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形成权制度价值的思考

2019-11-14 13:10王喜迎河南牧业经济学院
长江丛刊 2019年28期
关键词:撤销权单方民事权利

■王喜迎/河南牧业经济学院

传统理论一般认为,权利依其作用可区分为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和形成权。泽克尔在其名著《民法上的形成权》一书中,以创造性的文字第一次提出了形成权概念,从而宣告了形成权概念的确立。形成权概念自1903年从德国产生以来,学界对其进行的研究几乎从未脱离过德国的理论框架。在此框架内的形成权理论虽然满足了大陆法系不倦追求民事权利体系化的传统思维模式,但却使得形成权的基本理论在与实践相衔接从而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方面显示出了些许的尴尬。基于此,笔者认为:形成权是权利人以单方法律行为,通过矫正一定法律关系来保护和救济原权利的救济性权利,形成权应被定性为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对形成权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多重制度价值。

一、形成权制度的理论价值

(一)对民事权利理论的价值

对形成权的研究为我们认识与反思民事权利本质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和参考。依照权利本质认识的通说,权利的本质是可以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根据此学说,权利是一种法律上之力,法律之所以赋予权利人以法律上之力,并非毫无目的,其目的在于使人享受特定利益。形成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其功能体现为权利人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对原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救济权,归根结底救济的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法谚有云:“有权利即有救济。”权利难免遭遇危险,因而有加以保护的必要。因此,民事权利必含法律救济力,只有实现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内在统一,民事权利才有价值和意义。据此,这里的“法律上之力”应包含着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法律对利益的确认和赋予,即表现为原权利;另一种是法律对利益的保障和救济,即表现为救济权。就形成权而言,形成权通过权利的单方行为即可实现对原权利的救济,本质上是新型法律上之力的发现,它扩充了法律上之力的外延,增进了人们对于法律上之力发挥作用途径的认识①,从而有助于我们对权利特别是对救济权的各种形态的全面把握。

(二)对民事权利体系的价值

民事权利的类型化或体系化研究既是大陆法系的学术传统,也是支撑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基石。从形成权所处的权利类型划分中看,形成权提出之后,被纳入到了以“权利的作用”为划分标准的权利类型之中,从而与请求权、抗辩权和支配权组成了权利类型划分中的一支。但这种划分并不严谨。即一般认为,支配权与请求权是对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的分类;形成权与抗辩权则是对民事权利的各种具体权能的分类,而且分类的位阶也不统一,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

将形成权定性为救济权并与请求权、抗辩权共同组成救济权利体系,能为民事权利的体系化提供一种全新的思路,以便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因为对原权利的救济,要么由权利人自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现,要么由相对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现。形成权以其所具有自我矫正的独特机能,协调和平衡法律关系,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寻求正确合理的解决方法②,以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谐,因此它是由权利人以作为的方式实现的救济权。由此,形成权使仅须权利人以单方行为即可实现对原权利的保护的救济权获得类型化弥补,从而有助于建立对原权利进行保障的救济权体系,进而为民事权利体系开拓了一个全新的研究视野。

二、形成权制度的实践价值

(一)形成权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形成权理论终究要体现于实践中并为实践服务,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对形成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各种具体类型的形成权,及其成立条件、行使及效力等方面。然而,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司法实务来看,形成权的立法现状都存在着许多值得探讨之处。基于此,本文尝试在我国形成权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问题上做出一些思考和分析。

1、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条件

由于形成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在救济形成权人的权利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因此我国立法对于形成权的行使条件应予以明确,即形成权的成立条件应是发生了形成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的事实。具体来说,追认权的行使条件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的形成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即法律关系的产生本应由一定权利人参与但实际并未参与;变更权的行使条件表现为发生了不影响法律关系效力的非实质性瑕疵;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处于不公平的状态;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表现为在法律关系存续过程中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发生了实质性的损害。

2、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方式

形成权的行使并非一定要通过诉讼进行,特别是对于财产性形成权,赋予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的行使方式。排除必须通过诉讼行使的限制,不仅能更充分的体现意思自治,而且还能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当事人的自力救济。具体而言,形成权一般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可,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和身份性形成权应由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权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显有不妥。合同撤销权属一般的财产性形成权,限定为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且与合同撤销权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我国可取消合同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行使的限制,规定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即可。对于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当事人应明确表示形成之意思,单纯的沉默不发生形成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此外,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有条件和期限,也不能撤销。

3、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时间

在立法上除对形成权的行使有诸多限制外,还有对形成权在时间方面的限制,即形成权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约定。对于除斥期间的起算,为了更有利于对形成权的保护,使形成权人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实际行使形成权,立法上有必要区分形成权成立的不同原因而对该期间的计算分别做出规定。如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统一的规定为撤销权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这种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并不合理,因为如果合同的受胁迫人在得知胁迫事由后依然处于受胁迫的状态,那么就无法及时行使撤销权,上述期限的规定对撤销权人的保护显然不利。

(二)形成权在民法典中的定位与设置

民法典应是一部确认并保障民事权利的立法,而切实保障民事权利是民法典的生命力所在。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中设置相关的权利救济或权利保障内容,以增强权利保护手段的多元性和开放性,真正实现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落实。

作为救济权的一种类型,形成权在民法典权利保障部分的设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关于权利保障的一般规定中,对形成权的定义(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或以诉讼方式,设立、变更、消灭特定法律关系,以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的救济权)、形成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有条件和期限,也不能撤销;形成权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等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二是在救济权制度中有关形成权的部分,对各个具体类型的形成权的行使条件、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时间等做出具体规定。

注释:

①马骏驹,申海恩.关于私权类型体系的思考——从形成权的发现出发[J].法学评论,2007(3).

②林诚二.论形成权[A] .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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