古之立教,鄉里以齒,朝廷以爵,扶世導民,莫善於德。然則於鄉里先耆艾,奉高年,古之道也。今天下孝子順孫願自竭盡以承其親,外迫公事,内乏資財,是以孝心闕焉。朕甚哀之。民年九十以上,已有受鬻法,爲復子若孫,令得身帥妻妾遂其供養之事。”

這是由西漢武帝所下的詔,下綫部分就是此時制定的法規内容,即民年90歲以上,對其子或孫給予“復除”。相對於此,下綫以外的部分説明立法趣旨,即在鄉里尊重老人是古時理想之道;然而,現在子或孫即使想要對父、祖父盡孝,也必須負擔徭役、兵役,而且又缺乏資財,所以民衆的孝心逐漸不足;因此,我們制定這種法規,想讓他們盡孝。不過,該木牘中列出的詔書没有説明立法趣旨的部分,僅有法規的部分。該木牘正面第2行的“九十以上,爲復子若孫一人”可以認爲正是引用上面武帝詔的法規内容。

並且,正面第5行僅舉出詔書所引的“故事”。其詔書本來應當載有皇帝基於故事所下的某個命令,但此處不被引用。總而言之,該木牘僅引用在詔書中作爲法規效力的部分,其簡潔的行文,也顯示出頗有省略的特點。

那麽,該木牘中爲何列出這些詔書?值得關注的是,正面第2行,及第3行、第5行,均載有關於復除的法規。雖然第3行與第5行中也有不能判讀的部分,但從可能判讀的部分來推測,第3行的主旨可能是,對於生子五人以上的家,不給予對一人的兵役復除吧。《漢書·高帝紀下》漢七年條云:

民産子,復勿事二歲。

以上三條皆以復除爲内容,另外還有一個共同點,即享受復除的範圍、條件等均與親屬關係有關,該木牘中其他詔書大致亦然,雖然没有“復”一詞。例如,正面第1行的内容是,“庶人”不與父母同居的,爲士伍的身份,並作爲懲罰服役於官寺一年——仍與“父母”這一親屬有關係。因此,該木牘中的詔書或皆是關於復除的規定。第1行的對象亦並不是庶人不與父母同居的所有情況,而是僅限於這樣的情況,如雖然庶人其實不與父母同居,但以與父母同居爲名騙取復除。

有些詔書似乎與復除没有關係,如背面第2行。該條的意思是“每百户置里正一人,無論是富人或窮人,(里人)都不要放跑犯罪者”。然而,該條的目的之一是讓里人互相監視,以防止里人犯罪。關於復除的犯罪亦應屬於此,如里人不正當地享受復除等犯罪。可見在這層意義上,該條與復除有一些關係。該木牘中其他詔書亦可能如此。

廣瀨薰雄先生就秦漢時期律令的制定、整理與編纂大致有如下觀點: 秦漢時期與後世不同,在“令”的條文中,有規範效力的部分稱爲“律”。皇帝下詔制定“令”後,將其傳達到中央、地方的各個官署,各個官署分别製作“令”的副本並保管。各個官署、官吏從其中彙編整理與自己職掌有密切關係的規定。各個官署、官吏分别從令文中抽出有規範效力的部分(即“律”),按照其内容分類、整理,並持有它。秦漢時期的律令由各個官署、官吏分類、整理,國家未編纂法典。(10)廣瀨薰雄: 《〈晉書〉刑法志に見える法典編纂説話について》《秦代の令について》《秦漢時代の律の基本的特徵について》,載氏著《秦漢律令研究》,(東京)汲古書院2010年,第41—177頁。

雖然筆者並不全部讚同以上觀點,(11)拙稿《(書評)廣瀨薰雄著〈秦漢律令研究〉》,《中國出土資料研究》第14號,2010年,第283—289頁。但官署内的各個部門、官吏轉抄律令中與自己職責有關聯的條文而持有它一説可從。就該木牘而言,可推測以復除爲職責之一的部門或官吏,從詔書(即“令”)中僅轉抄關於復除的條文,以爲履行職責時所用的便覽。轉抄時不必轉抄各個詔書的全文,而僅抽出有規範效力的部分。這是因爲説明立法趣旨的部分等,與規範效力没有關係的記載,在司法、行政實務上不需要參照。若廣瀨先生的觀點是正確的,則該木牘中列出的“詔書”均是詔書中的“律”的部分。但是,正面第5行屬於“故事”,與律不同。背面第1行亦似乎不是法律條文,而是具體案件的處理事例,可能是屬於故事。正面第5行明確表示引自故事,故位於下一行的背面第1行的,可能是省略本來應當記載在“詔書”之下的“故事”。

此處的問題在背面第4行以後。第4行以“光和四年十一月廿八日”開始,開頭没有“詔書”,與第4行以前不同。因此,可窺見其性質與詔書不同。“酃”是縣名,隸屬於長沙郡。(12)《續漢書·郡國志四》。該木牘出土於長沙郡府附近,而且酃是長沙郡的屬縣。從此來看,也可認爲該條是長沙郡府中行政、司法實務的一個處理例子。郡亦有“故事”,是廣瀨先生指出的。(13)廣瀨薰雄: 《秦漢律令研究》第222—226頁。然而,“於酃傳作大吉善”的文義不明,而且記載太簡潔,這到底是否爲規範性的故事,仍有疑問。

背面第5行似乎是法規,而且有“奴妻有子二”的記載,與親屬關係有關,在這一點上亦與第4行以前相同。但文義不明,而且爲何與他行不同,從木牘中部開始記載呢?尚不明。是否與第4行有關係亦不明。

雖然有以上諸多疑問,但至少從該木牘開頭到背面第3行,無疑是抽出詔書中有規範效力的部分。若背面第4行以後亦有規範效力,則可以説整個,木牘是列出法規的,否則也不能否定這樣的可能性,即第4行以後只不過是筆記,有人在第4行以後添寫了與第3行之前根本没有關係的記載。無論如何,還不能斷定哪種解釋是正確的。

另,“光和四年”是東漢靈帝的年號,相當於公元181年。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據此認爲該木牘的記載是靈帝時期的成文法。(14)《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第79—80頁。但是,也不能否定這樣的可能性,即在光和四年之後轉抄了載有光和四年紀年的文書。那麽,其他條文亦未必是靈帝時期的現行法,應該認爲是書寫該木牘時的現行法。可以明確説的是,該木牘是在光和四年以後書寫的。

該木牘出土於第482號井。據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這口古井内部的堆積情況可以分爲三層,最深的第三層是作爲水井使用的時期形成的堆積,而第二層、第一層均爲廢棄堆積層。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根據第二層出土該木牘與152,認爲第482號井作爲水井使用的年代當在東漢中晚期靈帝之前,廢棄年代在靈帝時期至三國吴前期。152云:

烏桓行事以郵行。

熹平二年七月十七日甲子起。

因爲這是封緘,所以不是到後世才轉抄的,而是熹平二年(173)時書寫的。但是,這未必意味着第482號井從靈帝時期開始作爲垃圾坑使用。如果除此以外還出土不少靈帝時期的文書,第482號井從靈帝時期開始作爲垃圾坑使用的可能性很大,但其實僅有兩枚靈帝時期的紀年簡。152可以認爲確實是製作於熹平二年的,但未必在其後就被廢棄。第482號井不僅出土東漢時期的陶瓷器,也出土了三國吴時期的陶瓷器。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據此推測,該井作爲垃圾坑使用一直持續到三國吴前期。那麽,這些簡牘中可能含有書寫時間下限爲三國吴前期的簡牘。因此,應該認爲084書寫於光和四年至三國吴前期。

(二) 212

212的正背兩面皆分兩欄列出法律條文:

(正面第1欄) (正面第2欄)

鬭刃傷人,完城旦。 □闕上百者不上,鬼新(薪)。

人妻事□禾□接夫婦道父母。(15)“人妻事□禾□接夫婦道父母”的“禾”上一字“□”,李洪財先生疑是“庚”字(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補釋》)。上書言變事不如式,爲不敬。

非縱火時,擅縱火,燒山林□,司寇。 僕□當僕,坐臧爲盜。

(背面第1欄) (背面第2欄)

目前,已落地的越商回归项目亮点纷呈。如由苏州越商、中翔集团董事长郭献斌投资建设的绍兴温泉城项目,已累计投入7.31亿元,其中2011年度投入2亿元的一期工程温泉接待中心、景区生态停车场等已经开放营业,至今接待游客10万人次,在省内外已产生了较大影响。续建的温泉旅游度假区绍兴温泉城二期投资3亿元,将兴建温泉度假酒店、围棋主题会馆和特色商业街。新昌籍在沪越商张永江在家乡新昌投资8.5亿元的浙江馨馨家园养老项目将于2012年年底动工,预计2016年7月建成。

妻淫失煞夫,不道。 □□□□□棄市。

奸人母子旁,不道。 以人罪爲罪,當斬。非犯軍中,棄市。

對悍使者,無人臣禮,大不敬。 盜變事書,棄市。

上書絶匿其名,(16)“上書絶匿其名”的“絶”,《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的釋文作“紀”,今據周海鋒先生改釋(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校讀記(一)》)。大不敬。 吏留難變事滿半日,棄市。

漏泄省中語,大不敬。 發視變事,棄市。

同産相奸,棄市。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將該木牘分類爲詔書。(17)《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第219—222頁。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又説:“標本084、212及254號均以‘詔曰’開頭”(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第79頁)。然而,以“詔曰”開始的僅是084,而212與254中連“詔曰”的語句都没有。然而,其他史料將該木牘所列部分條文歸爲律。正面第1欄第2行的“鬭刃傷人,完城旦”,第5行的“棄書官印以上,司寇”,背面第2欄第7行的“同産相奸,棄市”,《二年律令》中有相當於上述各條的條文,《二年律令》把相當於正面第1欄第2行、第5行的條文均歸爲《賊律》,把相當於背面第2欄第7行的條文歸爲《雜律》:

(《二年律令·贼律》,第27號簡)

盜書,棄書官印以上,耐(?)。

(《二年律令·贼律》,第53號簡)

同産相與奸,若取(娶)以爲妻,及所取(娶)皆棄市。

(《二年律令·雜律》,第191號簡)

另外,正面第2欄第3行有“上書言變事不如式,爲不敬”,《晉書·刑法志》引三國魏《新律序略》云:

故除廐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爲郵驛令。……上言變事,以爲變事令。

可見關於“上言變事”的條文在東漢末期被歸爲《廐律》。關於“變事”的規定,除此以外還見於背面第2欄第3至6行,這些或亦被歸爲《廐律》。

從上來看,該木牘所列的不是詔書,而是“律”條文的可能性很大。正面第1欄第3行的“人妻事□禾□接夫婦道父母”可能是唯一的例外,這可能不具有規範效力。該條中有兩個不能判讀的字,文義不明確。但值得關注的是,不像其他行那樣,行尾没有關於處罰的記載。這可能是轉抄詔書中没有規範效力的部分,也可能是説明下一行條文之立法趣旨。

那麽,該木牘中爲何列出律文?值得關注的是各個條文法律效果的部分。正面第1欄第1至4行是“完城旦”,第5、6行是“司寇”,第2欄第1、2行是“鬼薪白粲”,第3、4行是“不敬”,第6、7行是“坐臧爲盜”,背面第1欄第1、2行是“不道”,第3至6行是“大不敬”,第2欄第1至7行是“棄市”,可見該木牘是按照法律效果列出條文。正面第2欄第5行在“臧不滿千”之下缺失木牘,但該條中有“臧”,並且該木牘按照法律效果列出條文。從此來看,可推測該條的法律效果亦大概是“坐臧爲盜”。若然,該木牘按照法律效果排列如下:

(正面第1欄) (正面第2欄) (背面第1欄) (背面第2欄)

完城旦 鬼薪白粲 不道 棄市

司寇 不敬 大不敬

坐臧爲盜

在正面第1欄中,完城旦的後面排列着司寇。司寇是比完城旦爲輕的刑罰。第2欄開頭排列着鬼薪白粲。鬼薪白粲是比完城旦輕一等,比司寇重一等的刑罰。

鬼薪白粲的後面列出“不敬”。不敬是指對天、皇帝與鬼神的非禮行爲。漢代文獻中有因不敬被論處棄市、耐鬼薪、耐隸臣與耐司寇等各種刑罰的例子,(18)若江賢三: 《漢代の不敬罪》,載氏著《秦漢律と文帝の刑法改革の研究》,(東京)汲古書院2015年,第247—272頁。但其法定刑似乎是死刑。《史記·留侯世家》云:

留侯不疑,孝文帝五年坐不敬,國除。

但《高祖功臣侯者年表》又云:

五年,侯不疑坐與門大夫謀殺故楚内史,當死,贖爲城旦,國除。

由以上兩條記載可知,留侯張不疑因不敬罪本來被處以死刑,但贖罪而被處以城旦。另外,《漢書·百官公卿表下》云:

衞尉充國,三年,坐齋不謹,棄市。

據此,“齋不謹”的行爲當處以棄市。“齋不謹”也是屬於“不敬”的行爲,如:

元朔二年,侯勝坐不敬,絶。

(《史記·高祖功臣侯者年表》)

二十一年,〔武陽侯勝〕坐不齋,耐爲隸臣。

(《漢書·高惠高后功臣表》)

可見不敬罪的法定刑似乎是棄市。雖然漢代有因不敬罪被論處耐刑的例子,但這些罪人皆有列侯的爵位,有減刑的特權,故被處以耐刑。

其次,背面先列出“不道”。大庭脩先生認爲,不道是指違反人倫道德的行爲,即“背棄爲臣之道,禍亂民政,危害君主及國家,顛覆當時社會體制的行爲”及各種殘虐行爲。(22)大庭脩: 《漢律における“不道”の概念》,載氏著《秦漢法制史の研究》,(東京)創文社1982年(初刊於1957年),第101—150頁;徐世虹譯: 《漢律中“不道”的概念》,籾山明主編: 《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1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第369—420頁。《漢書·陳湯傳》云:

廷尉增壽議,以爲“不道無正法,以所犯劇易爲罪,臣下承用失其中,故移獄廷尉,無比者先以聞,所以正刑罰,重人命也。”

據此,何種行爲屬於不道,應以何種刑罰論處,似乎並不規定於律令,廷尉依“比”即過去判例判斷。没有相關“比”時,就上奏皇帝請示。《漢書·翟方進傳》如淳注載“律,殺不辜一家三人爲不道”,並212中亦載“妻淫失煞夫,不道”“奸人母子旁,不道”,雖然這些律文皆説明何種行爲屬於不道,但其實應只不過是例示。不道罪的法定刑似乎一般也不規定於律令。據文獻,不道的罪犯實際上往往被處以腰斬或棄市,有時由皇帝詔令減免刑罰。(23)例如,西漢昭帝時期,成方遂因“誣罔不道”被處以腰斬(《漢書·雋不疑傳》)。西漢宣帝時期,河南太守嚴延年因“怨望非謗政治”被以不道罪論處棄市(《漢書·酷吏傳》)。但是,漢律中至少只對“大逆不道”(又稱“大逆無道”)設定法定刑。在屬於不道的行爲中,“具有傾覆劉氏天下,變更漢朝國家體制的危險性”的行爲稱爲“大逆”或“大逆不道”,所謂“謀反”包括在此。(24)大庭脩: 《漢律における“不道”の概念》。254正面云:

謀反者,要斬。

《漢書·景帝紀》景帝三年條如淳注云:

律: 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産皆棄市。

《鼂錯傳》云:

《孔光傳》云:

光議以爲“大逆無道,父母、妻子、同産無少長皆棄市,欲懲後犯法者也。”

可見對於大逆不道,罪犯本人當處以腰斬,其父母、妻子兒女與同産皆當處以棄市,即所謂“三族刑”。(25)《二年律令·賊律》云:“以城邑亭鄣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鄣,諸侯人來攻盜,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斬。其父母、妻子、同産無少長皆棄市。”(第1~2號簡)該條中設有謀反等罪的法定刑。但是,當時法律中是否已經存在“大逆不道”的概念,尚不明。腰斬亦與棄市一樣屬於死刑,但其等級比棄市爲重,也是當時刑罰制度上最重的刑罰。

不道的後面列出“大不敬”。《史記·張丞相列傳》云:

〔申屠嘉〕責曰:“……〔鄧〕通小臣,戲殿上,大不敬,當斬。”

據此,大不敬當處以“斬”,但不能判斷此處所説的“斬”是指腰斬還是指斬首。據212,“漏泄省中語”的行爲屬於大不敬。《漢書·賈捐之傳》云:

石顯聞知,白之上。乃下興、捐之獄,令皇后父陽平侯禁與顯共雜治,奏“興、捐之懷詐僞,以上語相風,更相薦譽,欲得大位,漏泄省中語,罔上不道。……請論如法。”捐之竟坐棄市。

查考以上條文排列,可見有些部分是按法定刑的輕重順序由重至輕列出的。如正面第1欄在完城旦的後面排列比其爲輕的司寇。第2欄在不敬的後面排列坐臧爲盜,不敬應處棄市。相對於此,雖然坐臧爲盜應處以各種刑罰,但其最高刑不到死刑。背面第1欄在不道的後面排列大不敬,不道有時處以腰斬;而大不敬應處以較輕的棄市。大不敬之下排列棄市。大不敬的法定刑亦是棄市,但既然設定大不敬的罪名,除了棄市以外,應還有各種制裁。

比較正背兩面所列條文的法定刑,背面大概比正面爲重。從按法定刑的輕重順序由重至輕排列的傾向來看,其實背面就是正面,從背面右上到左下由重至輕列出,繼續到正面右上。進而言之,從正面來看,該木牘缺失左側與下部。除了該木牘所舉的刑罰以外,漢代還設有腰斬、釱左右趾城旦舂、笞二百城旦、笞一百城旦舂、髠鉗城旦舂、贖與罰金等刑罰。該木牘的缺失部分應當列出以這些刑罰爲法定刑的條文。另外,以“不道”“坐臧爲盜”等刑罰以外爲法律效果的條文亦有可能被列於此。背面第1欄第1行列出兩條關於不道的條文,但除此以外,應還有多種被分類爲不道的行爲。由此可以推測,除這兩條,第1行右側還列出了以不道爲法律效果的條文。在不道之中,“大逆”可能是與不道區别,作爲“大逆”或“大逆不道”列出,如“……,大逆”或“……,大逆不道”。若然,則排列於不道之前,即第1行的右方。

以腰斬爲法定刑的條文排列於何處?從刑罰的輕重關係來説,應該排列於不道的前後,但該木牘中不道的後面就排列着大不敬。如後所述,尚德街出土漢簡254亦大致按法定刑的輕重順序由重至輕列出法律條文,其中先列出以腰斬爲法定刑的條文,然後舉出關於“大逆無道”的條文。因此,212亦可能是在“不道”或“大逆不道”的前面列出以腰斬爲法定刑的條文。

該木牘中列出四條大不敬,但若還繼續列出,則應當列於第2欄第1行的右側。背面第2欄以棄市開始,但其右側亦有可能列出棄市的條文,位置可能是缺失的下部。其後面有釱左右趾城旦舂、笞二百城旦、笞一百城旦舂、髠鉗城旦舂與完城旦舂等的條文,繼續到正面的有完城旦。以下有司寇的條文,再到第2欄列出鬼薪白粲的條文,然後列出不敬、坐臧爲盜,其後或是列出贖、罰金等。

但是,很難認爲當時的刑罰法規全都列於該木牘。《後漢書·郭躬列傳》云:

〔陳〕寵又鉤校律令條法,溢於甫刑者除之。曰:“……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贖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

據東漢陳寵,至少在和帝時期,以死刑爲法定刑的條文共有610條,耐罪(此處似乎是指釱左右趾城旦舂至耐司寇)1698條,贖罪以下2681條。如後所述,雖然該木牘的書寫年代不明,而且和帝時期以後條文數應有所增減,但可以作爲參考。據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該木牘殘餘部分的尺寸是長10.5釐米,寬2.6釐米,(27)《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第98頁。但用尺量《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所載該木牘的彩色圖版及黑白圖版,則長約20釐米,寬約5釐米。雖然《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中没有説明圖版的放大縮小率,但可知該木牘的圖版放大約兩倍。據圖版,該木牘中的一欄長約9釐米,一行寬約0.8釐米,但因爲圖版是放大兩倍,所以其實一欄長約4.5釐米,一行寬約0.4釐米。假使和帝時期的死罪610條、耐罪1698條、贖罪以下2681條,總計4989條均書寫於該木牘,而且每一條書寫使用4.5釐米×0.4釐米,即1.8平方釐米,則需要1.8平方釐米×4989條的面積,即89.802平方米。書寫於木牘兩面,則單面的面積44.901平方米。假使該木牘呈正方形,則一邊長約6.7米。很難認爲,人們會在如此巨大的木板上書寫條文。

另外,在該木牘中,以不敬爲法律效果的條文僅有兩條,此外應還有不少被分類爲不敬的行爲。在漢代,“齋不謹”“臨諸侯喪後”與“從射,擅罷”等多種行爲因不敬罪被論處,(28)若江賢三: 《漢代の不敬罪》。與不道一樣,律中應有例示規定。從這一點來看,該木牘不列出所有的刑罰法規,而僅列出主要條文的可能性很大。

據以上推測,該木牘大概可以復原如下:

此處的問題是鬼薪白粲的位置。鬼薪白粲是在當時的刑罰制度上比完城旦輕一等,比司寇重一等的刑罰。不過,該木牘中卻記載於司寇的後方。其原因難以判斷,或是在於鬼薪白粲曾是僅對特殊身份的人適用的特殊刑罰。如《二年律令·具律》云:

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孫、外公孫、内公耳玄孫有罪,其當刑及當爲城旦舂者,耐以爲鬼薪白粲。

(第82號簡)

在212中,鬼薪白粲似乎是某種犯罪的法定刑,但至少在漢初及其以前不見以鬼薪白粲爲法定刑的法律條文。西漢文帝十三年對勞役刑設定刑期,鬼薪白粲被賦予有期勞役刑的地位,大概由此以後也作爲法定刑設定於律令條文中。但是,對有上造及其以上爵位的人不適用城旦舂而減刑爲鬼薪白粲,這種制度在其以後也被實施。(29)陶安あんど: 《秦漢刑罰體系の研究》,(東京)創文社2009年,第251—252頁。因此,鬼薪白粲是不是在該木牘也排列於稍微特殊的位置呢?

那麽,該木牘中按法律效果列出條文,到底有何種意義?據我所知,按法律效果列出條文的文書没有其他例子。後世的唐律亦按犯罪種類列出條文,而不按法律效果列出。官吏在處理司法、行政等的實務時,應該參照各種法律條文,按犯罪種類列出條文就應比較方便於閲覽、檢索。因此,很難認爲該木牘是用來在實務時參照的。

按,該木牘的目的不是在於威懾嗎?雖然按法定刑列出條文的方式不適合於條文的閲覽、檢索,但其威懾效果是足够的。先列出多個以死刑等嚴重刑罰爲法定刑的條文,則可能是對看這個的人給予强烈的印象,加强威懾效果。若然,該木牘中所列的條文限於法定刑較重的,不包括贖刑與罰金刑,這種可能性也不能否定。

該木牘具體如何使用,從威懾的觀點來看,有以下兩種可能性。其一是牌示。漢代國家公佈法律、詔書、政令時,命各地官署將其内容置於市、里、官署等顯眼之處。例如,懸泉漢簡云:(30)懸泉漢簡的簡號、釋文根據胡平生、張德芳編選: 《敦煌懸泉漢簡釋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

五月壬辰,敦煌太守彊、長史章、丞敞下使都護西域騎都尉、將田車師戊己校尉、都都尉、小府官縣,承書從事下當用者。書到,【明】白大扁書鄉亭市里高顯處,(31)此處據胡平生先生的解釋補充“明”字(參見《〈扁書〉〈大扁書〉考》,中國文物研究所、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 《敦煌懸泉月令詔條》,中華書局2001年,第54頁)。令亡人命者盡知之,上敞者人數太守府别之,如詔書。

(II0115②∶16)

具體來説,書寫於册書或木板上而掛置在顯眼處,或者直接書寫於墻壁上。(32)胡平生: 《〈扁書〉〈大扁書〉考》第48—54頁。但是,該木牘的字極小,很難認爲該木牘本身是作爲牌示使用的。該木牘不是牌示的原稿嗎?例如,一個官吏奉到上級的命令,可能是用大字謄抄該木牘的内容於大木板上,將其置於顯眼之處,也可能是用大字直接謄抄於墻壁上。

另一種可能性是在官署内部分發。爲了促進官吏遵守法律,是不是分發這種木牘呢?或者並不是官署按人數謄抄而分發,而是讓各個官吏自行謄抄。

其次,該木牘所列的條文中應頗有省略。就勞役刑而言,除了正面第2欄第1行中有“鬼薪白粲”以外,僅載有對男子適用的,如“司寇”“鬼薪”等。該木牘中所列的條文未必是僅以男子爲適用對象的。例如,正面第1欄第2行載“鬭刃傷人,完城旦”,這條律文規定的是“鬭”時用刃具傷人的情況,這種行爲當然是女子亦能做的。實際上,《二年律令·賊律》云:

鬭而以釰(刃)及金鐵鋭,錘榫(椎)傷人,皆完爲城旦舂。

(第27號簡)

“城旦舂”的“舂”是只對女子適用的刑罰,刑罰等級上等於城旦。也就是説,女子亦在該條中是處罰的對象。

那麽,除上例以外,爲何該木牘中僅載有對男子的勞役刑?與此相似的例子還見於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該篇中以問答形式説明各種行爲分别當何種罪或刑罰,以男子所實施的犯罪爲例來説明的非常多。其中也有這樣的例子,即:(33)睡虎地秦簡的簡號、釋文依據陳偉主編: 《秦簡牘合集: 釋文注釋修訂本(壹)》,武漢大學出版社2016年。

鬭以箴(針)、鉥、錐,若箴(針)、鉥、錐傷人,各可(何)論?鬭,當貲二甲;賊,當黥爲城旦。

(第86號簡)

在“鬭”時用針、鉥、錐等工具傷人的情況下,應處以何種刑罰?對於此問,回答是若“賊傷”對方,則應處以“黥城旦”。雖然提問時並不將犯罪者限定爲男子,回答中卻以“城旦”這一僅對男子適用的刑罰来説明。這並不是因爲僅將男子爲處罰對象,而是因爲當時男子犯罪的比例較大。(34)拙稿: 《秦律·漢律における女子の犯罪に對する處罰——家族的秩序との關係を中心に》,《福井重雅先生古稀·退職記念論集 古代東アジアの社會と文化》,(東京)汲古書院2007年,第116頁。該木牘中僅舉出男子勞役刑的原因可能就在於此。但是,若該木牘是在官署内分發的,則僅舉出對男子的勞役刑就足够,因爲只有男子才得任官。

最後,對於該木牘的年代,與084一樣,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認爲是靈帝時期的成文法。該木牘與084一樣出土於第482號井第2層。該木牘中没有紀年,何時書寫難以斷定。從其他出土文物來推測,大概是東漢末期至三國吴。

(三) 254

254正面分三欄,背面分兩欄,記載如下:

(正面第1欄) (正面第2欄)

以賦還臧畀主。(35)“以賦還臧畀主”,《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的釋文作“以賦還臧,卑主”,今據吴雪飛先生的解釋改。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補釋兩則》,簡帛網2007年3月1日,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742。僞寫皇帝信爾,(36)“僞寫”的“僞”,《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的釋文作“爲”。李洪財先生認爲,據圖版,原簡可見單人旁,當釋作“僞”。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補釋》。其説可從。要斬。

謀反者,要斬。

大逆無道□□□□□□

(正面第3欄)

與伯季父子奸,右止。

發遷衞土〈士〉不得令相冒代,(37)“衞土”的“土”當是“士”之譌。參見周海鋒: 《〈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校讀記(一)》。棄市。

傷兄姊,加罪二等。

(背面第1欄) (背面第2欄)

受□□□書而亡之,髠鉗。 謀盜復,完城旦。

詐命□所及詐復,免死,髠鉗。 臧四百,完城旦。

該木牘中亦與212一樣,大致按法定刑的輕重順序由重至輕列出條文。從正面來看,該木牘亦缺失左側,缺失部分中有可能列出更多條文。該木牘的用途亦可推測是牌示的原稿,(38)據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254長約5.8釐米,寬約2釐米。參見《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第100頁。不過,在彩色圖版、黑白圖版上測量該木牘的大小,則長約22釐米,寬1.6釐米,縱横比與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所説明確不一致。而且,僅長5.8釐米的木牘上書寫這麽多的字,是不可能的。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所示該木牘的尺寸應該錯誤。雖然該木牘大小不明,但可推測它不到可以直接作爲牌示使用的大小。或是向官吏分發的。

該木牘中所舉棄市的條文僅是一條,而且比棄市這一死刑爲輕的“右止”(釱右趾城旦舂)卻排列於棄市之前,後者的理由難以判斷。“釱趾”在西漢景帝時期才被制定爲正規刑罰,(39)冨谷至: 《秦漢刑罰制度の研究》,(京都)同朋舍1998年,第120—123頁;柴生芳、朱恒曄譯: 《秦漢刑罰制度研究》,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72—75頁。比其他刑罰爲晚,後者的理由或是與此有關。然則除了釱右趾以外,釱趾還有“釱左趾”,比釱右趾爲輕,爲何没有排列於“右止”的後面?仍有疑問。

該木牘與084、212一樣出土於第482號井,但與084、212不一樣出土於第三層。也就是説,據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的推定,是這口井作爲水井使用的時期的這種可能性也不能否定。其年代或是比084、212早一些。

二、 關於“庶人”

084正面第1行云:

詔書: 庶人不與父母居者,爲仕(士)伍,罰作官寺一年。

“士伍”屬於身份名稱,是無爵者的一種。衆所周知,當時吏民被授予由二十等級構成的爵位,士伍在當時的身份制度上位於這些有爵者之下。另,據漢初的《二年律令》,除此以外還設有稱爲“公卒”的無爵者,但不見於後代的史料,書寫084的時代是否亦依然設有此值得懷疑。(40)曹驥先生認爲,公卒隨着二十等爵制的逐漸輕濫而最終消失,有可能和士伍合二爲一。參見《秦漢簡中的“公卒”和“庶人”》,《唐都學刊》2013年第4期,第47頁。

關内侯九十五頃,大庶長九十頃,駟車庶長八十八頃,大上造八十六頃,少上造八十四頃,右更八十二頃,中更八十頃,左更七十八頃,右庶長七十六頃,左庶長七十四頃,五大夫廿五頃,公乘廿頃,公大夫九頃,官大夫七頃,大夫五頃,不更四頃,簪褭三頃,上造二頃,公士一頃半頃,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頃,司寇、隱官各五十畝。

(第310~312號簡)

這條律文中按“關内侯”至“隱官”的身份由高至下列出各種身份的人可從國家領取的田地面積。其中,公卒、士伍、庶人位於“公士”這一最下級有爵者之下、“司寇”這一刑徒之上。而且,庶人似乎位於士伍之下。

相對於此,陶安先生認爲,庶人是一個泛稱,是“百姓”“平民”等意,公士以上的有爵者也不排除在外。(42)陶安: 《秦漢律“庶人”概念辯正》,《簡帛》第七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第265—275頁。據此理解,以上《户律》條文中首先列出公士以上的有爵者,然後列出公卒與士伍,故此處所説的庶人事實上是指不屬於有爵者及公卒、士伍的無爵者。

按,“庶人不與父母居者,爲仕(士)伍,罰作官寺一年”不能用多數説來説明。假使庶人專是指比士伍爲低的身份,犯該條規定之罪的庶人卻升級爲士伍,當然不應有這樣的事。相對於此,據陶安先生的觀點,就可以説明該條,可以説該條旁證陶安先生的觀點。那麽,公士以上的有爵者亦被包括在庶人内,若他們犯該條之罪,則降級爲士伍。士伍犯該條之罪,則依然爲士伍。但是,如果在有爵者、士伍以外的庶人犯該條之罪時也適用“爲士伍”的規定,罪人卻升級爲士伍,這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對於這種罪犯,應當另有不適用“爲士伍”的規定,或法律條文的解釋上當然不適用此規定。

三、 關於“嫁爲人妻,減死罪一等,完城旦”

212正面第1欄第4行云:

嫁爲人妻,減死罪一等,完城旦。

這個條文頗爲難解。首先,對於“嫁爲人妻”,與此相同的語句又見於《後漢書·顯宗明帝紀》永平十六年條:

九月丁卯,詔令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減死罪一等,勿笞,詣軍營,屯朔方、敦煌;妻子自隨,父母、同産欲求從者,恣聽之;女子嫁爲人妻,勿與俱。

這條記載是東漢明帝之詔,大意是免除死囚的死刑,充發他們去軍營中,駐守朔方、敦煌;死囚的父母、妻子兒女與同産自願隨從者,聽憑他們的意願,但女子出嫁爲人妻的,不要同去。這條詔令中將出嫁爲人妻的女子與在室女子區别對待。與此類似的規定又見於《二年律令》,即《收律》云:

罪人完城旦、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財、田宅。其子有妻、夫,若爲户、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爲人妻而棄、寡者,皆勿收。

(第174~175號簡)

這條律文規定,犯當完城旦、鬼薪以上之罪,或在姦中當腐刑之罪的,没收其妻子兒女、財物與田宅,但出嫁爲人妻的女兒不是没收的對象。也就是説,至少在該條情況下,出嫁爲人妻的女兒不緣坐於父親所犯之罪。

那麽説來,212的“嫁爲人妻,減死罪一等,完城旦”亦可以認爲是對出嫁爲人妻的人減緣坐刑的規定。亦即,女兒本來應當因父親所犯之罪而緣坐被處以死刑,但對於已經出嫁爲人妻的減死刑一等。不過,此處的問題是,該條的法定刑是“完城旦”。“城旦”是對男子科處的刑罰,但如上所述,212中一般省略對女子的勞役刑。然而,若該條以人妻爲適用對象,則法定刑應不是“城旦”,也不是“城旦舂”,而是非“舂”不可的。其原因有兩種可能性。其一,其他條文大概都用男子的勞役刑來表示,這種情況引起誤寫。其二,城旦是與舂同等級的刑罰,故寫“城旦”也没有問題。哪種解釋是正確的,難以判斷。

其次,爲何減死刑一等就成完城旦?西漢末期以後,減死刑一等,一般就處以髡鉗城旦,又並科徙遷刑。(43)陶安: 《秦漢刑罰體系の研究》第262、540頁。例如,《後漢書·蔡邕列傳》云:

帝亦更思其章,有詔減死一等,與家屬髡鉗徙朔方,不得以赦令除。

不過,該條規定減死刑一等處以完城旦。此前一般認爲完城旦是比髡鉗城旦輕一等,並比死刑輕二等的刑罰,該條的減刑方式與這種理解不一致。

關於此問題,《漢書·劉輔傳》有可參考的記載:

上乃徙繫輔共工獄,減死罪一等,論爲鬼薪。

西漢昭帝時期,諫大夫劉輔因諫諍昭帝而下獄,但昭帝聽從左將軍辛慶忌等人的諫言,減死罪一等處以鬼薪。陶安先生就此認爲,減死罪一等,本來就應爲髡鉗城旦,但劉輔應有上造以上的爵位,故又減刑爲鬼薪。(44)陶安: 《秦漢刑罰體系の研究》第251—252頁。女子不能有爵位,但據《二年律令》,在法律上享受與丈夫的爵位相同的待遇。(45)《二年律令·置後律》云:“女子比其夫爵。”(第372號簡)《具律》云:“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孫、外公孫、内公耳玄孫有罪,其當刑及當爲城旦舂者,耐以爲鬼薪白粲。”(第82號簡)“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第83號簡)然而,該條中並不言及丈夫的爵位,減刑爲完城旦似乎與爵位没有關係。

按,該條中減刑爲完城旦的理由不在於爵位,而不是在於女子嗎?漢代傾向於緩和對女子的刑罰。例如,《二年律令·具律》云:

女子當磔若要斬者,棄市。當斬爲城旦者黥爲舂,當贖斬者贖黥,當耐者贖耐。

(第88~89號簡)

這種傾向按時代向後推移進一步加强。例如,西漢平帝元始元年(1年)以後實施“顧山錢”,至少在東漢光武帝之前已經化爲常制。顧山錢制度是解放女子刑徒回家,但到服役期間結束爲止每月向國家繳納定額的錢。此外,雖然與刑罰不同,平帝元始四年以後製定了這樣的法規,即女子犯罪的,不拘留在獄,在家訊問。(46)以上參見拙稿《秦律·漢律における女子の犯罪に對する處罰》第105—107、109—110頁。女子被減死刑爲完舂的理由不是在於以上國家政策嗎?若然,則髡鉗舂這一刑罰當時實際上已經不適用,徒有形式。

如上所述,據筆者推測,該條針對的是女子本來應當因父親所犯之罪而缘坐被處以死刑的情況。那麽,父親犯何種罪,則實施這種措施?這不得不認爲是大逆不道罪。如上所述,漢律規定,在某人犯大逆不道罪的情況下,就對其父母、妻子兒女與同産均處以棄市。

《晉書·刑法志》云:

及景帝輔政,是時魏法,犯大逆者誅及已出之女。毋丘儉之誅,其子甸妻荀氏應坐死,其族兄顗與景帝姻,通表魏帝,以匄其命。詔聽離婚。荀氏所生女芝,爲潁川太守劉子元妻,亦坐死,以懷姙繫獄。荀氏辭詣司隸校尉何曾乞恩,求没爲官婢,以贖芝命。曾哀之,使主簿程咸上議曰:“……臣以爲在室之女,從父母之誅;既醮之婦,從夫家之罰。宜改舊科,以爲永制。”於是有詔改定律令。

據此,在三國魏的法律上,犯大逆罪的情況下,對出嫁的女兒也涉及三族刑。然而,後來以對毋丘儉反叛案的處罰爲契機而改定律令,對出嫁的女兒不涉及緣坐了。毋丘儉被殺死的是正元二年(255),故可以認爲此改定亦在正元二年或其後不久。雖然“嫁爲人妻,減死罪一等,完城旦”不對出嫁的女兒免除刑罰,但減死刑,可以説有與三國魏時改革一樣的傾向。但是,212的年代難以判斷,故該條與三國魏的改革之間有何種關係,也難以判斷。假使212的年代是東漢末期,就可以認爲從東漢末期到正元二年的某時,改定爲將出嫁的女兒亦作爲三族刑的適用對象,正元二年以後廢除此規定。相對於此,假使212的年代是三國吴,東漢末期將出嫁的女兒亦作爲三族刑的適用對象,但後來魏與吴分别改定。哪種解釋是正確的,則難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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