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琨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关联案件中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涉及他人犯罪信息,是其应当供述的范围,还是检举他人犯罪,实践中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但未有共识。究其原因,在于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范围的判断标准不明。实践中主要参考了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法律或事实上密切关联的规定:如果他人的犯罪事实与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律或事实上有关联性,则相关供述系犯罪人应当交代的范围;反之,则为检举揭发。但在具体理解和判断关联性上,争议较大。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各共犯均有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义务,因此共犯之间就本案不存在检举空间,仅存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绝大部分是藏身线索),或者是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况,故不作为本文讨论的问题。这里主要讨论对合犯罪和连累犯罪中,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涉及他人犯罪信息时的争议问题。
从收集的审判案例来看,目前我国关于行受贿之间属于对合犯罪,行受贿双方任一方到案后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涉及对应方的部分,都应作为如实供述范围,已无太大争议。当然,个案认为,受贿人到案后供述将受贿款用于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因受贿款使用情况不属于其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范围,对该部分的供述涉及他人犯罪的,可能构成自首和立功。但该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受贿款属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犯罪人应当供述受贿款的去向。
对合犯罪案件中关于如实供述范围的主要争议体现在买卖型犯罪中,即买卖双方任一人到案后,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涉及对方的部分,是否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以毒品犯罪为例,实践部门普遍认为,下家到案后,供述毒品来源、去向等内容,均属于其应当如实交代的范围。但有反对者认为,毒品来源问题并不属于下家应当交代的范围,因为毒品买卖双方行为各自独立,任一方是否构成犯罪,并不以对方构成犯罪为前提,一方相对于另一方而言,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他人,因此涉及上家的部分,可以认定为立功[1]。然而,毒品来源是毒贩实施犯罪的条件,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而在买卖型犯罪案件中,供述交易对象来源、去向的内容,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范围,应加以区分。
1.本犯供述事后行为涉及连累犯的犯罪信息是否属于检举他人犯罪
肯定论者认为,本犯与连累犯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犯罪,本犯的事后行为,一般只有本犯及连累犯知情,本犯若不主动向司法机关检举连累犯,司法机关极有可能无法掌握其信息,致使连累犯逃脱法律制裁。应将相关情况认定为检举行为,以鼓励其检举揭发犯罪[2]。否定论者认为,本犯在基本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处于人性的自保本能,必然会想方设法地逃避刑法的追责,因此后续的寻求对自己的窝藏、包庇行为和对赃款、财物的掩饰隐瞒行为,都只是基本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并不构成单独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但不意味着刑法对后续行为持赞成或放任态度,也不意味着在对本犯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不应当考虑其后续行为。本犯对后续行为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连累犯罪情况的如实供述,仍然属于刑事法律强加于所有犯罪人的一种内在的强制性义务,对连累犯的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3]。
2.本犯的基本事实是否属于连累犯应当如实供述范围
肯定论者认为,连累犯与本犯事前无共谋,各自独立实施犯罪,不能要求连累犯对本犯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有明确了解,只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帮助的人系犯罪分子即可,如果其交代本犯的基本事实,应认定为立功[4]。问题是,要求连累犯知道或应当知道本犯是犯罪分子,是否意味着其对本犯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有概括故意呢?否定论者认为,连累犯揭发本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连累犯罪事实的范围,不能认定为构成立功[5]。折衷观点认为,立法者是为限制犯罪成立的范围而将“明知”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加以规定的。而洗钱犯罪,对明知的要求更高,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7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才能认定为洗钱罪。如果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却不明知是以上7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能以赃物犯罪定罪[6]。换言之,连累犯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涉及本犯的部分,在规定了确定性明知的场合(如洗钱罪),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在刑法规定了概括性明知的场合(如掩饰隐瞒犯罪),因仅要求连累犯主观上知道本犯系犯罪分子,或知道其掩饰隐瞒的财物是犯罪所得即可,并不要求其明知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其交代本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但是,犯罪人的概括性明知是否也表明其有概括故意呢?确定性明知与概括性明知区分的价值何在?
通过搜索相关裁判文书,争议问题还表现在以下关联案件中:首先,同时犯中任何一人供述自己罪行时涉及其他同时犯的犯罪信息,是否属其应当供述的内容。以行受贿犯罪为例,有判决认为,数人在同一地点同时收受同一行贿人的贿赂款,各受贿人供述自己罪行时涉及其他受贿人的犯罪信息,属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其次,在持有型犯罪中,持有人关于持有物来源的供述涉及他人犯罪的,虽绝大部分判决认为持有人供述的范围包括持有物的来源、去向等,但也有地方认定为检举立功。类似分歧也存在于容留型犯罪中。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为例,有判决认为容留人员供述毒品来源涉及他人犯罪信息的,应认定为立功。最后,实践中还有将犯罪人提供其下家绕过本人直接从上家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但上述情形到底能否认定为立功,值得商榷。
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涉及他人犯罪信息,是优先评价为自首坦白,还是检举立功?在处理上,有择一适用、检举行为非义务性特征说等观点的分歧。
择一对被告人最有利适用说认为,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范围限于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如实供述,若其供述的内容既是自首坦白的表现,又是立功表现,则应择一最有利于犯罪人的量刑情节[7]。但自首(坦白)与立功之间,到底谁对被告人最有利呢?检举行为的非义务性特征说以对合犯罪为例,认为在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案件中,任一方的犯罪事实都是对应方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任一方供述自己罪行时,必然涉及对应方;供述另一方的罪行,是供述自己罪行的延续,这种关联性不符合立功的非义务性特征,不能认定为立功[8]。
产生上述争议的原因,主要体现在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范围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对合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未厘清、本犯与连累犯之间的犯罪地位模棱两可等。
归纳起来,理论界以及实务中关于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主要形成了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行为关联说、同一犯罪对象关联说等观点,但这些观点在论证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周延等问题。
1.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及其缺陷
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要以对合犯为例,认为犯罪人供述罪行的范围应以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包含的全部要素为标准。超出该范围的供述,涉及他人犯罪信息或者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信息,可以认定为立功。问题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在刑法分则中并不都明确具体,更多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需进行解释。以受贿罪为例,其行为要件就有“收受他人贿赂”与“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观点,引出的供述范围、罪数结果截然不同。实践中,之前较长时间认为,以受贿罪这一罪评价犯罪人收受他人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足够,但目前对相关事实,则以数罪并罚。换言之,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有可能还受刑事政策的影响。
2.犯罪行为关联说的观点及其缺陷
犯罪行为关联说认为,犯罪人超出自己罪行范围的供述,涉及他人犯罪信息或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信息,如果与本人的犯罪行为在法律或事实上有关联性,本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以其他犯罪人对应行为的实施或完成为必要条件,犯罪人供述他人罪行,并未超出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检举立功。因此,毒品下家交代上家姓名、年龄、体貌特征、户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但如果不对关联性类型进行限制,可能抑制检举立功的存在空间,且如何界定法律上的关联性,并无定论。
3.同一犯罪对象关联说的观点及其缺陷
同一犯罪对象关联说从共同犯罪理论出发,以毒品犯罪为例,认为上家为下家提供毒品,系下家的帮助犯,因此上下家之间基于同一犯罪对象而实质上是共同犯罪,下家供述上家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检举[9]。但犯罪对象的流转也可能经过多个环节,如A→B→C,亦可认为A是C的帮助犯,若不对关联性类型予以限制,可能缩小了检举揭发的范围。与此同时,该观点仅限于“同一犯罪对象关联”,也可能扩大检举揭发的范围,如A与B共谋入室抢劫C,并由A望风,由B具体实施抢劫,但B在抢劫后,又持刀杀死目击证人C,那么A对B杀害C的供述,是否作为检举内容?
综上,上述观点均有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同样以毒品犯罪为例,从构成要件齐备说角度,下家供述毒品来源,应认定为立功;但从行为关联性和同一犯罪对象关联性角度,下家购买并贩卖的毒品与上家贩卖的毒品具有同一性,行为内容直接相关,不能认定为立功。同时,行为关联说和同一犯罪对象关联说之间也有冲突。如前例中,A向B贩卖毒品,B又向C贩卖毒品,因三人之间的犯罪对象同一,根据同一犯罪对象关联性说,其中任何一人的供述涉及另外两人,均不构成检举;但根据行为关联性说,A或C供述自己罪行时,关于毒品去向或来源涉及对方时,可能构成立功,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关联性的范围。
总体而言,当前关于犯罪人应当供述罪行范围争议不休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刑法关于认定自首坦白需要明确的如实供述范围尚无定论。即前述关于构成要件齐备说、行为关联说等。二是尚未对刑法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与刑诉法中犯罪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之间的关系展开论证。两者关于如实供述的研究相互脱节,刑法学者专注于如实供述范围的论证,刑诉法学者则专注于沉默权研究,如实供述义务条款饱受挞伐。
正确评价犯罪人的如实供述行为,应注意两点:
其一,实用主义的刑事立法价值取向。立法的基本目的是让人们在纷繁复杂的自然万物和社会万物中找到规律性或规定性的先作,从而使人类行为在当下有所方向,在未来有所预期。一言以蔽之,它是要在万事万物中寻求“事务的法的规定性”的过程[10]。为鼓励犯罪人交代罪行,刑诉法确定了如实供述的义务,并与刑法的自首坦白配套,其实质是建立在国家牺牲部分刑罚权的基础上,换取犯罪人口供,是实用主义的价值体现。虽有观点认为这反映的是功利主义思想,但因为功利主义的精神内核是法律和社会的安排应尽可能实现利益协调,以满足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强调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均沾基础上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功利主义只能算是一种指导原则。而实用主义提倡“有用即真理”的原则,强调实际经验的重要作用,原则和推理却是次要的,因此,实用主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方法论[11]。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来说并无意义。因此,如实供述条款的价值基石是实用主义。
其二,刑事立法中的如实供述条款直接反映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表现在:一方面,若犯罪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少可以评价为坦白,一般会从宽处罚。这与传统法制理念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论证相吻合。另一方面,若犯罪人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其主观恶性的体现,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征,有从刑罚预防功能角度加大惩罚力度的必要。而这正是鼓吹西方诉讼法沉默权的学者所欠考虑或有意回避的地方。事实上,沉默权的享有同样以丧失从宽处罚机会为代价。
共同犯罪的类型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焦点问题之一。关于该问题,理论上主要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两大观点。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在不同的犯罪事实或不同的构成要件之间,不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因此,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犯一罪的关系。行为共同说认为,数人通过共同行为实现各自的犯罪目标,也是共同犯罪,并不限于数人共犯一罪的场合,只要是数人共同实施犯罪,即便犯意不同,也可以认为是共同犯罪[12]。进而有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之分,其差异之处在于必要共犯是指犯罪方式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才能完成,单个主体无法进行[13]。必要共犯主要有对合犯和集团犯两种。
我国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共同犯罪仅指共犯一罪。虽然也有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之分,但在论证对合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时,分歧较大。肯定论者认为,对合犯罪是建立在相对应行为的基础上,没有对应方的行为,任一方的行为就无法实现,因此属于必要共犯[14],进而提出必要共犯包括相对共犯、集合共犯和集团共犯3种类型[15]。但由于通说将共同犯罪限定为共犯一罪、行为方式限于犯罪目标的同向性,因此否定论者强调对合犯罪人因其各有目的,彼此间并无共同故意,且刑事立法中对合犯也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因而对合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16]。主张必要共犯只有聚众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两种,折衷论者认为,在对合型犯罪中,如果刑法对对合犯罪人规定了相同罪名,便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反之,则意味着对合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同,与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特征不符,不属于共同犯罪[17]。
在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范围内是否承认必要共犯的意义,在于解决共同犯罪行为的对向性问题,在于解决对合型犯罪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争议。至于将必要共犯限于单个行为主体是无法完成的,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其实没有意义。因为现有的共犯理论完全可以解决,所以更倾向于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对合犯属于必要共犯的范畴。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适用的传统是建立在理论和实践形成共识的基础上,目前只能从犯罪构成事实的关联性上论证对合犯供述自己罪行时涉及对应方的部分,是否能认定为立功。
本犯与连累犯关系的焦点在于对本犯事后行为性质的界定,其中又涉及本犯与事后行为的关系和连累犯与事后行为的关系论证。
1.本犯与事后行为的关系
本犯的基本行为实施完毕,并不意味其犯罪目的实现,况且常因其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又符合新的犯罪构成,这些行为可以统称为事后行为。有关本犯基本行为与事后行为的关系论证,德国刑法理论主要将其作为共罚的事后行为来研究。日本刑法理论对事后行为的讨论主要持事后行为不可罚论的观点,究其原因,以盗取财物后毁坏为例,有3种观点:其一,构成要件不该当论。认为事后行为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只能在基本行为符合的构成要件内进行评价[18]。其二,法条竞合中的吸收关系论。认为事后行为的违法性被基本行为吸收[19]。其三,包括的一罪论。认为事后行为与基本行为符合不同构成要件时,被基本行为所成立的重罪吸收,成立包括的一罪[20]。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事后行为的论证大体与日本刑法理论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是吸收犯说,认为事后行为属于吸收犯;其二是牵连犯说,认为基本行为和事后行为之间是牵连犯,如盗窃枪支后私藏的行为,私藏枪支是盗窃枪支的结果行为,以盗窃枪支罪论处;其三是事后行为不可罚说,认为某些犯罪既遂之后,又实施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判断系通常伴随的危害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其实,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事后行为并非不可罚,而是有无追诉的必要性。在决定追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又需要考虑能否将事后行为在本犯基本事实所该当的犯罪构成中进行整体评价,进而决定有无单独定罪量刑的必要性,即所谓涵摄[21]。其方法是将具体事实与刑法的具体犯罪构成相对照,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吻合,需要考察的是两者之间有无紧密联系。一方面,如果事后行为与基本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同一,或者本犯基本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涵摄了事后行为侵犯的法益,则事后行为可视为整体事实的一部分,只成立一罪[22]。另一方面,从禁止重复评价出发,根据一罪一刑原则,在基本行为与事后行为之间,如果在自然观察之下,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可以评价为一个行为(自然延伸),则作一罪处理;否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本犯是否供述事后行为,与司法机关是否(单独)追诉本犯的事后行为之间,评价侧面不同。
2.连累犯与本犯事后行为的关系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犯罪,仍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连累犯的犯罪行为与本犯的事后行为之间具有对应性。连累犯是在本犯基本行为完成后产生的一类犯罪,其成立犯罪与否,与本犯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在犯罪构成上,其要么明知本犯是犯罪分子而进行窝藏包庇;要么明知源自本犯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要么明知本犯的事后行为意图减轻罪责,仍然予以配合。因此,连累犯与本犯事后行为关系的衔接点是连累犯主观上对本犯或源于本犯的财物或本犯实施事后行为的意图所有的犯罪性特征,明知或应知。在此意义上,连累犯供述自己罪行涉及本犯时,到底有无评价检举的意义值得商榷。
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涉及他人犯罪信息,是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抑或是检举他人犯罪,实际上是在本人犯罪事实与他人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讨论,而检举立功的成立条件是他人犯罪事实与本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在此基础上,提出“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判断标准,并以此论证如实供述内容中涉及检举他人犯罪的存在空间。
1.关联性是数个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关系
犯罪构成事实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是将行为事实类型化,并将其抽象为法律概念[23],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具体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成为犯罪构成事实。犯罪人到案后供述的是犯罪事实,而非触犯罪名。定罪是法官对犯罪事实进行归纳总结后,判断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求,据以判处。因此,关联性判断对象是犯罪构成事实,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那种认为犯罪人供述罪行涉及他人犯罪事实的,若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关联性,则属同种罪行的观点,混淆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事实。如A与B是亲友,A因受贿到案后供述B受贿事实,并不必然因二人的关系而排除认定立功的可能;但如果A的受贿源于B受贿后为行贿人请托,则A供述B的受贿事实应评价为如实供述。
2.直接关联的他人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时无法回避或者犯罪人对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监督查禁义务
所谓直接关联,是排除了第三人介入并阻断行为内容或犯罪后果,在数个犯罪事实之间建立起直接对应、互为因果或条件的关系。所谓无法回避,是指犯罪人只有供述相关事实,才能认定其真实、完整和彻底的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若供述不真实,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若供述不全面不彻底,则在从宽幅度上有所差别。犯罪人对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监督查禁职责,表明犯罪主体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义务关系,系主体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相应检举不能认定为立功。总之,犯罪人的供述内容,只有排除了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才可能认定为立功。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禁止对同一事实的同一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的重复考量[24]。禁止重复评价并非绝对禁止对同一量刑事实的重复使用,而是反对将本质上反映同一事实的量刑情节重复考量[25]。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时涉及他人犯罪信息,如果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只能选择一个量刑情节。究其原因,在于犯罪人只实施了一个需要在量刑时进行评价的行为,只具备一个处罚情节,重复评价该情节,会造成罪刑失衡。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人到案后,负有如实供述义务。而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在刑罚评价上蕴含两方面内容:其一,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明其是否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进而体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否如实供述与人身危险性大小之间,前者是后者的事实依据,后者是前者的评价结果。若犯罪人到案后如实并彻底供述自己的罪行,表明其对自己的行为的犯罪性有所认识,是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表现;而是否有检举立功与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仅是犯罪人企图获取从宽处罚机会的量刑投机。其二,责任刑是刑罚的基础。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罪行,体现其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内容,是确定责任刑的考虑因素之一。而检举立功与犯罪人所负罪责无关,只是从鼓励配合司法机关打击其他犯罪的角度,为其提供了可以从宽处罚的机会。因此,一方面,从确定责任刑的立场,若他人犯罪信息是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时无法避免的,则应优先评价为如实供述;若犯罪人超出供述范围的内容涉及他人犯罪信息,还可认定其同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另一方面,从预防刑调控的立场,若犯罪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系避重就轻,即使认定为检举揭发,仍可不予从宽处罚。
如上所述,在具有直接关联性的数个犯罪构成事实之间,任意一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时涉及他人犯罪信息的,均不能认定为检举立功。此类情形主要有(但不限于)对合犯罪、连累犯罪、牵连犯罪以及持有型犯罪等,以下具体分析。
所谓对合犯,是指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以两人或两人以上的相互对向行为为要件的犯罪[26]。缺少对应方的行为,任一方的犯罪均无法完成。因此,对合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两个:其一,对合犯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其二,对合犯之间相互配合实施犯罪,相互促成犯罪目标实现。正基于此,对合犯任一方供述自己罪行时,都无法回避对应方的行为内容。在当前刑法范围内,这种行为方式虽不能认定为共犯,但必须供述对应方的行为内容,是对合犯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关键之处。根据刑诉法,对这种供述行为应优先评价,而不能认定为检举立功。具体到我国刑法中,主要有但不限于表1中的罪名,任一方到案后供述自己罪行时,涉及对应方的部分,均不认定为立功。
表1 犯罪类型与罪名
1.事前、事后行为均属本犯应当供述的内容,涉及他人参与犯罪的,但不能认定为立功
正如前述,本犯的事后行为,如果与其基本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同一,或者事后行为侵犯的法益能为基本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吸收,则事后行为可被视为整体事实的一部分,只成立一罪。若本犯的事后行为与基本行为在自然观察之下,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可以将之评价为一个行为,作一罪处理;若事后行为与基本行为之间不能评价为一个整体行为,则应数罪并罚。但无论哪种情形,均系本犯应当供述的内容,其原因在于,是否就事后行为对本犯进行追诉,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追诉,均不意味着免除其供述义务。本犯在供述自己罪行时,应一并如实供述其事后接受帮助的事实,如有隐瞒,仅能认定其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在量刑上加以区分。
关于本犯的事前行为,无论是他人参与犯罪预备,还是本犯独立实施,对其而言,事前行为因具有补充性或吸收性特征而常与基本事实进行共罚,或由基本事实所该当的犯罪构成吸收。但无论是共罚或吸收,基于本犯对事前行为的主导性而不免除其供述义务。若本犯供述自己罪行时隐瞒他人参与事前行为,或者隐瞒本人独立实施的事前行为事实,属供述不完整或不彻底。
2.连累犯供述自己窝藏包庇本犯,涉及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或者供述为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内容涉及上游犯罪事实或本犯基本情况时,均不认定为立功
原因有3方面:其一,从犯罪性特征角度,连累犯明知其窝藏包庇的是犯罪分子,明知其掩饰隐瞒的财物是犯罪所得,意味着其对犯罪对象的犯罪性特征主观明知,其对本犯实施任何犯罪,主观上均予概括认可,本质上是一种事后确认。因此,连累犯供述本犯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或者本犯的基本信息,并未超出其主观上的概括故意,没有超出其事后确认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二,在窝藏包庇犯罪中,如果连累犯交代了尚未掌握的除本犯以外的其他共犯,可以认定其有检举。因为其他犯罪人与本犯之间具有共犯关系,并不意味着其与连累犯的窝藏包庇行为之间有直接对应性,连累犯仅对其窝藏包庇对象承担刑事责任。其三,在掩饰犯罪中,虽然刑法只要求连累犯明知其掩饰隐瞒的财产系犯罪所得,但犯罪行为毕竟是犯罪人实施的行为。连累犯明知其掩饰隐瞒的财物系犯罪所得,意味着其应当供述据以判断系犯罪所得的依据,意味着上游犯罪人的基本情况是其应当知道、应当供述的内容,未供述的,仅认为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刑法规定确定性明知的意义,仅在于如果连累犯不知道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事实,则以普通掩饰隐瞒犯罪论处。换言之,确定性明知与概括性明知的区分意义是解决特别法与一般法竞合时的适用原则。
通说认为,牵连犯是指各犯罪构成事实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等牵连关系[27]。关于牵连犯的构成特征,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有以下3个方面:一是犯罪人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标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即犯罪目的的单一性和犯罪行为的复数性;二是犯罪人实施的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即数行为触犯罪名的异质性;三是犯罪人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上的牵连关系,即数行为的牵连性[28]。牵连犯在本质上是数罪,其研究价值仅在于牵连关系对量刑所产生的影响。至于理论中关于牵连犯的存废之争,其实意义不大。一方面,我国刑法适用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较大,很多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案件,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内,刑法适用差异较大,甚至是截然相反。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是否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徇私枉法从一重处理的情形形成对比。另一方面,从罪刑法定原则来说,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牵连犯罪处断的一般原则,既有数罪并罚,也有从一重处罚的规定。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处理,由于牵连犯罪各个行为均由犯罪人主导或利用,其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时,关于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等,均属其应当供述的范围,虽涉及他人犯罪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
持有型犯罪是以犯罪人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基本构成要素的犯罪。我国刑法陆续设置了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物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或私藏枪支与弹药罪、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或机密文件与资料及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与幼苗罪等。一般认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执法具有兜底功能,换言之,持有型犯罪是作为兜底条款来适用的。认定持有型犯罪,首先必须排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收受、传播等具有直接关联性的具体犯罪类型,方能成立。犯罪人必须供述其持有对象的来源和目的,在证据标准上必须达到“确证”其持有对象非用于前述活动,否则,只要有证据佐证,亦可推定以具有直接关联性的具体犯罪构成论处。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即裁判者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在犯罪人的反驳不成立的情况下,由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一种定罪方式。推定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形成外在的限制,但同时也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29]。因此,持有型犯罪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并不是简单的交代其持有相关物品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必须交代持有物的来源和用途,必须排除法官对其从事其他更严重犯罪的合理怀疑,其供述内容必然涉及他人犯罪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
同理,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涉及他人犯罪信息的,亦不能认定为检举立功。
综上,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涉及他人犯罪信息,是否属于检举他人犯罪,应以待评价的数个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作为判断标准。实践中应尽量避免将他人犯罪与本人犯罪之间因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而作“同种罪行”进行理解和处置;避免将量刑情节适用与是否从宽处罚之间建立起必然的关联关系,为了对犯罪人从宽处罚,而去找一个量刑情节(如为鼓励本犯检举连累犯,而将相关行为认定为检举立功,并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情节的适用上,可充分发挥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避免法定量刑情节的滥用。在此判断标准下,除了共同犯罪以外,犯罪人因实施了对合型犯罪、连累型犯罪、牵连型犯罪、持有型犯罪到案后,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与他人犯罪构成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的,不能认定为检举他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