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法体系下兴奋剂问题治理研究*

2019-11-26 21:36王操惠
广州体育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兴奋剂运动员法律

王操惠

(武汉体育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1 体育赛事中存在的兴奋剂问题及成因

兴奋剂问题和世界奥林匹克体育公平正义的发展要求相违背,不但构成了对自己以及其他运动员包括平等权、公平竞争权、名誉权,甚至生命能够健康权和财产权等的侵害,同时也阻碍了体育事业的良性发展。我们都期待生活在没有兴奋剂的世界里,然而,自从运动赛事肇始之日,兴奋剂就构成了其中难以忽略的一个组成部分。[1]“在古希腊奥运会的运动员在比赛前就以吃蘑菇、喝蜂蜜和特质的茶,咀嚼可可叶等来达到比赛的胜利。”[2]上世纪末以来,兴奋剂问题愈演愈烈并引起世界广泛关注。截止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诸多涉及兴奋剂丑闻。从最近收集的资讯来看,单就俄罗斯来说,2016年3月8日,世界知名网球之星莎拉波娃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其在澳网期间,未能通过兴奋剂检测并从当月12日开始被禁赛,后续的处罚还要依据进一步的检测结果予以判定。[3]这次事件起因于莎拉波娃从2006年开始就在服用药物米屈肼,2016年初米屈肼被列为违禁药品。同样是因为米屈肼,2016年4月俄罗斯冰球队也陷入兴奋剂丑闻。俄罗斯国家冰球队中有超过15名未满18周岁的队员尿检结果呈阳性。[4]上述两个案例还仅仅是同一国家,基于同一类禁药,自2016年年初以来已经使15名俄罗斯运动员陷入该类事件,足以见得该问题的严重性。

兴奋剂问题的泛滥构成了妨碍现代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严重问题,而构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尤其是法治层面的背后的缘由,也是需要反思的话题。首先,从社会层面来看,禁药研究和生产机构基于经济利益的追求,不断推出新型兴奋剂以实现更佳效果,并最大化地防范药物检查。运动员身边的教练带来的压力,比如《马家军调查》的作者赵瑜指出,有运动员和队医讲到马俊仁曾强迫选手服用兴奋剂,甚至亲自为他们注射兴奋剂,导致若干女性运动员产生不良的身体反应和变化。[5]此外还有公众和媒体基于竞技策略性思维,对运动员形成的影响,还有基于某种特殊优势的“相对剥夺感”也给选手带来很多压力;第二,从心理层面来看,诸多数据已经表明使用兴奋剂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可以大幅提升选手比赛成绩,而据此带来的包括精神和物质利益方面的丰厚奖励,比如北京奥运会冠军通常能够得到大约500万人民币的回报,是运动员强大的获胜动机。“体育的商业化及国家对奥运冠军的重视,财富与名誉的双重诱惑,让很多运动员甘冒被终生禁赛的风险使用兴奋剂;兴奋剂检测技术的提高落后于兴奋剂的发展,也令一些人心存侥幸。”[6]这也促使和导致某些运动员尝试通过某些非正常渠道获胜;第三,从法律层面来看,在违禁药品获取和购置渠道没有受到法律全面管制。诸多能够发挥兴奋剂作用的新药物同时能够打着治疗其他疾病旗号的情形,也为兴奋剂使用提供了方便。“市场化运作的环境下,在整个国家的经济社会都处在快速转型的过程中,各种原有的法规逐渐失去了约束的力量和效率,而新的完善的社会约束体系尚未形成,各种法律法规还难以对各类失范现象进行有效的,及时的约束。”[7]除了个别情形下存在规范缺失的现象以外,如何因循涉及兴奋剂的各类法律问题对应的规范属性,全面、深入和有力地防范与治理我国体育发展过程中的兴奋剂事件也是值得深思的。有效协调和完善各个部门法律对兴奋剂问题进行有效制约,是当前推进涉及兴奋剂问题法治完善的必要途径。

2 兴奋剂的实体法律治理

法治对权益分配和社会发展的公平性价值追求,以及法律内在的国家权威体制保障,决定了法律应当是规制兴奋剂问题的重要途径。一方面,通常涉及重大赛事对于运动员获胜的受益更大,并且赛事规模的大小也关涉国家乃至社会的声誉;另一方面,法律和体育赛事规则都具有规范和制约效应,通过法律内在的国家强制性和执行力,能够推进和加强重大体育赛事中涉及诸如兴奋剂管理的权威和有效性。治理兴奋剂问题的法律手段,需要规则应对具体案例时的对应性,“世界上不存在专门为了法条的参照框架而发生的案件,恰恰相反,社会情境的分门别类以及不同案件的关系模式形构了法律规则的安排与体系”;[8]同时也要密切深入不同层级和类型的法律部门中,涉及兴奋剂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定。实体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能够从作为有针对性的,面对法律行为指涉对象的兴奋剂本身进行明确、细化和全面的规定。

2.1 行政法律治理

之所以首先强调兴奋剂问题的行政法律治理,是因为兴奋剂管理首先涉及到管理、制约、监督和制裁的治理主体资质问题,而这种权力(power)形成了与运动员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right)之间的对抗关系。这种关系模式说明兴奋剂管理的关系本质上属于术语行政法律关系。或者更加准确地说,我国兴奋剂法律治理的整体性进路,虽然需要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配合的体系化,但应当认识到行政管理属性的核心地位。

从法律体系的建构来说,我国基于兴奋剂问题形成的行政法律体系也初具规模,其中包括国务院于2004年通过并在2011年进行了修订的《反兴奋剂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体育运动中兴奋剂问题综合治理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皮肤》(2007年发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包括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0号《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14年发布的《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知〉的通知》,以及最近的于2015年12月发布并在今年元旦实施的《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公告2015年第25号——关于2016年兴奋剂目录的公告》等等,总体来说包括行政法规4篇、部门规章48篇、团体规定2篇以及立法草案1篇。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说,目前关于兴奋剂治理问题的法律分析也是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展开的居多。限于篇幅和角度的多元化,以及关联其他部门法律治理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着重从民法、刑法、程序法和国际法的角度展开全面和有针对性的分析。

2.2 民事法律治理

2.2.1 对民事行为能力评判的规避

依据年龄以及身体状况等标准,我国民法对于主体民事行为效力的评价,及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通常以民事行为能力为主。我国民法中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划分界限主要是以10周岁、16周岁以及18周岁等年龄予以评价。[9]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划分,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以及划分不同责任标准和类型。与之大相径庭的是,对于反兴奋剂法律来说,并不存在上述对于年龄层面的行为能力划分,所有的运动员都一视同仁,无论是否是未成年运动员在涉及兴奋剂法律的责任认定时,都要承担相应的处罚措施。此种理念体现出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理念,同时也规避了区别对待的民事责任承担的理念。“在反兴奋剂司法中,‘对象一律’直接导致运动员权利得不到实现,同时也凸显出运动员的法律权利处于弱势地位。”[10]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虽然兴奋剂治理的严峻性和重要性,使运动员都要地接受《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我国相关规定的制约,但同时需要明确,运动员权利保障也是不容忽视的话题。

此种观点的依据在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对于爆冷夺冠或者表现成绩突然大幅提升的情形,通常会引起人们的基于禁药相关的联想。这对于某些运动新星来说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比如曾经在伦敦奥运会表现绝佳的叶诗文,在两个项目中先后打破记录,称为未成年小将中首位混合泳双冠王。而这样的成绩从国际媒体那里获得的并非完全是赞赏和认同,还有很多关涉兴奋剂的质疑和猜想。尽管后来尿检结果证实了她的清白,但上述疑虑对于当时16岁的叶诗文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无论她是否年满18岁,在面临兴奋剂问题时都要进行同等标准的检验和规制。从这个角度来说,兴奋剂法律治理更应当重视运动员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的法律完善和保护,而不能纯粹地忽视主体行为能力的区别。

2.2.2 兴奋剂处罚的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也可以说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规则程序性要求,因而不会指明责任主体可能承担具体后果的状态和效力。该理论多用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合同责任的评价只以事实上未履行合同债务,而不考虑违约方是否具备主观过错。兴奋剂处罚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都因循严格责任原则。比如《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指出:“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只要从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品中发现某种禁用物质,就构成违规。无论运动员是否故意地使用了某种禁用物质,或是由于疏忽大意与其他因素所致,均构成违规。”[11]对于我国的相关规定,这里不再一一阐述。但其中体现出来的都是相对严格的处罚措施,例如2004年在《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中就指出违背该规定第五条的运动员,应当由有关单项云动协会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对顶,给予取消比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停赛、终身禁赛等技术处罚。[12]此种原则的精神,显然和前述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区分规避的制度选择,具有某种共通性。运动员被赋予了通过体育竞技获得荣誉的权利,但同时也要更加密切、谨慎地关注其日常疾病和用药的审慎程度。例如在2016年4月7日的全国游泳冠军赛中,备受关注的宁泽涛因为肠易激综合发高烧而选择退赛,遗憾错失了卫冕机会。而且这并非他第一次出现赛后不适情形,在去年喀山夺冠以后,他也曾在比赛当晚出现发烧呕吐等症状。但即使如此,他也只能采取保守治疗而不敢过激用药并提出:“之前看过这个病,也开了些药,不过现在队里正在确定这些药是否在世界反兴奋剂中心的禁药名单中,目前还在和世界泳联进行协商,如今还是在进行保守治疗。”[13]显然,基于严格责任原则的引导,即使是为了治疗疾病等意图的用药,也要求运动员为了维持比赛资格而不得不采取更加小心、克制和谨慎的态度。这种制度精神体现了对于体育精神和魅力的维护。与此同时,有必要从完善统一的处罚标准、公平公正的处罚程序、责任相适应、举证和申辩程序的合理性和完善等层面,推进对运动员权利的合法保护,形成一种基于正义精神的权利平衡。

2.3 刑事法律治理

将滥用兴奋剂的行为犯罪化尤其关键意义。“针对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等滥用兴奋剂行为非刑罚手段的调控已日益捉襟见肘,研究滥用兴奋剂行为犯罪化已迫在眉睫。合理划定体育刑法犯罪圈,把兴奋剂犯罪纳入刑罚调控的范围有利于抑制滥用兴奋剂的严重越轨行为。”[14]具体来说,一方面是考虑到通过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反兴奋剂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主管机构的严格执法,显然无法解决使用兴奋剂的受益大于成本,从而无法消弭违法者动机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当下兴奋剂问题随着科技发展的禁药多样化甚至基因化,以及相关问题发生频率的提升,使滥用兴奋剂行为涉及体育赛事管理条例,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基本达到了因循更加严厉的手段进行制约的程度,需要通过犯罪化途径进行治理。有学者相信,“在认为以刑事制裁以外的方法达不到防止犯罪效果,有碍于维护社会秩序时,便应迅速地采取刑事上的立法措施。”[15]处罚不力的现状要求司法的主动介入,而这是刑事犯罪追究的主要模式。

2.3.1 建构独立的滥用兴奋剂相关罪名

刑法通常不允许进行类推,而我国对于滥用兴奋剂的行为进行刑法评判时,由于没有针对性的罪名而只能在有关诈骗、故意伤害,或者毒品犯罪中寻找依据。而这样的法律适用,终究无法明确和涵盖涉及兴奋剂犯罪的类型以及范围。其社会危害性同时辐射到人身安全、经济权利和社会管理等方面,而在相关罪名中进行补充规定只会使犯罪体系更加冗杂和臃肿。从这个层面来说,专门规定兴奋剂犯罪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本罪可以通过是自愿还是非自愿,是基于主动还是引诱、强迫、欺骗或者教唆等方式使用兴奋剂作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路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谦抑性和规范可预期性的考量,通常对于新规定的犯罪,往往不会对过失犯罪予以处罚,因此可将故意作为兴奋剂犯罪的主观要件;而对于犯罪主体的范围则不仅限于运动员本身。

2.3.2 探明处罚主体的范围

之所以专门讨论兴奋剂犯罪的主体,是因为其中涉及到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兴奋剂犯罪主体范围,不仅仅包含狭义层面上的运动员本人,还有可能有他身边的教练员、运动员和体育管理机构等,当然还有生产、运输、销售和持有兴奋剂自然人与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确定和类型化,一方面是建构新罪名体系的主要前提,同时也为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提供了有针对性的依据。

2.3.3 明确刑罚体系的统一和适用场域

刑法的对于犯罪的认定遵循严格和抑制的原则,对于兴奋剂犯罪的场域认定也需要明确和具体。就体育赛事活动来说,需要厘清非正规、组织化和商业化的竞技体育。[16]不同情境下,运动员对于竞技获胜的动机大小和类型,都可能大相径庭,而经济利益考量作为主要动机属性的前提,使商业化竞技体育成为兴奋剂犯罪的“重灾区”。这几年奥运会和全运会中频繁出现的兴奋剂问题就可以说明这一点。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对于兴奋剂犯罪的规定应当避免泛化,从而将着眼点立足在有组织的商业化竞技活动当中。

3 反兴奋剂的程序法律问题

3.1 兴奋剂处罚的程序公正

目前各个体育组织对于滥用兴奋剂问题都具有不同的处罚程序,限于篇幅这里不再一一阐述。就世界范围来看,国际奥委会曾在2000年出台了《反兴奋剂条例》,而美国也建立了反兴奋剂机构(the United States Anti-Doping Agency, USADA)来行使相关权力。作为非营利性的私人机构,其目的在于“通过现有的自治来提高美国反兴奋剂斗争的国际信誉。”[17]USADA所建构的指控程序中审查委员会机制与听证上诉等程序都值得我国予以借鉴。上世纪末之前我国相关处罚措施仅限于兴业协会单方面地做出,而没有赋予运动员申诉和听证的机会,直到《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的发布,这一现状才得以改善。[18]尤其是到了2004年我国对兴奋剂处罚的程序原则纳入到《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及《哥本哈根宣言》的精神中。尽管有上述进步,目前我国关于兴奋剂处罚在程序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那就是专门规定相应处罚程序的规定(针对回避、答辩、送达、期间、代理和申诉等问题)缺失;此外我国听证程序仍然存在主体职责分配上的问题,其并非真正的独立专家听证,他们只是有权主持调查并为相关体育组织提供一些参考建议,而不能作出最终的定论。《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也没有为听证专家的组成、任命程序及其中立性进行详细说明;由于完善的体育仲裁制度,运动员对于兴奋剂处罚结果存在合理异议和不满时,也没有经济和有据可依的申诉径途,这非常不利于远动员权利的公平保护。显然,我国对兴奋剂法律规制的程序正义推进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3.2 证据采集和认定准则的开放化

兴奋剂检测作为认定使用禁药行为的主要证明标准,一直以来都视为确认兴奋剂案件的直接证据。然而随着兴奋剂制作技术和科技内核的发展,仅依赖于“检测阳性”标准有时无法作为直接认定依据。检测技术往往不如新药生产的方法先进,这就导致特定兴奋剂的服务无法被检验出来,从而导致诸多“漏网之鱼”的可能性。例如,巴尔科事件就表明,某些药物分子构成序列的微调就可以使其逃过多数检测设备,非检测阳性的检测方法为了应对此种情形,只要求通过有关间接证据证明运动员的确使用了兴奋剂就可予以认定,而不需要以出现阳性的检测结果为前提条件。《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对此类情形进行了规定,其包含使用或者企图使用禁用物质或者方法;拒绝在接到通知后进行样品采集、无法对未能完成样品采集说明理由或其他逃避采集的情形;违反运动员接受比赛以外的检查义务;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规制过程任一环节;持有上述物质以及从事任何相关交易的行为。[19]

上述情形的无法单独构成证明使用兴奋剂情节的认定,必须要综合考虑案件中所有相关事实情节,从而拓展和提升基于某种假设认定的可能性。在审理Collins案的过程中,美国仲裁委员会就指出在非检测阳性案件中,必须通过系列相关证据组成证据链条才能够定案。[20]从这个角度来说,必须开放兴奋剂行为证据采集和认定的开放化,依据特定准则推定兴奋剂违纪的证明结构构建,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身体参数变动推定法、排除法和整体合力推导法的统一运用,[21]协调不同证据的补强功能,整合逻辑和经验法则有效推进兴奋剂认定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这种方法也从侧面说明了确立专门的兴奋剂推定证明规则的意义。

3.3 建构独立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之所以强调兴奋剂法律纠纷的独立解决机制,主要在于此种违法行为具有其独特性:兴奋剂的滥用不但侵害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权利和利益,而且对体育竞技的构成毁灭性打击;涉兴奋剂的运动员往往会面临相对严重的处罚,他可能面临所有赞助合同解约以及被开除的结果,甚至可能被终身禁赛,自己的职业生涯和声誉毁于一旦;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以说明问题,体育竞技推崇的奋发向上、公平竞争和健康积极的号召可能因为兴奋剂的滥用,而受到严重影响;由于各个体育组织对兴奋剂违纪情形的详尽规定,对此种情形的判定往往没有太多自由的空间。一般体育违纪行为则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

上述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也解释了对兴奋剂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关键意义。但就程序纠纷解决来说,需要明确我国既有规定对于体育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指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反兴奋剂条例》的第46条指出运动员对处罚结果不服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尽管有了制度依据,但我国尚没有建立独立和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或者部门来处理相关纠纷。[22]在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仲裁机构建制中,针对兴奋剂案件的特殊性应当在借鉴世界成功经验(例如可以基于合理评价标准来参照CAS的做法)的基础上,尝试进行案件类型化并有效建构不同级别的仲裁部门,并基于相应的特殊性建立专门处理兴奋剂案件的仲裁部门,从而应对可能面临的禁药技术含量考察的特殊性、危及公共利益的评估以及纠纷解决效率等问题。

4 反兴奋剂问题的国际法规制

兴奋剂问题带来的影响势必是全球性的:首先其泛滥可能关涉到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一系列复杂要素的影响,甚至可能影响到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感情;其次,奥林匹克主义强调的“增强体质、意志和精神并使之全面均衡发展的生活哲学。”[23]这种期待将体育文化和教育向荣管,创造一种可发挥标杆和榜样作用的奋斗精神,以及遵循功德伦理的精神。而兴奋剂问题与此种精神是完全背道而驰的;最后,正如上文所言兴奋剂问题对运动员自身的生命健康权、其他运动员的公平竞争权,以及一系列基本人权都因此受到侵害,这显然也和人权保护的目标相违背。据此可知,人类体育竞技尤其是奥林匹克运动强调体育运动为人类的和平、发展和人权保护服务的目标,这一点和国际法的核心理念与精神实质不谋而合。反兴奋剂问题是国际法体系不得不面对的焦点。

4.1 国际组织的成立

上世纪末层出不穷的兴奋剂丑闻激发了强烈的反兴奋剂浪潮和运动,进而推进了1999年11月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的建立。其作为国际奥委会下设的独立部门,统一规范了兴奋剂各项目的检测方法与准则,并得到奥委会和世界各国的普遍支持与认同。WADA的工作重心主要在于违禁药物的名单审查、确认与更新;药检工作机构和实验设备的建立与检测;分兴奋剂制度的探索、推广和实施等等。

WADA的成立对于反兴奋剂运动中诸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保障,包括对强大的经济支撑的需求;某些类型的兴奋剂如斯特地(steroids)等难以在比赛时的尿液中检测出来;不同水准运动员通常是在本国还是国外进行药检,有谁来检测;如何权衡不同协会和机构制定的反兴奋剂条例和政策等等。除了这些问题以外,各国政府的积极参与又带来的新的问题:(1)新的兴奋剂出现如EPO和人造激素等,需要新的检测方法和技术;(2)区分可用和禁用的药物需要统一的明确规定;(3)运动员日常检测带来了成本估算和人力物力分配上的压力;(4)运动员的兴奋剂知识的缺失和不足;(5)对处罚结果不服的运动员,如何通过合法渠道进行申诉和上诉等法律程序的完善。[24]如果没有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组织以及各国同政府的通力合作,并建立统一且合法的国际组织来协调这些问题,就无法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合理有效的反兴奋剂法律秩序。

4.2 国际反兴奋剂立法和实施的完善

迄今为止国际反兴奋剂法规的体系化已经日趋完善,其中主要的规范性法律问题文件是《奥林匹克反兴奋剂条例》(Olympic Movement Anti-doping Code)。该《条例》的目标在于建构签约国之间的国际和谐,其核心条款主要是关于兴奋剂违规、违规依据和相关制裁措施。签约国必须严格细致地予以遵循。就非核心条款来说,签约国应满足关于处理反兴奋剂事件的处理要求,但可以依据不同情况采取措施并达成相应的效果。[25]除此之外,还有《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哥本哈根反兴奋剂宣言》(Copenhagen Anti-Doping Declaration)、《国际反兴奋剂协定》、《北欧体育联合反兴奋剂协议》、《欧洲反兴奋剂公约》、《关于国家立法反对兴奋剂交易普遍适用原则的建议》、《欧洲体育部长会议反对兴奋剂斗争决议》等等。[26]这些法律对各个国家推进反兴奋剂证成的完善、调整和实施,并提升其作为治理主体的法治较色提供了规范性依据。

当然,国际法律规范和各个国家反兴奋剂规定之间的协调适用和实施,同样也是国际反兴奋剂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2006年举行的都灵冬奥会中曾经涉及反兴奋剂法律适用的冲突情形。这次冬奥会东道国意大利的反兴奋剂法律规定比较严格,规定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情形可以作为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据,可对其判处3个月到3年不等的监禁。相对来说,国际奥委会则没有将其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仅仅要求相关选手被取消成绩和禁赛。为了给后来的2008年北京奥运会提供可予参照的标准,当时的国际奥委会主席宣布,经商议后决定意大利反兴奋剂相关法律,将在都灵冬奥会期间暂停执行,从而避免了各国运动员在触犯兴奋剂使用红线时被判处刑事监禁的风险。[27]

此类法律冲突说明在国际反兴奋剂法律适用当中,还有诸多问题尚待研究,诸如国际奥委会作为一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所指定的规则,应当在法律效力上如何进行定位;这些规则与各个国家制定和通过的相关国内法应当基于何种目的和方法予以抉择;进一步深究还会涉及到都灵与国际奥委会所签订的冬奥会承办协议中,包含了哪些对规范适用认同和尊重的范围与内容,以及反兴奋剂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地位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不但说明国际法涉及反兴奋剂问题的法律体系尚需进一步完善,同时也要求法律适用过程能够有效权衡国际规则、国际习惯、国际协议和各个国家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

5 结论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实体法的民法、刑法还是行政法部门的角度,还是从程序法和国际法的角度,都涉及兴奋剂问题在法律治理层面的方方面面,这就需要由多个法律部门共同发力、完善协同合作,在加强国家交流和法治借鉴的基础上,全面、深入和细致地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兴奋剂问题进行治理。目前这种交流合作已经通过学术活动等形式呈现出来。2016年1月9日,中国反兴奋剂法治论坛在首都体育学院召开。[28]本次论坛高度强调了推进我国反兴奋剂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这也是对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积极回应。这不但体现出我国对于积极开展反兴奋剂法法治科学研究的强调,也意味着我国反兴奋剂法律法规体系与适用及其执行监督也必将不断完善,从而推进我国反兴奋剂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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