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颉丽萍/新疆教育学院
诚然,在全球越来越关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时代特征中,我国实体法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预防领域出台的法律络绎不绝,例如《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国家重要立法,大致分布在综合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环境退化防治法和其他涉环境法律法规中。不难看出,在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浓厚法律传统的大环境下,我国环境保护在程序法领域一直以来无人问津,直至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标志着环境公共利益作为公益诉讼正式写入我国成文法中。
《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做出原则性规定,除此以外,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新《环境保护法》,该法第五十八条进一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也出现了一些接近或包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的条文,这些条文的立定主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确定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条件;第二明确法院应依法受理此类公益诉讼,保障主体诉权;第三明确任何主体不得通过此类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可见,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不断推进,我国在以实体立法为主同时,也将保护环境的关注视角投入程序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开始进入法律的眼帘。
许多学者和热衷环境保护事业的公民都期盼着《民事诉讼法》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理由在于,无论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还是自然人作为原告参与公益诉讼,利弊并存,也没有充分的理论论证,由于条文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也使确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有名无力。因此,亟待多元制主体模式来填补各自为诉讼主体的劣势。按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应得到保障理念来说,每一个人都是自然环境利益的享受者,赋予公民以公益诉讼起诉权有合法必要性”。
环境虽然能够被所有个人享受和利用,但并不是个人所有私有财产,更是有国家法律将环境或资源等物所有权人划入国家或集体所有,在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进入到环境诉讼模式中时,由于环境破坏地域的不可控性,个人提起诉讼也存在着不同地域间同时起诉或重复起诉的问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如何将个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科学可行入法依然是目前最大困难。
新《民诉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拉开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的帷幕,但不难发现先在仅有的法律规定和更多的理论研究集中于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探讨。
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时候,切入点就是环境公益诉权,如同兰州自来水苯污染事件一般,公民作为个人提起的诉讼被不立案,原因正是因为公民个人不是公益诉讼适格的原告,既公民对此并不具有诉权。而在实体内涵上,可把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分为三大类型: 一是人格利益,主要指生命权和健康权保护,尤其自工业化时代以来,良好环境越来越成为维护生命和健康必备条件。二是财产利益,环境若受污染必损害国有或私有财产,如养殖的鱼虾因水污染而死亡。三是环境公共利益,指环境的功能所体现出来的利益,如环境的可持续供给功能 、顺畅的调节功能等。
实际上,环境破坏的本质即是环境供给、调节等功能的受损。因此,我国在立法设计过程中更多的把环境设定为公共物品,体现的是公共利益,而不具有个人间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就是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享有者当然是在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个体公民,该公共利益是否能成为公民个人获得诉权的基础,则有必要引入环境权理论。
1、环境权基本理论
环境权得始于人类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蔡守秋、吕忠梅等大陆学者也对环境权理论作出了诸多有益的贡献。按一般法理学定义权利的方式,可以将环境权大体概括为,是指一定区域环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所享有的保障其正常生产、生活所需的安全性环境条件,以及满足其环境舒适或环境审美等需求的权利。
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环境权的创设,能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较好地解决环境公益的保障问题。究其原因,最根本的是,环境权以环境为对象,直接以环境利益为客体,变人格权和财产权对环境公益的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从而能有力地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2、公民环境权的论证
首先,随着现代生产手段和生活方式的发展,在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环境中,保持清洁舒适的自然环境已成为人们调节快节奏生活方式,保持有效劳动、持续劳动及健康、幸福生活的基本条件。自然环境的功能,一是环境被人类利用的最初用途,既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的场所;其次,人类的不断演进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提供的养分。再次,根据法理学理论,权利和义务应当相互对等,不被保护的权利实质上不是权利,公民与环境和谐共处的权利,必定需要收到法律的保护,破坏环境的行为应当收到惩戒,因此受到伤害的主体必需得到补偿。从而使环境权逐渐发展为最基本的一种权利。
综上所述,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而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公民行使环境权或以环境权受损为标的向法院起诉,有着人、财、力等众多条件的限制,所以国家更多的将环境权赋予具有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或其它组织,《民诉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或其它组织”更是只认定权威机关或组织才有环境诉权,看似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并不能从诉权乃至环境公益诉权等理论上找到支撑,也让富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走到了理论和实践的困境。
本文提倡从环境公益诉权理论角度为切入点,尽管环境权涉及公共利益,但公民仍然是该公共利益的实质承担者,将环境公共利益分摊到每个公民身上,在程序上需要救济就需要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权。环境公益诉权是各种社会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处于这种侵害的危险中而得以请求法院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以保护环境公益不受侵害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公益诉权理论的出现发展和完善了传统诉权理论体系。环境权作为社会性权利在世界范围内的勃兴也为环境公益诉权的存在提供了权利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列入《民事诉讼法》说明对环境权进行私法保护已经成为可能,从法律上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已经迈出了关键性一步,甚至出于世界各国前列,但要做到通过诉讼的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进而保护环境的效果,缺乏有力的操作性,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诉权之一角,证立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向法院起诉的资格,还需要从根本上建立公民公益诉权制度,既有权利就有救济,环境权虽然有争议但能从理论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和诉权提供论证。